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153號
TPHV,101,上,153,201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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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勝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富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
被上訴人  寶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張恩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如未註明美金者均同)2,653,633元(下 稱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後,將原審之請求列為先位 聲明,另追加依民法第199條債之關係為備位聲明,主張被 上訴人寶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禎公司)與上訴人間、 被上訴人張恩睿(下稱張恩睿,與寶禎公司合稱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間有約定返還系爭款項債之關係存在,請求㈠寶禎 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張恩睿應給付上 訴人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上 訴人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



付之義務(本院卷第22、29至30頁、第104頁正反面)。上訴 人所追加之備位請求,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系爭 款項之請求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先後兩者請求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所為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下半年間,因現 金週轉需要,由訴外人游家富(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依訴外人 張苡琳(當時為上訴人公司財務經理兼機要秘書)及法律顧問 張振忠之建議,以張恩睿擔任負責人之寶禎公司及泰國 Prospect 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下稱泰國公司)分 別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買家及賣家,由寶禎公司於97年11月27 日出具訂貨單予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遂向泰國公司進口 AROMA POD3及O2PARADISE兩款電磁閥(下稱系爭貨物),再 轉售予寶禎公司。張苡琳張振忠張恩睿提示泰國公司於 97年12月間開具之出貨包裝証明、申請外匯使用之估價發票 、發票等資料,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經核發編號18NUAH2-01107號 、面額美金97,883.06元(手續費4,290元)之信用狀(下稱 系爭信用狀),由張苡琳交付泰國公司在泰國提示押匯,泰 國KASIKORNBANK PLC(下稱泰國銀行)因而墊付3,253,633元( 下稱系爭信用狀款)予泰國公司,兩造並約定應由寶禎公司 以支付貨款方式返還上開款項。詎寶禎公司僅支付定金60萬 元,嗣98年1月間上開訂貨單上約定之交貨期限45天屆至, 寶禎公司原應交還剩餘之系爭款項2,653,633元(計算式:3, 253,633-600,000=2,653,633),惟張恩睿為寶禎公司之負責 人,竟將系爭款項侵吞入己,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8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張恩睿嗣後交 付面額分別為3,303,533元、1,300,000元之本票兩紙(下稱 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承諾願返還系爭款項,惟未兌現,之 後仍拒絕還款。上訴人清償系爭信用狀款並提出刑事詐欺告 訴,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對游家富張苡琳張恩睿提起公訴,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202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游家富張苡琳及張 恩睿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又上訴人係於98年1月間始知悉 張恩睿將系爭款項侵吞入己,而於99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 訟,故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8條規定,聲



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 199條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間不真正連帶給付上訴 人系爭款項本息,補稱:寶禎公司於97年11月27日出具訂貨 單予上訴人,顯見寶禎公司與上訴人間有約定返還系爭款項 之債之關係存在;又張恩睿持新光銀行信用狀押匯取得現金 後,經游家富追索,張恩睿乃簽發系爭本票表示願清償,系 爭本票既未兌現,則新債未清償舊債不消滅,故上訴人自得 依據民法第199條規定求寶禎公司與張恩睿不真正連帶返還 系爭款項。並為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寶禎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張恩睿應 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 一被上訴人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 內免給付之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以 信用狀付款方式向泰國公司進口系爭貨物再轉售予寶禎公司 ,並約定由寶禎公司以給付貨款之方式返還系爭款項乙節, 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對前揭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張恩睿 雖於系爭刑案中,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罪,然此係 基於舉證之困難、法官所給予之刑度、時間精神之付出之考 量,實則並無上開約定存在。又基於行使權利不得主張自己 不法事實之原理,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游家富自始至終均 參與上開過程,並同遭有罪判決確定,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 規定,上訴人公司不得請求賠償。況上訴人於98年6月12日 向新光銀行清償款項,係基於上訴人與新光銀行間之信用狀 契約關係,與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 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自系爭信用狀押匯時即 可行使,系爭刑案之共同被告有游家富張苡琳張恩睿等 三人,現上訴人僅對張恩睿提起本件訴訟,除對張恩睿之請 求權已經罹於兩年之時效以外,對於其他人之請求權亦已罹 於時效,依據民法第276條之規定,張恩睿亦得主張時效抗 辯。又兩造並無返還系爭款項債之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為 訴之追加,不合法亦無理由。如認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



,上訴人已受領1,100,0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頁、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㈠、上訴人於新光銀行之進口開狀額度為10,000,000元(約為美 金305,000元),上訴人於97年12月4日申請開發金額為美金 97,883.06元之信用狀至泰國,開狀手續費為4,290元,由受 益人泰國公司提示押匯,新光銀行先行墊款3,253,633元, 將該筆款項匯至泰國銀行。系爭信用狀款,上訴人業於98年 6月12日清償。
㈡、游家富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張苡琳前為上訴人公司之財 務經理及游家富之機要秘書。張恩睿為寶禎公司(原審卷第 52頁)及泰國公司之負責人。游家富張苡琳張恩睿經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偵字第6354、 13044號),後游家富張苡琳張恩睿於系爭刑案程序進行 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游家富張苡琳張恩睿 分別因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五、本院判斷如下:
上訴人主張游家富(上訴人負責人)、張苡琳(上訴人當時之 財務經理及機要秘書)、張恩睿(寶禎公司及泰國公司之負責 人)、張振忠(時任上訴人之法律顧問)等人約定,由寶禎公 司向上訴人下訂單,上訴人以信用狀付款方式向泰國公司採 買進口系爭貨物,再由寶禎公司以給付貨款之途,返還系爭 款項予上訴人,惟張恩睿侵吞系爭款項不還,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8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99條債之關係等規定 ,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備位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 帶給付系爭款項本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主張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系爭款項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債之關係主張 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本息,有無理由?㈢如被 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上訴人已受領之金額應否扣除?茲 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主張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本息,有 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張恩睿以泰國公司名義獲取系爭信用狀款,張恩 睿於取得上開款項前,已約定由寶禎公司交還上訴人,並無 使張恩睿或泰國公司終局取得該筆款項之意思,故該筆款項 仍屬上訴人之財產權,扣除寶禎公司所交付之600,000元, 張恩睿將系爭款項2,653,633元侵占入己,顯係故意不法侵 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亦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張恩



睿之上開侵占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云云,被上訴人則稱無上開約定,並無侵占等語為辯。查 :
⒈按「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權而設,所謂私權者係當事人 應受之利益,在私法上可以認為權利而言,若其利益係由於 不法行為之結果,是尚不得認為權利,而以之為訴訟上之請 求,即屬不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參照)。 又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情 事時,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232號判例、 70年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游家富張苡琳分別為上訴人公司當時之負責人、財務 經理兼機要秘書,張恩睿則係泰國公司及寶禎公司之負責人 。因上訴人公司資金週轉困難,游家富張苡琳張恩睿遂 共同基於意圖為上訴人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假 進口資料,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以套取現金使用,乃由 上訴人公司佯裝向泰國公司進口系爭貨物,張恩睿則交付泰 國公司之出貨包裝證明、申請外匯使用之估價發票、發票予 上訴人公司,游家富再指示張苡琳於97年12月4日,持上開 進口資料,向新光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以支付系貨物進口 之貨款,致不知情之新光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上 訴人公司確實向泰國公司進口系爭貨物,因而開立系爭美金 97,883.06元信用狀(開狀手續費為4,290元),由受益人即 泰國公司(張恩睿)提示押匯,泰國銀行墊付3,253,633元 。惟張恩睿取得該等現金後,未遵守與游家富張苡琳間之 約定,無故未將該筆款項匯回上訴人公司供週轉使用,游家 富向張恩睿追索無著等情,業經游家富張苡琳張恩睿等 人於系爭刑案中認罪,有準備程序筆錄(該刑案卷第65頁、 第72頁背面、原審卷第40頁),及宣示判決筆錄(原審卷第28 至30頁)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查明無訛。 而張恩睿於偵查坦承泰國公司根本沒有經營系爭貨物,亦無 賣此東西,有到泰國銀行押匯取款,但完全沒有出貨(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54號[下稱偵卷]第96頁 、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36頁);張苡琳亦於偵訊稱整個 交易都是假的(偵卷第25頁);證人蔡宗佑亦證實本件係假交 易,套現金,上訴人並沒有要向泰國公司買系爭貨物,但偽 裝將系爭貨物賣予寶禎公司(偵卷第47頁);證人張振忠亦稱 上訴人與張恩睿之間沒有實際之交易(偵卷第140頁、本院卷 第42頁)。由以上,堪認上訴人與泰國公司、寶禎公司間係 假交易真套匯屬實,被上訴人否認之,自無可採。而游家富張苡琳張恩睿亦因此而罹罪,分別判刑在案,足信游家



富、張恩睿係以不實交易套取現金之犯罪行為,進行兩造間 之假買賣行為,則上訴人以信用狀方式所為套取現金手法即 屬不法原因之給付,參諸前開判例及判決意旨所示,自不得 請求賠償。上訴人主張張恩睿侵吞系爭款項而有侵權行為, 應與寶禎公司連帶賠償云云,洵無可採。
⒊又游家富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張苡琳為上訴人公司之財 務經理兼機要秘書、張恩睿為寶禎公司之負責人,共同參與 前開假買賣套現金之共同詐欺犯罪行為,犯罪所得現金歸屬 或分派之約定,有背公序良俗,要難謂有效,則上訴人主張 張恩睿侵吞系爭款項損害上訴人權利,或故意背於公序良俗 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云云,殊嫌無據。
⒋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並無理由,非可允准 。
㈡、上訴人依債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本 息,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寶禎公司於97年11月27日出具訂貨單予上訴人, 足見兩造間有約定返還系爭款項之債之關係存在,而張恩睿 持新光銀行信用狀押匯取得現金後,未依約返還,經游家富 追索,張恩睿乃簽發系爭本票表示願清償,系爭本票既未兌 現,則新債未清償舊債不消滅,故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19 9條規定請求張恩睿與寶禎公司返還系爭款項云云,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游家富張苡琳張恩睿即約定由上訴人公司出具向泰國公司買受系 爭貨物之不實憑證,申請開立信用狀後套取現金使用,新光 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上訴人確實向 泰國公司進口系爭貨物,而開立系爭信用狀,受益人泰國公 司就系爭信用狀提示押匯,新光銀行即先行墊付系爭信用狀 款,將該筆款項匯至泰國銀行等情,業據張恩睿游家富張苡琳於系爭刑案偵、審時認罪不諱,業如前述,並有新光 銀行函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1頁),堪以認定。張恩睿雖辯 稱伊與游家富張苡琳間並無上開謀議,伊於系爭刑案認罪 ,係基於法官所給予之刑度、時間精神之付出等考量而為云 云,然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要非可採。據此, 可知上訴人公司與泰國公司間並無買賣系爭貨物之意思,亦 無進出口系爭貨物及交付之事實,則張恩睿游家富張苡 琳謀議以不實交易,由上訴人公司名義向新光銀行申請開立 信用狀藉以套取現金使用,該等買賣約定自屬通謀之意思表



示,應屬無效。又該等不法行為構成犯罪,業述如前,則本 於該不法行為所為還款之約定,有背公序良俗,亦屬無效。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與寶禎公司有約定返還系爭款項云云,即 非有理。
⒉上訴人另主張張恩睿簽發系爭本票(原審卷第22頁)承諾願返 還系爭款項云云,惟契約內容應合法、可能、確定,系爭款 項係犯罪之不法行為而得,該款項所約定之分配及歸屬,已 非合法,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主張張恩睿簽發系爭本票同意 返還系爭款項縱令屬實,仍無從改變其係因不法原因而為給 付之本質,是該契約仍非有效,上訴人主張依債之關係請求 張恩睿賠償云云,殊屬無據。
⒊復依銀行法第16條規定,所謂信用狀係指銀行受客戶之委任 ,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約定條件後,得依照一 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由該行或其指 定之代理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之文書,從而新光銀行本於 其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開立系爭信用狀,由受益人泰國公 司就系爭信用狀提示押匯後,新光銀行依據其與上訴人間之 上開委任契約關係,先行墊付系爭信用狀款,上訴人則有依 約償還新光銀行相同金額與利息之義務,是以上訴人於98年 6月12日向新光銀行清償系爭信用狀款(原審卷第21頁),自 屬上訴人基於其與新光銀行之上開契約關係,而清償其對於 新光銀行之上開債務。而張恩睿在此之前,即98年4月16日 簽發系爭本票,有系爭本票(原審卷第22頁)及證人陳建良證 述(本院卷第76頁背面)可考,顯與上訴人公司事後清償新光 銀行之行為無關。既上訴人所指張恩睿之承諾行為,非屬合 法契約內容,且背於公序良俗,實屬非債,自難憑系爭本票 或證人李淑媛張振忠、陳建良關於返還系爭款項之證述, 即謂張恩睿與上訴人間有返還系爭款項之債之關係存在。既 上訴人與寶禎公司、張恩睿間之契約無效,則上訴人主張新 債清償,謂張恩睿未清償系爭款項,則上訴人與寶禎公司之 舊債務未消滅云云,尚難憑採。
⒋綜上,游家富張恩睿間所為假交易之行為,為法所不許, 渠等分別代表上訴人公司及寶禎公司間之約定,應屬無效。 則上訴人依據契約之債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 系爭款項,即係上訴人主張無效之債或主張自己不法情事, 實非屬債,並無請求權,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加以請求。㈢、本件上訴人之主張、請求無理由,如上所述,則被上訴人認 應扣除受領金額及時效之抗辯,已毋庸論,附予說明。六、據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8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系爭款項本息,及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99條債之關係, 備位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本息,均 屬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先位之訴部分,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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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