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吳靖瑩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盈穎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被 上訴人 賴建璋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月24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9年1 月20日向伊購買伊 所有之鑫欣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欣公司)之股 份共6 萬股(下稱系爭股份),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0 萬元,雙方並簽訂股份轉讓證書(下稱系爭轉讓證書)為憑 ,詎上訴人竟遲未給付價金,經伊屢次催告,仍拒不履行, 爰依兩造間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略以:
㈠伊因有意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之系爭股份,遂於99年1 月 20日在系爭轉讓證書之「受讓人」欄位上簽名,以之作為要 約之意思表示,再交付予訴外人郭淑瓊,委由其轉交予被上 訴人,然被上訴人自99年1 月20日以後長達約1 年半之期間 ,並未將其承諾之意思表示通知伊,亦未將系爭轉讓證書及 股份過戶聲請書之正本等文件交付伊,甚而於100年1月25日 、同年2月11 日連同其他股東擅自召開鑫欣公司臨時股東會 而積極行使股東權利,嗣遲至100年4月11日始以北投石牌郵 局第55號存證信函向伊發出出賣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是被 上訴人既未於相當期間內向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甚至有前 述繼續行使股東權利而可視為拒絕要約之行為,伊之要約顯 已失其拘束力,兩造間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自未成立。 ㈡縱認兩造間之股份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因伊迄今尚未取得系 爭轉讓證書之正本,致無法向鑫欣公司聲請股份轉讓變更登
記,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其移轉股份之義務,伊自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在被上訴人履行上開義務前,拒絕自己之 給付。
㈢鑫欣公司之股份總數為60萬股,98年度之淨值總額為3,825, 600元,換算每股淨值為6.376元,伊為取得鑫欣公司之半數 股權,故於99年1 月間表示願以每股10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股份。詎被上訴人事後片面反悔,不僅拒絕交付系 爭股份,且於100年1月25日、同年2月11 日連同其他股東擅 自召開臨時股東會,企圖違法爭奪鑫欣公司之經營權,然因 上開臨時股東會決議違法,致遭臺北市政府駁回變更登記之 聲請,被上訴人見其爭奪鑫欣公司經營權失敗,且鑫欣公司 99年度之淨值總額僅剩249,971 元,平均每股淨值約為0.42 元,始於100年8月13日請求伊交付買賣價金,是縱認兩造間 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確已成立,因嗣後情事已有變更,非當 時所得預料,且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伊自得依民法第 227 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解除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或減少原契 約給付內容為25,200元(60,000股×0.42元=25,200元)。 ㈣被上訴人於伊簽立系爭轉讓證書後,長達1 年半之時間均不 行使其債權,亦拒絕交付系爭股份,甚而於100 年1 月25日 、同年2 月11日連同其他股東擅自召開臨時股東會而繼續行 使其股東權,足使伊正當信任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系爭股份 買賣契約之債權,基於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揭示之誠信原 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該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8年6月30日,將其所有之鑫欣公司股份6萬股,以 每股17.8元、總價1,068,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 ㈡系爭轉讓證書上兩造之簽名均為真正。
㈢上訴人先後於100年8月15日及同年10月5 日收受被上訴人交 付之股份過戶聲請書。
四、本件之爭點為:
㈠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是否業已成立生效?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解除系爭股份買 賣契約或減少上訴人應給付之價金金額?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㈣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兩造間之股份買賣契約是否業已成立生效之部分: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 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參照最高 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意旨)。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業已合意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 鑫欣公司之股份6 萬股,總價金6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 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轉讓證書影本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 11頁),系爭轉讓證書之內容略為:「茲將本人(即被上訴 人)持有鑫欣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0,000股,共計 股份面額新臺幣每股10元,以新臺幣陸拾萬元整,轉讓予台 端(即上訴人)承受,嗣後對該公司股權之權利與義務,悉 由台端繼承,除由出讓人與受讓人向公司連署過戶外,特立 此轉讓證書乙紙為憑。轉讓金額匯入帳戶: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 ,戶名:賴建璋,此致受讓人吳靖瑩小姐 台照」,並經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於「受讓人」、「出讓 人」欄位上親簽姓名,觀諸前開內容之文義,當係兩造業已 合意由被上訴人以每股10元、總價60萬元之價格出售鑫欣公 司之股份6 萬股予上訴人,而無系爭轉讓證書僅係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發出願意購買鑫欣公司股份之要約通知之相關文義 記載,上訴人復不否認系爭轉讓證書之內容係由伊之員工所 繕打(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若兩造尚未就系爭股份之買 賣達成合意,上訴人僅係欲探詢被上訴人有無出售其所有之 鑫欣公司股份之意,衡情當可親自或委由訴外人郭淑瓊先行 向被上訴人探詢有無出售鑫欣公司股份之意,實無在尚不知 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出售其所有鑫欣公司股份之前,即在系爭 轉讓證書上繕打前開內容,甚且載明以被上訴人於合作金庫 所開設之帳戶帳號,做為買賣價金匯入之帳戶之理。上訴人 雖主張前開帳戶係被上訴人任職於鑫欣公司時之薪資帳戶, 並提出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29、130頁),然縱使上 訴人係因前開帳戶為被上訴人任職於鑫欣公司時之薪資入帳 帳戶,而得以知悉該帳戶之帳號,上訴人亦應無在兩造尚未 就系爭股份之買賣達成合意,被上訴人尚未指示上訴人以何 種方式支付買賣價金之前,即逕自將前開帳號記載在系爭轉 讓證書,並表明將買賣價金匯入該帳戶之理。至上訴人雖另 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0年1月25日、同年2月11 日聯合其他股 東擅自召開鑫欣公司臨時股東會,且自99年1月20 日以後長 達1 年半之時間,未將股份轉讓之必要文件即「股份轉讓證 書」、「股份過戶聲請書」之正本交付上訴人,顯見兩造間
並未就系爭股份之買賣達成合意云云,然被上訴人是否有未 依約遵期履行契約義務之情事,乃被上訴人是否構成給付遲 延、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之問題,另縱使被上訴人曾於100 年 1月25日、同年2月11日聯合其他股東召開鑫欣公司臨時股東 會,惟前開日期與系爭轉讓證書之開立日期即99年1月20 日 ,相距1 年餘,被上訴人於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其 所有之鑫欣公司股份尚未過戶予上訴人,遂仍以股東身分出 席前開鑫欣公司臨時股東會,難以憑此反推兩造間並未就系 爭股份之買賣達成合意。是被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既已提 出系爭轉讓證書為證,上訴人主張系爭轉讓證書之交付僅係 要約之通知,兩造間並未就系爭股份之買賣達成合意乙節, 與系爭轉讓證書之文義不符,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復無法舉 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業已就系爭股份之買賣 達成合意,應堪以採信。
㈡關於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解除系爭股 份買賣契約或減少上訴人應給付之價金金額之部分: ⒈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 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依前開規 定,適用上開「情事變更原則」須符合下列各要件:⑴須有 情事變更之事實,即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基礎環境事實 有變更;⑵其情事變更必須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後,且係在 其法律效果消滅前;⑶該情事變更須非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 時所知或所得預料,若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得預見其情事 變更者,則於當事人間即無不公平情事,自無庸適用情事變 更原則;⑷須其情事變更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 ,此乃因情事變更之目的係在排除不公平之結果,且須在法 律上別無救濟方法時,始有其適用;⑸須其情事變更之結果 ,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在客觀交易秩序上背於誠信與衡 平觀念。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成立後,發生締約當時所無 法預料之情事變更,主要係指被上訴人屢屢拒絕交付系爭股 份,且鑫欣公司之每股淨值,因被上訴人及其他股東爭奪鑫 欣公司經營權之故,自98年度之6.376 元,大幅貶損為99年 度之0.42元,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份之後,該公 司之營運狀況能否維持原有水準、每股淨值或增或減,本有 可能因經濟景氣、公司經營策略等各種因素而有變化,是上 訴人所購買之系爭股份,其淨值於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成立後 ,縱使發生大幅滑落之情事,衡情亦非上訴人於締約當時所 無法預料之事,另上訴人自承其自98年8 月起即擔任鑫欣公
司之負責人迄今,並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見本院卷第56頁 正面),則鑫欣公司股份之淨值於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成立後 ,縱使大幅貶損,亦有可能係因上訴人經營不善所導致,難 謂上訴人就此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至上訴人指稱鑫欣公 司係因被上訴人企圖爭奪經營權,致影響公司營運而發生虧 損云云,並提出100年1月25日及同年2月11 日股東臨時會股 東出席簽到單、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函、99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9年度資產負債表等件以資佐證(見原 審卷第51頁至57頁),然縱使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指企圖 爭奪鑫欣公司經營權之情事,上訴人就鑫欣公司發生虧損之 原因是否即為被上訴人前揭行為所導致乙節,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尚難遽將鑫欣公司虧損之情事,歸咎於被上訴人或 其他股東以臨時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之事所致,並逕謂此乃 其締約時所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是上訴人所稱鑫欣公司於 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成立後,發生虧損之情形,既非其締約時 所無法預料,復難謂上訴人就此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自 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之情形,上訴人據此請求解 除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或減少其應給付之價金金額,尚屬無 據。
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之部分: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 8條第2項所明定。此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 各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求其妥 適正當者而言。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即應受拘 束,權利人依約得行使其權利。權利人未在相當期間內行使 其權利,復有外顯之事實,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 欲行使其權利者,方得認權利人嗣後再為權利之行使,係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
⒉查被上訴人雖於100年8月間,始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 系爭股份之買賣價金,與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成立相距約1 年半之時間,然衡諸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尚難認 被上訴人於契約成立後約1 年半始向上訴人行使該請求權, 有足令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利之情事。另被上 訴人於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成立後,固仍有參加鑫欣公司臨時 股東會,並行使股東權之情事,然此乃因系爭股份尚未辦理 過戶登記,故對鑫欣公司而言,被上訴人仍得行使其股東權 利之故,尚無從逕認被上訴人已有放棄其價金請求權之意思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尚有何 足使上訴人正當信任其已不欲行使價金請求權之行為,則其
辯稱被上訴人嗣後請求給付價金,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尚非 可採。
㈣關於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之部分: ⒈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 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 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 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 變更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 號判例意旨) 。又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 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 。雖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 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但關於過 戶之手續,除公司章程,曾經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 連署外,只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殊無由讓 與人協同為之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92 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⒉查上訴人雖主張鑫欣公司股份轉讓之例行作業程序,需有股 份轉讓證書、股份過戶聲請書及出讓人之身分證影本,並提 出訴外人郭淑玲轉讓鑫欣公司股份予訴外人郭淑瓊之股份轉 讓證書、股份過戶聲請書、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2、133頁),然鑫欣公司並未發行股票,此經上訴人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股份 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兩造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 即為已足,而兩造間已就系爭股份之買賣達成合意,業如前 述,是系爭股份業已發生轉讓之效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尚未履行移轉股份之義務,尚非可採,況被上訴人業已填具 鑫欣公司股份過戶聲請書,載明將系爭股份轉讓予上訴人之 旨,檢附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於100年8月15日分別寄送 予鑫欣公司及上訴人,復於原審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交付股份過戶聲請書予上訴人收受,此有前開過戶聲請 書、身分證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第69頁反面、第71頁),已足供 上訴人向鑫欣公司證明被上訴人業已將系爭股份出售予伊之 事實,上訴人仍主張被上訴人尚未履行移轉股份之義務,實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 0年6月1日(見原審卷第24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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