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蔡庭枝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洪月兼陳金砂之.
陳建中即陳金砂之.
陳麗香即陳金砂之.
陳玉民即陳金砂之.
陳富雄即陳金砂之.
陳娟娟即陳金砂之.
陳尚文即陳金砂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葉純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訴外人陳麗珠前於其所有臺北市○ ○區○居街46巷8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之屋頂平 台加蓋如原審判決附圖A所示之鐵皮屋,及如原審判決附圖 B所示之塑膠頂蓋棚架(前者面積78平方公尺,後者面積24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02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增建物) ,並在樓梯間通往屋頂平台設置一扇鐵門且上鎖。陳麗珠已 於民國97年10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金砂及陳洪月(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司北調字第153號卷〈下 稱調字卷〉第3頁)。雖陳洪月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9 年11月9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 物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55頁),然未經登記且不經系爭 房屋即可獨立出入之系爭增建物仍為陳金砂及陳洪月所公同 共有。上訴人於原審將陳金砂及陳洪月列為共同被告,原審 據以為判決,並無不合,本院亦將陳金砂之繼承人及陳洪月 列為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陳金砂於本院訴訟進行中之101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陳洪月、陳建中、陳麗香、陳玉民、陳富雄、陳娟娟、陳尚 文等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憑(本 院卷第223、246-253頁)。上開各繼承人於101年7月17日具
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45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6小段41-1地號土地上5659建號即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居街46巷8號房屋(下稱系爭1樓 房屋)及附屬建物地下防空避難室(下稱系爭地下室),自 73年5月14日起為伊所有;另系爭7樓房屋自72年7月14日起 為陳麗珠所有。而臺北市○○區○居街46巷8號1至7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詎陳麗珠於20餘年前,未獲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 在系爭7樓房屋之屋頂平台加蓋系爭增建物,並在樓梯間通 往屋頂平台設置一扇鐵門且上鎖,妨礙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出 入及使用屋頂平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麗珠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拆除系爭 增建物及樓梯間通往屋頂平台之鐵門,或鐵門不得上鎖。 ㈡系爭增建物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並造成系爭地下室之 天花板滲漏水、油漆裝潢損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修復系爭地下室之天花板漏水、賠償伊 支出漏水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伊無法以每月 3,000元代價出租系爭地下室之損失48萬元,合計58萬元。 ㈢陳麗珠將系爭增建物出租他人,每月收取租金1萬2,000元, 15年期間共216萬元。因屋頂平台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 所共有,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 起訴起回溯15年租金之1/7即30萬8,571元。 ㈣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
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樓梯間通往屋頂平台之鐵門拆除或 鐵門不得上鎖。
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下室之天花板修復至不漏水。 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8,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系爭7樓房屋係伊等之被繼承人陳麗珠與建商合建所分得, 陳麗珠為房屋起造人之一,並於72年7月14日登記為所有權 人。依當時公寓大廈建物使用慣例,屋頂平台由最高樓層住 戶專用,1樓法定空地則由1樓住戶專用。陳麗珠乃於20餘年 前加蓋系爭增建物出租他人使用,上訴人亦在系爭1樓房屋 前法定空地上擴建建物。迄今系爭建物各住戶均無反對之表
示,歷年來陳麗珠及伊等就系爭增建物均按時繳付管理清潔 費。參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59號、83年度臺上字第 1282號及第1377號等判決意旨,應認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 就屋頂平台已有專供7樓住戶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 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不得請求伊等拆除系爭增建物。伊等 取得系爭增建物之租金,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況上訴 人對系爭增建物並無任何權利,無權請求伊等給付所收取之 租金,另否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增建物之租金數額。 ㈡系爭建物樓梯間通往屋頂平台原即設有一扇鐵門,非陳麗珠 或伊等所增設,原先白天未上鎖,其後夜間亦未上鎖,現門 鎖已拆除並無法上鎖。
㈢系爭增建物已加蓋多年,伊等否認與系爭地下室天花板之漏 水有何關連,亦否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地下室修繕及租金數 額。
㈣租金請求權時效為5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2年 ,伊等就上訴人之請求,為時效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 將系爭建物樓梯間通往屋頂平台之鐵門拆除或鐵門不得上鎖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下室之天花板漏水修復至不漏水。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8,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2頁):
㈠系爭建物於72年5月2日建造完成,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同 年發給72年使字第550號使用執照,並於同年7月14日辦理建 物第一次登記,陳麗珠為起造人之一,並登記為系爭7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及起造人名冊為證(調字卷 第7頁、原審卷第115頁)。
㈡上訴人於73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1樓房屋及系 爭地下室之所有權(調字卷第6頁)。
㈢陳麗珠於83年以前,即單獨占有使用收益系爭7樓房屋之屋 頂平台,並加蓋系爭增建物,出租他人使用。
㈣陳麗珠於97年10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陳金砂於101年1月2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有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第16-18頁、本院卷第2 23、246-253頁)。
五、上訴人主張陳麗珠係無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建物共有之屋頂 平台,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增建物及系爭建物樓梯間通往屋 頂平台之鐵門,或鐵門不得上鎖,且應將系爭地下室修復至
不漏水,並給付上訴人修復費用10萬元、租金損失48萬元, 及自起訴起回溯1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1/7即30萬8,5 71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有無由最高樓層 住戶專用屋頂平台之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增建物拆除,及給付專用屋頂平台將加蓋系爭增建物出 租之所得利益30萬8,571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建物樓梯間通往屋頂平台之鐵門拆除,或鐵門不 得上鎖,有無理由?㈢系爭增建物是否造成系爭地下室滲漏 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下室修復至不漏水,並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10萬元及無法出租系爭地下室之損 失48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有無由最高樓層住戶專用屋頂平台 之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 及給付專用屋頂平台將系爭增建物出租之所得利益30萬8,57 1元,有無理由?
⑴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 ,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 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 意思表示(參照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及二十九 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意旨)。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 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 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 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 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909號、98年度臺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前,一般人就公寓大 廈屋頂平台、外牆、1樓法定空地及地下室之共有共用觀 念尚不明確,普遍存有屋頂平台由最高樓層專用、各樓層 可自由使用該部分外牆、1樓法定空地及地下室由1樓專用 之習慣,此為週知之事實。依卷附照片所攝,系爭1樓房 屋前原規劃為停車空間之法定空地,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 權人即上訴人搭蓋頂篷包覆專用(原審卷第118頁);又 依系爭建物98年8月份之公共費用明細表所載,系爭增建 物亦列入分擔繳付系爭建物之清潔電梯保養費(原審卷第
119頁);再參以上訴人亦陳明陳麗珠及其繼承人即被上 訴人接續專用系爭增建物迄今已逾20年(原審卷第24、48 、99頁),且由同上相片所攝,系爭增建物在1樓即可輕 易察覺。綜上各情,堪認被上訴人所抗辯系爭建物區分所 有權人間,有由最高樓層住戶專用屋頂平台之分管契約存 在乙節為可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並 未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云云,並提出「 是否贊同拆除8樓違建」之紙張,及其委託郭惠吉律師於9 3年6月30日寄發予上訴人促請拆除系爭增建物之函文,並 舉證人蔡菊為證(本院卷第30頁、原審卷第25-28頁)。 惟查,前者僅記載系爭建物8號2樓至6樓住戶之姓名及電 話,並無法證明於陳麗珠及被上訴人接續專用系爭增建物 長達20餘年期間,尚有系爭建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曾為反 對之表示;後者則係上訴人因不滿系爭增建物之加蓋導致 系爭地下室漏水,而發函陳麗珠拆除系爭增建物。另證人 蔡菊到庭證稱其曾以購買預售屋方式買受坐落臺北市○○ 區○居街46巷8號4樓房屋,已出賣十餘年,不知系爭建物 之總樓層,因從未自住,亦不知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及1樓 空地之使用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34背面-235),亦無法 佐證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 舉證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同意簽訂分管契約,與民 法第820條之規定不符云云,委無足取。
⑶系爭建物樓梯間通往屋頂平台處原即設有一扇鐵門,此經 原審法院調閱臺北市建築管理處70年建字第1318號建造執 照卷查核屬實。該鐵門於99年7月1日原審法院到場勘驗時 ,未裝設門鎖,並無阻擋他人通行、進出屋頂平台之效果 ,有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78頁)。又陳麗珠所加蓋如 原審判決附圖B所示面積24平方公尺之塑膠頂蓋棚架,其 下固有懸掛衣物、放置冰箱及瓦斯爐等廚房器具,惟並未 占滿全部平台,尚留有相當空間,他人仍得由該無門鎖之 鐵門到達屋頂平台如原審判決附圖B所示棚架下,自無礙 屋頂平台火災逃生功能。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嚴重影響 其他住戶之權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7條第 3款、第9條第2項、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等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云云,亦未可取。 ⑷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既有由最高樓層住戶專用屋頂 平台之分管契約存在,且最高樓層住戶專用屋頂平台並未 破壞屋頂平台火災逃生功能,上訴人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 束。其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及給付專用屋頂平 台將系爭增建物出租之所得利益,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樓梯間通往屋頂平台之鐵門 拆除,或鐵門不得上鎖,有無理由?
系爭建物樓梯間通往屋頂平台處原即設有鐵門一扇,並非陳 麗珠或其繼承人所裝設,且該鐵門於原審法院履勘時已無門 鎖,業如上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該鐵門,或鐵門不 得上鎖,亦屬無憑。
㈢系爭增建物是否造成系爭地下室滲漏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將系爭地下室修復至不漏水,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 用10萬元及無法出租系爭地下室之損失48萬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造成其所有系爭地下室之天花板滲漏 水、油漆裝潢損壞,請求被上訴人修復系爭地下室天花板至 不漏水、賠償修復費用10萬元及無法以每月3,000元代價出 租他人使用之損失48萬元,合計58萬元云云,雖據提出相片 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經原審法 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於99年5月25日前往鑑 定,結果以系爭地下室之天花板上方管道間樓板開口之側邊 有水漬,可推測曾經漏水,因時已無漏水,無法判斷漏水原 因、時間、情形,無法判別與屋頂平台增建物有無關聯;且 因已無漏水情形,目前無修復之需要,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99(十五)鑑字第2255號函所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可憑。再經 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於100年9月15日補充 鑑定,作成(100)(十五)鑑字第2414號補充鑑定報告書 後,該公會復於101年1月13日以101(十五)鑑字第0122號 函覆「㈢說明一之鑑定案件於99年5月現場會勘之時,因鑑 定標的物地下室已無漏水,無法判斷漏水原因及漏水樓層。 ㈣貴院100年5月2日函囑增作之補充鑑定係就當事人所稱之 頂樓增建可疑漏水點進行有色水測試。該指定點及其周遭於 測試前為乾燥表面,於潑灑紅色水之後,地下室樓板開口管 道間位置開始有紅色水沿塑膠管壁流下。測試之前,地下室 管道間開口天花板已有漏水情形。㈤說明四之測試可確定: ⒈可疑漏水點於測試前為乾燥表面而測試前地下室天花板已 有漏水情形,100年9月15日測試前之漏水源應非當事人所稱 之可疑漏水點。⒉如果頂樓增建於可疑漏水點積水,積水會 沿塑膠管壁外側經由管道間流下至地下室天花板。可疑漏水 點可能為漏水源之一。㈥會勘之時現場無直接證據可據以判 定可疑漏水點即為造成地下室管道間開口天花板漏水之原因 。鑑定人無法就有限現象直接判定漏水之原因」(本院卷第 146頁及背面)。另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以101年3月7日101 (十五)鑑字第0444號函以:「…㈢本會101年1月13日意見 回覆函中所謂『100年9月15日測試前之漏水源』,係指100
年9月15日鑑定會勘當日於測試前所見之水桶積水之漏水現 象」(本院卷第166頁)。既乏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增建物造 成系爭地下室之天花板漏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 下室之天花板修復至不漏水,並給付修復費用10萬元及無法 出租系爭地下室之損失48萬元,亦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有由最高樓層住戶專用 屋頂平台之分管契約存在,且最高樓層住戶陳麗珠及其被繼 承人即被上訴人專用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並未破壞其火災逃生 功能。而系爭建物樓梯間通往屋頂平台處原即設有鐵門一扇 ,並非陳麗珠或被上訴人所裝設,且該鐵門無門鎖,亦無證 據足認系爭增建物造成系爭地下室之天花板漏水。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及樓梯間通往屋頂平台之鐵門,或鐵門 不得上鎖、修復系爭地下室之天花板漏水、賠償修復費用10 萬元及無法以每月3,000元出租他人使用之損失48萬元,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起回溯15年租 金之1/7即30萬8,571元,洵屬無據,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系爭建物2樓之 所有權人童世敏,及6樓之所有權人陳秀宜,用以證明系爭 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有無分管約定。然查,上訴人聲請訊問之 證人即以預售方式取得其中一戶所有權之蔡菊,已到庭證稱 不知情,而童世敏及陳秀宜係分別於98年間及73年7月間取 得各該樓層之所有權,距系爭建物建造完成之72年5月2日, 已有相當時日,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如逾新臺幣150萬元,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