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家福
蕭煌財
廖仁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
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上訴聲明之擴張,經本院於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添 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裕公司)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劉家福、蕭煌財、廖仁萃(下逕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 應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2,177,400元、2,981, 250元,及均自民國9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原審1卷6頁)。嗣於上訴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依上開金額分別計算自91年1月22日、91年1月30日 、91年1月31日起均至93年6月1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68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擴張,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蕭敏男原任添進裕公司總經理,總攬公 司業務及財務大權,嗣因股東於90年間常為盈餘分配及經營 權等問題起爭執,蕭敏男遂萌另組新公司之意,竟於同年12 月間以資深員工耽憂股東間紛爭,恐將來無法領取退休金而 離職云云,要求添進裕公司董事長蕭政男簽發未載發票日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記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 人,使其等能安心工作。詎劉家福、蕭煌財、廖仁萃事後竟 昧於上情,擅自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並先後於91年1月22 日、同年1月30日及同年1月31日提示兌現,並自91年2月21 日起即未再至添進裕公司上班,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添進裕公司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求為判命劉家福、蕭煌財、廖仁萃應分別給付添進裕公司25 0萬元、2,177,400元、2,981,250元,及均自93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添進裕公司自90年下半年起,因股東即訴外 人蕭金龍經常至公司吵鬧破壞,並恐嚇資深員工領不到退休 金,添進裕公司總經理蕭敏男為保障資深員工權益,遂於91 年1月3日代表添進裕公司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沈明燦成立先 行給付約定退休金之無名契約,並邀添進裕公司董事長蕭政 男到場經徵其同意後,蕭敏男通知會計部門結算被上訴人及 沈明燦至90年12月31日止年資之退休金,依次填載如附表所 示支票之受款人及面額,再由蕭政男蓋章簽發後交付被上訴 人及沈明燦收執,被上訴人及沈明燦並簽署優退簽收單以示 收受,再聽從蕭敏男指示確認公司足以支付票款資金後,再 填寫發票日兌領票款,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為添進裕公司全部敗訴之判決,添進裕公司不服,提起 上訴並擴張聲明,其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劉 家福、蕭煌財、廖仁萃應分別給付添進裕公司250萬元、2,1 77,400元、2,981,250元,及均自9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劉家福應再給付添進裕公司依25 0萬元計算自91年1月22日起至93年6月18日止、蕭煌財應再 給付添進裕公司依2,177,400元計算自91年1月30日起至93年 6月18日止、廖仁萃應再給付添進裕公司依2,981,250元計算 自91年1月31日起至93年6月18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現金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不爭執事項:
㈠、劉家福、蕭煌財、廖仁萃分別自66年6月1日、68年4月6日、 68年10月3日任職於添進裕公司,有員工就職登記表可稽( 見原審1卷86至88頁)。
㈡、添進裕公司董事長蕭政男簽發未載發票日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並簽發未載發票日如附表編號4所示 支票交付沈明燦等情,此有上開支票影本可稽(依序見原審 1卷25至27頁,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5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影印卷90-8頁)。
㈢、劉家福、蕭煌財、廖仁萃經時任添進裕公司總經理蕭敏男通 知後,自行在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並分別於91年1月22 日、同年1月30日、同年1月31日提示兌領,有系爭支票影本 可稽(見原審1卷30至35頁)。
六、添進裕公司主張簽發系爭支票僅供被上訴人安心工作之用, 但並未與其等成立給付約定退休金之無名契約,且未授權被 上訴人自行填載發票日兌領系爭支票,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票款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與另名資深員工沈明燦同時收受添進裕公司董事長 蕭政男簽發如附表所示之記名支票,因沈明燦事後退還所兌 領票款,並繼續在添進裕公司工作,故未遭添進裕公司提起 民、刑事等訴訟,足見沈明燦與兩造顯無利害關係,則其證 詞自較客觀可信。是依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223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時證 稱:蕭敏男於90年12月請劉家福、蕭煌財、廖仁萃與伊共4 人到其辦公室,向大家表示因蕭金龍鬧事,添進裕公司不知 能否繼續營運,會先開票給伊等4人,發票日等可以領時再 通知填載,並表示會請董事長蕭政男到場,但不知蕭政男是 否會在支票上蓋章,後來蕭政男到場後,蕭敏男再次說到因 蕭金龍鬧事不知添進裕公司未來會如何,擔心伊等4人老員 工拿不到錢,所以就先開票,蕭敏男打電話請陳寶秀拿支票 上來,蕭政男當場蓋章,再影印留存後,將支票交給伊等4 人等語(見外放他字卷76、77頁),復在士林地檢署92年度 偵字第160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時證陳:當時添進裕公司 因股東內鬥,怕伊等4人拿不到錢,所以先開票等語(見外 放偵字卷49頁),又在士林地檢署92年度偵續字第269號偽 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證陳:蕭敏男表示添進裕公司因股東糾 紛,怕公司倒了對老員工沒有保障,蕭敏男說等到可以領的 時候會通知伊等4人填載發票日兌領,蕭政男當場在支票蓋 章,事後蕭政男並沒有對伊兌領支票有何反應或任何責難等 語(見外放偵續字卷65至66頁),並於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 335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理時證稱:蕭敏男在離開添進 裕公司之前,因為二個兄弟經營不合,所以先開票將退休金 給劉家福、廖仁萃、蕭煌財及伊,讓我們安心工作,不用擔 心領不到退休金…蕭政男在支票蓋完章後,陳寶秀拿去影印 ,蕭政男並沒有說要將支票交給蕭敏男保管…當時伊的資訊 是添進裕公司沒有那麼多錢,而且蕭敏男表示可以兌領時會 再通知,伊認為這是部分退休金等語(見外放原法院刑事1 卷205至206頁、209頁、213至214頁)。準此,沈明燦證述 添進裕公司總經理蕭敏男為保障被上訴人及其等4名資深員 工權益,提議先行結算其等至90年12月31日年資之退休金, 再由董事長蕭政男簽發如附表所示記名支票等情,自堪信為 實。
㈡、雖蕭政男在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5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審理時證陳:因為蕭金龍與蕭敏男為了年底盈餘分配鬧得不 愉快,當時沈明燦還差1、2個月就可以退休,被上訴人則不 符合退休資格,而伊簽發4紙支票雖是退休的錢,但只是讓 沈明燦與被上訴人安心工作,沒有要讓他們兌領,沈明燦與 被上訴人在場都有聽見云云(見外放原法院刑事1卷165頁) ,並在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理 時則證稱:蕭敏男承諾會保管支票,且未填載發票日不會讓 被上訴人與沈明燦兌領,當時並未說何時可以使用支票,如 果要用的時候會告知,伊不知何時可以使用云云(見外放本 院刑事2卷240頁),惟蕭政男既認同蕭敏男提議避免股東糾 紛影響沈明燦及被上訴人權益,並當場簽發已填載核算其等 4人退休金之記名支票,倘蕭政男當場即告知其等4人不得兌 領票款,何須大費周章核算退休金後,再簽發形同廢紙之支 票?是蕭政男上開證詞非但違背其為保障資深員工權益而發 票之原意,且與沈明燦證述簽發票據過程不合,自無可信。 雖添進裕公司主張當時營運正常且資金無虞,並無蕭敏男所 稱須待確認資金調度再填載發票日云云,並提出90年度財務 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16至22頁)。惟被 上訴人與沈明燦僅係添進裕公司資深員工,並非管理階層或 財務人員,實無從悉添進裕公司資金調度情形,故其等4人 聽信總經理蕭敏男所稱待確認添進裕公司資金足以支付票款 ,再通知填載發票日等情,自無違常情之處。是添進裕公司 事後提出上開財務報表等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斯 時知悉添進裕公司財務狀況,則添進裕公司執此主張系爭支 票未填載發票日即無讓被上訴人領取之意云云,自無可取。㈢、添進裕公司再主張被上訴人在領取系爭支票前,即與蕭敏男 謀議共組添進億機械股有限公司(下稱添進億公司),並利 用蕭政男為讓員工安心工作而取得系爭支票,經兌領後即刻 離職云云,並提出添進億公司登記資料為證(見原審1卷38 至48頁),惟添進億公司登記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 事後隨蕭敏男至該公司任職,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事前有何 與蕭敏男共組新公司,再向添進裕公司詐領系爭票款等謀議 之情存在。再者,被上訴人依蕭敏男通知填載系爭支票之發 票日,所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 第1462號撤銷改判無罪等情,此有刑事判決書可參(見原審 2卷100至111頁),添進裕公司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 主張被上訴人與蕭敏男具有上開謀議行為云云,自無可取。 況依沈明燦證述添進裕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過程,並 未提及須繼續任職始得兌領等條件,則添進裕公司為讓資深
員工安心工作,不受股東間爭鬥影響其等權益而簽發支票, 自係勞資雙方未終止勞動契約,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結 算至90年12月31日止年資之契約,與被上訴人當時有無符合 退休條件無關,且內容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保障勞工權 益,自屬有效。而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後,仍繼續任職至 91年2月20日止,雖事後經蕭敏男挖角至添進億公司任職, 亦屬被上訴人選擇工作之自由。是被上訴人與添進裕公司間 關於上開給付結算年資契約,既未附有繼續工作始得領款之 停止條件,則被上訴人領取票款,自不構成不當得利。㈣、按代理人與使者不同。代理人自為意思表示,使者則係傳達 他人之意思表示。又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 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 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斯即票據行為之代 理。至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 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者,不過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 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 果意思對外表示而已,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 為無異,自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添進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填載發票日之行為 ,係屬票據行為之代理,卻未提出文字授權,所為代理填載 發票日自屬無效云云。惟查,沈明燦業已證實蕭敏男告知將 另行通知填載發票日兌領票款等情,前已敘明。可見被上訴 人並無被授權自行決定發票日,而須待蕭敏男通知後始得填 載發票日,自係蕭敏男假被上訴人之手所為,被上訴人僅係 使者,並非代理甚明。是添進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無權代理 填載發票日為無效云云,自無可取。又添進裕公司再以被上 訴人在場見聞簽發系爭支票過程,應知悉蕭敏男並無決定發 票日權限,被上訴人並非善意第三人云云。惟查,蕭敏男時 任添進裕公司總經理,總攬公司業務及財務大權,被上訴人 與沈明燦僅係資深員工,並非管理階層,本無從判斷添進裕 公司總經理與董事長間權限劃分,況當日添進裕公司董事長 與總經理商議後簽發支票,致被上訴人與沈明燦均相信添進 裕公司同意先行給付結算年資之退休金,則被上訴人與沈明 燦聽從總經理蕭敏男所稱等候填載發票日通知,兌領指日可 待之票款等情而觀,實難苛責其等區辨總經理蕭敏男無權決 定發票日之限制。至蕭敏男藉此手段損害添進裕公司之犯罪 行為,既與被上訴人無關,添進裕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與蕭敏男有何謀議情事存在,前已詳敘。是添進裕公司 事後以蕭敏男無權決定發票日等內部權限,主張被上訴人並 非善意第三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所為票據惡意抗辯云云,
殊無足取。況支票為無因證券,發票人一經簽發票據,即應 依票面文義負其責任。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兩 造間給付先行結算年資之契約,而該契約並無目的不達或不 能情形,則被上訴人據此兌領票款,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是 添進裕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退還票款並加 計自兌領時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添進裕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劉家福 、蕭煌財、廖仁萃分別給付250萬元、2,177,400元、2,981, 250元,及均自9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添進裕公司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添進裕公司 於上訴時另擴張請求劉家福應再給付依250萬元計算自91年1 月22日起算、蕭煌財應再給付依2,177,400元計算自91年1月 30日起算、廖仁萃應再給付依2,981,250元計算自91年1月31 日起算,均至93年6月1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面額(新臺幣)│受款人│付 款 人│發 票 人│受款人填│
│ │ │ │ │ │ │載發票日│
├──┼────┼───────┼───┼──────┼─────┼────┤
│ 1 │A0000000│2,500,000元 │劉家福│中國國際商銀│添進裕公司│91.01.21│
│ │ │ │ │桃園分行(現│ │ │
│ │ │ │ │為兆豐商銀)│ │ │
├──┼────┼───────┼───┼──────┼─────┼────┤
│ 2 │A0000000│2,177,400元 │蕭煌財│ 同 上 │ 同 上 │91.01.28│
├──┼────┼───────┼───┼──────┼─────┼────┤
│ 3 │A0000000│2,981,250元 │廖仁萃│ 同 上 │ 同 上 │91.01.25│
├──┼────┼───────┼───┼──────┼─────┼────┤
│ 4 │A0000000│2,250,000元 │沈明燦│ 同 上 │ 同 上 │91.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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