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南平
選任辯護人 許博智律師
洪珮琪律師
郭鎮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
31日製作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製作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11頁第6行第11字之「4」應更正為「5」;第23頁倒數第8行之「37560元」、「21583元」應分別更正為「3756萬元」、「2158萬3千元」。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 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製作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 理由欄)第11頁第6 行第11字之「4」顯係「5」之誤;第23 頁倒數第8行之「37560元」、「21583 元」則分別為「3756 萬元」、「2158萬3千元」之誤,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