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398號
TPHV,100,上,398,201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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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陳世鎮
      陳世上
      李光瑩
      楊麗萍
      葉筱雯
      李佩芬
      葉昭吟
      葉思育
      馮婉琳
      蔡顯淵
      江聆綢
      鄭安如
      賴聿姍
      顏笑
      戴琦
      呂慧容
      胡玉文
      陳嘉莉
      楊雅真
      陳嘉貞
      周怡伶
      顏黃月英
      黃文杰
      許仙花
      邱夏欣
      高嘉蓮
前列二十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毛介眉
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 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陳世鎮陳世上葉筱雯李佩芬葉昭吟葉思育馮婉琳蔡顯淵、江 聆綢、鄭安如賴聿姍顏笑戴琦呂慧容陳嘉莉、楊 雅真、陳嘉貞周怡伶顏黃月英黃文杰許仙花、邱夏 欣、高嘉蓮(下各稱其名,合稱時則稱上訴人陳世鎮等23人 )、上訴人李光瑩楊麗萍胡玉文(下各稱其名,與上訴 人陳世鎮等23人合稱時則稱上訴人陳世鎮等26人)、原審被 告陳世錦鄭紹祖林莉莉尹馨、陳乃漢、彭麗霞、陳盈 竹、康雅蓉(下各稱其名,合稱為原審被告陳世錦等8人) 等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屋之電錶所屬電線,無故行走於 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2806建號(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段212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天花板間,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陳世鎮等 26人、原審被告陳世錦等8人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1至11、13至28、30至36所示所示電錶所屬行走 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上之電線拆除,並將天花板 回復原狀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陳世鎮等26人、原審被告陳 世錦等8人應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13至28、30 至36所示電錶所屬行走於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 區○○○路○段212號建物天花板上之電線拆除,並將天花板 回復原狀。嗣上訴人陳世鎮等26人不服,聲明上訴後,被上 訴人於本院減縮其前開訴之聲明,僅請求拆除電線部分(見 本院卷第151頁反面),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向訴外人 黃冠華(下稱黃冠華)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 2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5/10000)及其上之系爭房屋、臺 北市○○區○○段五小段2866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210號地下層、應有部分550/10,000)建物,並於95 年8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陳世鎮等26人、 原審被告陳世錦等8人目前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其所有房屋門牌號碼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13至28、3 0至36所示,另原審被告高富月溫佳齡(下各稱其名,合 稱原審被告高富月等2人)原亦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其所有房屋門牌號碼如附表編號12、29所示,惟分別於本 件訴訟繫屬後之98年9月28日、同年8月25日將其所有之房屋 全部出賣予訴外人蔡慧蓉彭玉君(下稱蔡慧蓉彭玉君) 。被上訴人於承購系爭房屋之後發覺系爭房屋之天花板上佈 滿電纜電線,經僱請電工勘驗線路後始察覺係上訴人陳世鎮 等26人、原審被告陳世錦等8人、原審被告高富月等2人所有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屋之電錶所屬電線行走於系爭房屋之天 花板間,無故入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使用空間,且該 佈滿天花板之電纜電線之輻射、電磁波將對人體健康造成相 當程度傷害,將來任一住戶之電錶電線倘因用電超出負荷而 走火,系爭房屋之居住安全堪虞,且日後倘任一住戶之電線 電纜欲進行維修均需拆除系爭房屋天花板始得為之,對被上 訴人之居住安寧亦將造成嚴重侵害,被上訴人曾以此由為請 求出賣人黃冠華處理,然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陳世鎮等26人、原審被告 陳世錦等8人、原審被告高富月等2人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36所示電錶所屬行走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天花 板上之電線拆除,並將天花板回復原狀等語。原審判決上訴 人陳世鎮等26人、原審被告陳世錦等8人應將其所有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1至11、13至28、30至36所示電錶所屬行走於被 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212號建物天 花板上之電線拆除,並將天花板回復原狀,而駁回被上訴人 對原審被告高富月等2人之訴。上訴人陳世鎮等26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陳世錦等8 人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三、上訴人陳世鎮等26人則以:如原判決所示附表之房屋並未曾 更易過用電管線之配置,被上訴人雖以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 2550號確定判決證明系爭房屋天花板確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房屋之電錶所屬電線經過,然依該案96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 所載「法官亦會同兩造及台電人員至系爭房屋內經開啟天花 板維修孔後檢視天花板內線路,陳專員表示,該線路為新配 ,應非系爭大樓原始興建時所配,此等新配線路配置方式符 合常規,應無安全上問題,在場台電維護組人員亦手持儀器 在系爭房屋內測量電磁波,因所在地點不同,測的數值也不 同,測的數值範圍在0.9到4.6毫高斯左右。」等情,並無法 明確證明系爭建物各住戶用電之管線及大樓公共用電是否全 部經由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內天花板經過,被上訴人就相關管 線內容、位置及設置面積為何未盡舉證之責。縱系爭建物各 住戶用電之管線及大樓公共用電全部經由被上訴人所有房屋 內天花板經過,亦無礙於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



早行之有年,應屬建商或原業主基於整棟建物用電安全之考 量而設置,且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現場勘驗後表示 此等新配線路配置方式符合常規,應無安全上問題,則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8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自有容忍電路經過其系爭房屋天花板之義務, 另上訴人李光瑩楊麗萍胡玉文已分別於99年7月31日、9 8年6月23日、100年9月23日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5、21所 示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盧致慧、郭愛珠、李哲 偉,對系爭房屋天花板上電線無排除可能性,是被上訴人所 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日向訴外人黃冠華買受坐落臺北市○ ○區○○段五小段2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5/10000)及其 上同段2806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212號,即 系爭房屋)、2866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210 號地下層、應有部分550/10000)建物,並於95年8月18日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陳世鎮等23人目前仍登記為系爭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房屋門牌號碼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1至2、3、6至11、13至16、18至19、25至28、30至31、34 至36所示。又被上訴人於96年間以系爭房屋設有系爭管線具 有瑕疵為由,對出賣人黃冠華向原法院院提起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之訴,請求減少價金,經原法院97年1月21日96年度 訴字第2550號確定判決以「系爭房屋天花板確有系爭管線經 過,惟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依通常之交易觀念,可認定前開 電線之配置方式將導致系爭房屋之價值、效用減損,既難為 系爭房屋具有瑕疵」,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等情,有台 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50號民事 判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北市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 原法院98年度北調字第417號卷(下稱北調卷)第9至83、84 至85頁、原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87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 165至167、180至183頁、本院卷第156至158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堪信為真正。又上訴 人李光瑩楊麗萍胡玉文已分別於99年7月31日、98年6月 23日、100年9月23日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5、21所示房屋 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盧致慧、郭愛珠李哲偉等情 ,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至158 頁),亦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世鎮等26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 屋之電錶所屬電線,無故行走於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天花板 間,應予拆除等語,則為上訴人陳世鎮等26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上訴人所有電錶所屬之 電線行走於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天花板上,被上訴人就此有無 容忍義務?其請求上訴人陳世鎮等26人拆除電線是否有據? 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 係於98年5月20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此觀其民事起訴狀上收 狀戳所載日期甚明(見北調卷第1頁),上訴人李光瑩、楊 麗萍、胡玉文係於此之後,分別於99年7月31日、98年6月23 日、100年9月23日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5、21所示房屋所 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盧致慧、郭愛珠李哲偉,有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而 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李光瑩楊麗萍胡玉文所有之就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4、5、21所示電錶所屬行走於被上訴人系爭 房屋之天花板上,侵害其所有權而請求拆除,核被上訴人係 認上訴人李光瑩楊麗萍胡玉文就系爭電線有使用、收益 、處分權,竟不當行使而致其所有權受侵害,起訴請求排除 之。則上訴人李光瑩楊麗萍胡玉文於訴訟繫屬中,將其 等基於房屋所有權而得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5、21所示電 線為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亦即本件之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移轉予訴外人,依上開說明,對本件訴訟無影響,上訴 人李光瑩楊麗萍胡玉文抗辯其等對系爭房屋天花板上電 線無排除可能性,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云云,即不足採, 合先敘明。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房屋一樓天花板確實有兩大捆PVC電纜通過,該兩大捆 PVC電纜均通過系爭房屋與地下室之間之通道連接到地下室 ,且該PVC電纜連接到地下室兩個電錶箱,台電公司人員表 示接近電梯右側前方電錶箱內電錶為92年增設,地下室內側 另一電錶箱依現場狀況無法確認設置年份,須事後查證,如 原判決附表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3至11、13至16、18至19 、21、25至28、30至31、34至36所示編號1至36所示電錶分 別裝置於電梯大門右側前方電錶箱及地下室內側電錶箱等情 ,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人員於99年8月6日前往系爭房屋履勘甚明,製有勘驗筆 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71頁),並有現場電錶箱暨裝置電錶 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194至212頁),及有上訴人委請世技 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所製100年7月5日系爭大樓電纜路徑遷



移可行性報告(下稱電纜遷移可行性報告)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6至74頁)堪認上訴人陳世鎮等26人所有之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1至2、3至11、13至16、18至19、21、25至28、30 至31、34至36所示電錶所屬電線確實有行走於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房屋之天花板上,已對被上訴人支配使用管理系爭房屋 整體空間之圓滿性產生一定程度之侵害,即上訴人陳世鎮等 26人確實有以上揭方式侵入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使 用空間,上訴人陳世鎮等26人復無法提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天花板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世鎮等26人無 權占有其所有系爭房屋等語,即堪採信。
㈢上訴人陳世鎮等26人辯稱系爭電線管線之設置經過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早在伊等購屋之前即已行之有年,且 各該電錶電線非通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無以供 電至各該用戶,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5條、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負有容忍上揭電線 電路經過其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之義務云云。惟查,台電公 司專員陳國義曾在另案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50號被上訴人 起訴請求系爭房屋出賣人即訴外人黃冠華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訴訟中,於96年12月13日會同原法院及該件兩造當事人至 系爭房屋現場查看後表示,系爭大樓原始用途本為旅館,後 變更為住宅使用,用電方式也隨之改變,新增住戶每戶另行 申請電錶,另因電錶位置改變,電線線路也隨之產生變化, 系爭房屋天花板所通過之電線電路均屬新配電線線路等語, 有原法院96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附於上開原法院96年度訴字 第2550號卷第117頁可參,另系爭大樓確實有於92年間申請 15個電號分戶,復有台電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96年7月19日D 北市字第09607003151號函附用電申請資料附卷可稽(見原 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50號卷第95、96頁),並經原審調取上 開卷宗閱明屬實,及有外放之系爭建物92年間因用途變更向 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提出各層獨立用電申請資料可參, 堪認通行於系爭房屋天花板上之電線電路均非系爭大樓建築 原始規劃電線電路,而係嗣後因變更使用用途,為新增非戶 電號而嗣後更易增設。且台電公司人員劉秋貴於99年8月6日 與原法院會同前往系爭房屋實地勘驗,經檢視現場實際狀況 後表示,台電公司配電室係在放置在地下一樓,而台電公司 並未規定用戶應將電錶放置於大樓何處,台電公司人員是依 照技師之設計及國家頒佈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進行裝置,倘 若要將系爭房屋天花板上方之PVC電纜遷移,勢將影響電錶 之安置狀況,雖於技術上可行,但拆線會很麻煩,用戶需重 新找出安設電錶箱之地點才能遷移電纜,在安裝經驗上確實



有大樓將電錶箱安置在大樓外側,本件因為台電公司變電室 在地下室內,如果要將電錶遷移至大樓外側空間,就要從台 電公司之變電室拉出很多電纜連接到大樓外側之變電箱之電 錶內,再由各電錶拉電源線到各用戶,這樣之狀況會變成大 樓外側牆面佈滿電源線,在技術這樣之方案確實可行等語( 見原審卷第171頁反面),再參酌依上開電纜遷移可行性報 告亦記載可以「⑴經舊電錶箱上行至天井再配至各戶…⑵走 大樓外牆配至各戶…」(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之方式進行 修改遷移,足認台電公司人員劉秋貴所言為可取,堪認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電錶之電線並無非通過系爭房屋天花板否則無 以供電至各用戶之情形,亦非確實已無符合法令之方式可供 配線,則上訴人陳世鎮等26人抗辯劉秋貴所言不足認定有其 他符合法令方式可供遷移電線云云,殊難憑採。遑論依上開 電纜遷移可行性報告並指出:「依會勘照片本大樓各戶電源 纜線於地下室集合電錶起,經排煙管道上至一樓天花板,再 垂直配置各戶,此種方式等於一樓住戶需承擔整棟住戶用電 之風險,雖然各戶電源纜線自集合式電錶至一樓天花板內之 接線箱採VVR電纜,接線箱至各戶電源箱採PVC線及PVC管, 但因錯誤之施工成為增加風險之因子,況且不能免除各戶用 電自行修改之可能性,這些風險均會因纜線匯集在一樓住戶 天花板內而令一樓住戶承擔」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已 指示現行配線方式容有風險之可能。則上訴人陳世鎮等26人 抗辯劉秋貴所言不足認定有其他符合法令方式可供遷移電線 云云,殊難憑採,其抗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土地所 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果或其 他筒管,或難能安設而須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 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 償金」之規定,應容忍上揭電線通行其所有房屋天花板云云 ,即非可取。
㈣又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 ,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 益之行為」、「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 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 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第1項第2款 雖定有明文,惟查,本件係被上訴人基於其就系爭房屋所有 權所源生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陳世鎮等26人拆除其等 所有房屋電錶通行於系爭房屋天花板之電線,要與被上訴人 對專有部分之利用情形無涉,且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電錶之電 線並無非通過系爭房屋天花板否則無以供電至各用戶之情形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陳世鎮等26人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條、第6條第1項第2款抗辯被上訴人就上揭電線通行其所有 房屋天花板負有容忍義務等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陳世鎮等26人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3至11、1 3至16、18至19、21、25至28、30至31、34至36所示電錶所 屬行走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上之電線拆除,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陳世鎮等26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 合,上訴人陳世鎮等26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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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