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441號
TPHV,101,上易,441,2012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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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曾陳竝
訴訟代理人 曾螢楹
被上訴人  詹端香
訴訟代理人 楊庭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
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元。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上開第二項金額自民國一00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180 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其 敗訴中之107萬2,000元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就其上訴之金額應再給付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9 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然依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1年間購買座落臺北市松山區○ ○○路222巷18弄2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86年間系 爭房屋發生漏水情形,經伊多次勘查,發現係因被上訴人於 頂樓設置花圃不當所致。伊於97年8 月間透過系爭房屋所在 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與被上訴人協調,被上訴人 推託不願修繕,侵害伊正常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且因系爭 房屋漏水,原應至98年6月9日租約始到期之承租人陳有春提 前於97年8月5日即終止與伊就系爭房屋之租約,此部分伊因 而受有10個月,每月5萬4,000元,共54萬元之租金損失。其



後系爭房屋伊無法再正常出租,直至100年1月11日提起本件 訴訟時,伊另受18個月租金共97萬2,000 元之損失。伊因與 被上訴人協商無結果,眼見系爭房屋天花板水漬不斷擴大, 因焦慮而於99年12月21日發生急性腦梗塞,健康權亦受有重 大侵害。伊因而受有租金損失151萬2,000元、管理費損失4 萬2,628元、地價稅損失9萬6,518元、房屋稅損失5萬2,664 元、修繕費用10萬元及精神上之損失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對其所有座落臺北市松山區○○○路 222巷18弄2號7樓之2(下稱系爭7 樓房屋)公共頂樓加蓋花 圃之漏水進行修繕,限期依抓漏公司建議做妥防水處理措施 ,並給付伊180 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中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萬2,000元 (即租金損失97萬2,000元、精神損失10 萬元)部分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訴部分之金額 再給付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 7萬2,000元。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漏水並非伊所造成,上訴人於81年 間購買系爭房屋,伊於88年間始購買系爭7 樓房屋,自遷入 該屋後,上訴人從未向伊提出修繕漏水之要求,直至97年8 月間始通知伊謂:自86年間起即發生通氣管滲水到系爭房屋 之情形,伊得知後隨即修繕,並於97年9 月間完工,並無何 伊不願修繕之情形。上訴人於陳有春退租後,找裝潢公司重 新裝潢,99年10月間兩造勘查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情形時, 上訴人曾自承系爭房屋於裝潢前無漏水,係裝潢後始漏水, 是該漏水情況應係裝潢工不慎損壞公共排水管線所致,且2 樓至6 樓之住戶均未反應有漏水現象,足見系爭房屋天花板 漏水並非伊所造成。陳有春提前退租係因租金過高,並非單 純因漏水問題。系爭房屋位於靠牆壁邊緣之通氣管有1 處滲 水,伊於97年8月間接獲上訴人通知後,已於97年9月間修繕 完成,另上訴人所稱通氣墩處漏水係始於99年10月間,距陳 有春97年8月5日退租日,相隔2年2個月,顯然與陳有春退租 無關連。上訴人租金損失與伊無相當因果關係,陳有春自96 年7月10日起承租系爭房屋,從事餐飲業1年多,從未告知伊 有滲水情形,可見滲水量有限,不影響承租人之商業行為。 況縱有漏水情形上訴人亦得自行修繕,系爭房屋漏水與上訴 人之健康受損,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不得請求精 神上損害賠償,故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 訴及追加之訴,則聲明求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四、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於大樓頂樓加蓋 花圃不當,自86年間起即漏水,原承租房客陳有春提前於97 年8月5日終止租約,其後亦無法正常出租,計算至100年1月 11日時,被上訴人應賠償伊97萬2,000 元之租金損失等語。 惟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究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10月11日就系爭房屋進行測漏,發 現有漏水之情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 第20、21列)。惟有關漏水原因兩造意見相左,上訴人認 係被上訴人於頂樓設置花圃不當所致,被上訴人則認係上 訴人裝潢系爭房屋,因裝潢工不慎損壞公共排水管線所致 。上訴人乃於99年11月間請求管委會調解,管委會於100 年1月3日聘請亞鵬實業有限公司之人員吳天智到現場勘查 ,初步判斷認係因頂樓排水不良造成積水,沿公共幹管排 到1 樓相對位置,建議被上訴人將頂樓花圃泥土處理掉, 再鋪上防水水泥,以稍為斜面角度集接排水至排水溝,1 樓部分在公共幹管部分噴上防水膠補強等情,有富春花園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單影本1份可證(見原審卷第6 頁),並經證人吳天智於原審100年4月27日審理時證述屬 實(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惟當時被上訴人並 未接受證人吳天智上開建議,猶以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於 裝修後方漏水,顯然漏水與頂樓無關,況頂樓花園面積廣 大,如何將泥土處理掉,茲事體大,需重長計議為由,拒 絕處理(見原審卷第6頁)。上訴人乃於100年1 月11日向 原法院提起本訴(見原審卷第2頁)。
⒉原審法官於100年6月2 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新北 市防水防漏業職業工會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謂:「漏水 原因研判:⑴經一樓所有權人,請水電工陪同管委會總幹 事,及頂樓家屬在頂樓花圃內灌水(將花圃之土壤表面注



滿水)後,約4 小時後,一樓管道間開始滴水。⑵下豪大 、長久雨(超過二小時)或綿綿長久雨(整天下細雨)一 樓天花板開始滴水。⑶頂樓有人在花圃內放水,澆水忘了 關閉,或水量太大,時間過久,不定時一樓天花板滴水。 ⑷經詢問一樓除上列1~3 項外,一樓天花板管道間是不會 漏水。綜合以上1~4 項,一樓管道間漏水情形,可歸納出 一樓天花板內管道間漏水原因為本管道間屋頂部份於屋頂 平上(花圃內)之透氣墩因被花土埋入約30公分深,年久 透氣墩表面粉光層老化、龜裂,因施肥之鹽分浸蝕及樹根 鑽入…導致透氣墩底座防水失效,遇水量多時滲入管道間 內,再滴至一樓天花板露出水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 ),有勘驗筆錄及該職業工會出具之現場鑑定及漏水修繕 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78頁、第88至 112 頁),由此可見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因大樓頂樓花圃 之設置有老化、龜裂情形,導致系爭房屋產生漏水,準此 ,足堪認定兩造自99年10月11日就系爭房屋進行測漏,至 10 0年1月3日證人吳天智到現場勘查,再至原審到現場勘 驗並囑託上開職業工會進行鑑定時,系爭房屋均有漏水情 形,且其漏水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於大樓頂樓之花圃設置不 當所致。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86年間即發生漏水情形,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何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於 86年間即有漏水情形,其主張自難採信。又證人即系爭房 屋之承租人陳有春雖於本院101年8月6 日審理時,證稱略 謂:其於96年7 月10日承租系爭房屋,不到半年發現系爭 房屋會漏水,有一個地方漏水,剛開始不是很大,颱風來 時漏水就很大,平常用水盤接住影響不大,97年8月5日係 因系爭房屋漏水,方提前終止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反面、第35頁),該證詞亦僅能證明97年8 月前後系爭房 屋有1 處漏水,惟房屋漏水之原因多端,諸如外牆、共同 壁滲漏,公共管線、樓上房屋、或自身建築管線老舊破裂 ,樓上房屋或自身建築進行修繕、拆裝更換管線、施作地 板、天花板等等不勝枚舉,系爭房屋於97年8 月前後漏水 之原因既未經專業人員實地勘查鑑定,上訴人復未舉何證 據,足認系爭房屋之漏水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 致,自難逕謂97年8 月前後系爭房屋之漏水係因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原因所致。
⒋綜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99年10月11日起有漏水情 形,且其漏水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於大樓頂樓之花圃設置不 當所致,應堪採信。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99年10月



10日之前,即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發生漏水,尚 乏所據,不足採信。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 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致減少而言,屬於積極損害,所謂 「所失利益」,乃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 妨害而言,屬於消極之損害。經查:本件系爭房屋上訴人並 非自用,於94年4月1日至95年3月31日、96年7月10日至97年 8月5日期間,曾分別出租予宋克強、陳有春,有被上訴人不 爭執為真正之房屋租賃契約、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各1 份 可參(見原審卷第33、35頁),斯時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5 萬4,000 元。系爭房屋自99年10月11日起,即因被上訴人於 大樓頂樓之花圃設置不當致發生漏水情形,衡諸社會常情, 遇雨即會漏水之房屋本較難出租,況因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 為修復及賠償之請求,須不時就系爭房屋進行現場勘查、鑑 定、修復、查驗等等程序,依經驗法則判斷上訴人將更難出 租系爭房屋,致使其受有租金之損失,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其自99年10月11日起至100年1月11日提起本訴時,上 訴人無法出租系爭房屋所受之租金損害,每月以5萬4,000元 計算,3個月共16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租金損失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又主張:伊因系爭房屋漏水無法使用,於99年12月20 日與管委會討論漏水測試時,因情緒激動致腦部血管栓塞而 住院治療,精神受有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上 之損害10萬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按損害賠 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須有相當因 果關係,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 ,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 關係。本件縱使被上訴人因大樓頂樓花圃設置不當致系爭房 屋發生漏水,惟該頂樓花圃設置不當之行為與上訴人腦部血 管栓塞之結果,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花圃設置不當致房屋漏水,不必皆發 生房屋所有權人腦部血管栓塞之結果,兩者間誠難認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損害1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 金損失16萬2,000 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 其追加請求就16萬2,000 元部分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0年2月2日,見原法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86 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16萬2,000 元本金部分之利息請求,則 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 16萬2,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駁回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就16萬2,000 元部分 自100年2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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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