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林秀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美貴、顏美纓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
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台幣(下同)120,00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69,0 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 期即駁回上訴。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3、4項規定:「對於第 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5日內一併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