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61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榮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敏綺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台榮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龍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施棟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59號判決提起上訴
,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命給付,就未經假執行程序分配部分,附帶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叁拾捌萬柒仟柒佰貳拾元為被上訴人榮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台榮租賃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附帶上訴人主張:附帶被上訴人執本件原判決之假執行宣告 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伊所有之祖產,如 經拍定勢難回復原狀,伊已對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爰聲請 先就原判決假執行部分辯論裁判,准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 語,並聲明請求:就原判決上訴人假執行未受償之金額,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附帶被上訴人則辯稱希望繼續假執 行,並聲明請求駁回附帶上訴關於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二、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命附帶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榮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榮昌公司)、台 榮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台榮公司)各新臺幣(下同)75萬 386 元、38萬7,720 元,及榮昌公司自民國(下同)97年8 月27日起,台榮公司自97年11月28日起,均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宣告,附帶上訴人已於101 年 6 月15日對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203 頁),則其 於同年9 月17日具狀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裁判(本 院卷第308-310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次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 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附帶上訴人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原判決所命給付未經執行分配部分諭 知免為假執行,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無不合,又附帶被 上訴人執原判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 經該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9861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 41435 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35069 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 35070 號執行事件查封、拍賣附帶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其 中部分不動產已拍定,上訴人榮昌公司並獲分配執行所得81 萬9,906 元,至100 年12月27日止所餘債權本息計61,684元 ,上訴人台榮公司則未聲請執行受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 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併案通知、查封通知等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301-302 、311- 314頁),堪予採信。 爰就上開未據執行分配部分,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5 條、第463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