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鄭郁文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卓品介律師
謝允正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姵錡
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
被 上訴人 周其寬
陳麗琡
葉新福
許中民
李賜榮
劉對妹(即黃劉對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7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一部撤回,本院於101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周其寬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玖拾萬伍仟元;被上訴人許中民應將其名下之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叁萬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李賜榮應將其名下之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伍萬股移轉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撤回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周其寬、許中民、李賜榮分別負擔百分之十四、千分之八、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叁佰零肆萬元為被上訴人周其寬、許中民、李賜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周其寬、葉新福、許中民、李賜榮、劉對妹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陳姵錡(原名陳麗美)、周其寬(下合稱被上訴人 陳姵錡等2 人)與伊於民國(下同)85年1 月間成立股票買 賣契約,雙方約定將如附表2 所示之訴外人建新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股份,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5元 出賣予被上訴人陳姵錡等2 人,買賣股數共為368 萬8 千股 ,買賣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532 萬元(詳如附表2 所示)。
㈡坐落新北市○○區○○段烏月小段、楓子林段楓子林小段、 石碇區○○○○段員潭子坑小段共計8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雖分別登記於訴外人卓添財、黃時雄名下,然實本係 由伊於79年間向訴外人許淑欽購得,惟伊仍將系爭土地借名 登記予卓添財、黃時雄。而建新公司之主要資產,係坐落於 臺北縣深坑鄉○○段烏月小段、及石碇鄉○○○○段員潭子 坑小段、外按小段及楓子林小段、冷飯坑小段之多筆土地, 其中包括建新公司與他人共有,以及雖為建新公司所有、惟 礙於當時法令而須以具自耕農身分者為登記名義人之土地, 上開土地若得以整合、開發,實具有龐大之商機,而只要可 掌控建新公司50% 之股權,並取得建新公司經營權,是伊購 買建新公司所有土地(包括系爭土地)時,亦同時買受建新 公司之股權,且股款即包含於購地價款之中。伊於取得建新 公司股權之後,即擔任建新公司之總經理,並委託許淑欽代 為收購、整合土地,並進行土地開發。又被上訴人陳姵錡等 2 人與訴外人許淑欽於85年1 月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同意書及相關附件(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上 訴人陳姵錡等2 人向許淑欽購買系爭土地,因建新公司股權 與建新公司所有土地實已無從切割,故被上訴人陳姵錡等2 人與許淑欽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除系爭土 地外,實係包括建新公司股份。因此被上訴人陳姵錡等2 人 旋即於85年1 月13日辦理股票交割,並於85年1 月16日至17 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繳納證券交易稅之後,即持該局開 立之「證券交易稅一般稅額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 前往建新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伊並依上開繳款書所 記載之「代徵人(證券買受人)」姓名,將系爭股份分別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姵錡等2 人暨其等指定之被上訴人陳麗 琡、葉新福、許中民、李賜榮、劉對妹(詳如附表2 所示) ,而取得建新公司股份,股款則係包含於系爭土地購地款之 中。被上訴人陳姵錡等2 人則交付以訴外人鑫兆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兆公司)為發票人之如附表1 所示之支 票36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給付上開股份及另外他筆買 賣價款之用。是伊與被上訴人陳姵錡等2 人間確有系爭股份 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詎被上訴陳姵錡等2 人所交付之系爭 支票竟全數於85年、86年間陸續跳票,且伊至今仍未取得系 爭股份之買賣價款,而系爭支票之清償期限均已於伊提起
本件訴訟前屆至,則伊自得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陳姵錡等2 人各給付買賣價金2,766 萬元,並支付遲延利息 。倘認附表2 所示建新公司股份之買賣契約關係非存在於伊 與被上訴人陳姵錡等2 人間,惟系爭股份既已分別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陳姵錡、周其寬、陳麗琡、葉新福、許中民、李 賜榮、劉對妹(各被上訴人取得之股份詳如附表2 所示), 被上訴人陳姵錡、周其寬、陳麗琡、葉新福、許中民、李賜 榮、劉對妹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讓系爭股份,致伊受有損害 ,而被上訴人陳姵錡、周其寬、陳麗琡、葉新福已將其名下 之系爭股份全數轉讓予他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陳姵錡、周其寬、陳麗琡、葉新福、許中民、李賜 榮、劉對妹分別償還受讓股份或其價額。並先位聲明:①被 上訴人陳姵錡、周其寬各應給付上訴人2,766 萬元,及自86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①被上訴人陳姵錡 應給付上訴人2,700 萬元;被上訴人周其寬應給付上訴人 1,632 萬元;被上訴人陳麗琡應給付上訴人900 萬元;被上 訴人葉新福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被上訴人許中民應將其受 讓之建新公司股份3 萬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 30萬元;被上訴人李賜榮應將其受讓之建新公司股份5 萬股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劉對妹應將其受讓之建新公司 股份5 萬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於原審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麗琡、葉新 福、許中民、李賜榮、劉對妹給付受讓股份價金部分,業經 上訴人撤回,於此不再贅論述)。
㈢被上訴人陳麗琡、葉新福、許中民、李賜榮、劉對妹,取得 如附表2 所示建新公司之股份,然被上訴人陳麗琡、葉新福 均稱不知何以取得建新公司之股份,被上訴人李賜榮更從未 到庭表示意見,足認其等取得建新公司股份並無法律上原因 ,僅係遭被上訴人陳姵錡等2 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股東,實質 權利仍歸被上訴人陳姵錡等2 人所有。又被上訴人許中民雖 稱其於84、85年間受被上訴人陳姵錡、周其寬所經營之鑫兆 公司之委託,辦理土地開發規劃,約定60萬元之報酬,嗣鑫 兆公司無力清償該承攬報酬,被上訴人周其寬逕以建新公司 股份抵償,惟伊並未同意,亦從未領取股票,故被上訴人陳 姵錡等2 人僅係將建新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葉新福 之名下,實質權利仍歸被上訴人陳姵錡等2 人所有。又被上 訴人劉對妹雖辯稱係因訴外人伯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伯科公司)以之抵償債務而取得建新公司股份,而伯科公司 亦係本於訴外人林恩生抵償債務之行為,而持有建新公司股
份,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伊所提出之系爭繳款書所載 被上訴人劉對妹係自王葉幸處受讓系爭建新公司股份之事實 不符,故其所辯,應無可採,其亦係出名予被上訴人陳姵錡 等2 人為系爭股份之登記。故縱認被上訴人陳姵錡等2 人與 伊間不存在系爭買賣關係,則因被上人陳姵錡等2 人既未能 證明另有其他取得系爭股份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陳姵錡 等2 人借用被上訴人陳麗琡等5 人名義登記之建新公司股份 ,即應返還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周其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上訴人陳姵錡則以:
①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周其寬於85年間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以總價2 億2,168 萬元向許淑欽購買系爭土地所交 付之價金,嗣被上訴人周其寬將其與許淑欽購買系爭土地 之權利轉讓予伊,伊即以鑫欣育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鑫欣公司)名義開立面額2 億2,168 萬元之支票以支付 買賣價金,系爭支票早於被上訴人周其寬將其向許淑欽購 買系爭土地之權利轉讓予伊之際已遭作廢,今上訴人竟以 客觀上早已不存在之系爭支票主張其與伊及被上訴人周其 寬間存在有系爭股票買賣契約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 股份價金,藉此魚目混珠,顯不可採。又觀系爭不動買賣 契約,其上就上訴人所謂系爭股份買賣轉讓等情均無敘及 ,上訴人所述顯有違常情。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買賣價 金為5,532 萬元,然系爭支票總面額卻高達2 億2,168 萬 元,且系爭支票之面額無非為659 萬5 千元、528 萬、 530 萬元3 種,無論如何組合對應系爭支票張數,皆無法 構成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股份買賣價金5,532 萬元,顯見 上訴人就此所云,並非事實而不可採。
②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繳款書,其中僅有1 張之出賣人為上 訴人,且伊非該繳款書之受轉讓人,而係被上訴人周其寬 ,其他繳款書之出賣人皆非上訴人,足徵伊與上訴人間並 無買賣契約存在。另被上訴人葉新福所述見證股份買賣一 節,其對重要交易情節所述含混不清,避重就輕,所述有 書面買賣股份一節亦與卷證不符,自不足採。
③伊既無於85年1 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建新公司股份,更未訂 立股份買賣契約,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又 伊受有如附表2 所示之股份登記,均與上訴人無關,彼等 間即無損益之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伊返還所 受讓之股票或價額等語置辯。
㈢被上訴人陳麗琡則以:
伊對於曾受讓如附表2 所示系爭股份完全不知情,亦從無授 權任何人或準備妥個人資料、印文等,給他人准許買入或過 戶上訴人所有建新公司股票至自己名下,且與出賣人「高銘 鋒」、「簡誌雄」、「王麗如」等人亦從未謀面,上訴人主 張之事實顯非真實等語置辯。
㈣被上訴人葉新福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於原審則以: 伊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伊不知何以成為建新 公司股東,伊亦未曾取得過任何建新公司股份,上訴人之主 張顯非事實,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㈤被上訴人劉對妹則以:
①上訴人以伊為備位被告,致伊之訴訟地位不安定,與法不 合。
②伊所持有之系爭股票係由訴外人王葉幸所移轉,與上訴人 無關,伊等與上訴人間根本從未簽立任何股份買賣契約。 伊所持有建新公司之股份,係因訴外人林恩生有積欠柏科 公司債務,林恩生遂將其所持有建新公司之股份移轉予柏 科公司,並依柏科公司指示登記於伊名下,是伊取得建新 公司之股份自有法律上之原因。
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新福、許中民皆為一夥,共同製造假 債權、假租約及以人頭方式控制建新公司,致建新公司於 93年間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被上訴人葉新福於原審所述 先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且上訴人所提出之 系爭承諾書亦不發生效力等語置辯。
㈥被上訴人許中民則以:
伊從未向上訴人購買建新公司之股份,伊並不認識上訴人。 伊取得建新公司之股份,係因伊曾於84、85年間受鑫兆公司 之託,就鑫兆公司之土地規劃休閒農場開發案,約定報酬為 60萬元。伊提出規劃報告後,鑫兆公司財務發生變化,無法 給付上開報酬,鑫兆公司總經理即被上訴人周其寬逕通知伊 ,改以建新公司董事一席與建新公司股票3 萬股為報酬,惟 伊並無機會表達是否同意,且伊從未取得股票,然伊取得建 新公司股份有法律上原因,伊與上訴人並不認識,從未介入 系爭土地之交易,與建新公司股票之交割,上訴人請求伊返 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㈦被上訴人李賜榮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其於原審則以: 伊等所持有之系爭股份係由王葉幸所移轉,與上訴人無關, 伊等與上訴人間根本從未簽立任何股份買賣契約。上訴人之 請求,委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陳姵錡、 周其寬各應給付上訴人2,766 萬元,及自86年2 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上㈡如無理由,則備位聲明:被上訴人陳姵錡應 給付上訴人2,700 萬元;被上訴人周其寬應給付上訴人 1,632 萬元;被上訴人陳麗琡應給付上訴人900 萬元;被上 訴人葉新福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被上訴人許中民應將其受 讓之建新公司股份3 萬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 30萬元;被上訴人李賜榮應將其受讓之建新公司股份5 萬股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劉對妹應將其受讓之建新公司 股份5 萬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陳姵錡、陳麗琡、 許中民、劉對妹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陳麗琡 、劉對妹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登記於附表2 「出賣人」欄所示之建新公司股份,於附表 2 「買賣交割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附表2 所示「每股成 交價額」欄所示價格,將附表2 所示「股數」欄之股份移轉 登記至附表2 所示「買受人暨買受人指定登記名義人欄」所 示之人名下。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許淑欽於79年間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許淑 欽將如原審卷㈡第39至57頁所示土地,以13億2,362 萬 7,500 元出售予上訴人。
㈢85年1 月間訴外人許淑欽與被上訴人周其寬訂定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許淑欽將斯時尚登記於訴外人卓添財、黃時雄名 下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周其寬,買賣價金為2 億2,168 萬元。被上訴人周其寬嗣於85年2 月10日與被上訴人陳姵錡 共同書立同意書,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變更為被 上訴人陳姵錡,並將對許淑欽所負之權利、義務轉讓由被上 訴人陳姵錡承受。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標的皆包括於上揭 ㈡之買賣契約標的中。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陳姵錡等2 人於85年1 月間是否向 上訴人購買建新公司股份而訂立股份買賣契約?買賣價金若 干?㈡上訴人得否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陳姵錡等2 人給 付買賣價金?㈢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2 所示之股份登記,是 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 受讓之股份或價額?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陳姵錡等2 人於85年1 月間是否向上訴人購買建新 公司股份而訂立股份買賣契約?買賣價金若干?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因當事人本人通常為最知悉紛爭事實之人 ,其陳述最有可能提供原始之案情資料,而有助於法官迅 速發現真實,為謀發揮當事人本人陳述之功能,於89年2 月9 日公布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通常訴訟程序章證據節 中增列「當事人訊問」專目。其中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明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 當事人,並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亦即當事 人經法院以上開程序訊問後,得以當事人之陳述作為證據 資料,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登記於附表2 「出賣人」欄所示之建新公司股份,於附 表二「買賣交割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附表二所示「每 股成交價額」欄所示價格,將附表二所示「股數」欄之股 份移轉登記至附表二所示「買受人暨買受人指定登記名義 人欄」所示之人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 所述。
③至上訴人主張附表2 各編號之建新公司股票原均係其所有 一節,除附表2 編號10外,均為被上訴人陳姵錡所否認。 經查:
⑴如附表2 編號10所示之股份原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外,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部分已足認原係上訴人所有。 ⑵證人王麗如於本院證稱:「鄭郁文是我以前的雇主」、 「我20年前任職於建新公司,鄭郁文是老闆,我擔任公 司的助理並負責繕打文書」、「我進公司時鄭郁文有用 我們的名義購入股票,但我從沒有看過股票,我會提供 人頭給公司登記,是因為鄭郁文說以後建新公司有獲利 的話就會將股票給我們」、「80年我進公司,83年離職 ,我到離職之前都沒有拿到股票」、「我完全不知情( 依系爭繳款書所示,我名下之建新公司股份於85年1 月 13日移轉予被上訴人陳麗淑),也沒有經手過,我離職 後公司對我沒有任何的通知」、「(王葉幸)是我母親 」、「我當時除了提供我的名義外,也提供我媽媽的名 義給公司去登記為建新公司的股東,因為當時公司只有 兩個員工,我們僅是出名股東都沒有出資,就是持有公 司的乾股。我嗣後也不知情我媽媽名下的股票後來移轉
給葉新福等人」、「當時鄭郁文的公司經營不善,公司 也沒有任何發展的前景,所以我才離開公司,我跟我媽 媽對於持有公司股部分就形同放棄」、「(當時鄭郁文 借我及我媽媽名義登記為建新公司股東時)沒有(言明 持有多少的股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118 頁) ,堪認附表2 編號13-17 所示原登記於王麗如、王葉幸 名下之建新公司股份,係上訴人借用其等之名義登記, 實為上訴人所有。
⑶證人張月錦則於本院證稱:「我們(指和上訴人)是親 兄妹,我從小出養給別人」、「我從來就不知道我名下 有建新公司的股票,不是我購買的」、「他(鄭郁文) 曾經有跟我說過,要用我的名義去操作股票,當時我有 同意,但實際上鄭郁文到底買了哪些股票我並不清楚, 所以在我名下有哪些股票、何時移轉我都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故附表2 編號2 原登記於 張月錦名下之建新公司股份,係上訴人借用張月錦之名 義登記,實為上訴人所有,亦堪認定。
⑷證人即上訴人之媳張美香即張美蓁亦於本院證稱:「我 原來不知道,後來有一次建新公司來函通知我去開股東 會的時候,我才知道我是(建新公司)股東。股票並非 我自行出資購買,是鄭郁文用我的名義去買的,事前並 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嗣後我才知道,我知道後並沒有表 示意見或異議,現在我名下是否還有建新公司股票我不 清楚」、「我完全不清楚(依系爭繳款書所示,我名下 之建新公司股份於85年1 月13日均分別移轉予被上訴人 周其寬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是附表 2 編號12原登記於張美香名下之建新公司股份,係上訴 人借用張美香之名義登記,實為上訴人所有,亦堪認定 。
⑸綜上所述,附表2 編號2 、10、12-17 所示之建新公司 股份原實際為上訴人所有,已堪認定。至上訴人主張附 表2 其餘各編號股份原亦為其所有云云,則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採信。
④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陳姵錡等2 人於82年1 月間就附表 2 所示建新公司之股份訂有買賣契約一節,則為被上訴人 陳姵錡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雖提出經被上訴人葉新福所出具之承諾書1 紙( 下稱系爭承諾書,見原審卷二第187 頁),經核系爭承 諾書係載明;「立承諾書人葉新福於今民國85年元月12 日,將鄭郁文、興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397 萬8 千股
股份轉讓給 等人。若受讓人所開具支票無法兌現時 ,此轉讓無效。並免費將轉出股票悉數轉回…」等情, 然系爭承諾書既非被上訴人陳姵錡等2 人與上訴人所簽 訂,且其中受讓人係空白,已難逕遽為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陳姵錡等2 人間就附表2 所示股份有買賣契約之證據 。
⑵又被上訴人葉新福雖於原審陳稱:「上開承諾書立承諾 書人欄『葉新福』是我簽的,至於承諾書的內容不是我 寫的」、「因為當年我是建新公司的股東,我是實際出 資投資建新公司,當時建新公司有負債,我就透過被告 許中民的介紹認識了當時叫陳麗美的被告陳姵錡(之後 改名)及被告周其寬,被告陳姵錡、被告周其寬向我表 示有能力幫忙建新公司處理債務,我就介紹他們二人給 原告認識,讓他們自己去談股票買賣的事,他們在談股 票買賣當時,我是見證人,我是見證他們買賣股票的經 過」、「我怕被告周其寬後來沒有辦法兌現買賣價金而 將股票拿走,會有問題,所以寫了這份文件給原告」、 「(系爭承諾書轉讓對象為何會是空白)這個部分我不 清楚」、「當時原告跟被告陳姵錡、被告周其寬有簽壹 份書面買賣股票的契約」、「原告的部分幾乎都移給他 了,多少股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原告的股份及底下人 頭的股票都有移轉」、「(用多少價錢移轉)我有看到 ,但是數字我忘記了」、「我個人名下從來沒有持有過 建新公司的股票」、「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將建新公司 股票)過給我的,原告不是賣股票給我」、「因為當時 他們要我作見證,因為兩方是我拉線的(我才出具系爭 承諾書)」、「(買賣價金的交付過程)是開支票,到 代書事務所交,是開被告陳姵錡投資公司的名字,公司 的名稱我不記得了」、「因為買賣股票之前建新公司的 財務危機是原告造成的,我只是拉線的,他們到代書事 務所去交票的時候,我是在旁邊而已,並沒有注意看他 們交票的過程」、「大概85年左右,他們(指原告)就 跟我講了(即被告購買股票之支票沒有兌現),後來被 告陳姵錡、被告周其寬開的投資公司倒閉人也找不到了 」、「當時建新公司的財務已經一團糟,我已經損失很 多,原告怎麼找我(履行將股票追回的義務)」、「因 為我當時介紹被告周其寬、被告陳姵錡去購買許淑欽的 土地,因為許淑欽原先要將土地賣給原告,後來因原告 開的票退票,所以許淑欽就收回這個土地」云云(見原 卷二第216-218 頁)。然被上訴人葉新福為當事人之一
,原審法院並未命被上訴人葉新福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 結,亦未於筆錄中載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規 定所為之訊問,揆諸上開說明,已難將其陳述據為證據 資料。況果如被上訴人葉新福之上開陳述,其係見證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姵錡等2 人間就建新公司股份轉讓之 事實,則何以系爭承諾書上受讓人未載明被上訴人陳姵 錡等2 人或其等指定之人之姓名?又上訴人何以不逕與 被上訴人陳姵錡等2 人就建新公司股份買賣一事訂立書 面契約,反由被上訴人葉新福出具系爭承諾書?而被上 訴人葉新福就系爭承諾書何以受讓人處為空白,又陳稱 不清楚云云,顯有避重就輕之嫌。而其所陳稱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陳姵錡等2 人間就建新公司股票之買賣另訂有 書面契約云云,亦與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不符,顯見其 上開陳述有違常情,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自難憑 其於原審所為之陳述,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姵錡等 2 人間就附表2 之建新公司股份訂有買賣契約。 ⑶經核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繳款書(見原審卷一第34-42 頁 ),即為附表2 所示建新公司股份過戶繳交證券交易稅 之繳款書,其上並載明係「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者 使用」,然系爭繳款書上所載證券買受人僅其中附表2 編號1 、4 、6 、7 為上訴人陳姵錡,惟上開編號之系 爭繳款書上所載之出賣人則非上訴人,上訴人亦未能證 明上開編號之建新公司股份實為其所有,已如上述,自 難據以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姵錡間就附表2 所示之 建新公司股份訂有買賣契約。至附表2 編號2 、10、12 -17 所示之建新公司股份雖原為上訴人所有,已如上述 ,然系爭繳款書為上訴人所提出,而其上所載之買受人 即被上訴人周其寬則自始並未到庭,原審逕依被上訴人 周其寬之戶籍地址核發通知,均為寄存送達(見原審卷 一第78、86、204 、227 頁;原審卷二第167 、199 、 219 頁),經本院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派 員訪查,被上訴人周其寬並未居住該址,有該分局100 年11月8 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03 1296800號函及 所附查訪結果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52 頁 ),堪認其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嗣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149 條規定對其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一第77、95-1 02、106 、239-243 頁;本院卷二第18-20 、23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自難以其未到場 ,即認被上訴人周其寬已自認附表2 編號編號2 、10、 12-17 所示之系爭繳款書上證券買受人欄下為其簽名及
其後印文係真正,故自難再憑以推論被上訴人周其寬與 上訴人就上開各編號之建新公司股份訂有買賣契約。 ⑷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姵錡等2 人以附表1 所示之系 爭支票作為其等買受如附表2 所示股份及與許淑欽購買 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一節,雖有附表1 所示支票影本及不 動產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卷一第16-33 頁、第107- 111 頁;原審卷二第12-28 頁)。然查: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所載之買賣價金即為附表1 所示支票之總額,且 出賣人為訴外人許淑欽,並非上訴人,又遍觀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附表2 所示建新公司股 票買賣之事,況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原買受人為被上 訴人周其寬,嗣經被上訴人周其寬將其權利義務讓與被 上訴人陳姵錡,並變更買受人為陳姵錡,亦有同意書在 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實,已如上四所述,嗣被上訴人陳姵錡則提出鑫欣公 司所簽發之支票,以取代系爭支票,則有鑫欣公司簽發 ,並經許淑欽簽收之支票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3- 130 頁),益徵系爭支票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與附表 2 建新公司股份之過戶並無關係。是自難憑系爭支票及 不動產買賣契約而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姵錡等2 人間 就系爭建新公司股份有買賣契約存在。
⑸另上訴人所提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均與被上訴人 陳姵錡等2 人無涉,更與附表2 所示建新公司股份之移 轉無關,自難據為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陳姵錡等2 人間就附表2 所示建新公司股份有買賣契約之認定。 ⑹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陳姵錡等 2 人間就附表2 所示之建新公司股份訂有買賣契約,所 為主張,自難採信。故被上訴人陳姵錡等2 人於85年間 與上訴人就附表2 所示之建新公司股份並未訂有買賣契 約,已堪認定。
㈡上訴人得否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陳姵錡等2 人給付買賣 價金?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姵錡等2 人間就附表2 各編號之建新公 司股份既未訂有買賣契約,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陳姵錡等2 人給付買賣價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2 所示之股份登記,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讓之股份或價 額?
①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 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
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 第1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 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 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1913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99年度臺上 字第1009號判決、100 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 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 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 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 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 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當事人違 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 證責任轉換效果。當事人既主張對造受領系爭款項,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為請求,該主張 之人即應就對造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雖消極 事實不存在舉證困難,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即對造應就其 抗辯之積極事實存在,負真實陳述義務,使負舉證責任之 人有反駁機會,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但非得因此即將舉證 責任分配予對造(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 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 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 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 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 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 181 條、第18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民法第181 條但 書所稱應償還之價額,應依其客觀交易價值定之。 ②附表2 編號1 、3-9 、11之建新公司股份原即非上訴人所 有,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附 表2 上開編號所示之建新公司股份受移轉人即被上訴人陳
姵錡、周其寬、陳麗琡(各受領之股份詳如附表2 各編號 所示)返還所受領之股份或價額,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陳姵錡、周其寬、陳麗琡以每股15元計算,返還其等於附 表2 上開編號所受領股份之價額,自無理由。
③至附表2 編號2 、10、12-17 所示之建新公司股份原為上 訴人所有,已如上述,則各該編號所示所取建新公司股份 之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得否請 求其等返還不當得利,則就各被上訴人分別析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周其寬(即附表2編號2、10、12)部分: 查系爭繳款書上所載之建新公司股份過戶原因載為買 賣,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其寬間並無該買賣關係之 存在,已如上述,參酌系爭繳款書上業經臺灣企銀南 臺北分行蓋用代國稅局收受證券交易稅之印文,已足 徵確已繳交證券交易稅,而被上訴人周其寬又從未到 庭說明其取得附表2 編號2 、10、12所示建新公司股 份之原因為何,已足認上訴人已證明被上訴人周其寬 取得附表2 編號2 、10、12所示建新公司股份共計52 萬7 千股,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被上訴人周其寬受 有上開各編號所示建新公司股份之利益,已堪認定。 又被上訴人周其寬名下現已無建新公司股份存在,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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