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賴美惠
許淑娟
蔡岡霖
何淑德
蔡天送
鄭秀貞
郭進源
吳鳳玉
陳瑞銘
馬水波
傅明隆
高淑鴻
劉陳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上訴人 峯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清祥
被上訴人 三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憲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進宗
莊志成律師
林樹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
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 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 算人。」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 未解散。」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 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本件被上訴人三重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30日經核准 解散登記,股東臨時會選任葉憲男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宜(臺
北市政府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章程見本 院卷第77至86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事實,係發生 於三重公司解散前,核屬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項,三重公司以 葉憲男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於法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重公司於94年間委請被上訴人峯昇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峯昇公司)承攬施作「西班牙水花園」建 案(即新北市政府核發94重建字第117號建照之建案,下稱系 爭建案),而上訴人等人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街之房屋 (上訴人所有房屋門牌詳見附表)即坐落於系爭建案工地旁。 峯昇公司為系爭建案之承攬人,應注意在施工過程中防免鄰房 受到損害,然其於施工時未盡必要之注意,並採取必要之防護 措施,致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在施工過程中傾斜、龜裂而受有損 害,峯昇公司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三重公司 為系爭建案之定作人,其交付設計圖予峯昇公司施作,於設計 時即應注意施工過程中不得損害於鄰房,惟三重公司於設計時 未盡到防災之注意義務,就上訴人等人房屋因此受有損害,亦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三重公司、峯昇公司應負連帶賠 償之責。上訴人因此事件所受損害,包含工程性補償費及非工 程性補償費。工程性補償費是因房屋傾斜無法以房屋扶正方式 施工,故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於樓梯後方將原有共同壁磚牆 拆除,更換為鋼筋混凝土剪力牆以補強結構,被上訴人應賠償 上訴人補強費用各5萬7,350元。非工程性補償費是被上訴人施 工造成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傾斜,致房屋基礎及結構之強度減少 ,而影響房屋之安全性及交易價格,應賠償房屋使用不便及價 值減損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請求金額如附表所示)。請求判 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共同原告蕭沈新玉、林莉蓉、林世偉、張水來、林燈燦 、林汶蓁、林張秀娟、詹鴻林、謝穎妮、林余素玉、范哲銘、 莊麗娥、劉瑞玉、林火球、謝敏惠、吳錦謀、游春秀、王朝桐 、羅雅蓁、張學字、黃讚基、呂秋玉、郭千蕙、王美月、陳水 錦、孫銘吉、周明輝、林俞妏、馬水波、傅明隆、潘世雄、羅 美玉、高淑鴻、林耀明、吳淑顏、楊德茂、劉陳幼、曾金堂已 在本院以101年度上移調字第63號與被上訴人達成調解)被上訴人答辯:峯昇公司確實為系爭建案之營造人,惟於施工 過程中並未違反任何注意義務,鄰房之傾斜、龜裂與施工無關 ,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於被上訴人施工前應已含藏相當傾斜量, 現有之傾斜量非其施工所致,故無賠償義務。鑑定報告有測量 錯誤、結論毫無根據、將樓板底部高程差當成施工造成之沉陷 量等錯誤,違反鑑定作業準則,並不可採。上訴人均已與被上
訴人達成和解,除蔡天送外之上訴人並收訖被上訴人已依約給 付賠償金,被上訴人已幫蔡天送修繕房屋,和解範圍包含系爭 房屋因系爭工程所致之所有損害,上訴人不得再訴請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如附表「合計」欄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部分 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 「合計」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87頁):
㈠三重公司與峯昇公司於94年1月1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約定由峯昇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建案。
㈡上訴人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街之房屋坐落於系爭建案 工地旁。其中陳瑞銘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之97年12月11日將其 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街72號4樓房屋售予訴外人洪睿 暘,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上訴人於96年10月至97年2月期間分別針對系爭損鄰事件所 受損害,與三重公司、峯昇公司簽訂和解書,其中蔡天送部 分簽立金額空白和解書,未受領賠償金。
㈣三重公司於系爭建案施工前之94年6月27日,委請臺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就門牌新北市○○區○○街62-80號、82巷1-3號 房屋進行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該會於94年8月25日提出北 土技字第943119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A鑑定報告)。 ㈤系爭損鄰事件之部分受災戶同意峰昇公司委託鑑定單位鑑定 ,峰昇公司於96年7月28日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損 鄰鑑定,該公會於96年9月20日作成北土技字第9631504號鑑 定報告書(下稱B鑑定報告)。
㈥系爭鄰損事件,部分受災戶於97年1月9日委託台北市大地工 程技師公會進行建築物傾斜測量現況鑑定,該公會於97年1 月23日做成97北大地鑑字第1號鑑定報告書。 ㈦原審法院於審理中依峯昇公司、三重公司聲請,另委請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針對系爭房屋受損原因等事項進行鑑定,該公 會於98年9月1日作成鑑字第111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C 鑑定報告)。
㈧原審法院於審理中另依蕭沈新玉等人聲請,委請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針對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修繕費用進行鑑定,該公會 於99年4月6日作成鑑字第069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D鑑
定報告)。
㈨原審法院於審理中另函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針對部分系爭房 屋專有部分之修繕費用進行鑑定,該公會於99年8月18日作 成鑑字第1661號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下稱E鑑定報告) 。
本件爭點:
㈠賴美惠、許淑娟、蔡岡霖、何淑德、鄭秀貞、郭進源、吳鳳 玉、陳瑞銘、馬水波、傅明隆、高淑鴻、劉陳幼等12人曾與 峯昇公司、三重公司成立和解契約並受領賠償金,於本件請 求房屋傾斜工程性賠償費及非工程費賠償費,是否包含於該 和解書範圍?得否以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㈡蔡天送簽立金額空白和解書,未受領賠償金,蔡天送是否得 以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㈢如上訴人得以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 干?
本院之判斷:
㈠賴美惠、許淑娟、蔡岡霖、何淑德、鄭秀貞、郭進源、吳鳳 玉、陳瑞銘、馬水波、傅明隆、高淑鴻、劉陳幼12人曾與峯 昇公司、三重公司成立和解契約並受領賠償金,於本件請求 房屋傾斜工程性賠償費及非工程費賠償費,已包含於該和解 書範圍,上訴人不得以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與被上訴人和解,但當時被上訴人 否認房屋傾斜與其施工有關,並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 室內裝修提出損害修復費用估算表,僅就牆面、磁磚、地 磚、油漆等提出估價,和解範圍不包括房屋傾斜結構之補 強工程及非工程性賠償部分,上訴人賴美惠及傅明隆與被 上訴人之和解書亦記載「不含地基」。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賴美惠等人均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並收訖被上訴 人已依約給付賠償金,且和解範圍包含系爭房屋因系爭工 程所致之所有損害,上訴人賴美惠等人即不得再訴請賠償 。
⒉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 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第737條規定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如被上訴人就造成上訴人房 屋之全部損害已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即應受 和解契約拘束,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請被上訴人賠償。 ⒊賴美惠、許淑娟、蔡岡霖、何淑德、鄭秀貞、郭進源、吳 鳳玉、陳瑞銘、馬水波、傅明隆、高淑鴻、劉陳幼12人與
被上訴人簽訂之和解書,內容除房屋門牌、房屋所有權人 姓名、賠償金額不同外,其餘內容大致相同,其中賴美惠 、傅明隆2人之和解書記載:「本公司三重開發、峯昇營 造(以下簡稱甲方)領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94重建字 第117號建照執照,因施工不慎造成房屋室內損壞,座落 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樓所有權人○○○ 先生(以下簡稱乙方)。今甲乙雙方協商,甲方同意提供 ○元整之費用,供乙方自行維修,乙方同意和解,上述各 項和解條件係本於自由意思,絕無強暴脅迫情事,經雙方 同意遵守特立此書為憑。(不含地基)」(原審卷㈠第203、 228頁)。許淑娟、蔡岡霖、何淑德、鄭秀貞、郭進源、吳 鳳玉、陳瑞銘、馬水波、高淑鴻、劉陳幼10人與被上訴人 簽訂之和解書記載:「本公司三重開發、峯昇營造(以下 簡稱甲方)領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94重建字第117號 建照執照,因施工不慎造成座落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 ○○街○號○樓所有權人○○○先生(以下簡稱乙方)房 屋損壞。今甲乙雙方協商,甲方同意提供○元整之房屋維 修費用,供乙方自行維修,乙方同意無條件和解,並撤銷 對縣府所提出之所有陳情案且自願拋棄民事、刑事訴訟之 權利,上述各項和解條件係本於自由意思,絕無強暴脅迫 情事,經雙方同意遵守特立此書為憑。」(原審卷㈠第204 、208、210、215、219、222、224、226、232、234頁), 依其文意,係指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房屋維修費用後,供 上訴人自行維修,則上訴人不得再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應認為上開和解內容係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施工造成之房 屋所有損害為和解對象。上訴人賴美惠、許淑娟、蔡岡霖 、何淑德、鄭秀貞、郭進源、吳鳳玉、陳瑞銘、馬水波、 傅明隆、高淑鴻、劉陳幼12人係自96年10月2日至97年2月 1日間陸續簽立和解書,斯時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已於96 年9月20日作成北土技字第9631504號鑑定報告(B鑑定報 告),該鑑定報告認為:「鄰房之現況與系爭建案開工前 之屋況相比,傾斜率確實有微幅變化,且鄰房於系爭建案 施工後確實受損,...系爭建案之鄰房受損原因,主要有 :1.施工機具震動影響(施工機具所產生之震動衝擊,可 直接造成標的物損害;亦間接造成鄰近土壤因應力變化而 沈陷或鼓起,導致鄰房傾斜、損害)、2.地下水位下降影 響(因工地深開挖而抽排水,導致地下水位下降呈現不均 勻變化,致鄰房傾斜、下陷而損害)、3.工地深開挖(因 工地深開挖,導致擋土牆措施變形,致鄰近土壤呈不均勻 下陷或鼓起,造成鄰房傾斜而損害)。經由上述及測量資
料研判,鄰房於系爭建案施工期間,有向工地傾斜現象.. .」(B鑑定報告上冊第5至7頁)已多次提及被上訴人施工 造成房屋傾斜現象,可知兩造當時均已知悉被上訴人造成 房屋傾斜之損害,如認「房屋傾斜之損害」非和解範圍, 當於和解書內載明,然和解書並未記載「不包括房屋傾斜 之補強工程及非工程性賠償」,上訴人主張:僅就牆面、 磁磚、地磚、油漆等和解,和解範圍不包括房屋傾斜之補 強工程及非工程性賠償云云,並不足採。至和解書雖記載 賴美惠、傅明隆與被上訴人之和解範圍不包括地基,僅止 於房屋部分,惟賴美惠、傅明隆請求之損害賠償,為工程 性補償費(即房屋無法以扶正方式施工,而以鋼筋混凝土 剪刀牆補強房屋結構之費用)、非工程性補償(即房屋因 傾斜所造成之使用不便及價值之減損之費用),皆屬房屋 本體損壞之賠償費用,與地基無關,而和解範圍包含上訴 人施工造成之房屋所有損害,已如上述,上訴人不得再以 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工程性補償費及非工程性補償 。
⒋至證人鄭王素、王麗玉於原審雖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 惟與和解書文意不符,且該2證人均曾與被上訴人簽立和 解書,就和解書範圍之證述,與其有利害關係,所述尚難 採信。況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在談和解事宜時以受災戶委 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作成之各戶修復費用估算表為 依據,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議定之和解金額大部分為鑑 定報告所載修復費用之兩倍,應認被上訴人以高於鑑定報 告所載修復費用與受災戶和解,被上訴人所給付之金額, 並非僅針對室內牆壁、地板龜裂、油漆等之繕費。 ㈡蔡天送簽立金額空白和解書、未受領賠償金,約定由被上訴 人就其房屋之損壞作修繕,被上訴人有進行修繕,和解範圍 包含被上訴人施工所造成之房屋所有損害,蔡天送不得以本 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蔡天送房屋修好,故蔡天送仍 得再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抗辯:和解金額空白是因為蔡天 送要求修繕而非金錢賠償,已幫蔡天送修繕房屋,蔡天送 不得再請求賠償。
⒉蔡天送於96年10月23日所簽訂和解書,其內容記載:「本 公司三重開發、峯昇營造(以下簡稱甲方)領有臺北縣政 府工務局核發94重建字第117號建照執照,因施工不慎造 成座落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64號5樓所有權人 蔡天送先生(以下簡稱乙方)房屋損壞。今甲乙雙方協商 ,甲方同意提供 元整之房屋維修費用,供乙方自行維修
,乙方同意無條件和解,並撤銷對縣府所提出之所有陳情 案且自願拋棄民事、刑事訴訟之權利,上述各項和解條件 係本於自由意思,絕無強暴脅迫情事,經雙方同意遵守特 立此書為憑。」(原審卷㈠第212頁)其和解金額欄係空白 ,乃因蔡天送所提之和解條件,係要求被上訴人就其房屋 之損壞作修繕,並未要求以金錢作為和解條件,被上訴人 有至蔡天送之住處進行修繕,為兩造所不爭執(筆錄見本 院卷第188頁反面),應認為上開和解內容係以被上訴人施 工所造成之房屋所有損害為和解對象,和解書並未記載「 不包括房屋傾斜之補強工程及非工程性賠償」,則蔡天送 應受和解之拘束,於被上訴人進行修繕後,不得再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工程性補償費及非工程性補償,所辯和解範圍 不包括房屋傾斜之補強工程及非工程性賠償云云,並不足 採。至蔡天送雖主張事後曾向被上訴人工地何主任反應沒 有修好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蔡天送未再舉證證明, 尚無從因此影響和解書之效力。
㈢上訴人不得以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工程性補償費及非 工程性補償,故毋庸審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及其金額。
綜上所述,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和解範圍包含被 上訴人施工造成之房屋所有損害,上訴人不得再以本件訴訟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工程性補償費及非工程性補償,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性補償費及非工程性補償費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予逐一論斷之必要, 並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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