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0年度,51號
TPHV,100,勞上易,51,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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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廣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民
訴訟代理人 劉承慶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家捷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立祺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8年5月18日起至99年2月 12日止,受雇於伊任專案經理,兩造並簽訂聘僱合約 (下稱 系爭合約)。其中第15條為競業禁止之約定,如其違反該約 定,無條件給付18個月月薪之懲罰性違約金,伊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被上訴人離職後,至KINGMAX集團之勝麗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勝麗公司)任職,該公司從事之業務,與伊 營業項目相同,顯然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合約之事實。爰依 系爭合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內關於競業禁止條款為定型化契約 。伊對DRAM/FLASH產品之專業技能係受雇於上訴人前即已具 備,且僅為對一般員工及業務人員之產品介紹,非屬營業秘 密,無競業禁止之保護利益。伊為基層之業務人員,非負責 管理、決策之高階職位,亦非技術研發部門,不知營業秘密 。上訴人限制伊就業之對象等,已逾合理限制,違反工作權 、生存權之保護。另伊需於離職後18個月內無工作,方得申 請補償,該措施形同具文,系爭合約內之競業禁止之約定, 應為無效。伊離職後並未洩漏上訴人秘密,無違反誠信原則 ,上訴人應就伊轉業而其有損害一節,舉證以實其說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自98年5月18日起至99年2月12日止,受雇於上訴 人任業務二部專案經理,並簽訂系爭合約,兩造於99年2月 12 日終止系爭合約後,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日至勝麗公司 任職,於99年6月4日離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154-155頁),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違反系爭合約競業禁止之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㈠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於受僱期間、或本合約終止或解除後18個月內,在中華民 國境內,非經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事前書面同意,不得 為下列行為:⒈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 似之事業、或投資前述事業達該事業資本額或已發行股份總 數5%以上。⒉為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 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擔人或顧問。乙方於本合約終止或 解除後、18個月於中華民國境內『不得利用甲方之營業秘密 』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與甲方直接競爭之行為」等語( 見原審調字卷第9頁)。就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被上訴人 否認其效力,並抗辯不受其拘束。按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款 ,係原雇主在與員工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消滅後,仍據以限制 員工離職後之工作權、工作自由。而勞工之工作權,在我國 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保障之規定,該權利保障層次甚且高於 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故雇主若欲保障本身之財產權,以離 職後競業禁止之約款限制勞工行使該工作權之基本權利,依 憲法上基本權利第三人效力理論,此等約定須未違反民法第 72條之公序良俗條款,始為合法有效。次按受僱人有忠於其 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 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 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 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 ,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 合理時,尚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就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之合 理性,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之利害關係作總合之 利益衡量而為判斷,通常認為競業禁止約定之有效要件,至 少包括:⒈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⒉勞 工之職務及地位知悉上開正當利益。⒊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 、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另 有認為尚應考量是否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及離 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性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月21日台(89)勞資二字第00362



55號函可資參照)。
㈡再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 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 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 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 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而所謂雇 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係以有無洩漏企業 經營或生產技術上之秘密,或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應商之虞 為斷。至於僅係單純避免造成競爭、避免勞工搶走其未來客 戶,甚或僅為使勞工較不易離職等,均不構成雇主有值得保 護之正當利益。又若該行業無所謂固定客戶,抑或原雇主僅 為確保其所對勞工投注之職業訓練或教育費用得以回收,則 原則上皆非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蓋職業訓練或教育費用之 投入所帶給雇主在競爭上之優勢及上述成本之回收,已有服 務年限相關約款可以確保,自非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之 正當理由。
㈢就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所保護之利益,上訴人主張原證二、六 -十之教育訓練內容,上證一業務計畫摘錄、上證二銷售資 訊系統操作流程、上證十七-二十三、二十六-三十所載內容 ,為上訴人之客戶名單、價格資訊及產品資訊,屬於其依系 爭合約第14條保密義務約定保護之營業秘密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查:就上訴人所提原證二、原證六、原證七、原 證八、原證九、原證十內容觀之,為業務訓練,或涉及RMA 作業流程、Flash IC、SO單操作異議處理及出貨問題解析、 SPC / Sales & MBO / Y2010 Customer Application、New Product Release及業務銷售系列等課程名稱及簽到簿(見 原審調字卷第10頁),並無實質內容足供判斷有何特殊性或 秘密性可言。另上訴人所提上證一業務計畫摘錄,為業務計 畫撰寫頁面(見本院卷一第51-53頁),係業務員之工作日 報撰寫頁面,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此有何實際或潛在之經濟 價值。至上證二之銷售資訊系統操作流程,為上訴人公司行 政作業所使用之內部網站(見本院卷一第55-58頁),主要 功能為發佈公告及內部表單申請之作業系統。被上訴人辯稱 其中客戶資料均係由臺灣銀行儲存媒體標中的立約商資料下 載而來(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而所提供之DRAM價格,亦 屬網站上之公開資訊(見本院卷一第169-172頁),亦難認 有何特殊性或秘密性。又上訴人所提上證十七-二十三、二 十六-三十等電子郵件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60-286頁) ,被上訴人辯稱其中僅列有客戶名稱,並無該公司之地址、 電話、聯絡人等基本資料,且為建檔,與上訴人間並無實質



配合關係,或被上訴人自行參考報章雜誌、網路及其他媒體 資訊所製作、提出之個人業務發展規劃等,其均可由網站公 開資訊中得知,並無營業秘密可言。而上訴人就上開資訊非 一般涉及該類資訊所能知,且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研 發技術或營業秘密等事項,或為其特定長期配合之客戶等情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有應受就系爭競業禁止 約定所保護之營業秘密或其他利益存在。是依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之職務及地位,亦無知悉應受競業禁止約 定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正當利益可言。
㈣次就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不得受僱、經營、投資與公司 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競爭性之事業」、「18個月於中華民 國境內『不得利用甲方之營業秘密』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 營與甲方直接競爭之行為」等語觀之,其就限制員工就業之 對象、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為何,均不具體明確,顯係以 空泛且漫無標準地限制員工工作權,自難謂屬於合理之範疇 。上訴人雖主張於被上訴人離職面談時已告知KINGMAX公司 屬競業禁止之範圍,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不 能舉證以其實說,且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與KINGMAX公司間 有何應受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所保護之營業秘密或其他利益存 在,且被上訴人依其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之職務及地位, 得以知悉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 已使被上訴人之工作權受不合理限制,應屬可取。 ㈤再就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4項約定觀之,系爭競業禁止 補償金之發給,須待競業禁止期間經過,被上訴人就其因遵 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而生之損失始得請求補償;或在被上訴 人另外謀得之職務之情形,其基本月薪尚須低於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任職時之基本月薪;於被上訴人未謀得工作之情形, 則需提出於競業禁止期間不斷求職之證明;並皆須於一定期 限內,始得向上訴人提出補償金申請。而受僱人轉換工作時 勢必按其原有專業能力選擇其熟悉相同或類似之行業,若限 制其離職後僅得從事其他行業之工作,將使受雇人被迫以較 低之工資接受其不熟悉行業之工作,或被排除在就業市場外 ,致失工作及轉業自由。故競業禁止補償金之發給,目的在 於提供受僱人受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之期間,以該補償金作為 相當的生活保障。而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員工於競業禁止期 間經過後謀得職位之基本月薪,若較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基 本月薪高,上訴人仍不負補償金之支付義務;且依系爭合約 第16條第6項約定,員工必須同意上訴人得選擇免除支付競 業補償金之一部或全部而豁免第15條所述義務之一部或全部 。即員工已承受工作權受限制之不利益,其取得補償金與否



仍屬未定,對員工難謂公平。又員工縱符合補償金發給之條 件限制,並於期限內向上訴人申請取得補償金,其補償金之 數額,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4項,係依員工離職日前之基本 月薪(不包括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等)與離職後從事其 他工作之基本月薪(未謀得工作者以零計算)差額之半數計 算之,是該補償金實難供作員工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保障。 故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補償金,將使員工受競業禁止之限制 在先,仍須承擔無法取得補償金之風險,兼衡補償金之金額 ,實無法達到競業禁止補償之目的。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競業 禁止條款關於補償金之約定,僅徒具形式,並非補償勞工因 競業禁止損失之合理措施,被上訴人自不受系爭競業禁止條 款之拘束,亦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所定競業禁止約定並不具備合理性,應 屬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受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拘束。從而, 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7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無礙本院判 斷,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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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