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100年度,41號
TPHV,100,保險上,41,2012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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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龍平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鴻銘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即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
      基金之承受人)
法定代理人 朱雲鵬
訴訟代理人 梁懷信律師
      林文鵬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許永昌律師
參 加 人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張淑芬律師
被上 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賴立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產險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後變更為洪鴻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按(本院卷1第64至第69頁);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 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法定代理人上訴後變更為黃三桂,有行政 院令可憑,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華產險公司)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承保之被保 險人因交通事故致伊保險對象受傷,伊提供受害人醫療保險 給付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 得代位向國華產險公司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民國93年第



4季起至95年止,經勾稽核對後共支出新臺幣(下同)89,31 3,548元醫療費用得代位求償,惟國華產險公司於94年間因 業務及財務狀況惡化,不能支付債務且無法履行契約責任, 損及被保險人權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於94年11月18日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 ,勒令國華產險公司停業清理,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 展中心(下稱保發中心)為清理人,伊已依保險法相關規定 向清理人保發中心申報債權在案。惟伊代位行使者為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受害人對保險人即國華產險公司之請求權,而上 訴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安定基金,原為財團法人 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嗣因組織合併,由安定基金承受,見原 審卷3第104頁),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代國華產險公司墊付予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保 險契約所得請求之款項,被上訴人上開代位求償金額自得向 安定基金請求。又國華產險公司之清理人保發中心,經與訴 外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保險公司) 簽訂「營業及資產讓售合約」(下稱讓售合約),將國華產 險公司有效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及已出險但安定基金未墊付 之保險理賠案件之理賠金額等營業及資產,概括讓與予嗣後 依約成立之台壽保產險公司(原名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並公告自95年5月16日起國華產險公司上開負債由 台壽保產險公司承受,是台壽保產險公司既為伊系爭代位求 償債務之繼受人,亦應負給付之責。爰聲明:㈠安定基金應 給付被上訴人89,313,548元。㈡台壽保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 89, 313,548元。㈢前開給付金額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 餘他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判決,安定基金及台壽保產險公司不服,均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 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 另贅述)
三、安定基金則以:伊依90年7月9日修正之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 1項第3款規定,就墊付行為具有裁量權,僅於保險業失去清 償能力,必要時始為補充性及有限性墊付,申請墊付並須經 伊同意,並非一經請求,即有墊付之義務。且該條款規定之 請求權主體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並不包括汽車交 通事故之受害人,強制汽車責任險係責任保險,屬財產保險 ,無受益人概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因而於94年2月5日將 原受益人修正為請求權人,其非屬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 人,而僅為請求權人(受害人),受害人與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保險人間,並無任何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不在該條應予



墊付之對象範圍內,被上訴人不得對伊代位請求墊付。又被 上訴人既係代位行使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之請求權,則請求 權時效期間之起算點,應自受害人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 起算,即自出險日之翌日起算,是被上訴人自向原審法院起 訴之日回溯起算2年以前之請求部分均已罹於時效消滅。另 被上訴人依清理程序於94年11月30日第1次申報債權時,僅 申報28,162,053元,其餘請求因未依限申報而消滅。且國華 產險公司經標售清理程序,除消費者信用貸款信用保險及國 外再保險分進業務外,於95年5月16日前之各項已出險但安 定基金未墊付保險理賠,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均由 台壽保產險公司概括承受,是被上訴人上開支出醫療費用應 由台壽保產險公司承受負擔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安定基金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參加人國華產險公司為輔助安定基金,另以:讓售合約係以 概括移轉國華產險公司全部保險契約責任之原則處理,且「 精算準備金評估報告」(下稱精算報告)係清理人為評估國 華產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責任,並非作為投標人決定投標之依 據,於提供精算報告予投標人時,投標人均已簽署免責同意 書。精算報告中所依憑之數據及推估未來可能之損失金額, 實已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代位求償權,並列入「已發生 但未通報的賠款準備金」中計算。而台壽保產險公司所提出 之精算備忘錄附件之聲明書,並非正式文件,僅為草稿,係 經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業為年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稅 務計算簽證所需,其目的在於提列準備金之計算,國華產險 公司之未決賠款給付責任雖移轉予台壽保產險公司,但安定 基金給付讓售補償金額後,仍須向國華產險公司清理人登記 債權,賠款給付義務雖暫先移轉予台壽保產險公司,最後負 擔者仍為國華產險公司,故訴訟程序進行中,將系爭代位求 償權列入其準備金項下,並非表示該代位求償債務非屬讓售 標的等語置辯。
五、台壽保產險公司則以:依讓售合約第2.2條約定標售標的「 已出險但安定基金未墊付之保險理賠案件」,所謂「安定基 金未墊付」之本意係指「安定基金應墊付而未墊付」而言。 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墊付範圍僅限於「要保 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請求」,被上訴人 不具上開身份,其所代位者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依法 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並非基於保險契約受益人 地位向保險人所為請求,且設置安定基金之目的在於保障弱 勢小額之被保險人基本權益及維護金融秩序安定,而不及於



其他保險人、保險集團等保險業者,被上訴人代位求償金額 非屬安定基金應墊付之對象,不屬讓售合約標的範圍,伊自 不負承受之責。又系爭讓售合約,係以安定基金委託訴外人 資誠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誠顧問公司)就國 華產險公司清算資產所為精算報告,作為讓售標的之基礎, 惟該精算報告並未將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30日及94年12月16 日函向清理人申報求償之醫療費28,162,053元及83,014,029 元完整揭露,且清理人提供之「送安定基金彙總表」估計國 華產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報未決賠款時,亦未將健保局 系爭代位求償金額估算在內,伊賠付將超過精算報告已發生 但未通報的賠案準備金(IBNR)所預估之準備金數額177,72 2,231元一倍以上,達345,506,464元。另依訴外人嵿峰風險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嵿峰顧問公司)於95年5月15日製 作之國華產險公司精算備忘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附件中 ,國華產險公司清理人於95年6月14日曾出具聲明書載明「 中央健康保險局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發文向龍平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汽 機車責任保險積欠款,共148,136,040元,經國華清理人查 證後,應屬國華產物清理人之賠款。」,國華產險公司清理 人並指示國華產險公司承辦人員就被上訴人求償案件不再鍵 入電腦加以記錄。是基於上述精算報告內容、實際代墊金額 、精算備忘錄及清理程序、標售過程及承辦人員事後處理被 上訴人求償案件等事實以觀,被上訴人代位求償金額非當時 參與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系爭讓售合約標的範圍,實不包 括被上訴人代位請求金額。且如認被上訴人代位求償金額係 在讓售契約範圍內,被上訴人於原審係96年8月8日(誤載為 96年8月7日,見原審卷1第71頁收狀戳)追加起訴伊為被告 ,則自94年8月7日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 滅,扣除已罹於時效之請求金額後,被上訴人僅得向伊請求 2,008萬7,835元,其餘金額均已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台壽保產險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六、查國華產險公司因財務業務狀況惡化,不能支付債務及無法 履行契約責任,經金管會於94年11月18日以金管保二字第09 402526590號公告,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勒令 其停業清理,並委託保發中心為清理人,進行清理,經依保 險法第149條之8及第149條之1規定,金管會於95年3月10日 以金管保一字第09500403410號函同意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 國華產險公司之營業及資產,並由臺灣人壽保險公司於95年 4月6日得標,國華產險公司清理人與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並簽



立讓售合約,依約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以另行成立之龍平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台壽保產險公司),自95年 5月16日起承受國華產險公司全部有效保險契約(不含消費 者信用貸款信用保險及國外再保險分進業務)之事實,有金 管會函(原審卷1第9頁)、外放之讓售合約、清理人保發中 心95年5月16日公告(原審卷2第211頁)可按,並為兩造所 不爭,堪認真實。經兩造勾稽核對結果,國華產險公司積欠 被上訴人自93年第4季起至95年第2季止,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代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89,313,548元,已據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 3第75頁、第130頁、第184頁背面),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代 位求償金額,係安定基金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代國華產險公司墊付之款項,又為讓售合約之讓售標 的範圍,應由台壽保產險公司概括承受等情,安定基金及台 壽保產險公司則以上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國華產險公司係94年11月18日經金管會勒令停業清理,依當 時即90年07月11日修正生效之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 規定「保險業之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 主管機關依第149條第3項規定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派員清理 或命令解散時,安定基金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範圍及限額, 代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 為之請求,並就其墊付金額代位取得該要保人、被保險人及 受益人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乃以「 被保險人於保險業失卻清償能力時,依原條文第3款規定, 必須經歷冗長之清算過程,始得計算保戶受分配金額及其未 能獲償之金額,為使大眾能迅速獲償,爰修正由安定基金在 主管機關規定墊付範圍及限額內,即可代保險業墊付並取得 代位求償權。又依原條文第3款規定之請求權尚包括解約金 或未滿期保費之請求權,爰將『被保險人』修正為『要保人 、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以資明確。」,再參酌保險法第14 3條之1規定「為保障被保險人之基本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 定,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提撥資金,設置財團法 人安定基金。財團法人安定基金之組織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安定基金由各保險業者提撥;其提撥比 率,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金融發展情形及保險業承擔能力 定之,並不得低於各保險業者總保險費收入之千分之一。安 定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且有嚴重危及金 融安定之虞時,得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向金融機構借款。」 ,足見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修正立法意旨,係為 保障一般保戶大眾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免於冗長



之清算程序,即得以迅速獲償,以維護其基本權益及社會、 金融安定,而由安定基金在主管機關規定墊付範圍及限額內 ,代保險業墊付並取得代位求償權。復按被上訴人就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請求權人(受害人)對保險人之請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係採無過失責任保險之性質及保險法第94條規定「保險人於 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 ,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 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及第95條規定「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 賠償金額之給付。」以觀,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於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中雖為該保險契約之第三人(受害人),因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採無過失責任保險,無庸確定過失賠償 責任,保險人原應給付予被保險人(加害人)事故賠償金之 保險給付,明定得由第三人(受害人)直接向保險人請求, 以縮短給付,使受害人迅速受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 條、第7條、第11條參照),惟受害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人請求者,係經法定縮短給付後之責任事故保險金賠付, 實質上應視同為被保險人(加害人)依保險契約對保險人之 請求,再參酌安定基金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第2條第1項第1 款載明「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者,依強制汽車保險給 付標準墊付」,足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得向保險人 請求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人(受害人),雖為保險契約第三人 ,但仍為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涵攝之實質上被保 險人,其依法所為請求,應為該條款之墊付範圍。從而上訴 人以該請求權人(受害人)係保險契約之第三人,即謂非屬 安定基金應予墊付之範圍云云,自不足據。
㈡依系爭讓售合約第1.1條約定:「標售標的係指國華產險下 列營業及資產(詳如第2條所述):⑴有效保險契約之權利 義務。⑵於交割日(定義詳如第1.1條所述)前,已出險但 安定基金未墊付之保險理賠案件之理賠金額,得標人應承擔 之理賠金額,依『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動用範圍及限額 規定』定之」。而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動用範圍及限額 規定第2條第1項第1款載明:「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者,其墊付限額依強制汽車保險給付標準墊付」,又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每一受害人每一 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新臺幣20萬元為限。」第 2項第2款規定:「前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於受害人以全 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者,包括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



給付範圍之項目及受害人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第6項規定 :「受害人接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給付,由全民健康保險 之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向本保險之保險人 代位請求。但其代位金額以新臺幣20萬元扣除本保險保險人 給付請求權人金額後之餘額為限。」,足見台壽保產險公司 依約應承擔已出險但安定基金未墊付之保險理賠案件之理賠 金額,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係依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 定基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定 之,安定基金依上開規定所應墊付強制責任保險傷害醫療費 用,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限額為20萬元,且該20萬元限額中 與被上訴人代位求償金額一併計算,但其代位請求金額以20 萬元扣除給付受害人金額後之餘額為限,而共用同一受害人 同一事故之20萬元限額,被上訴人代位求償金額,顯與受害 人自行負擔金額均係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同一理賠案件中之 理賠金額甚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權人(受害人)對保 險人之請求為安定基金應行墊付之範圍,如前述,被上訴人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代位者,本屬請 求權人(受害人)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之請求權利, 是依上開約定,受害人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之請求權利( 含經被上訴人保險給付之醫療費用)未經安定基金墊付者, 即屬標售標的,系爭讓售合約約定標售標的範圍,係就各出 險理賠案件請求,區分已墊付或未墊付,決定標售範圍,並 未以行使代位求償之被上訴人是否應列入墊付對象為標售範 圍區分標準,是不得以代位求償之人未列為安定基金墊付對 象,即謂其法定代位所受讓之權利非屬讓售合約之標售標的 。安定基金嗣認被上訴人非其墊付對象,未墊付被上訴人代 位求償金額(見安定基金95年5月30日95財安字第057號函, 本院卷1第161頁),則被上訴人之代位求償金額即屬有效保 險契約經受害人請求出險,但於交割日(即95年5月16日) 前,未經安定基金墊付之保險理賠案件之理賠金額,而屬系 爭讓售合約得標人依「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動用範圍及 限額規定」應承擔之理賠金額,自屬系爭讓售合約之標售標 的,而為台壽保產險公司依約應概括承受之營業負債。台壽 保產險公司抗辯謂被上訴人代位求償金額並非安定基金應墊 付對象,即非屬讓售合約之標售標的云云,自不足採。 ㈢台壽保產險公司雖辯稱:安定基金委託訴外人資誠顧問公司 所製作精算報告,係作為讓售標的之基礎,該精算報告並未 將被上訴人以94年11月30日及94年12月16日函向清理人申報 求償之醫療費28,162,053元及83,014,029元完整揭露,不能 認讓售雙方就已發生之被上訴人代位請求金額已合意作為標



售標的範圍云云,惟查系爭讓售合約第5.2條但書約定「但 有關資誠顧問公司關於本標售案之精算報告所估計之相關金 額、所估計出險案件及金額與實際出售出險案件及金額之差 異,買方不得向清理人或安定基金請求補償。」,讓售合約 前言第2項亦記載「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依保險法 第143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就買方或買方於得 標後所新設立之產物保險公司,因概括承受標售標的所遭受 之損失及潛在風險,予以補償。」且資誠顧問公司於交付精 算報告時,參與投標之臺灣人壽保險公司曾出具免責同意書 ,表明「該報告僅供參考,…不能取代貴方(即投標人)任 何有關於此次投資相關交易所需進行的諮詢或環節」(原審 卷2第10頁),是系爭讓售合約,既已載明須概括承受讓售 標的本有潛在之風險損失,就清算報告所估計出險案件及金 額與實際出售出險案件及金額之差異,亦已約定不得向清理 人或安定基金請求補償,復出具免責同意書予資誠顧問公司 ,則台壽保產險公司主張系爭讓售合約之讓售標的,並非概 括讓售,全以精算報告為讓售基礎云云,即不足採。再查依 外放精算報告第8頁所載之再保後未決賠款責任,其中有關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個案賠償準備金為1億8,641萬6千元, 加計已發生但未通報的賠案準備金為1億7,029萬7千元,資 誠顧問公司(即PWC)因而估計至94年10月31日之未決賠 款責任為3億5,671萬3千元,而台壽保產險公司自承該精算 報告「附錄E-各種方法下的未決賠款準備金分析」第3項記 載「已付賠款金額」,包含被上訴人代位求償金額,已計算 至93年第1季為止等情,可見上開精算報告資料中確有依過 去被上訴人之求償代位金額而評估其賠款責任。而資誠顧問 公司估計國華產險公司至94年10月31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未 決賠款責任為3億5,671萬3千元,與台壽保產險公司主張其 至97年8月31日止其承受後已墊付強制汽車責任險189,028, 464元,再加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金額,合計其可能墊付 金額將達345,506,464元,二者金額亦屬相當,自無所謂被 上訴人代位求償權未經雙方合意作為標售標的範圍之情形可 言,所辯自不足採。而精算報告既係以94年10月31日為評估 基準日,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30日及94年12月16日向清理人 申報求償之醫療費28,162,053元及83,014,029元,未載明於 精算報告,乃屬當然。再參酌投標人依讓售合約第1.1條第 11項約定,就清理人所提供與標售標的相關文件、資料或資 訊得進行實地查核,台壽保產險公司就上開申報金額,非不 得進行實地查核,所謂被上訴人向清理人所申報之代位求償 金額,非其投標當時所得合理預見,不符當事人於訂約時之



真意云云,自屬無據。至清理人提供之「送安定基金彙總表 」95年5月15日估計國華產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報未決 賠款,僅有167,784,233元(見原審卷1第285頁),固並未 將被上訴人系爭代位求償金額列入,惟上開金額係「已報未 決賠款」,並非清理人主張被上訴人代位求償金額應列入「 已發生但未通報的賠案準備金」內,且被上訴人代位求償金 額前雖經安定基金董事會第8次會議認係該基金墊付範圍, 但經該基金再次研討後認有再深入檢討之必要,前決議因而 暫緩實施(見安定基金94年12月14日(94)財安字第062號函 ,95年2月23日(95)財安字第012號函,本院卷1第108頁、第 159頁),嗣再經研討後,於95年5月30日發函認被上訴人代 位求償金額並非安定基金墊付範圍(本院卷1第161頁),則 清理人於95年5月15日提報安定基金估計國華產險公司強制 汽車責任險已報未決賠款,未將被上訴人求償金額列入,亦 符事理。又系爭讓售合約係95年4月6日投標簽約,安定基金 在此之前95年1月2日發布公告之安定基金動用範圍及限額規 定補充解釋中(見本院卷1第110頁),並未將被上訴人代位 求償金額列入,95年2月23日曾發函通知將被上訴人代位求 償列入墊付範圍之94年12月14日決議暫緩實施,其後再經研 討後並已將被上訴人之代位求償排除於墊付範圍,而未墊付 ,被上訴人代位求償金額既自始未經安定基金墊付而在標售 範圍內,並未更易,自無所謂有重大締約過失之情形可言。 至於系爭讓售合約標售後,嵿峰顧問公司於95年5月15日製 作之國華產險公司精算備忘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附件中 ,雖有參加人於95年6月14日出具之聲明書(原審卷1第287 頁),記載「中央健康保險局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發文 向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積欠款,共148,136,040元,經 國華清理人查證後,應屬國華產物清理人之賠款。」,惟參 加人已指明此係因安定基金依讓售合約,補償台壽保產險公 司承受標售標的(包含本件被上訴人代位求償金額)損失之 金額後,仍將向參加人登記債權,最終仍歸國華產險公司負 擔而提列損失準備金計算簽證之用等情,台壽保產險公司自 不得以此讓售合約成立後所生提列損失準備之稅務簽證事項 ,即謂被上訴人代位求償金額,非在標售標的範圍內。再者 ,安定基金雖決定被上訴人代位補償金額不列入墊付範圍, 但仍屬讓售標的,如前述,證人即前任職國華產險公司清理 期間職員之郭耀袓證述曾受清理人指示,對被上訴人代位求 償案件不必立案給付等情,本係當然,亦不足為台壽保產險 公司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被上訴人並非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指保險契約要 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一般保戶大眾,而係依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6條規定,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之保險人,雖 負有保障全民醫療保健服務之社會安全目的,其性質上仍屬 具有相當專業經營規模之公營保險業者,並非保險法第143 條之3第1項第3款立法意旨所保障之一般保戶大眾,自不得 請求安定基金墊付其代位求償金額。且就算為前開條款保障 之對象,該條款係以保險業被接管、勒令停業清理、命令解 散或經接管人聲請重整為條件,始負墊付之責,被上訴人依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請求權人(受害人)對國華產險公司之請求,業經清 理人進行清理程序,與臺灣人壽保險公司簽訂讓售合約,由 台壽保產險公司概括承受,如前述,台壽保產險公司現並無 被接管、勒令停業清理、命令解散或經接管人聲請重整情形 ,被上訴人亦無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 安定基金墊付之餘地。
㈤按清理人就任後,應即於保險業所在地之日報為3日以上之 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0日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屆期不申 報者,不列入清理,但清理人所明知之債權,不在此限;保 險業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第三人對該保險業之 債權,除依訴訟程序確定其權利者外,非依前條第1項規定 之清理程序,不得行使;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債權或為 清理人所明知而列入清理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中斷,自清 理完結之日起重行起算,保險法第149條之9第1項、第149條 之10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國華產險公司經金管會 於94年11月18日勒令停業清理,清理人依上揭規定於94年11 月19日公告債權人應於30日內為債權申報,被上訴人於94年 11月23日即向清理人申報代位求償債權28,162,053元,並於 94年12月16日更正申報金額為83,014,029元,有被上訴人申 報債權函2件可按(原審卷1第51、52頁),且於該函中表明 囿於國華產險公司停業清理後未能提供出險理賠完結賠案資 料,而不能據以勾稽行使求償,所申報者為已知悉之保險契 約債權,將來仍有可能發生賠案之債權等語。查被上訴人為 行使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代位求償權, 曾於87年間與財政部保險司、臺北市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及各產險公司召開說明會,達成由產險公司於各理賠案件結 案後,將相關理賠資料提供至由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關貿網路公司)維護之理賠資料查詢中心建檔後,關貿網 路公司按季彙整提供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勾稽出得代位 求償醫療費用金額,送交各產險公司核對後,再傳送至關貿



網路公司,經被上訴人完成比對後按季請款之模式,並沿用 至今,有被上訴人提出協調會會議紀錄5件及說明書會議紀 錄1件可按(原審卷1第170至18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則 上開被上訴人為行使代位求償金額按季勾稽比對請款方式, 既經各產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持續運作多年,有國華產險公司 函覆被上訴人之93年第4季、94年第1季、第2季、第3季之請 求更正求償函4件可按(原審卷第57至60頁),相關代位求 償債權本為國華產險公司業務經營上公開明顯之事實,自為 清理人所明知債權,依上揭規定,本無庸申報債權,應於94 年11月19日清理人公告起即逕列入清理債權而時效中斷,清 理人嗣將系爭代位求償債務概括讓售予台壽保產險公司,並 自95年5月16日起承受,該部分債權即清理完結,而重新起 算時效期間,則本件93年第4季起之代位求償債權至94年11 月19日清理人公告時因屬明知債權列入清理而時效中斷,尚 未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項之2年時效期間,時效 於清理期間並停止進行,嗣自95年5月16日公告由台壽保產 險公司承受而清理完結後重新起算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 係於96年8月8日對台壽保產險公司追加起訴,有原法院收狀 戳可憑(原審卷1第71頁),重新起算之2年時效期間尚未屆 滿,是台壽保產險公司抗辯系爭代位求償金額自被上訴人96 年8月8日追加起訴,回溯2年以前之代位求償金額部分,已 罹於時效消滅云云,自不足採。至參加人雖曾向原法院覆稱 「經查債權人中央健康保險局於法定30日期間內向本公司申 報之債權為新臺幣28,162,053元;另債權人向本公司請求之 94年度第4季及95年第1-2季之代位求償金額已逾30日之申報 期間,故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不列入清理。 」(原審卷1第133頁),但已於本院更正,謂該函係屬錯誤 ,被上訴人代位求償債權係明知債權,無須申報等語(見本 院卷1第201頁背面),自不足據為台壽保產險公司有利之認 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系爭93年第4季至第95年第2季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代位求償債權金額89,313,548元,為讓售合約之 標售標的,由台壽保產險公司自95年5月16日起概括承受, 被上訴人請求台壽保產險公司給付89,313,548元,自屬有據 ,惟被上訴人尚不得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向 安定基金請求墊付。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台壽保產險公司給付 89,313,548元應予准許,其並請求安定基金給付上開金額, 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安定基金敗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安定基金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命台壽保產險公司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 誤,台壽保產險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予逐一論斷 之必要,並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安定基金上訴為有理由,台壽保產險公司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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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資誠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