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833號
TPHV,100,重上,833,2012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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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張人杰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被 上訴人 周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陳德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
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9年11月23日就坐落臺北市○○ 區○○段4小段1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小段 2342號、2343號、2344號、2345號、2346號、2347建號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路363巷67弄38號1、2、3、4、5、6樓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分別稱系爭1樓、2樓、3樓、4樓、5 樓、6樓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簽訂「訂金收據」(下 稱系爭定金契約),並以之為預約(見原審卷㈡第2頁,嗣又 改稱本約,見本院卷㈠第91頁),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1億9,500萬元,上訴人並於當日簽發付款人為安泰 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受款人為被上訴人,金額1,000萬元, 發票日為99年11月3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 人以作為定金之交付,系爭定金契約對於買賣標的、價金等 契約必要之點業已意思一致,應推定買賣契約成立,非必以 定金之現實交付為契約成立要件,且依系爭定金契約第7條 第3款約定本件買賣由金融機構辦理履約保證,因此被上訴 人遂將收受之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李祤震代書代為保管,俟 雙方正式簽訂買賣契約並與第一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時,再將 系爭支票存入第一銀行信託專戶內,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 並於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人名 義時,再由第一銀行將該款項交付被上訴人。旋因系爭定金 契約第5條約定雙方應於99年11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惟系 爭3至6樓房屋所有權分別登記在訴外人黃宏維程惠英、程 李秀娥(上3人下稱黃宏維等3人)名下,而被上訴人於99年12 月22日始取得並交付黃宏維等3人授權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 約之法院公證書,且系爭1樓、2樓房屋及應有部分土地遭被 上訴人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查封在案,被上訴人為確保系爭 不動產債務總額不超過本件買賣總價,竟遲至99年11月29日



始偕同訴外人雷良復至執行法院調閱95年度執貴字第24566 號執行卷,而上訴人得知被上訴人所欠債務及系爭不動產土 地增值稅合計超過本件買賣價金後,被上訴人先後於99年12 月13日、17日及22日與上訴人協調,而未能於99年11月30日 正式簽約,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嗣雙方約定於12 月24日共赴玉山商業銀行洽商清償債務事宜,再約定買賣簽 約日期,詎被上訴人於是日卻突然電知因其與玉山商業銀行 未能談妥清償債務方案而取消當日之約,致雙方未再約定買 賣契約簽訂日期。嗣被上訴人竟於99年12月24日以土城青雲 郵局第479號存證信函(下稱479號存證信函),誣指上訴人 違約未於99年11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沒收上訴人已付定金1,000萬元。上訴人亦於99年12月30 日以臺北正義郵局第352號郵局存證信函(下稱352號存證信 函)函覆被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至李祤震地政士事務所簽訂買 賣契約,否則被上訴人除應返還已收定金1,000萬元外,另 應賠償同額之1,000萬元違約金,未獲置理,被上訴人嗣於 100年1月4日、100年1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葉慧玉簡世南,而不能履行簽 訂買賣契約,爰依系爭訂金收據第6條約定、民法第249條第 3款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定金契約第4、5、6條約定,系爭定金 契約為以「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為內容之預約,應 以實際給付定金為成立要件之要物契約,在雙方未於系爭定 金契約載明以系爭支票作為定金之情形下,遠期支票不得作 為定金。是以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定金契約「繳納訂金:新台 幣一千萬元正下方之簽收人」欄位簽名,但上訴人卻簽發系 爭支票作為支付定金之用,並將系爭支票交付其所指定之代 書李祤震李祤震收取系爭支票後予以影印,將影本交予被 上訴人要求在其上簽名後,李祤震竟表示將保管系爭支票, 並當場於該影本上註明保管正本至簽約之日,被上訴人因而 未取得系爭支票,是系爭支票既由李祤震占有中,並未交付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從未占有系爭支票,而無法行使系爭 支票權利,無從提示兌領票款,且兩造並無代物清償之意思 ,則上訴人之定金給付義務顯然尚未履行,系爭定金契約尚



未成立。又金融機構履約保證及定金給付義務之履行,係屬 二事,若依上訴人所稱將系爭支票當作買賣價金之一部而列 入履約保證之範圍,則根本無成立定金契約之餘地。再者, 系爭定金契約記載買主為上訴人,賣主為被上訴人,且被上 訴人為系爭3至6樓房屋實質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是否取得黃 宏維等3人授權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之法院公證書,及是 否得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予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於買賣契 約簽訂後是否能履約之問題,與是否簽訂買賣契約無涉,且 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定金契約前,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部分遭 查封情事,被上訴人並告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權額及被上 訴人其他負債情事,即經上訴人自行查證,被上訴人從未與 上訴人約定至玉山商業銀行洽商清償債務事宜,亦未與上訴 人再約定更改簽訂買賣契約日期,被上訴人早於99年11月28 日即請訴外人陳雪兒與上訴人聯繫系爭支票兌現及簽訂買賣 契約事宜,詎上訴人竟告知陳雪兒其將出國幾天,99年11月 30日將不在台灣,是兩造無法依約定於99年11月30日簽訂買 賣契約,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既逾期未履行簽約 義務,被上訴人亦無須再履行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之約定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 ㈠兩造於99年11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訂金收據(見原審 卷㈠第10頁),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億9,500萬元。 ㈡上訴人於99年11月23日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支付定金。系爭支 票於當日由代書李祤震保管迄今。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訂金收據後,約定於99年11月30日簽訂 買賣契約,上訴人並因此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而成立定 金契約,嗣因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3至6樓不動產所有人之公 證授權書,且復未確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不動產之欠款,兩造 乃約定延期簽定買賣契約,詎被上訴人竟將系爭不動產出售 第三人,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未能簽訂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訂金收據第6條約定、民法第249條第3 款規定賠償1,000萬元本息之違約金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兩造簽訂訂金收據之性質?
⒈按定金者,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 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故定金之交付為契約行為, 因以擔保主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又定金之客體通常金錢,但 不以金錢為限,即以其他代替物充之,亦無不可,至於不代 替物不得用以充當定金。另定金契約之成立應經當事人合意



,並以交付定金為要件,是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定金因交 付而移轉所有權,如不移轉所有權,則占有與所有權分離, 收受定金之當事人不得將其消費,於交易之安全當有妨礙。 ⒉次按定金除有證明本約成立之「證約定金」外,民間尚有僅 能證明預約成立之「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在成立 契約前交付定金,其目的係取得一定之考慮期間,用以擔保 契約之成立,如交付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本約,則受定金 之當事人得沒收其定金,受定金之當事人如拒不成立契約, 即應加倍返還定金,此項定金之作用僅在擔保契約之成立, 與用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與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之 證約定金(證明契約成立)、成約定金(以交付定金為契約 成立要件)、違約定金(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 保)有間。惟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 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 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44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本件兩造簽立訂金收據第1、2條記載買主、賣主之姓名等資 訊。第3條記載買賣標的。第4條記載買賣總價款1億9,500萬 元,繳納訂金1,000萬元,其下方簽收人欄並有被上訴人簽 名,第5條記載有效期限,約定自繳納訂金日起7日內即99年 11月30日簽定買賣契約。第6條記載損害賠償,即逾期不履 行簽約,定金由賣主沒收;反之賣主不履行簽約,則賣主願 付定金加倍金額,以為賠償(見原審卷㈠第10頁)。是依前 揭約定內容,兩造係約定將來即99年11月30日簽立買賣契約 ,並由被上訴人交付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契約成立 之立約定金契約。
⒋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就買賣契約之標的、買賣之價金等重要之 點已一致合意,買賣契約已成立云云。惟預約乃將來訂立一 定契約之契約。本約則為履行該預約而訂立之契約。是以契 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 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 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 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 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於訂金收據既已載明將來於99年11月30日簽約,即 以將來成立契約為目的而簽立訂金收據,縱兩造就將來成立 買賣契約之價金、標的,甚或增值稅、契稅、代書費、印花 稅、登記規費之負擔,暨由金融機構履保、費用負擔有所約 定(見訂金收據第7條記載)。惟因買賣標的物即系爭3至6樓 房屋所有權登記在黃宏維等3人名下,且系爭1樓、2樓房屋



及應有部分土地遭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查封在案, 因此雙方約定被上訴人向法院執行處閱卷,查明被上訴人債 務金額,並提出系爭3至6樓房屋所有權人公證授權書後,再 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此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 反面、第125頁反面)。是以系爭3至6樓房屋買賣標的物得否 順利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就上訴人而言存有相當之風險,且 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高達1億9,500萬元,就權利保障、付款方 式、產權移轉、違約處理等亦屬本件買賣契約重要之點,猶 須兩造訂立買賣契約確立,是訂金收據僅係預約性質,而其 上所載1,000萬元定金,僅在擔保本約成立為目的之「立約 定金」。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之本約已成立云云,要無足取 。
㈡被上訴人是否收受系爭1,000萬元定金?系爭定金契約是否 已成立?
⒈按支票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 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第1項規定 參照),是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契約約定支付票 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故支票性質上係有價證券、金錢 證券、支付證券。然發票人簽發支票後,支票是否兌現,視 發票人帳戶之存款餘額或付款人允許墊借金額而定,且國人 在交易習慣上又常開立遠期支票作為付款工具,用以支付將 來到期之款項。是支票雖係有價證券,然本身並非代替物, 原不能充作定金,惟如雙方另有特約以支票面額所表彰之金 錢價值,充作定金之交付,以支票未獲兌現為解除金錢給付 效果之條件,或雙方均有代物清償之意思,契約仍得認為成 立(司法院71年3月13日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一期研究意見參 照)。又支票雖非金錢,然為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 券,有其面額之價值,以支票為支付工具,乃為金錢給付之 代替物,於交付支票時,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倘當事 人間係以該面額所表彰之金錢價值,充為定金之交付,本諸 契約自由之原則,應為法之所許,且交付支票以為定金交付 之交易形式既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使用,而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以支票之交付作為支付工具,以代現金之給付,係屬常態 ,倘經雙方合意,即應認有代物清償之合意。
⒉本件兩造簽立之訂金收據,係擔保將來於99年11月30日成立 本約為目的而簽立之立約定金契約。而依訂金收據第4條約 定上訴人支付定金1,000萬元,其下方並由被上訴人簽名收 受在案,惟上訴人實際未交付現金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 而係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乙紙,經代書李祤震影印後,被 上訴人於支票影本簽收,並記載日期,系爭支票正本則交代



李祤震保管,此經證人代書李祤震陳證在卷(見原審卷第 38頁)。參酌被上訴人嗣因履約生有爭議而自行以479號存證 信函通知沒收定金支票時載明:「定金支票並由李祤震保管 至簽約日……台端已逾期不履行簽約,遂依訂金收據第6條 約定沒收該定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頁)。足見兩造有 以系爭支票之兌現為解除金錢給付效果之條件,而有以支票 給付代物清償定金給付之意思至明。是上訴人既將定金支票 交付被上訴人,以代現金1,000萬元交付,並經被上訴人同 意而簽收在案,則兩造間立約定金契約已成立。被上訴人抗 辯稱兩造定金契約尚未成立云云,要無足取。
⒊至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代書李祤震為上訴人所委任之代書,被 上訴人不認識代書李祤震,相方互信基礎不夠,既不可能將 系爭支票交付代書保管,且代書李祤震曾陳證稱系爭支票在 附帶條件沒有完成情況,不可能交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㈡ 第39頁),因此系爭支票根本未交付被上訴人,亦未在被上 訴人占有中,雙方未成立定金契約云云。惟系爭支票已經被 上訴人簽立收受後,並交代書李祤震保管,且被上訴人嗣在 479號存證信函亦已是認在案,已如前述,是代書李祤震僅 係基於代書身分為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支票,而李祤震雖係上 訴人所委任之代書,惟被上訴人既簽收系爭支票正本,並將 其交由代書保管,足徵被上訴人已許諾代書李祤震保管系爭 支票,被上訴人抗辯不認識代書李祤震,與代書李祤震互信 基礎不足,不可能委任保管系爭支票云云,不足為採。至代 書李祤震保管之系爭支票嗣後應依訂金收據第6條記載,視 可歸責買方或賣方事由導致沒有簽約而為處理,復經證人代 書李祤震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4頁反面),核與民法第249 條各款規定相符。是以代書李祤震雖另證稱其在附帶條件沒 有完成情況下,不可能交付支票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 39頁反面),僅係為確定被上訴人可否沒收定金而已,要與 被上訴人已收受定金支票事實不生影響。被上訴人據以抗辯 其未收受系爭支票、未占有系爭支票云云,殊無足取。 ㈢兩造未簽立買賣契約,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⒈按訂定立約定金契約時,因主契約尚未成立,故不發生契約 履行或不能履行之情形,惟本契約如未成立,則應以未成立 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一方或受定金當事人之一 方,或不可歸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分別類推民法第24 9條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另依訂金收據第6條損害賠償約定 :逾期買主不履行簽約,本定金由賣主沒收;反之,賣主不 履行簽約,則賣主願付定金加倍金額,以為賠償等語,僅係 依民法第249條規定,約明定金契約之法律效果,是其約定



買、賣主不履行簽約時,即得由賣主沒收定金,或賣主給付 定金加倍金額以為賠償等,亦須分別有可歸責之付定金、受 定金之買主、賣主事由,致不履行簽約時,始得為之。 ⒉兩造約定於99年11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惟系爭不動產已為 第一銀行、渣打商業銀行、玉山銀行等設定抵押權,且系爭 3至6樓房屋所有權分別登記在訴外人黃宏維等3人名下,而 登記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2樓房屋復經原法院查封在案,有 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1頁至第27 頁),而前揭事實為兩造簽立訂金收據時所知悉,故兩造必 須釐清被上訴人之債務始能撤封移轉不動產,被上訴人亦須 取得系爭3至6樓房屋名義所有人之授權書,是以兩造乃約定 7 日後即99年11月30日簽立買賣契約,此經證人即代書李祤 震、雷良復陳證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8頁反面、第119頁反 面、本院卷第204頁反面、第205頁反面)。而關於被上訴人 所積欠之債務,及嗣後是否簽立本約之情形,依代書李祤震 證稱:「如果超過買賣總金額的話,買賣契約無法簽訂,例 外的情況是賣方在簽約的時候要把差額補足,實務上操作會 有困難,因為不動產移轉需要時間,這時間會有利息的差額 。本件有6家銀行查封,塗銷查封也需要時間,之後才能辦 理所有權移轉……而且標的還在查封中,4、5、6樓權狀還 在補發中」、「因為周志強於99年11月30日還沒有拿到3樓 至6樓所有權人的授權書,另外債權額也無從確定,且因為 不能確定是否有民間債權人,他不像銀行一樣,還錢就撤封 ,所以要先確定是否可以撤封,才可以辦理移轉登記,所以 這些動作一定要先完成,才能簽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38頁反面、本院卷第205頁反面)。而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並未在99年11月30日取得3至6樓之授權書,係遲至99年12月 22日始取得並交付黃宏維等3人授權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 之法院公證書,且代書李祤震遲至99年11月29日始偕同被上 訴人所委任訴外人雷良復至執行法院調閱95年度執貴字第24 566號執行卷,查知被上訴人所欠債務及系爭不動產土地增 值稅合計超過本件買賣價金後,而無法簽約,此復經證人雷 良復、李祤震證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20頁、本院卷㈡第 204頁反面至第205頁),參酌證人吳見忠證稱:雷良復曾告 知證人吳見忠稱上訴人在月底(按係指11月底)出國,在11 月30日無法簽約或碰面,其用意係為轉告被上訴人(見原審 卷㈡第42頁)。證人陳雪兒亦證稱:訴外人小何於99年11月 28日有告知證人陳雪兒,要等到上訴人出國回來再辦理訂約 事(見原審卷㈡第118頁)。惟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根本未 有出境之記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8月16日移署



資處丹字第1000125429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04頁至第 205頁)。足徵上訴人因前揭被上訴人所欠債務問題無從確 立解決,抵押權是否得以塗銷,且被上訴人亦未取得黃宏維 等3人之授權書之情況下,已無簽訂買賣契約之意願至明。 而證人雷良復雖否認有告知證人吳見忠關於上訴人在月底出 國事(見原審卷㈡第120頁),惟此部分陳證與證人陳雪兒吳見忠前揭一致陳證不符,證人雷良復此部分陳證,不足為 採。至被上訴人嗣亦曾委託居間人李見忠(即吳見忠)於100 年1月間交付其所擬之「解除協議書」予證人雷良復,請其 轉交予上訴人,此業經雷良復證明在卷,並有解除協議書在 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9頁、第120頁正、反面),被上訴人 否認有交付解除協議書,不足採信。是兩造未能於99年11月 30日簽立買賣契約,乃因被上訴人所欠債務金額未得確定, 且被上訴人亦尚未取得黃宏維等3人授權被上訴人簽訂買賣 契約之法院公證書,雙方均已無簽立買賣契約意願,而不可 歸責於雙方事由,致未能於99年11月30日簽立買賣契約,揆 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訂金收據第6條約定、類推適 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定金之加倍部分 (見本院卷第220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嗣將系爭不動產出 售第三人,致無從履行買賣契約,認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 由,致無從簽立買賣契約云云,殊無足取。
⒊至99年11月30日後,被上訴人雖於99年12月中旬提出黃宏維 等3人之授權書,且兩造雖有再約定前往玉山銀行俾確定被 上訴人所積欠債務額,但上訴人未依約前往,或被上訴人亦 於99年12月間曾委託第一銀行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手續 ,此固經證人代書李祤震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並 有上訴人提出第一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為證 (見原審卷㈡第29頁至第32頁)。惟其至多僅係兩造事後嘗 試得否簽訂買賣契約所再做之努力,但仍因前述障礙因素無 從解決,而終究無法簽立契約,矧兩造嗣未再約定簽立買賣 契約日期,此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均有延期 之意思,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酌本件代書李祤震查證被 上訴人所欠銀行、第二順位抵押權欠款超出上訴人預期(見 本院卷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如被上訴人無資力清償該 抵押債務,而無從塗銷該抵押權者,不僅無從塗銷系爭1、2 樓房屋之查封登記,而無從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 ,縱能辦理移轉登記,基於抵押權追及之效力,上訴人亦會 有買受登記抵押權之系爭不動產風險,此等均會影響上訴人 買受系爭不動產意願,在前揭因素未確定前,上訴人自無買 受系爭不動產之意願,上訴人主張兩造嗣有合意延期簽立買



賣契約,殊無足取。
⒋綜上,兩造於約定99年11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期日,既因被 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欠債務金額無從確定是否超過買賣金 額,且被上訴人亦尚未取得黃宏維等3人之授權書,致兩造 均無意願簽立買賣契約,而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致未簽訂 買賣契約,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訂金收據第6條 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定 金加倍金額。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收受1,000萬元系爭定金 支票後,未依約於99年11月30日簽立買賣契約,且嗣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未 履行簽訂買賣契約,不足為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 9條第3款規定、系爭訂金收據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000萬元定金加倍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不 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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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