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修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謝玉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晉權原名:廖進.
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
度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90年12月14日、91年3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6503號
、第17822號、第2316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
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明修、廖晉權(原名:廖進貴)部分,均撤銷。李明修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史密斯制式九0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史密斯制式九0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廖晉權(原名:廖進貴)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李明修(原名:李昆泰,後改名:李榮宗,再改名為:李 明修)、王文山(已於民國95年2月6日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於86年間,與臺北縣林口地區(臺北縣林口鄉現已改制為 新北市林口區,下仍延用舊名)從事棄土業生意之張志平( 綽號:「紅龜」),因棄土場之糾葛,已有宿怨。張志平於 86年11月6日凌晨1時許,指示張志成(張志平之弟弟)、黃 漢旗、王智正(以上三人均另案判決確定)等人,至王文山 投資經營位於臺北縣林口鄉○○路397號之新樹林餐廳外開 槍恐嚇。當時在新樹林餐廳內之李明修、王文山乃決意外出 尋仇、報復,於同(6)日凌晨,由李明修、王文山及另一 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 子彈之犯意聯絡,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史密斯制式90手槍 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 至少3顆9mm制式子彈)及不明刀械1把(起訴書記載為番刀 ,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刀
械,下稱:不明刀械),由李明修駕駛車號K8-6289號自小 客車搭載王文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被要求同行 之許張富,欲追尋、狙擊張志平,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李 明修駕駛該自小客車駛至林口鄉○○路120號「阿里山茶行 」前時,見張志平之友人林世煌、張進同帶理容院女子黃美 蓮、黃貴蘭乘坐由張進同駕駛之車號BF-7382號自小客車, 王文山、李明修等人以為張志平亦在該車內,乃由李明修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趨前擦撞並擋住張進同駕駛之車號BF-7382 號自小客車去向,李明修、王文山及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 車,其三人進而基於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之 成年男子持上開制式90手槍1支,接續朝林世煌車內人員射 擊至少三槍,其中1顆子彈射中黃美蓮左小腿,致黃美蓮受 有左小腿槍傷,其餘子彈幸未射中人體;李明修並接續持不 明刀械1把追砍林世煌左手臂、肩膀3刀、右後背部1刀,致 林世煌受有背部裂傷12公分、左肩裂傷15公分併肱骨骨折、 肌腱斷裂、左臂裂傷各10公分、6公分、15公分併肌腱斷裂 、撓神經斷裂之傷害。林世煌、黃美蓮嗣經及時送醫急救始 倖免於死亡。李明修等人則當場駕車逃逸。
二、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現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以下仍沿用舊名)據報後,將上開新樹林餐廳槍擊案及林口 鄉○○路「阿里山茶行」前黃美蓮、林世煌遭槍擊砍傷案( 下簡稱:「阿里山茶行」前槍擊案),列為1106專案列管, 由同分局分局長劉筱隆於86年11月6日晚間召集當時身為同 分局刑事組組長之羅明村及同分局林口分駐所主管陳應洲等 人與會,鎖定係李明修、王文山及綽號「阿富」之許張富涉 及阿里山茶行前槍擊案,劉筱隆裁示查緝李明修等人到案, 由組長羅明村負責任務分配管制,並指示對李明修等人電話 進行監聽及將車輛拖回進行採證。至86年11月10日新莊分局 召開專案會議時仍認李明修、王文山等人涉嫌「阿里山茶行 」前槍擊案。該1106專案並經臺北縣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列管,全力追緝李明修、王文山。羅明村就李明 修、王文山等人涉嫌「阿里山茶行」前槍擊案,乃屬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並負有主管調查該槍擊案件之職責 ,其對該槍擊案件之調查,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 亦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
三、張志平於對新樹林餐廳開槍恐嚇,遭李明修等人開槍射傷其 友人林世煌報復後,乃透過獄中結識之友人廖文輝之幫忙, 躲藏於廖晉權(原名:廖進貴,下稱:廖晉權)經營之巨象 公司(位於臺北縣樹林市<現為新北市樹林區○○○街321
號之1)。廖晉權為調解張志平與李明修雙方火拼之事,且 因廖晉權在林口鄉當地承包政府腐植土處理業務,在地方上 具有份量,復因羅明村先前在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現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擔任刑事組長時,協助處理民眾 抗爭廖晉權承包工程事件,其二人早已熟識,二人間並有合 夥投資之金錢往來關係,交情非比尋常,廖晉權認以其與羅 明村間之深厚關係,由其出面解決、擺平槍擊案並非難事。 廖晉權爰透過林榮春出面調解,而李明修、王文山亦擔心為 警方查獲,透過友人周自平出面解決。雙方經由林榮春、周 自平牽線,安排李明修、王文山和廖晉權在巨象公司進行商 談,決定李明修、王文山要找人出面頂替「阿里山茶行」前 槍擊案,李明修、王文山應賠償林世煌、黃美蓮。王文山乃 先找其姪兒王建榮頂罪扛下該槍擊案,王建榮雖以剛假釋出 獄,恐被撤銷假釋為由,予以拒絕,惟亦找到其監獄服刑出 獄之友人陳俊仲(已於95年9月30日死亡),將陳俊仲帶至 臺北縣林口鄉新樹林餐廳,而與馬瑞陽基於共同之犯意,教 唆陳俊仲頂下「阿里山茶行」前槍擊案,李明修並允諾給予 陳俊仲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安家費及監獄零用金,在場 之馬瑞陽並佯稱:會給1百萬元,不會有什麼事,最多被關2 、3年即可出獄云云,使陳俊仲同意出面頂替。李明修、王 文山在確認陳俊仲願意頂罪後,經由周自平、林榮春之傳話 ,由廖晉權安排羅明村和李明修、王文山及林世煌、黃美蓮 、周自平、林榮春等人於86年12月5日前某日在巨象公司會 面,達成具體解決方案:⑴李明修與王文山所為之槍擊案, 由陳俊仲頂罪並繳出犯案槍枝;⑵李明修及王文山應賠償林 世煌120萬元、黃美蓮30萬元,林世煌與黃美蓮則配合警察 指認涉案人為陳俊仲;⑶並由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廖晉權、李 明修、王文山另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 賂之共同犯意聯絡,與具有上揭公務員身分之羅明村,就羅 明村不再追查李明修、王文山涉嫌「阿里山茶行」前搶擊案 並對陳俊仲出面頂替事宜為配合之違背職務行為,達成支付 50萬元賄款對價予羅明村之期約合意。廖晉權即先代為支付 黃美蓮30萬元,由林世煌轉交,廖晉權並邀李明修、王文山 與其合夥投資棄土生意,日後獲利再扣除上述費用。李明修 、王文山、馬瑞陽、周自平遂於86年12月5日下午,由王建 榮開車載陳俊仲至馬瑞陽位於林口鄉歐鄉別墅之租屋處,李 明修、王文山等人自馬瑞陽別墅之冰箱中取出犯案之槍枝交 予陳俊仲,囑咐陳俊仲於警方逮捕後佯稱:因林世煌開車經 過差點撞倒陳俊仲,彼此發生衝突,因而持槍射擊及砍傷林 世煌,槍枝係已死亡之郭義華所提供云云,嗣旋由王建榮駕
車、周自平陪同林俊仲赴林口鄉○○路65號之金牌釣蝦場, 到達該址後,周自平以手機電話通知與其有私交但不知內情 之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主管陳應洲,告以陳俊仲衣著顏色及 攜帶槍枝已到達金牌釣蝦場,可予以逮捕云云。同時間,因 該日上午羅明村經由廖晉權之電話通知,已知當日下午有人 會出面頂罪,不知內情之新莊分局刑事組上開專案承辦警員 王啟川、林明郎、黃鋅讚等人乃同在林口分駐所等候逮捕陳 俊仲。同(5)日18時30分許,林口分駐所警員及臺北縣警 察局新莊分局刑事組警員同至該金牌釣蝦場逮捕陳俊仲,並 扣得上開90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將陳俊仲帶回新莊分局刑事組訊問及移送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完成頂替犯人,使李明修、王文 山隱避之行為。陳俊仲因此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認陳俊仲犯殺人未遂 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判處有期 徒刑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並諭知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並執行。陳俊 仲入監執行後,李明修於陳俊仲甫入獄期間,固曾依約按月 寄錢並至監獄探視陳俊仲,但始終未依約給付1百萬元,嗣 亦未再探視,陳俊仲心有不甘,乃供出實情,並聲請再審(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再字1號裁判無罪確定),因而 查獲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李明修部分:
壹、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係 於92年2月6日始經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依同年2月6 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 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 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 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本案係於90年1月11日經檢察 官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其中上訴人即被告李明修部分,並 經原審於91年3月26日(宣判日為91年3月26日,原審判決誤 載為同年月22日,見原審卷二第333頁、350至351頁、363頁 )以90年度訴字第137號為判決,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1月11日板檢吉公89偵字第165 03號送審函、上開原審判決在卷可稽(見90年度訴字第137 號卷一第1頁、卷二第354至364頁),依前開法條規定,對 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經原審審理 時,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 受影響。查:證人張進同、林世煌及原審共同被告陳俊仲分 別於警詢、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人員詢問、檢察 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證,原審共同被告廖晉權、王建榮、周自 平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偵查期間法官羈押庭訊時所為之 供證,本件扣案90制式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由該局所出具之86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83906號鑑驗通 知書,林世煌、黃美蓮之病歷資料摘要表,均係依刑事訴訟 法上開修正前之法定程序所製作,且經原審於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之91年3月12日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將各該證 人、共同被告分別於警詢、調查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法 官羈押庭訊時所為陳述之筆錄、上述鑑驗通知書、病歷資料 摘要表,向被告李明修提示並告以要旨,給予辯解之機會( 見原審卷二第328頁、331頁),依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之規定,該等證人、共同被告各於警詢、調查人員詢問、 檢察官偵訊、法官羈押庭訊時所為之供證、及上述鑑驗通知 書、病歷資料摘要表,其證據能力要不因嗣後修正刑事訴訟 法之施行而受影響(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684 號、95年度臺上字第952號、95年度臺上字第1446號判決、9 9年度臺上字第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原審於91年3月12日審理時,漏未將證人許張富及共同被 告羅明村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李明修提示及 告以要旨,固難以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為據,認 該等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現 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經警鎖定 為上揭「阿里山茶行」前槍擊案嫌犯之許張富於本案檢察官 偵查庭訊時,以嫌犯身分所為之陳述,以及共同被告羅明村 於本案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被告李明修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僅針對許張富之偵查筆錄,以傳聞證據為由 ,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未主張有何具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此指外部情況,而非指 證言之可採信與否)之例外條件存在,則許張富、羅明村於 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再者,本院於91 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案件審理時有傳訊證人許張富,給予被 告李明修及其辯護人訊問、詰問證人許張富之機會(見本院
91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卷<下簡稱:本院上訴字卷>六第17 6至178頁、189至191頁),被告李明修及其辯護人復未聲請 詰問自始否認犯罪之共同被告羅明村,則本案無不當剝奪被 告李明修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人、共同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 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 73號、99年度臺上字第139 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影響該等 證人、共同被告前述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三、再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其增訂第196條之1第 2項並無準用同法第186條至第189條關於證人具結之規定, 是司法警察(官)並無命證人具結之權限,即於該次修正增 訂前,亦無證人於警詢應準用證人具結之規定,是證人於警 詢(含調查人員詢問)所述,未經具結,自不生違反具結規 定而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又證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 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 ,不得令其具結,92年2月6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 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及偵查中之共同被告陳俊仲、王 建榮、周自平、羅明村、廖晉權,以及於槍擊案件發生時亦 在現場原為警方鎖定為嫌犯之許張富,分別就被告李明修本 案被起訴之共同殺人未遂罪、(對)公務員期約賄賂罪,各 有共犯嫌疑、或有相牽連之頂替藏匿犯人罪嫌,依前開修正 前之規定,其等於修正前偵查及於原審、本院所為之供述, 原不能令其具結,自不符合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要件,亦不能引用該條規定,否 定上揭共同被告、證人於本案檢察官偵訊及於原審、本院所 為供述之證據能力。
四、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他陳述 及物證(此物證包含照片、以文書之存在形式為證據方法之 會議紀錄等),檢察官、被告李明修、辯護人於本院歷審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分別提示並告以要 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李明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無信用性 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且為證明相關事實所必要,認為適 當,其中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物證因與本案有關聯性,亦有證 據能力。
五、被告李明修及其辯護人另辯稱:馬瑞陽、王建榮、周自平、 林榮春、許張富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思, 且筆錄所記載之部分內容與其等供述不符,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因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人或共同被告於調查人員詢問時 之筆錄,作為本案積極證據之用,自無庸再討論該等筆錄證
據能力之問題。至於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俊仲於91年9月2 3日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在調查局89年6月22日、8 月11日所言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自己的意思 陳述的,沒有人逼迫我」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三第192頁 ),則陳俊仲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關於其出面頂替過程之 陳述,顯皆出於自由意思,且無筆錄記載與其供述不符之情 形,於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明修否認前揭犯行,於本院前次審理時辯稱:林 世煌在本案法院最後審理時說調查局筆錄不實在,陳俊仲在 調查局筆錄說是王文山要他出面頂替並交付作案槍枝給他, 王建榮亦說是王文山找他頂替,我與王文山的棄土場無任何 關係,我未叫陳俊仲出面頂替,林世煌未指認是我殺他,我 只是開車載王文山等人,不知王文山等人要去殺人,本案與 我無關云云。被告李明修於本院本次審理時又辯稱:當時我 去王文山店裡,他要向我借車去找他的車子,所以我才開車 載他去找他的車子,槍擊案與我無關;我不認識陳俊仲,我 找陳俊仲是因為我在桃園市○○路那邊當經理賣鋼筋,桃園 監獄在附近,是王文山叫我帶菜去看陳俊仲給他吃云云。二、關於被告李明修共同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及殺人未遂犯 行部分:
㈠、關於被告李明修與王文山等人持槍、彈、刀械及殺人未遂犯 行部分,業據遭槍擊及刀砍受傷之被害人即證人林世煌於原 審結證稱:張志平(「紅龜」)常與我在一起,李明修他們 可能是誤認我是「紅龜」,所以才對我們開槍,後來我有請 人出來談這件事,李明修也打電話給我,約我們到巨象公司 去談,李明修有說要給我120萬元,還說要賠黃美蓮30萬元 ,可是我沒有拿,我有去金滿堂酒家,是李明修說要向我賠 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頁);又證稱:當天我有喝酒, 是由張進同開車,我坐在右前座,他們的車靠過來,我們的 車子停下來,他們就對我們開槍,也有拿開山刀砍我們,我 被開山刀砍了好幾刀,是我下車之後才被砍,黃美蓮有被槍 枝的子彈打到,但是那天天色很昏暗,我不清楚到底有幾個 人來犯案,但是對方至少有三、四個人,是他們先開槍,我 們聽到槍聲很害怕,所以我就跑了,之後才被砍,我之前就 認識李明修,我們之間沒有仇恨,我們是以大哥小弟互相稱 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2至313頁)。再證人即案發當時駕 車載被害人林世煌等人之張進同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 我開車行經仁愛路120號前,突然有輛車切入擋住去向,車 上下來二、三人,其中一人持槍向我車內射擊數發,該夥人
中有一名係李榮宗(即被告李明修),三人中我只認識李榮 宗,我在86年11月6日警詢筆錄未指認李榮宗,是因在做筆 錄前,有朋友跟我說就說不知道是誰開槍的槍就好,不要去 惹事,所以我未指認李榮宗」等語(見86年度他字第575號 卷<下簡稱:他字卷>第6頁)。為被告李明修自承當時有 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復為警方及調查人員懷疑涉嫌同一 槍擊案件之許張富於檢察官89年11月3日偵訊時亦供稱:「8 6年11月6日張志平等人去新樹林餐廳開槍時,我當時不在裏 面,在開槍完後我才去,王文山及李明修在裏面,我剛進去 李明修要我一起走,我問他發生什麼事,他都不告訴我,叫 我不要問這麼多。後來到『阿里山』仁愛路,李明修開車, 我坐他旁邊,一個我不認識,一個是王文山。車子有與他們 擦撞,李明修將車開至他前面撞著他,當時林世煌是停著的 ,他可能要去『阿里山』茶行,當時李明修、王文山及另一 人下車,他們要我在車上等,不要下車,我忘了他們開幾槍 。有一個年輕人拿一支白白的東西,他年約二十多歲。李明 修拿刀,他放在車子旁邊,我有看見李明修在砍林世煌。後 來開至新樹林餐廳就叫我下車。事後我才知道找人出來頂替 。李明修要我分攤,我說沒錢,他說要我棄土場讓給他,我 私下與地主解約。我在車上有聽到王文山說張志平太過分了 一定要報復,我問他,他們要我不要講話」等語(見89年度 偵字第16503號卷<下簡稱:偵字第16503號卷>第189頁背 面至191頁,另見同卷第182頁,許張富於前一日調查人員詢 問時係以殺人未遂罪之嫌疑人身分接受詢問),所述核與證 人林世煌、張進同所述之基本事實相符。另有被害人林世煌 、黃美蓮傷情之病歷資料摘要表2紙(見原審卷二第319頁正 背面)、汽車遭槍擊之照片影本8幀(見臺北縣警察局刑案 偵查卷宗新警三刑字第24989號卷二<下簡稱:警卷二>第1 5至16頁)在卷可證。復有行兇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扣 於陳俊仲所頂替之殺人未遂一案;該支扣案手槍(含彈匣1 個)及已擊發之彈殼3顆、彈頭1顆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為史密斯制式 9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SMITH & WESSON廠90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VCT1269 ),槍管內具5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 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彈匣1個,認係可供該制式手槍使用 ;彈殼3顆,認係口徑9mm之制式已擊發彈殼,與上開槍枝試 射之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上開槍枝 所擊發;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之制式鉛彈頭等情,亦有扣 案槍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6年12月17日刑鑑字
第83906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18、19頁) 。
㈡、被告李明修於原審供承:其有被告知棄土場遭槍擊之事,本 件槍擊案件發生之起因即為棄土場糾葛及新樹林餐廳被槍擊 ,王文山是棄土場投資者,其於86年11月6日凌晨與王文山 在王文山投資經營之新樹林餐廳內時,新樹林餐廳發生槍擊 案,當日凌晨開車載許張富及另二人至「阿里山」茶行外發 生槍擊案之人確為其本人,其有將車開至對方車子前面等情 (見原審卷二第247頁背面至248頁正面、289頁正面、330頁 正面)。而被告李明修於原審原否認其當日凌晨開車所載之 人有王文山,或稱:是載郭松德云云,或供稱:是郭松郎與 王文山問我一個人家,許張富說知道,要帶他們去,王文山 根本沒去,是我開車帶許張富及另外二位叫「阿森」、「阿 德」的去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48頁正面、289頁正面),惟 於本院歷次審理時則承認當時王文山及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 坐於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許張富則坐於其旁邊之事實( 見本院上訴字卷六第190、279頁,本院更㈡卷四第234頁, 本院更㈢卷第180頁正面、181頁正面),且就其當時有無駕 車擦撞林世煌等人所乘之自小客車一節,被告李明修於本院 先後供稱:「我車子停在前面,他們(指林世煌等人之車) ,慢慢碰到我的車子,但他們車上沒人」云云(見本院更㈡ 卷四第234頁),或「當時我去王文山店裡,他要向我借車 去找他的車子,所以我才開車載他去找他的車子,去逛的時 候,在阿里山茶行的門口,看到兩部車子,其中一部是王文 山的,王文山叫我停下來,我慢慢停在兩部車子的前面,他 們下車之後我就聽到槍聲,有感覺到有部車子慢慢的過來碰 到我的車子,但車上沒有人」云云(見本院更㈢卷二第180 頁正面、181頁正面)。被告李明修前後供述雖反覆不一, 惟由其於原審之供述及許張富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可證: 被告李明修於本院所稱:王文山要向其借車找車,所以其才 開車載王文山去找車云云,要屬事後編設之詞,其與王文山 及另一名成年男子,顯係因被告李明修於原審所稱之棄土場 糾葛及新樹林餐廳當日凌晨1時許被槍擊之事,始同車出外 尋仇、報復。再參以被告李明修於原審承認有開車至對方車 子前面(見原審卷一第289頁正面)及於本院以前述閃爍其 詞之供述承認其駕駛之自小客車於當時有碰觸他車,益見證 人張進同、許張富前揭供證稱:「突然有一輛車切入擋住去 向」、「車子有與他們擦撞,李明修將車開至他前面撞著他 」等語,係事實相符,確屬實情,堪以採信。證人許張富嗣 於本院變異前詞所稱:「我聽到害怕就躲下去了,李明修當
時『好像』沒有下車」云云(見本院上訴字卷六第178頁正 面)、「那時候是王文山喝醉酒要向李明修借車,李明修他 不要,所以開車送他,我因為王文山喝醉了也要我幫忙開車 ,我就上車。(是否李明修開槍?)沒有,李明修開車,我 和李明修都坐在車上」云云(見本院上訴字卷六第189至190 頁),顯係配合被告李明修於本院審理期間改稱:是王文山 要我借車,我不借,所以我開車云云之辯解(見本院上訴字 卷六第190、279頁),所為之偽證之詞,此由證人許張富所 述:那時候是王文山喝醉酒要向李明修借車,李明修不要, 所以開車送他云云,與被告李明修於原審所述當時駕車載許 張富出外之前述緣由,截然不同,自可明瞭。證人許張富於 本院所為之證言,自無足取。
㈢、另證人即被害人林世煌雖於86年11月6日16時15分許在林口 長庚醫院接受警方詢問時,陳稱:「(問:兇嫌共有幾人? 持刀、槍各幾把?是否認識兇嫌?)不知道共幾人,我只看 到1把刀及1把槍,不認識兇嫌」、「(警方所提供之口卡片 及生活照片中之男子李明修,是否持刀、槍兇嫌中之1名, 是否認識?)不是,有認識是林口人」等語(見警卷二第9 頁背面至10頁)。惟觀以證人林世煌於本院曾證稱:我當時 想要報仇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一第266頁),可見林世煌遭 砍殺之當日,其顯已知被告李明修係行兇者之一,但其當時 因思及要報仇私了,不願警方介入,因而於警詢初詢時不願 指明被告李明修是兇手之一,是證人林世煌於上揭警詢中稱 被告李明修不是兇嫌云云,顯非實在,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 告李明修之認定。至於證人林世煌於原審為上揭李明修等人 可能誤認其為「紅龜」之證述後,其後於原審及本院未肯再 指認王文山及被告李明修,或稱:當天晚上視線不太清楚, 所以我不知道是誰砍我的云云,或稱:我當天有喝酒,當地 暗暗的,沒有看清楚行兇之人,無法指認云云,或稱:我在 本案發生前即認識王文山及李明修,我看當時不是他們云云 ;惟其經本院前次審理訊問為何在警詢中曾指認經證實非在 現場之陳俊仲時,證人林世煌竟證稱:是他承認他砍我,我 就指認他,不然我要怎麼辦,而且當時我人受傷很不舒服云 云(以上見原審卷二第312至314頁,本院更㈠卷一第257至2 61頁、264至265頁,本院更㈡卷二第36至37頁);證人黃美 蓮於本院更㈠審亦結證稱:本件槍傷是賠償我30萬元,是林 世煌交給我支票,在去分局指認陳俊仲前,是林世煌打電話 叫我去警局指認,我們約一起去,去之前先約在廖晉權在樹 林的公司會合泡茶,當時廖晉權有在場,林世煌有對我說: 「開槍那個人已經承認,到時妳去就是指認他是開槍的人」
之語,實際上開槍時我在車內,沒有看清楚是何人等語(見 本院更㈠卷四第287至289頁、292頁、293頁),顯見證人林 世煌於本案發生後述之談判和解及找人頂替事件時起,實已 不願再牽涉其原本相識之王文山及被告李明修,而有配合指 認頂替之人,並要求黃美蓮直接指認陳俊仲之情事,此從本 案有後述之林世煌至巨象公司談判賠償及配合指認頂替之人 等情節之發展,即可得知。況依證人林進同之證述可證,在 槍擊案件發生當日之始,已有人在授意相關人士對警方隱瞞 事實真相。則證人林世煌嗣於原審及本院所述:沒看清楚云 云或我看不是李明修、王文山云云,顯係對案情有所保留, 自難採信。
㈣、綜上,本件顯係因棄土場糾葛及王文山經營之新樹林餐廳被 槍擊,乃由被告李明修駕車搭載王文山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 男子,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及不明刀械, 並帶同許張富同車,於上述時地,見林世煌等人所乘坐之自 小客車,王文山、被告李明修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誤 以為張志平在內,先由駕駛自小客車之被告李明修駕車擦撞 林世煌等人所乘坐之自小客車,並擋住林世煌等四人所乘坐 自小客車之去向,王文山、被告李明修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 下車,由該不詳姓名男子持扣案制式手槍朝被害人林世煌、 黃美蓮等四人所乘坐之車內射擊,被告李明修並進而持刀追 砍林世煌,因而造成被害人林世煌、黃美蓮受有上述傷害之 事實,應堪認定。查: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威力強大,其 擊出之制式子彈穿透力甚強,此觀卷附自小客車車體遭槍擊 穿洞之照片影本自明(見警卷二第15至16頁),被告李明修 、王文山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均為有常識之成年人,其 等應知扣案制式手槍及所附之制式子彈有極大之殺傷力及貫 穿力,其等竟推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扣案制式手槍朝有 林世煌等人在內之自小客車射擊,是其等雖不確知該自小客 車內究竟載有多少人、內中究竟有無張志平、以及各該人實 際乘坐之位置,但其等在主觀上應皆明知其等射擊出之子彈 會擊中該自小客車並貫穿車體擊中車內人之身體,並可能因 擊中車內之人致命部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其等猶不顧一切 ,推由該不詳姓名男子持制式手槍朝林世煌等人所乘車輛方 向接續擊發至少3發子彈,嗣並由被告李明修持刀追砍已採 逃跑動作之林世煌,顯見其等當時皆有置林世煌等人於死地 之決意,則應足認被告李明修與王文山、另一名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於當日凌晨就上揭犯行,自始均有非法持有制式手槍 、子彈及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被告李明修雖一 再辯稱:其不是棄土場股東,其沒有犯罪動機,其是在不知
情下載他們去云云。惟被告李明修是否為棄土場之股東,與 本案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關連,其既駕車載王文山等人 外出,並有配合駕車擦撞林世煌座車擋住去路之動作,復有 下車持刀追砍林世煌之行為,則被告李明修對王文山當日出 外之目的係意在尋仇、報復,應自始了然於胸,益見被告李 明修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關於被告李明修共同對公務員期約賄賂部分:㈠、前揭陳俊仲冒名頂替上述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殺人未 遂犯罪之情,業據已判決確定之原審共同被告陳俊仲於調查 人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 度聲再字第1號案件法官訊問時供承不諱,供稱:我有出面 頂替86年11月6日在林口仁愛路槍擊案,但該槍擊砍傷黃美 蓮、林世煌案件非我所為,我不在場,而係事後李明修、王 文山、馬瑞陽透過友人王建榮安排,表示已和新莊分局刑事 組長講好,只要有人出面頂罪,即可解決,並允諾支付1百 萬元安家費及獄中之零用金花費,馬瑞陽先與我談,說會給 1百萬元,不會有什麼事,頂多關2、3年,王建榮當時亦在 場,李明修後來亦承諾會給付1百萬元,答應後,他們曾安 排我至廖晉權之辦公室與被害人林世煌、黃美蓮見面,以便 日後指認,當時在場還有李明修、王文山、廖晉權、周自平 及其他不認識的人在場,會談時,有談到要我頂替槍擊案件 ,廖晉權有說不要打來打去,並指示李明修、王文山要賠償 被害人,當天我中途離開,李明修後來亦有對我說:「如果 被警察抓到時,作筆錄就說是因為小解時不慎讓被害人撞到 ,才會向被害人開槍」,86年12月5日,王文山、李明修等 人在王建榮林口中湖村租屋處附近之馬瑞陽的別墅內,李明 修(亦有稱:不知是王文山還是李明修)從冰箱取出犯案之 制式手槍交付給我,並交待到案後的說詞,我是由王建榮、 周自平開車載至林口中山路之金牌釣蝦場,周自平有在車上 說叫我不用擔心,已經弄好了,在釣蝦場周自平有打電話給 警察說人已經帶過來,並告訴警察我穿什麼衣服,有七、八 位警察開二輛車到達,直接在我身上搜出一把槍,並問「是 不是出來扛的」,我說是,警察就說要帶回去,他們拿出手 銬說「這是意思一下」,到達林口分駐所時,並無任何詢問 ,亦無筆錄,就由新莊分局警察直接帶去分局,事後李明修 未履行承諾交付安家費1百萬元,僅透過一位陳永修支付零 用金供我在獄中花用,李明修曾至獄中探視我,要求掩飾其 犯行等語(見他字第575號卷第27頁、31至32頁、60至65頁 、136至140頁、163至165頁,原審卷一第122頁,90年度偵 字第14806號影卷<下簡稱:偵字第14806號卷>第7至8頁)
。
㈡、王建榮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李明修與王文山拿槍及刀傷害 他人,事後2、3天,他們二人找我出面頂替該案,說要給我 1百萬元及在監零用金,說已與被害人和解,頂多關2、3 年 ,不會有事,但我不答應,李明修說如果不願意又不找人頂 替,要對我不利,當時陳俊仲常來找我,我告訴陳俊仲此事 ,陳俊仲表示他可以出面頂替,馬瑞陽是李明修的小弟,李 明修先派馬瑞陽談頂替的事,馬瑞陽對於頂替的事很清楚, 後來我將陳俊仲介紹給馬瑞陽認識,找我頂替時,就有說已 託人去跟刑事組長講,應該沒有問題,後來陳俊仲出面頂替 時,他們又說已與刑事組長講好,陳俊仲出面頂替當天,我 與陳俊仲原本在桃園買東西,李明修打電話來說,刑事組催 著要人,我與陳俊仲去馬瑞陽的林口透天別墅時,王文山、 周自平、馬瑞陽亦在場,在釣蝦場,周自平是跟我借行動電 話打給警察等語(見他字第575號卷第162頁背面至164頁、 偵字第16503號卷第100頁背面至101頁正面);又於原審供 稱:王文山出事以後,曾說要找人去頂替犯罪,我當時假釋 中而不願意去頂替,後來馬瑞陽問要不要賺1百萬元,我知 道是頂替的事,我回答不缺錢,剛好當時陳俊仲打電話給我 說他缺錢,就問陳俊仲是否想賺1百萬元,陳俊仲說他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