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147號
TPHV,101,上易,147,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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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江慶平
被 上訴人 楊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朱琅炎於民國96年12月間得 知伊前配偶戴增嶽與他人發生財務糾紛,乃訛稱得協助處理 ,要求伊配合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票,並將 伊及訴外人劉看蕭建富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 且保證無條件配合塗銷抵押權登記並返還本票。伊誤信為真 ,因而於96年12月6日與上訴人共同前往新店地政事務所, 由知情之土地代書陳堯珠代為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 並簽發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為系爭本票)予上訴 人。詎事後伊要求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並返還本票,竟遭 拒絕,且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此伊已先後 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 上訴人並經法院刑事判決詐欺有罪確定。又上訴人雖於98年 6月25日將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塗銷、並於98年7月16日另案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當庭返還系爭本票;然伊因上訴人 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已支出上開民事及刑事訴訟之律師費 用計27萬元;且因上訴人拒不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長達一年 半,致伊無法擔保借款籌措資金,財產自由處分權遭受侵害 ,復擔憂不動產遭受強制執行,承受巨大壓力,精神健康幾 近崩潰,應由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8萬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 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及自99年3月20日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其給 付部分不服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駁回



律師費用支出27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萬元及利息部分 )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於茲不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有關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以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之所為,全係被上訴人與其配偶戴增嶽,以及訴外人 朱琅炎通謀所為,伊僅受朱琅炎之託充當票據受款人及抵押 權登記名義人,目的在保障朱琅炎對於戴增嶽之債權,對事 實並不知情。嗣後伊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亦 係受朱琅炎指示行使權利,並無詐欺不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 過失,被上訴人之精神健康及財產自由處分權亦未受有損害 ,其請求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縱受有損害, 亦係因被上訴人與他人通謀虛偽行為所致,乃與有過失,應 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處理戴增嶽與他人間之財務糾紛, 依上訴人與訴外人朱琅炎之指示配合簽發系爭本票、並將伊 及訴外人劉看蕭建富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上 訴人及朱琅炎則保證無條件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返還本票 ;惟上訴人不僅逕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且拒絕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之上情,業據提出為原法院99年度簡字第734號刑 事簡易判決書、原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書、 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原法院97年度票字第3010 0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訴卷第32頁至第36頁, 本院卷第63頁至第89頁、第133頁)。又上訴人係於被上訴 人提起民、刑訴訟後,始將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塗銷、並返還 系爭本票,且經刑事判決詐欺有罪確定各節,亦經本院調取 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69號民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 原法院97年度店簡字第204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及原 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刑事詐欺等案件全卷(含偵查卷 )查明無誤。被上訴人雖否認有何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然 查證人即承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陳堯珠業於上開民 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表示伊前夫 在大陸被威脅,怕不動產價值被黑道霸佔,所以把殘餘價值 設定抵押權給上訴人,上訴人應該知情,當初就是要虛偽設 定,讓上訴人去擺平等語(見該事件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另證人朱琅炎於上訴人被訴刑事詐欺案件中亦陳稱:伊與 上訴人沒有任何商業、借貸之資金往來,係為幫忙保全戴增 嶽之資產,始向被上訴人建議台灣的房子先找人頭辦理假設 定,避免被陳林貴美等人賣掉,伊有請上訴人協助處理假設 定的事,上訴人表示設定他的名字,不怕人家來找,且以後



也會無條件配合塗銷,後來被上訴人要求塗銷,但上訴人假 戲真做想侵占被上訴人之財產,沒有辦理塗銷,並要求伊提 供假資料陳述1000萬元本票債權為事實等語,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154號等偵查案件98年5月15日 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91號詐欺等案 件100年7月13日審判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訴卷第40頁至第 42頁、第199頁至第206頁),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卷證查明無 訛。再審酌上訴人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先辯稱 :系爭本票係戴增獄於96年5月間交付予朱琅炎供清償債務 ,朱琅炎再將系爭本票轉讓予伊,用供清償伊與朱琅炎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並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云云(見該 事件卷第14頁背面、第55頁、第56頁);嗣於被訴刑事詐欺 案件中改稱:伊並未受讓債權,設定抵押權係為擔保朱琅炎戴增嶽7、8百萬元之債權,係依朱琅炎指示辦理云云(見 該刑事案件98年度易字第1612號卷第43頁);於原審審理中 則一度自承:系爭抵押權係在無債權債務關係下之假設定等 語(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其辯詞反覆,益徵所言不實。 況其上揭詐欺犯行,業經原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刑事 詐欺等案件為相同之認定,並判處有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 書影本足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0頁)。從而被上訴人主 張:伊簽發本票並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係受上訴人不法詐欺 等語,洵堪予採取。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詐欺伊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 爭1000萬元本票之行為,致伊健康遭受侵害,上訴人應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萬元云云 。上訴人則抗辨:伊所犯詐欺罪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健康等 語。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係以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遭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 為限。準此,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 、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 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 以詐欺之手段取得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核其不法侵 害者乃被上訴人之財產法益,對被上訴人之身體、生命、自 由、健康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則被上訴人雖主張: 伊因上訴人詐欺行為及嗣後所衍生之民、刑官司,致受有精 神上之苦惱及壓力云云,並提出由台北市萬芳醫院委託財團 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出具記載被上訴人罹患憂鬱症之乙種



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8 頁);依前揭說 明,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 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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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