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趙福增
被 上訴 人 黃耀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
月2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7月15日下午7時30分許,以 校長候選人身分至國立編譯館6 樓會議室參與桃園高中校長 遴選場次之口試,被上訴人為該場次口試委員之一,於輪至 伊備詢時,竟違反公正客觀之立場,意圖影響其他委員之判 斷,不遵守委員提問順序,搶先以未經查證之不實事項詢問 伊「你的薪水被法院查扣,每月扣4分之1,為什麼?請說明 」(下稱系爭提問),系爭提問已預設立場為肯定伊薪水遭 法院查扣之陳述,使伊名譽及信用受損,經伊當場嚴正聲明 絕無此事,被上訴人仍一再要求伊回答此問題,致其他遴選 口試委員對伊之信用產生疑問,伊因此高票落選。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 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公分乘以1公分之字體,刊登於中國 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第一版。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以1公分乘以1公分之字 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第一 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受聘為教育部99學年度國立高級中等學校 校長遴選委員會(下稱高中校長遴選會)委員,與其他14位 遴選委員負責遴選當年度任期屆滿或符合資格需辦理校長遴 選之學校校長,依遴選會面談程序,詢答時由委員自由提問 ,並無先後之分,且詢問事項包括有關校長候選人之品德操 守等問題,因伊任職國立海山高工,熟悉高中職相關業務, 故有關學校校務運作方面之問題,多數皆由伊提問。而伊因 國立豐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豐原高商)之教師告以上 訴人曾有被法院查扣薪水一事,本乎遴選委員為校舉才,考 量校長之言行應合乎一定之品德操守,乃於99年7月15 日當 日詢問上訴人「趙主任您好,請問您是否曾被法院查扣每月
4分之1薪水一事,可否請您說明一下?」,其後即未再提問 ,並無任何毀謗上訴人之意。況依國立桃園高中教師代表及 家長代表於遴選會之陳述,可知屬意之校長候選人亦非上訴 人,足見上開提問並未造成上訴人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於99年7月15日下午7時30分許,以校長候選人身分在 國立編譯館6 樓會議室參加桃園高中校長遴選口試(下稱系 爭口試),被上訴人為口試委員之一。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口試時,以未經查證之不實事項 而為系爭提問,使其名譽受損且因此高票落選,應刊載道歉 啟事以回復其名譽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提問是否侵 害上訴人之名譽?茲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涉及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 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 為人,依自我價值判斷而表示主觀之見解或評論,無所謂 真實與否。又所謂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 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 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訴人於99年7月15日下午7時30分許,以校長候選人身分 在國立編譯館6 樓會議室參加系爭口試,被上訴人為口試 委員之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教育部通知函、 系爭口試參加人員暨時程表、遴選口試委員名錄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頁11-15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口 試對伊提問「你的薪水被法院查扣,每月扣4分之1,為什 麼?請說明」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伊係提問「趙主任您 好,請問您是否曾被法院查扣每月4分之1薪水一事,可否 請您說明一下?」等語,互核以對,兩造就系爭提問具體 字語所執雖略有不同,仍堪認被上訴人確於系爭口試中就 上訴人被法院按月扣薪乙事提出詢問。而扣押薪資債權之 強制執行行為,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對於債務人之債信聲 譽將有所影響,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口試所詢問 「上訴人被法院按月扣薪」乙事將影響他人對其信用名譽
之評價,固非無據。惟上訴人於擔任豐原高商教師期間, 確實有遭法院扣薪之情事,此有豐原高商101年3月9 日豐 商人字第1010010814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頁56)。是 被上訴人於系爭口試時詢及上訴人有無被法院按月扣薪之 問題,所為陳述尚難認有何杜撰不實之情形。
(三)又現職校長申請連任、延任及轉任之考評項目包括「校長 與教師鄉-教學領導」、「校長與學生-學生之學習與成 長」、「校長與家長-家長互動」、「校長與學校-行政 經營」及「校長自身-個人特質與能力」;參加校長遴選 之人員除應依規定提交相關證件外,並應針對參與遴選學 校之經營理念提出校務發展計劃書,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 長遴選作業補充規定第6 點、第11點分別定有明文(見原 審卷頁38正反面)。足見擔任國立高中校長職務,其個人 特質及能力攸關學校行政經營理念及校務發展,而校長言 行常係學校全體成員之表率,其品德操守對於學校風氣及 教學領導當有影響,則被上訴人身為系爭口試之遴選委員 ,就上訴人曾否被法院扣薪一事提出詢問要求說明,以為 候選人是否適任之評量參考,難認有逾越校長遴選面試之 一般詢問範疇,此由上訴人自陳:伊參與96、97年校長遴 選,不是被上訴人口試,其他口試委員亦提出法院扣薪乙 事加以詢問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67反面、本院卷頁27反 面),即可得徵。參以被上訴人就此問題僅對上訴人提問 一次,經上訴人說明回答之後,並未再為補充詢問之事實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27反面),益見被上訴 人所辯其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等語,衡情堪採。又 上訴人任職之學校迄至101 年間仍覆函肯認上訴人曾有遭 法院扣薪之事實,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口試時提 問此事,亦難認有未盡合理查證之過失。上訴人僅以扣薪 之執行程序於系爭口試前早已終結為由,據此主張被上訴 人有侵害其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云云,尚不足採。 (四)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參以上訴人以系爭提問侵害其名 譽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誹謗之刑事告訴,亦經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195號為不起訴 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請( 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014 號)確定,此有上開處分書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頁16-23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 侵害其名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登報 道歉,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以1公分乘以1公分之字體,刊登於中 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第一版,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本人擔任99學年度中等學校校長遴選作業第三次遴選委員會 委員於民國99年7月15 日參與桃園高中校長遴選場次之口試 委員,未加查證誤指國立豐原高商趙福增主任薪水遭法院查 扣乙事,造成趙福增主任信用受損,深感抱歉,特此致意。 敬啟者黃耀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