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高林慧珍即高裕邦.
高望遠即高裕邦之.
高思堇即高裕邦之.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上訴人 高熊碧雲
追加被告 高大峯
高詩媛
高品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01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二一六四、二一六六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二段九0號七樓、八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二四四九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二段八八、九0、九二號房屋地下三層,權利範圍:一六八分之二)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上開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伍拾伍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肆佰零捌元。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追加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遷讓返還上開建物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仟貳佰萬元為被上訴人、追加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柒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 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471 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原以坐落臺北 市○○區○○段6 小段2164、2166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 北市○○區○○路2 段90號7 、8 樓,權利範圍:全部), 及同段2449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2 段 88、90、92號房屋地下三層,權利範圍:2/168 )為其被繼 承人高裕邦(民國99年11月20日死亡)所有,於92年間無償 借予被上訴人全家人居住使用,約定借貸期間為期半年,被 上訴人屆期竟拒絕返還為由,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並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4 月3 日起至上開建物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94,255元。嗣於本院改以高裕邦之父即訴外 人高誠龍(原名:高清腦)對於上開建物有處分權及管領力 ,高誠龍業於100 年1 月13日將其對於被上訴人遷讓返還上 開建物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並將其對於上開建物之占有使用 權限、事實上管領權及處分權全部返還予上訴人為由,依債 權讓與、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並以被上訴人之配偶高大 峯返臺後住進上開建物,被上訴人之子女高詩媛、高品婷業 已成年,亦均居住於上開建物為由,追加高大峯、高詩媛、 高品婷為被告,同時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036,805 元(99年12月13日至100 年11月12日),及被上訴 人、追加被告應自100 年11月11日起至上開建物遷讓返還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94,255元。關於上訴人本於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遷讓返還上開建物部分,上訴 人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僅補充、更正其法律上、事實上之 陳述,以其業於100 年1 月13日取回對上開建物使用收益權 、事實上之管領權及處分權,本於同一規定為請求,非屬訴 之變更或追加。關於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其所據之事實 理由,均為被上訴人、追加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建物之事實,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之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高大 峯、高詩媛、高品婷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子女,共同居住於
上開建物,同為上開建物之占有人,上訴人追加其三人為被 告,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幾近相同,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於審理時可加以利用,以統一解決同一建 物之占有使用紛爭;而上訴人雖因高誠龍將其依使用借貸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權利讓與上 訴人,變更其請求之事實理由,然其始終本於民法第470 條 第1 項規定有所請求,其先後所為主張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 性,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得繼續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 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其此部分追加、變更,亦應 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 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 法第447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上訴人於本院始以高誠龍 將其對於被上訴人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權利讓與上訴人,及 將其對於上開建物之占有使用權限、事實上管領力及處分權 能全部返還予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上開建物, 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高誠龍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99年12月1 日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被上訴人99年12月2 日收受送達),迨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之100 年1 月13日,始將其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之權利 讓與上訴人,並將其對於上開建物之占有使用權限、事實上 管領權及處分權全部返還予上訴人,有高誠龍99年12月1 日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聲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 第19-23 頁),足見上訴人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取得 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權利 ,及對於上開建物之管領力及處分權能,其於本院提出上開 攻擊防禦方法,按之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高裕邦(99年11月20日死亡)於80 年9 月19日自高誠龍(原名:高清腦)處獲贈坐落臺北市○ ○區○○段6 小段2164、2166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 ○○區○○路2 段90號7 、8 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同 段2449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2 段88、 90、92號房屋地下三層,權利範圍:2/168 ),惟高誠龍對 該等建物仍保有事實上之管領權及處分權。高誠龍於92年間 將系爭建物無償借予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子女全家居住使用 ,並未定有期限,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高誠龍得隨 時請求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子女全家返還系爭建物。茲高誠
龍已於99年12月1 日寄發三重中山路郵局第001557號存證信 函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並限期於文到10日內遷讓搬離系 爭建物,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則自 上開期限屆至之翌日即99年12月13日起,被上訴人占有系爭 建物已無正當權源。高誠龍業於100 年1 月13日將其本於使 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權利讓與 上訴人,上訴人亦以100 年1 月19日上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上訴人自得依債權讓與、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又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追 加被告高大峯於93年3 月間離臺,100 年9 、10月間返臺遭 羈押、交保後,已返回系爭建物居住,而被上訴人之子女即 追加被告高詩媛、高品婷原以未成年子女身分與被上訴人居 住於系爭建物,其二人於成年後仍居住於系爭建物,被上訴 人為無權占有,其三人亦屬無權占有,高誠龍既於100 年1 月13日將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權限、事實上之管領權及處分 權全部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再被上 訴人、追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物,可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給 付(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系爭土 地、建物之申報總價額11,310,637元,以土地法第97條所定 申報總價額年息10% 計算,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每月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94,255元,則自99年12月13日起至100 年 11月12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合計1,036,805 元,自100 年11月11日起至系爭建物遷讓返 還上訴人之日止,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應按月連帶給付上訴 人之不當得利(損害金)94,255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除關於98年4 月3 日至99年12月12日不當得利之 請求外(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追加〕。其上訴、追加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確定部分除外)。㈡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應將坐 落臺北市○○區○○段6 小段2164、2166建號建物(建物門 牌:臺北市○○區○○路2 段90號7 、8 樓,權利範圍:全 部),及同段2449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 路2 段88、90、92號房屋地下三層,權利範圍:2/168 )騰 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自100 年11月11日起至系爭建物遷 讓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94,255元。㈢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6,805 元。㈣關於遷讓返還系爭建 物之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 高大峯與高誠龍之配偶即訴外人高廖月桂於77年間共同看屋 決定購買,其買賣價金係以被上訴人自日本匯回臺灣高廖月 桂帳戶之資金支付,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79年間交屋後即居 住至今,入住前之設計裝璜合約係由被上訴人簽訂,入住後 之管理費、維修費,均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實為系爭 建物隱名之所有權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非因高誠龍 之同意而入住系爭建物,並非連鎖占有,高誠龍無權請求被 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其縱將個人之處分權讓與上訴人 ,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高誠龍為 感謝被上訴人於其危急之際,出面向檢察官聲請保外就醫, 自鬼門關救回其命,於99年5 月5 日簽立同意書,將系爭8 樓建物贈與被上訴人之子女即追加被告高詩媛、高品婷,被 上訴人、追加被告占有系爭建物自有其權源,高誠龍既於99 年5 月5 日將其對系爭建物事實上之管領權及處分權讓與追 加被告高詩媛、高品婷,其對系爭建物即無任何權利存在, 其於99年12月1 日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於100 年1 月13 日將對被上訴人之遷讓返還請求權、對系爭建物之管領權及 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並無任何效力,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 人、追加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無理由。高誠龍患有巴 金森症、老人癡呆及表達能力異常之症狀,其99年12月1 日 寄發之存證信函、100 年1 月13日作成之聲明書,所言之內 容均與事實不符,高誠龍保外就醫後,相關律師費、裁判費 、醫療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亦無未給付生活費 情事,高誠龍作成上開文書時之精神狀態是否正常、有無精 神耗弱或精神錯亂情事,均非無疑,上開文書顯不生效力, 上訴人以之作為請求之依據,自屬無稽。又高誠龍業於101 年9 月3 日寄發臺北安和郵局第001628號存證信函撤銷100 年1 月13日所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對系爭建物已無事實上 管領權及處分權,亦未取得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之權利,其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難 謂合法。縱上訴人得請求遷讓房屋,然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係以土地法第97條所定申報總價額最高年息10% 計算 ,其請求顯屬過高等語。其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均 駁回。㈡關於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請求,被上訴人、 追加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高誠龍於80年3 月19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裕邦 ,並依法繳納贈與稅。
㈡系爭建物於80年4 月13日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於80年6 月5 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復於80年6 月5 日設定抵押權 予華南銀行,並於91年10月15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追加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⒈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⑴按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登記之所有 權人並非真正權利人,在真正權利人尚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 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前,該登記對於真正權利人以外之第三人 不失效力,第三人即難以該不動產之登記無效,主張登記之 所有權人尚未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86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原為其被繼承人高裕 邦所有,高裕邦99年11月20日死亡後,由其繼受取得,已據 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一第12-14 頁 、原審卷二第202 、203 頁)。而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 抗辯,系爭建物係高誠龍於78年12月間向東誼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信託登記於高裕邦名下,則於被上訴人所謂之真 正權利人即高誠龍提起塗銷登記之訴獲勝訴確定判決前,該 登記對於被上訴人、追加被告仍不失效力,遑論高誠龍對高 裕邦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 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高誠龍敗訴確定,依上所述,被上訴人 、追加被告尚不得以此主張高裕邦非系爭建物真正權利人。 又土地法所為之登記對於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既不失效力, 關於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均由高誠龍支配,高裕邦無權指揮 其實際使用方式,及依高誠龍、高廖月桂、訴外人高大川( 按即高誠龍長子)93年3 月2 日簽立之協議書所示,系爭建 物僅信託或借名登記於高裕邦名下,抗辯高裕邦非系爭建物 實際所有權人等節,及聲請向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調閱高裕 邦88年至91年10月31日交易往來等紀錄,以證明系爭建物之 購屋資金、裝璜費、貸款本息非高裕邦繳納,高裕邦非系爭 建物實際所有權人,本院自無庸加以論究、調查,併予敘明 。
⑵被上訴人雖於本院改稱系爭建物係其與配偶高大峯、婆婆高 廖月桂於77年間共同看屋決定購買,其買賣價金係以被上訴 人自日本匯回臺灣高廖月桂帳戶之資金支付,其自系爭建物 79年間交屋後即居住至今,入住前之設計裝璜合約係由被上 訴人簽訂,入住後之管理費、維修費,均由被上訴人繳納, 其實為系爭建物隱名之所有權人等語。惟查:系爭建物之設 計裝璜合約雖由被上訴人簽訂(本院卷二第302-313 頁),
然系爭建物購入後,係登記為高誠龍所有,由高誠龍、高廖 月桂、高裕邦、高林慧珍等人入住,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於 92年間受贈自高誠龍之臺北市○○區○○路2 段90號8 樓之 1 建物售出後,始遷入系爭建物居住,為被上訴人、追加被 告所不爭。倘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個人買受,何以其同意將 之登記為高誠龍所有,並由高誠龍、高廖月桂、高裕邦、高 林慧珍等人先行入住,甚或同意高誠龍將之移轉登記予高裕 邦?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設計裝璜費用係由 其自行支付,顯見買受系爭建物之人為高誠龍,非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不過依高誠龍之指示洽商系爭建物設計裝璜之事 ,並簽訂設計裝璜合約而已,尚難據此即謂被上訴人為系爭 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又系爭建物之裝修、傢具費用多以高 峯股份有限公司為買受人,並由高廖月桂支付,有被上訴人 所提之裝修、傢具費用單據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57-173 頁、本院卷二第253-260 頁),倘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實 際所有權人,何以其未自行負擔上開裝修、傢具費用?被上 訴人謂其入住後,即由其支付系爭建物之維修費用,核非事 實,其執以抗辯其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要不足取。 再被上訴人所提之存摺影本固載有「碧雲取日本」等文字( 本院卷二第300-301 頁),然僅其中一筆100 萬元款項有此 註記,且該等款項究否用以支付系爭建物買賣價金、被上訴 人與高誠龍、高廖月桂、高峯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 均有未明,尚不得執以推論被上訴人係以其自有資金支付系 爭建物買賣價金,或其即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至被 上訴人入住系爭建物後,其即為系爭建物之實際占有人(住 戶),其本於占有人、住戶身分繳納管理費,乃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而為,尚難以此即反推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 之實際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抗辯其實為系爭建物隱名之所有 權人,自難憑採。
⒉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 ⑴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係由高誠龍行使,高誠龍對系爭建物 有管領力及處分權能,其同意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建物,被 上訴人得依「占有連鎖」對高裕邦或上訴人主張其具占有之 正當權源,固為上訴人所是認。惟高誠龍業於99年12月1 日 寄發三重中山路郵局第001557號存證信函終止其與被上訴人 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限期於文到10日內遷讓搬離系爭建物 ,被上訴人已於99年12月2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上開存 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22 頁 )。被上訴人與高誠龍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終止,其自上 開期限屆至之翌日即99年12月13日起即不得本於「占有連鎖
」對高裕邦或上訴人主張其具占有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 有。又追加被告高詩媛、高品婷92年間入住系爭建物時為未 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71 頁),其二 人原受被上訴人指示而占有系爭建物,屬被上訴人之占有輔 助人,其二人成年後仍居住於系爭建物,難謂係受被上訴人 指示而占有,應為直接占有人。追加被告高詩媛、高品婷成 年後既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自99年12月13日起即為 無權占有,其二人復已無從本於被上訴人之同意為占有,當 屬無權占有。再追加被告高大峯93年3 月間離臺,迄至100 年10月間始返臺,於遭羈押、交保後,再行返回系爭建物居 住,乃一新的居住事實,追加被告高大峯既無從本於被上訴 人之同意為占有,其復未舉證其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自亦 為無權占有。
⑵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雖抗辯高誠龍於99年5 月5 日簽立同意 書,將系爭8 樓建物贈與追加被告高詩媛、高品婷,高誠龍 已無權再於99年12月1 日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 、追加被告非無占有之正當權源等語。惟查:高誠龍簽立之 上開同意書係記載:「若贏得臺北市○○路○ 段90號的7 樓 及8 樓的房產訴訟並取回房產,本人願將位於臺北市○○路 ○ 段90號的8 樓產權,過戶予高詩媛及高品婷」等語,有上 開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0頁)。而高誠龍於本院準 備程序亦證稱:「是照同意書上手寫的條件,在我將7 樓、 8 樓房子要回來的時候,才把8 樓的產權過戶給我的孫女, 但後來法院沒有准許,駁回我的請求」等語(本院卷一第20 3 頁反面)。足見高誠龍贈與系爭8 樓建物予追加被告高詩 媛、高品婷,係以其與高裕邦間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獲勝訴 判決並取回系爭建物為條件,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高誠龍敗訴確定 ,既如前述,追加被告高詩媛、高品婷即無取得系爭8 樓建 物所有權可言,被上訴人、追加被告以此抗辯高誠龍無權再 於99年12月1 日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其非無占有之正當 權源,難謂可採。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雖另抗辯上開所有權 移轉登記訴訟係因高誠龍撤回上訴始獲敗訴判決確定,高誠 龍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 ,應視為上開贈與之條件業已成就,然此對被上訴人、追加 被告為無權占有一節仍不生影響。蓋上開贈與之條件縱視為 成就(高誠龍是否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其是否因履 行道德上之義務而不得撤銷贈與,均暫不論),僅得認高誠 龍與追加被告高詩媛、高品婷就系爭8 樓建物成立贈與契約 而已,此與高誠龍於贈與物即系爭8 樓建物之權利移轉予追
加被告高詩媛、高品婷前,是否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 借貸關係,係屬二事,本難遽謂高誠龍因此無權再終止系爭 使用借貸關係。且高誠龍雖以上開同意書同意將系爭8 樓建 物所有權贈與追加被告高詩媛、高品婷,然系爭7 樓、8 樓 建物早已贈與高裕邦,並於80年3 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記,高裕邦因贈與取得系爭7 樓、8 樓建物所有權,有土地 登記申請書、契稅繳款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繳清 證明書、贈與財產明細表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94-101頁) ,高誠龍對系爭7 樓、8 樓建物縱保有事實上處分權,亦無 權再將系爭8 樓建物所有權贈與追加被告高詩媛、高品婷, 上開贈與之條件即便視為成就,亦不生贈與之效力,追加被 告高詩媛、高品婷自不因之取得系爭8 樓建物所有權、事實 上處分權(按:上開同意書並未言及高誠龍擬將其對系爭8 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追加被告高詩媛、高品婷,本院 卷一第70頁參照),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占有系爭建物仍無 正當權源,其執上開同意書抗辯其非無權占有,尚非有據。 ⑶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復抗辯高誠龍患有巴金森症、老人癡呆 及表達能力異常之症狀,其99年12月1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不 生效力等語。惟查:高誠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曾到庭為證言, 就其是否寄發99年12月1 日之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寄發該 存證信函之原因、該存證信函所附文件之製作、簽名、蓋章 過程,及其是否簽立100 年1 月13日聲明書將系爭建物之使 用、收益權能讓與上訴人、該聲明書簽立之地點、公證人如 何為認證,暨其99年5 月5 日所簽立同意書之內容、目的, 甚或該同意書所附條件何以未能成就等事項,均能清楚表達 、明確說明、詳為闡述。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答 辯㈤狀所附證物十三(本院卷一第208-209 頁),高誠龍亦 可逐一解釋其文字、話語之真意,甚且精確表示該文件上「 大豐」之「豐」應係「山峯」之「峯」(按即追加被告高大 峯)。以上,均有本院100 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 本院卷一第203-204 頁),顯見高誠龍對本院、訴訟代理人 所詢問題之理解能力、針對所詢問題所為之答覆,均與常人 無異,甚或較一般人更為條理分明、思慮周全,並無任何表 達能力異常情事,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不足採。又高誠龍 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為證言時之精神狀態甚佳,且已明確證 稱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作成上開聲明書為其本意,其確已終 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並將對系爭建物使用收益權返還上訴 人(本院卷一第203 頁反面、第204 頁),被上訴人聲請調 查高誠龍之精神狀態,核非必要,本院自無須就此再加調查 ,併予敘明。
⒊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無使用收益權、事實上之管領權、事實 上之處分權?
⑴高誠龍將系爭建物贈與高裕邦時,固保留其對系爭建物之使 用收益權、事實上之管領權、事實上之處分權,惟其業於10 0 年1 月13日作成聲明書,將上開權利返還予上訴人,有經 公證人認證簽名為真正之聲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頁 ),並據證人高誠龍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提示上證三 ,是否有去公證人那邊簽上證三聲明書?)我住院,在中山 醫院,公證人到中山醫院來幫我認證,我簽的,聲明書確實 是我簽的沒有錯」、「(是否將對系爭房屋的時使用收益權 讓與給上訴人?)是因為法院已經認定歸高裕邦所有,高裕 邦已經死亡,現在由他的配偶及子女繼承,依法系爭房屋的 使用收益權歸他們所有,我也不想反對他們,照道理我也不 應該反對」等語(本院卷一第203 頁反面、第204 頁),足 見上訴人除所有權外,亦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事 實上之管領權、事實上之處分權,其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權利,核屬正當。
⑵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雖抗辯高誠龍患有巴金森症、老人癡呆 及表達能力異常之症狀,其100 年1 月13日作成之聲明書不 生效力等語。惟承前所述,高誠龍對本院、訴訟代理人所詢 問題之理解能力、針對所詢問題所為之答覆,均與常人無異 ,甚或較一般人更為條理分明、思慮周全,並無任何表達能 力異常情事,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已明確證稱業已將對系爭 建物使用收益權返還上訴人(本院卷一第204 頁),被上訴 人、追加被告抗辯高誠龍有精神耗弱或錯亂之虞,100 年1 月13日聲明書不生效力,自非可採。
⑶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另抗辯高誠龍業於101 年9 月3 日寄發 臺北安和郵局第001628號存證信函撤銷100 年1 月13日所為 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對系爭建物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及處分權 ,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等語, 並提出存證信函、聲明書為證(本院卷二第347 、348 頁) 。惟查: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 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 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 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就上訴人如何 對高誠龍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使高誠龍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 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按之上開說明,即難認高誠龍100 年1 月13日所為之意思表示業經合法撤銷。且高誠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已證稱:「(是否將對系爭房屋的時使用收益權讓 與給上訴人?)是因為法院已經認定歸高裕邦所有,高裕邦
已經死亡,現在由他的配偶及子女繼承,依法系爭房屋的使 用收益權歸他們所有,我也不想反對他們,照道理我也不應 該反對」等語(本院卷一第204 頁),足見高誠龍將系爭建 物使用收益權、事實上之管領權、事實上之處分權返還予上 訴人之原因,係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 決認定系爭建物為高裕邦所有,其於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建 物所有權後,不打算再限制、反對上訴人行使對系爭建物之 使用收益權,系爭建物經法院判決認定為高裕邦所有,為一 明確之事實,高誠龍因此一事實將系爭建物使用收益權返還 予上訴人,顯無何被詐欺或陷於錯誤可言,高誠龍以其被詐 欺為由撤銷100 年1 月13日所為之意思表示,難謂合法,被 上訴人、追加被告執此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 建物,亦難憑採。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事實上 之管領權、事實上之處分權,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占有系爭 建物既無正當權源,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追加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給付(連帶給付)之不當得 利(損害金),其金額若干始屬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 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 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 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 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 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 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 為其申報地價,亦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 ⒉系爭建物、土地坐落臺北市○○區○○路2 段,為臺北市第 一代名宅聚集處,區域內公共設施完善,公園、學校、銀行 、郵局皆步行可達,鄰近敦南商圈、遠企購物中心及超市○
○○○○街上有臨江觀光夜市,所屬學區為建安國小、大安 國中學區,並有私立立人中小學,其商業及生活機能完善充 足,而其區域內主要聯絡道路有安和路2 段、敦化南路2 段 、信義路4 段,交通站點有市公車立人國際中小學站,標的 周遭約500 公尺有興建中之捷運信義線安和站,預計101 年 底完工,完工後可加強敦化辦公商圈與信義計畫區辦公商圈 之聯繫,整體而言,交通運輸條件良好,為臺北市區域內一 級之地段,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土地坐落臺北市大安區之精華 地區,商業、生活及交通機能均完善充足,為臺北市區域內 一級之地段,認系爭建物、土地之租金應以系爭建物、土地 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適當,上訴人主張以年息10% 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損害),核無不當。
⒊高誠龍於100 年1 月13日始將對系爭建物、土地之使用收益 權返還上訴人,業詳前述,上訴人自該日起始得對系爭建物 、土地為使用收益,亦自該日起始可能因被上訴人、追加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土地而罹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自99年12月13日起給付(賠償)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損害),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又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追加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起算日為100 年 11月11日,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單獨給付(賠償)部分, 僅得計算至100 年11月10日,否則即屬重複計算,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單獨給付(賠償)部分應計算至100 年11月12日 ,其超過部分亦不應准許。
⒋系爭建物坐落之臺北市○○區○○段6 小段30、30-7地號土 地,面積各4,020 平方公尺、2,666 平方公尺,上訴人之權 利範圍均為90/10,000 ,其100 年1 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為74,000元(92,500×80% =74,000)、118,835 元(14 8,544 ×80% =118,835 ,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土地登記 謄本、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原審卷一第19、20頁、本院卷二第349 、350 頁),上訴人 主張以較低之每平方公尺69,600元、108,441 元計算,核無 不合。依此,系爭30、30-7地號土地之申報價額各為2,518, 128 元(69,600×4,020 ×90/10,000 =2,518,128 )、2, 601,933 (108,441 ×2,666 ×90/10,000 =2,601,933 ,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5,120,061 元(2,518,128 +2, 601,933 =5,120,061 )。又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7 、8 樓建物之價額合計40,869 ,056元,系爭地下3 樓建物之價額為2,403,789 元,有上開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足參,上訴人主張以較低之課稅現值即系
爭7 、8 樓建物各為2,887,800 元,系爭地下3 樓建物為41 4,976 元計算,亦無不合,則系爭建物之價額合計應為6,19 0,576 元(2,887,800 +2,887,800 +414,976 =6,190,57 6 )。加計系爭土地申報價額,系爭土地、建物申報總價額 合計11,310,637元(5,120,061 +6,190,576 =11,310,637 )。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追加被告自100 年11月11日起每 月應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94,255元(11,310,637× 10% ÷12=94,255,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自100 年 1 月13日起至100 年11月10日(合計9 月29日)應單獨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為939,408 元〔(94,255×9 )+(94 ,255÷30×29)=939,40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逾 此金額之請求,核非正當,不應准許。
㈢又上訴人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追加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既詳前述, 關於上訴人得否本於債權讓與、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為 同一請求(按即變更之訴部分),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究,併 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追加被告占有系爭建物無正當之權源,為可採信。從而,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184 條第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