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鄭財金
鄭金鎰
鄭玉堂
鄭美珠
鄭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昭婷律師
溫尹勵律師
被 上訴人 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訴訟代理人 劉芮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超過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算,並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清祥,嗣經變更為廖 文清,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奕蓉(原名陳秀燕)於民國( 下同)86年1月14日邀同鄭美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大眾商業 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3萬元,約定 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93年1月14日止,按月攤繳本息,利息 按固定利率8.75%計付,遲延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 加 付違約金。詎陳奕蓉未依約清償,經原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 1012號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後,尚積欠本金343萬4897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連帶保證人鄭美玉依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自應就陳奕蓉積欠大眾銀行343萬4897元及如附 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因鄭美玉已於87年 8月26日死亡,鄭根燦、鄭凌蓮花為其繼承人,並相繼於97 年2月2日、同年10月8日去世,上訴人為鄭根燦之限定繼承 人,自應就鄭美玉之連帶保證債務,以繼承鄭根燦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大眾銀行業於91年12月10日將上 開債權轉讓予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2年10月8日公告在民眾日報等情, 爰依債權讓與、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於繼承鄭根燦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171萬7449元及 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並非富裕者,強令伊等負擔本件繼承債務 ,有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就利息、違約金部 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超過5年之利息請求,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上訴人經評估無法獲償風險後,始 自大眾銀行受讓債權,取得債權成本亦低,卻要求經濟弱勢 之伊等負擔高額利息及違約金,實有失公允,故請求依民法 第227條之2及第252 條規定減免伊等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就9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8.75 %計算之利息部分暨按前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部 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就原判決判令上訴人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171萬7449元部分,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陳奕蓉(原名陳秀燕)於86年1月14日邀同訴外人鄭 美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大眾銀行借款503萬元,約定借款期 限自該日起至93年1月14日止,按月攤繳本息,利息按固定 利率8.75%計付,遲延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 金。
㈡訴外人陳奕蓉未依約清償,經原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1012號 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後,尚積欠本金343萬4897元,及自91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㈢連帶保證人鄭美玉於87年8月26日死亡,訴外人鄭根燦、鄭 凌蓮花為其繼承人,並相繼於97年2月2日、同年10月8日去 世。
㈣上訴人為鄭根燦之限定繼承人。
五、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之債權讓 與人借款後未清償: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奕蓉於86年1月 14 日邀同鄭美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大眾銀行借款503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93年1月14日止,按月攤繳本息, 詎陳奕蓉未依約清償,經原法院強制執行後,尚積欠本息、 違約金。茲大眾銀行業於91年12月10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伊
,並已依法於92年10月8日公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 民眾日報公告影本、借據影本及原法院91年度執丙字第1012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憑證等件為憑(見原審 卷第7至9、第25至26頁),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主張鄭美 玉已於87年8月26日死亡,鄭根燦、鄭凌蓮花為其繼承人, 並相繼於97年2月2日、同年10月8日去世,鄭凌蓮花之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鄭根燦之繼承人中,除鄭美惠已聲明拋棄 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外,其餘繼承人即本件上訴人5人則 僅辦理限定繼承等情,亦有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板橋地 方法院准鄭美惠拋棄繼承函、准鄭玉堂限定繼承之裁定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0、13至23、第61、70、75頁),且為上 訴人等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應以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㈠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又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 帶責任,此亦為9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 第1153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上訴人等人既然為鄭根燦之繼 承人,已如前述,是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繼承鄭根燦 之遺產範圍內,對鄭根燦所遺債務負連帶責任等情,即屬有 據。
㈡再按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 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其屆滿時起,經過5年而免除;次按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 1171條第2項、第27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鄭美玉之繼承人鄭 根燦、鄭凌蓮花前於91年8月16日即進行遺產分割,至今已 逾5年,屬可分之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僅得 就上訴人繼承鄭根燦部分即債務之2分之1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請求給付,即上訴人僅就171萬7449元(3,434,897×1/2 =1,717,449,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之利息、違約金負清 償責任。
七、被上訴人就利息請求逾5年部分無請求權:按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有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係於100年3月28日提出起訴狀於 3月30日送達原審法院,訴請上訴人以遺產為限連帶給付以 171萬7449元計算自91年11月14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因其
請求自91年11月14日起至95年3月30日止之利息已經逾5年時 效部分,上訴人就此部分既然已經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自不 須為給付。再有關借款債權約定按遲延期間之經過而衍生之 違約金債權,因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 ,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 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 非5年(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採同見解) 。是被上訴人就違約金部分自未罹於時效消滅,此部分上訴 人之抗辯並不可採。
八、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按民法第227條之2條固規定「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 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定 之效果。」惟按民法第227條之2所稱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 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 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 ,該情事變更之事實,須發生於契約成立後,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債 務雖源自被繼承人鄭美玉之保證債務,為擔保陳奕蓉向大眾 銀行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亦因為受讓大眾銀行之債權而成 為債權人,然查當初鄭美玉擔任連帶保證人自已經評估陳奕 蓉之信用程度、清償可能及本身之清償能力,始擔任連帶保 證人,自不得以陳奕蓉屆期無力未清償即謂銀行放款之初未 善盡徵信責任,更不得以今日時空背景抗辯稱86年借款時約 定年利率8.75%謂為高利貸,況上訴人係以遺產為限負限定 繼承責任,令上訴人以繼承遺產連帶負擔清償責任僅係以上 訴人繼承自鄭根燦繼承自鄭美玉之遺產為清償,並無顯然不 利於上訴人而顯失衡平。至於被上訴人受讓自大眾銀行之不 良債權成本高低,因涉及回收風險,係其與大眾銀行之內部 問題,無法因認契約成立後環境基礎有所遽變,兩造為 本件債權債務之當事人,然均繼承或受讓自他人,上訴人請 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減免上訴人繼承債務之利息負擔, 尚無所據,而不可採。
九、被上訴人訴請給付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又民法第252條雖規 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惟 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 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繼承債務雖源自被繼承人鄭美玉之保證債務,因鄭美玉、
鄭根燦均已過世而無從得知擔任保證原因,則衡情鄭美玉負 擔保證債務原因可能基於親情、友情關係,亦可能基於借款 互為擔保,或為其他原因,上訴人既然因繼承法則而輾轉負 擔本件繼承債務,借款債務約定之違約金按借款總餘額依約 定年利率8.75%之百分之20計付,乃當初陳奕蓉借款之條件 ,且為鄭美玉所同意而擔任保證,借款違約金之約定合乎一 般銀行借款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雖稱 渠等財力狀況不佳,如強令負擔系爭債務將顯失公平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既僅聲明請求上訴人於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履行 保證責任,自不顯失公平,則本院自無再減免上訴人責任之 餘地。
十、遺產價額若干非訴訟審理時應確定: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應 先行舉證上訴人等人繼承遺產為若干一節,經核要屬強制執 行範圍之認定問題,而與實體法上有關上訴人是否應依繼承 規定連帶負擔債務無涉,是上訴人以前詞置辯,亦對本院前 揭認定結果不生影響。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及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根燦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自9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及自9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8.75 %計算之20%計付之違約金部分,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 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因本件經本院判決後即確定,是關於原審判令假執行 宣告不當部分,無由本院廢棄再駁回必要。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十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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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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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借款金額 │ 債權本金 │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方式│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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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503萬元 │171萬7449元 │ 8.75% │自91年11月14│自91年11月14日│
│ │ │ │ │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止 │按前開利率20% │
│ │ │ │ │ │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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