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郭順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
上 訴 人 郭定
視同上訴人 連麗雪郭阿石之承.
郭昊紳郭阿石之承.
郭美珠
郭石柱
郭石松
郭美華
陳郭欵
蔡郭美玉
郭石清
追 加 被告 郭祝
被 上訴人 余進富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參 加 人 余進成
訴訟代理人 余智化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73號)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郭順、郭石清、郭美珠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1建物部分遷出,並將該部分建物及其坐落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命郭定、郭石清、郭美珠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2建物部分遷出,並將該部分建物及其坐落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命郭順、郭定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3建物部分遷出,並將該部分建物及其坐落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㈡、㈢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郭順、郭定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共同被告郭阿 石於民國99年10月13日死亡,連麗雪、郭昊紳為其繼承人, 分別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75頁 至第78頁),是被上訴人聲明由連麗雪、郭昊紳承受並續行 訴訟(見本院一卷第73頁至第74頁),自屬合法,先此指明 。
二、上訴人郭定、視同上訴人連麗雪、郭昊紳、郭美珠、郭石柱 、郭石松、郭美華、陳郭欵、蔡郭美玉、郭石清(上十人與 上訴人郭順下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連麗雪以次九人,下合稱視同上訴人)、追加被告郭祝(下 稱郭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見本院二 卷第25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郭順、郭定辯以: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於實體、程序顯 更不利於上訴人,應不得提起,否則違反不利益禁止原則; 況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無客觀情事之變動,核無情 事變更事由,且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係基於上訴人抗辯之事實 、權利而來,與被上訴人原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故被 上訴人不得為訴之追加云云。
四、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自明。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 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 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 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
五、復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下稱追加之訴部分) ,係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民國100年11月18日 鑑定圖(見本院一卷第170頁,即附圖一,下稱鑑定圖)所
示編號A1建物(面積63.18平方公尺)、A2建物(面積121 .11平方公尺)、A3建物(面積65.87平方公尺),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路73巷12號建物(即余家古厝,下 通稱系爭建物)之部分(面積合計250.16平方公尺,下合稱 A部分建物,單指其中一部分逕稱其編號),請求郭順、郭 定、郭石清、郭美珠(下合稱郭順等4人)、郭祝將A部分 建物拆除,及將A部分建物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2 小段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A部分建物合稱系爭房 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與原起訴部分請求之 基礎事實,均為上訴人、郭祝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原 起訴部分與追加之訴部分,在社會生活上,當屬關聯之紛爭 。且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與原起訴部分,有事 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起訴部分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 訴部分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 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 障,亦無不利影響。是揆諸上四之規定及說明意旨,被上訴 人追加之訴部分與原起訴部分間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雖 郭順、郭定不同意其追加,仍應予准許。又追加之訴部分, 對於郭祝與郭順等4人必須合一確定,故被上訴人追加原非 當事人之郭祝為追加被告,亦應准許。至被上訴人於本院曾 為擴張聲明(見本院二卷第112頁背面、第157頁背面),惟 嗣已撤回該擴張聲明(見本院二卷第209頁),併此指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三角埔大稻埕小段34地號 ,而日據時代「土名」為「大稻埕」,「番地」為「34」。 依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記載,除系爭土地外,尚登記有建 物存在,余開為系爭土地及其上該建物之共有人。該建物經 郭順到庭自認,係在日據時代就有之三合院房屋(即系爭建 物)。被上訴人之父為余平來,余平來之父為余煌、母為余 許允(日據時代原名余氏允),而余許允為余開之養女,故 被上訴人為余開之輾轉繼承人,就系爭房地因繼承取得共有 之所有權。又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等20餘名共有人分別共有 ,被上訴人之祖先(即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在系爭土地上, 建造系爭建物為宗祠,供余氏宗族後代子孫祭祀祖先用,雖 年代久遠,被上訴人亦因繼承而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共有人 。詎郭順等4人未經系爭房地共有人全體同意,擅自占用如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8年4月29日複丈成果圖(見原審97 年度士簡調字第660號卷【下稱原審調解卷】第111頁,即附 圖二,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27.07平方公尺建物(下 稱A建物),且陳郭欸、蔡郭美玉、郭美華、郭石清、郭石
松、郭石柱、郭美珠、原審被告郭阿石之被繼承人郭添成及 郭順、郭定、郭美珠亦未經全體系爭房地共有人同意,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5.75平方公尺)之鐵 皮屋(下稱D建物),已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爰依民法第 821條、第828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而先位聲明為: ㈠郭順等4人應自A建物遷出,返還A建物及其坐落之系爭 土地予被上訴人及系爭房地共有人全體;㈡上訴人應將D建 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另就A部分建物為備位聲明:郭順等4人、郭祝應將 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郭順係以:系爭房屋是三合院,伊住右邊,魏家住左邊,房 子日據時代就有了等語置辯;郭定則以:伊阿公時就住那裡 ,當時余家人有跟伊阿公說可以住,伊祖父郭江乞有給幾十 塊,也有寫字條。因為余家人當時向伊阿公借30元,並說30 元不用還,可以儘管住等語置辯,並均聲明:被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郭祝:皆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抗辯。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㈠郭順等4人應自如附圖所示A建物(面積 227.07平方公尺)遷出,並將A建物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返 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上訴人應將D建物拆除 ,並將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郭順、郭定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聲明為:郭順等4人、郭祝應將 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郭順、郭定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五、郭順、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一卷第197頁背面,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應有部分80分之3。(二)A1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3.18平方公尺,A2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21.11平方公尺,A3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為65.87平方公尺,另A2建物占用臺北市○ ○區○○段81地號土地面積為15.09平方公尺,A3建物占 用0.39平方公尺。
(三)A1建物目前由郭定居住使用,A2建物目前由郭順居住使 用,A3建物目前由郭美珠、郭石柱、郭石松、郭美華、
陳郭欸、蔡郭美玉、郭石清居住使用。
(四)D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75平方公尺,為郭順、郭 定、郭美珠、郭添成所興建及占用。
(五)上揭事項,並有郭順、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 院一卷第70頁背面、本院二卷第113頁)之系爭土地地籍 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系爭土地日據時 代登記簿謄本(均影本)、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有附圖 、鑑定圖在卷可參(分別見原審調解卷第6頁至第13頁、 第23頁至第23頁、第28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106頁至 第111頁、第138頁至第166頁、本院一卷第170頁),自堪 信為真實。
六、經本院於101年2月6日與郭順、被上訴人整理並協議簡化之 爭點為(見本院一卷第197頁背面至第198頁,並依本院論述 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被上訴人請求郭順等4人自A建物遷出,並將A建物及其 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 理由?
1、郭順等4人得否於本院提出新攻防方法?
2、A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
3、郭順等4人有無占用A建物及其坐落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
4、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郭順等4人返還A建物及其坐落系爭土 地?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D建物,並將D建物坐落之系爭 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1、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興建D建物之合法權源? 2、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除D建物,並返還D建物所坐 落之系爭土地?
(三)被上訴人請求郭順等4人、郭祝拆除A部分建物,並將A 部分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有無理由?
1、郭順等4人得否於本院提出新攻防方法?
2、A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
3、郭順等4人、郭祝有無占用A部分建物及其坐落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
4、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郭順等4人、郭祝拆除A部分建物、並 返還坐落之系爭土地?
七、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請求郭定自A1建物遷出;郭順自A2建物遷出; 郭美珠、郭石清自A3建物遷出,及各將A1、A2、A3建
物暨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1、郭順等4人得於本院提出新攻防方法。
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查郭順等4人於本院抗辯A 建物為郭萬所重建,倘其抗辯屬實,則被上訴人訴請郭順 等4人自A建物遷出,顯非可取。職是,若不許郭順等4人 於本院提出A建物係郭萬重建之新攻防方法,顯有失公平 。是揆諸首揭規定意旨,郭順等4人得於本院提出「A建 物係郭萬重建」之新攻防方法,堪予認定。
2、A建物即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應屬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所共有。
①郭順、郭定辯以:A建物非被上訴人祖先自日據時代遺留 之系爭建物,蓋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日據時代系爭土地登記 簿所示,於民國21年以前,系爭土地上即存有系爭建物( 余家古厝),惟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 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A1建物、A2建物之建造年 代為民國30至50年之間,A3建物之建造年代更晚,可見 A部分建物非系爭建物。至系爭鑑定報告雖稱A部分建物 有部分改修或無法判斷是否重建之情,惟對於A部分建物 非系爭建物乙節不生影響。又A部分建物皆為各自獨立之 建物,無附合於系爭建物之情事云云,並以郭定之陳述、 系爭鑑定報告及鑑定人葉連發之證言為據。
②謹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 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 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 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 及醫療糾紛等相類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 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 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 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 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 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 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 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
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 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再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 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 ③經查,細繹郭順、郭定首揭抗辯意旨,其等對於系爭建物 曾經存在之事實,並無異詞,僅辯稱:A建物乃郭萬於系 爭建物倒掉後所重建云云(並參見本院一卷第97頁、第 280頁背面),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郭順等4人就 此有利於己之重建事實,負舉證責任。甚且,關於A建物 為郭萬重建事實之證據資料,兩造間尚不存在因其能力、 財力不平等、證據偏向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 困難或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情事,難認應依待證事項與 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誠信原則,而 改定兩造之舉證責任或減輕郭順等4人舉證之證明度。況 且,就被上訴人而言,其主張系爭建物之存在事實既為郭 順、郭定所不爭執,惟另抗辯A建物為郭萬重建而非屬系 爭建物,尤不能令被上訴人證明「郭萬無重建A建物」或 「A建物非系爭建物」之事實,蓋除與上揭說明不符外, 亦非公允。尤以,關於A建物是否為郭萬重建?是否與系 爭建物同一等情,就時間或年代久遠、因證據滅失或保存 不易等因素,兩造條件均相同,難認屬於顯失公平之情形 。以故,上②所述關於顯失公平之因素,於本件要無適用 餘地,甚屬明悉。
④次查,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三角埔大稻埕小段34地號 」,而日據時代「土名」為「大稻埕」,「番地」為「34 」,依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記載,除該土地外,尚登記 有建物存在等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形式真正為郭順、郭 定所不爭執(見本院一卷第70頁背面、本院二卷第113頁 )之系爭土地日據時代登記簿謄本附卷可佐(見原審調解 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參諸郭順陳稱:系爭建物在日據 時代就有;是一個三合院,伊是住三合院右邊、魏家住三 合院左邊等詞(見原審調解卷第90頁);郭定則稱:「我 們已經住了一百多年了」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131頁) 觀之,足徵系爭建物早於日據時期即已存在,至為明悉。 ⑤另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為郭順,有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98年9月1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8311 74200號函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一卷第65 頁至第66頁;本院二卷第211頁)。然房屋納稅義務人, 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且郭順既自承系爭建物為日據時代 就有之三合院房屋,惟該稅籍證明書記載之起課年月為46 年7月,其面積僅97.5平方公尺,與A建物相距甚遠,自
不能以該房屋稅籍證明書證明郭萬確有重建A建物之事實 ,應可確定。況該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起課年月欄,係指該 建物開始課徵房屋稅之年月,要與A建物之建築日期有間 。至該房屋稅籍證明書之折舊年數欄,則依起課年月而來 ,亦不能推認該房屋之建築年代,併此指明。
⑥再查,審諸郭定證稱:伊於10歲起就住A建物(如本院一 卷第101頁下方編號2、背面編號3)照片所示之紅色鐵皮 屋頂所示部分之房屋(即A1建物、A3建物)沒有倒塌, 有一些瓦片因為壞掉,有加鐵皮所以沒有倒,牆壁有壞掉 ,用磚塊把它疊起來支撐,原先是土磚牆;至照片所示之 瓦片屋頂的房屋部分(即A2建物)是全倒,重新再蓋, 依照原先的位置,沒有加大範圍,重蓋之時間為47、48年 間等語觀之,可見依郭定所稱,A1建物、A3建物僅修建 而非重建,此與郭順抗辯:A建物皆為郭萬重建云云,要 屬不符。是則,郭定之證言顯不能資為A建物均經郭萬重 建事實之證明,甚為明悉。至郭定關於A2建物重建之事 實,是否可採,則詳如下⑦、⑧、⑨所述。
⑦復查,稽諸系爭鑑定報告認為:A1建物外牆仍存在原有 之泥牆及磚造外牆,就外觀判斷與現存正廳建物(即附圖 所示B部分,下稱B建物)相似,然其室內部分曾改變裝 修外表及增做鋼筋混凝土樓板,研判為曾做部分改修;A 2建物前半部分之塊石基礎及紅瓦屋頂與B建物構造相似 ,但外牆裝修材已改為洗石子及牆基塊石埋置較深,又室 內外牆裝修材亦改為水泥粉刷及油漆,僅小區域可看出原 有磚牆面,研判A2建物前半部分曾增做外牆洗石子裝修 材等節(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再佐之上④郭順關於 系爭建物早於日據時期即已存在之陳述;上⑥郭定關於A 1建物僅修建而未重建之證言等情以察,可知A1建物、A 2建物前半部與B建物均係日據時期之建築物,僅有部分 結構、設施、材質之裝修、改善或補強,而非於郭定所述 之47、48年間重蓋,至屬明顯。據此,郭定所稱:原A2 建物因全部倒塌,而於47、48年間重新建築云云,要與系 爭鑑定報告不符。惟系爭鑑定報告係依建物現況為鑑定, 較諸郭定為當事人、且憑記憶之陳述,應更為可採,堪予 認定。
⑧且查,細繹系爭鑑定報告認為:A2建物後半部分外牆及 屋頂以鐵皮做為建築材料,A3建物之外牆磚牆顏色及砌 法、部分外牆採用水泥粉刷與浪板鐵皮、屋頂採用浪板鐵 皮,因無原始建築物測量圖及相關資料,無法與現況比對 ,無從瞭解A2建物後半部分、A3建物是否為重建建物;
B建物、A1建物及A2建物之建造年代,可能落在30年至 50年間,依A3建物外牆粉刷及屋頂鐵皮材料研判,可能 晚於A1建物、A2建物所興建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 頁),再參酌郭順、郭定之陳述內容,可知A建物既非47 、48年間興建,即與郭順、郭定主張:A建物係郭萬於44 年以後重建云云(見本院一卷第280頁背面),顯然不符 ,而應係34年以前之日據時期即興建之建物,此其一。現 存A建物有多次修建跡象,但原有之建物結構並未滅失, 足徵郭順所稱:系爭建物因倒塌而經郭萬重建云云,亦非 可取,此其二。系爭鑑定報告係以相關文獻推測A建物之 建造年代,可能落在30至50年代間,而非依物理、化學等 科學檢測方法判斷,故系爭鑑定報告關於建造年代之推論 ,尚不能認為必與實情相符。蓋依被上證2、3、4所示之 文獻記載(見本院二卷第71頁至第87頁),則A建物亦可 能於30年以前即已興建,此其三。
⑨基此,依郭定所述及系爭鑑定報告內容觀之,郭萬應無重 建A1建物之情事。又A2建物前半部分,系爭鑑定報告認 定無重建,是郭定陳述A2建物(前半部分)為郭萬重建 ,尚無佐證,不能採信。至A2建物後半部分,系爭鑑定 報告無法認定是否重建,然A2建物後半部分紅色鐵皮浪 板覆蓋部分之內間,與A2建物前半部分之內間相貫通, 僅原蓋瓦屋頂修改為浪板,顯然與A2建物前半部分為同 一房屋,顯係屋頂修改或部分加建情事,惟因係其利用A 1建物及A2建物前半部分之原有結構,而附合於A1建物 、A2建物前半部分,不具獨立性而未取得獨立所有權。 另A3建物與A1建物間之牆壁為一體,且與A1建物相通 等情,業據鑑定人葉連發陳明在卷(見本院一卷第227頁 背面),且郭定亦未敘及A3建物重建之事實。職此,A 建物(含A1建物、A2建物前半部分、A2建物後半部分 、A3建物)皆不能以郭定之陳述、系爭鑑定報告及鑑定 人葉連發之證言,而認定有由郭萬重建之事實,應屬彰彰 明甚。
⑩從而,郭順等4人既未舉證證明A建物係由郭萬重建之事 實(並參本院一卷第280頁背面),則揆諸上②、③之規 定及說明意旨,自不能僅以郭順、郭定之空言主張,即予 採信。以故,A建物即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應屬被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洵堪認定。
3、郭順等4人無占用A建物及其坐落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①第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僅推定其適法有此 權利而已,觀民法第943條規定自明。此占有權利之推定
,乃基於占有之本權表彰機能而生。蓋占有某物通常多基 於本權,具有權利存在之蓋然性。且占有之權利既受推定 ,產生公信力,有益交易安全。然已登記之不動產,就其 物權應無占有權利推定之適用。蓋不動產以登記為物權之 表徵,則不動產物權如經登記者,其權利人均得以登記為 反證而推翻占有人權利之推定。是就不動產權利推定而言 ,僅在未登記之不動產行使所有權或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 債權,方能受本條之推定,即就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之 。又自所有人取得權利之占有人,就該權利與所有人有所 爭執時,亦不得援用民法第943條之規定,故其推定係以 對於所有人或移轉占有之前占有人以外之第三人關係為前 提。
②經查,郭順等4人係以其祖先向被上訴人之祖先借用或租 用,作為其占有系爭房地之權利基礎,即其祖先之占有係 自被上訴人之祖先移轉取得,而被上訴人係因繼承取得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郭順等4人亦因繼承而繼受其祖先之占 有,揆諸上開之說明,郭順等4人自不得主張民法第943條 權利之推定,要屬明灼。
③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
④續查,被上訴人既已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一, 而郭順等4人抗辯:係向被上訴人之祖先借用或租用云云 ,但為被上訴人否認,即應由郭順等4人就其占有A建物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郭順等4人既未 舉證證明其占用A建物之正當權源存在,自難憑其空言, 即予採信。職是,郭順等4人無占用A建物及其坐落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亦堪認定。
4、被上訴人請求郭順等4人返還A建物及其坐落系爭土地, 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
①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再公 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 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
821條、第8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未辦理建物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 築人。而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雖無從辦理繼 承登記,惟仍由繼承人取得而成立公同共有關係。 ②第查,被上訴人之父為余平來,余平來之父為余煌、母為 余許允(日據時代原名「余氏允」),而余許允為余開之 養女,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42頁至第 151頁),是被上訴人為余開之輾轉繼承人,依卷附日據 時代之土地登記簿記載,余開既為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三 合院之共有人,而被上訴人為余開之輾轉繼承人,則被上 訴人自為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之一,至屬 明悉。
③因此,承上3所述,郭順等4人無權占用A建物及系爭土 地,則被上訴人依上①所示規定,原得請求郭順等4人自 A建物遷出及返還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共有 人全體。然而,A1建物目前由郭定居住使用;A2建物目 前由郭順居住使用;A3建物目前由郭美珠、郭石清居住 使用等節,為被上訴人、郭順、郭定所無異詞(見上五之 (三)所示,另參本院一卷第160頁)。且被上訴人就郭 順、郭石清、郭美珠占有A1建物;郭定、郭石清、郭美 珠占有A2建物;郭順、郭定占有A3建物等事實,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見本院二卷第209頁背面)。是則,被上訴 人請求郭定自A1建物遷出;郭順自A2建物遷出;郭美珠 、郭石清自A3建物遷出,及各將A1、A2、A3建物暨坐 落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郭順、郭石清、郭美珠自A 1建物遷出;郭定、郭石清、郭美珠自A2建物遷出;郭 順、郭定自A3建物遷出,並分別將A1、A2、A3建物 及其坐落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部分(下 合稱駁回請求部分),則屬無理由,洵堪認定。 ④末查,A建物乃附圖之測量結果,A部分建物乃鑑定圖之 測量結果,然此乃因法院現場囑託測量之範圍不同,造成 面積有所差異,分別有勘驗筆錄(見原審調卷第146頁至 第147頁)、勘驗程序筆錄(見本院一卷第160頁背面)、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1年7月17日北市地發控 字第10130445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二卷第206頁)。 惟A建物與A部分建物係屬同一建物,故原審判決雖就A 建物為判決,然本院依上④之認定,分別以A1、A2、A 3為諭知,僅係明確宣示郭順等4人應返還之建物範圍,併 此說明。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D建物,並將D建物坐落之系爭 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亦為有理由。 1、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占用系爭土地興建D建物之合法權源 。
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D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為5.75平方公尺,為郭順、郭定、郭美珠、 郭添成所興建及占用等節,為郭順、郭定、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上五之(一)、(四)所述),並有附圖存卷可 稽,堪認為真正。茲被上訴人否認D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自應由上訴人負有權占有之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未舉 證證明D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難憑其空言, 即予採信,至為明灼。
2、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D建物,並返還D建物所坐落 之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第查,D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 有,此為郭順、郭定所無異詞,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7頁至第13頁)。又上訴人共有 之D建物無權占用部分系爭土地,業經認定如上1所載。 是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D建物侵害被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依民法第821條、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D建物,並將該部分占 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三)至原列「被上訴人請求郭順等4人、郭祝拆除A部分建物 ,並將A部分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部分之爭點,係追加備位之 訴之爭點,惟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為部分有理由,且經本 院認定A部分建物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應屬被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見上(一)之2所示),即非郭萬所 興建,故無贅論此部分爭點之必要,併此指明。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A建物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屬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郭順等4人無占用A建物及 其坐落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D建物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等節,應屬可採。是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2項、第821條、第76 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等規定,請求㈠郭定自A1建物遷出; 郭順自A2建物遷出;郭美珠、郭石清自A3建物遷出,及各 將A1、A2、A3建物暨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㈡上訴人應拆除D建物,並將D建物坐落 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如上七之(二)4
④所載之駁回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 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郭順等4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郭順等4人勝訴部分之 比例甚微,本院酌量情形,認訴訟費用應由郭順、郭定負擔 ,併此說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