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史榮生
史坤生
史鎰豪
史 晴
史欣梅
史逸梅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法定代理人 劉文孝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蘇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修建房屋有益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1年7月1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而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 ,上訴人業分別於民國101年8月27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 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