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6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正琳
選任辯護人 謝錫福律師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項海玲原名項寅).
義務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度訴字第
682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477號、97年度偵字第121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正琳部分撤銷。
游正琳共同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伍仟零陸拾玖元,應與羅秀琴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正琳係桃園縣第15屆縣議員(任期自民國91年3月1日起至 95年2月28日止),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並為龍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元公司)負責人,羅秀琴(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 年,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五年確定)則自93年9月底起在游 正琳所經營之龍元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游正琳於擔任桃園縣 第15屆縣議員期間,竟與羅秀琴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其等明知游正琳得以議員身分出具 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書,協助學校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地方建 設補助款,遂找來有意願配合之清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清 禾公司,係中央信託局共同供應契約省能照明設備立約商) 之負責人馬再來、玖言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劉也禛【劉也禎另 向中央信託局共同供應契約省能照明設備立約商三功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三功公司)借牌】、泰易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泰易公司,原審判決誤載為泰易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副 總經理(原審判決誤載為負責人)古金曉,遂由游正琳指派 羅秀琴持上開廠商之照明設備型錄至桃園縣轄內之各國中小 學,向各該學校表示可以提供游正琳之地方建設補助款,為 學校裝設高效率省電照明設備,惟學校必須配合向其所指定
之廠商採購,學校考量可獲得補助款以改善教學設備之情形 下,同意向其指定之廠商清禾公司、三功公司、泰易公司採 購後,即由清禾公司、泰易公司,或劉也禛向三功公司借牌 承作施工,待完工後,該等學校即檢附相關憑據,向桃園縣 政府請領上開補助之工程款,馬再來、劉也禛、古金曉並交 付款項予游正琳,以作為游正琳利用議員職權使該等學校向 上開公司採購之賄賂。游正琳與羅秀琴共同連續對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之詳情如下:
㈠於94年初,游正琳指派龍元公司業務人員羅秀琴,陪同馬再 來拜訪桃園縣內中小學,明示或暗示願提供游正琳議員之地 方建設補助款,補助學校更換清禾公司之照明設備,詢問配 合使用該補助款採購之意願,其中桃園縣龍潭鄉龍源國民小 學(下稱龍源國小)、高原國民小學(下稱高原國小)、石 門國民中學(下稱石門國中)、武漢國民中學(下稱武漢國 中)、凌雲國民中學(下稱凌雲國中)等5所學校表示願意 配合,經羅秀琴為前述5所學校規劃所需補助經費後,游正 琳遂簽發「申請書」提供予該等5所學校,再由該5所學校行 文予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嗣經桃園縣政府審核通過地方建 設補助款(關於補助款來源、額度、受補助學校、議員申請 書所載簽發時間、縣政府核准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嗣 該等5所學校亦配合以該等地方建設補助款採購清禾公司之 照明設備。而馬再來業已預先於94年3月14日開立面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38萬6000元及25萬元之支票交 付游正琳,嗣該等支票並兌現,該等支票款項乃馬再來為使 游正琳能利用議員職權使該等學校向清禾公司採購,所交付 之賄款。
㈡於94年3月間,羅秀琴承游正琳之指示,向桃園縣龍潭鄉石 門國民小學(下稱石門國小)表示,可提供游正琳議員之地 方建設補助款,補助學校更換三功公司之照明設備,該校遂 於同年4月間同意配合,經羅秀琴為該校規劃所需補助經費 後,游正琳遂簽發「申請書」提供予石門國小,再由石門國 小行文予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93萬元之地方建設補助款,嗣 經桃園縣政府審核通過93萬元之地方建設補助款(關於補助 款來源、額度、受補助學校、議員申請書所載簽發時間、縣 政府核准時間,詳如附表二所示),該校乃以該地方建設補 助款向三功公司採購照明設備。劉也禎於94年11月21日持三 功公司大小章向該校領取面額93萬元之採購款支票,並將該 支票交由三功公司會計存入三功公司於新光商業銀行龍山分 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並兌現;於94年11 月28日,三功公司又由該公司帳戶匯款85萬920元至玖言企
業社於上海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劉也禎亦於同日再從玖言企業社帳戶匯款30萬4934元 ,至龍元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內,所匯30萬4934元款項乃劉也禎為使游正 琳能利用議員職權使石門國小向三功公司採購,所交付之賄 款。
㈢於94年間,羅秀琴承游正琳之指示,向桃園縣龍潭鄉潛龍國 民小學(下稱潛龍國小)表示,可提供游正琳議員之地方建 設補助款,補助學校更換泰易公司之照明設備,該校遂同意 配合,經羅秀琴為該校規劃所需補助經費後,游正琳遂簽發 「申請書」提供予潛龍國小,再由潛龍國小行文予桃園縣政 府申請補助74萬元之地方建設補助款,嗣經桃園縣政府審核 通過74萬元之地方建設補助款(關於補助款來源、額度、受 補助學校、議員申請書所載簽發時間、縣政府核准時間,詳 如附表三所示),該校乃以該地方建設補助款向泰易公司採 購照明設備,並於94年12月16日開立面額74萬元之支票(付 款人:土地銀行石門分行,票號:NB0000000號)予泰易公 司,以支付採購款項。古金曉即於94年12月16日開立面額23 萬4135元之支票(發票人:泰易公司,付款人:大眾商業銀 行三重簡易型分行),交由羅秀琴攜回龍元公司入帳,該等 支票款項乃古金曉為使游正琳能利用議員職權使潛龍國小向 泰易公司採購,所交付之賄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游正琳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其他被告 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 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其他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 述,因其他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其他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應無證據能力。法院就其他被告之案件對共同被告或與被 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 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其 他被告,使其他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 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 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 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其他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 何意見,並准許其他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
詰問,即已賦予其他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此 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 力。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 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 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 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68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 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 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 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 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 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 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 ,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 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 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 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查共同被告羅 秀琴業於原審經以證人身分,接受被告游正琳之辯護人詰問 (見原審卷一第185頁至第194頁、原審卷三第61頁至第64頁 ),且觀諸共同被告羅秀琴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證,其陳述 甚為詳盡,對於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其於檢察官 偵查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 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共同被告羅秀琴於偵查 時所供證,對於被告游正琳而言,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游正 琳抗辯共同被告羅秀琴於偵查之供證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洵 不足採。
二、復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 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 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 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 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 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 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諸證人馬再來、劉也禎、古金曉、江樹嶸、韓青 菊、黃茂智、李玉林、楊文中、吳有煥、劭德佳、曾安煌、 葉家賢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陳述內容詳如後述),其等 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陳述其等所悉關於學校 照明設備採購案之經過等節,均係其等親身經歷,並經具結 以擔保真實性,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 院衡酌上開證人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存在,是證人馬再來、劉也禎、古金曉、江樹嶸 、韓青菊、黃茂智、李玉林、楊文中、吳有煥、劭德佳、曾 安煌、葉家賢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 游正琳辯稱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言,無證據能力 云云,尚難採信。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 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 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 關於被告游正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 能證明,本判決就該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游正琳固不諱其係桃園縣第15屆縣議員, 並指派羅秀琴持照明設備型錄至桃園縣轄內之各國中小學, 嗣並簽發「議員申請書」提供予龍源國小、高原國小、石門 國中、武漢國中、凌雲國中、石門國小、潛龍國小,再由該 等學校行文予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款,且馬再來有交付面額 分別為110萬元、38萬6000元及25萬元之支票,劉也禎亦由 玖言企業社帳戶匯款30萬4934元至龍元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龍潭分行所開立上開帳戶,古金曉將面額23萬4135元之 支票交由羅秀琴攜回龍元公司入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 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馬再來、劉也禎、古金 曉雖有支付上開款項,惟上開款項係伊所經營之龍元公司為
得標廠商清禾公司、三功公司、泰易公司確實施作工程,且 負責處理工程相關之評估、設計、施工、監工或係基於維修 、保固等事務所應得之商業報酬及材料款,並非所謂職務上 行為之對價,且有關地方建設補助款所涉及之議員申請書, 僅為建議、諮詢服務性質,不惟非屬議員職權,更不具指定 或拘束政府預算使用效力,故關於地方建設補助款之申請並 非伊之職權云云。
二、惟查:
㈠馬再來、古金曉所交付如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示之支票,及 劉也禎如事實欄一之㈡所匯款項,乃馬再來、古金曉、劉也 禎為使游正琳能利用議員職權使學校向清禾公司、泰易公司 、三功公司採購,所交付之賄款:
⒈被告游正琳於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時間簽發「申請 書」提供予龍源國小、高原國小、石門國中、武漢國中、 凌雲國中、石門國小、潛龍國小,再由該等學校行文予桃 園縣政府申請地方建設補助款,嗣經桃園縣政府審核通過 地方建設補助款(關於補助款來源、額度、受補助學校、 議員申請書所載簽發時間、縣政府核准時間,詳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嗣龍源國小、高原國小、石門國中、武 漢國中、凌雲國中以所申請上開補助款採購清禾公司之照 明設備,石門國小以所申請補助款採購三功公司之照明設 備,潛龍國小以所申請補助款採購泰易公司之照明設備等 情,為被告游正琳供承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99年1月6日 府教設第0980484324號函附申請地方建設補助款專字編號 2304號專卷檔案可稽(見外放案卷),及桃園縣石門國中 94年3月9日石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龍源國小94年3 月17日源小總字第0000000025號函、高原國小94年3月24 日高小總字第0940000776號函、凌雲國中94年6月27日凌 國總字第0000000097號函、武漢國中94年6月22日武國總 字第0000000098號函、石門國小94年9月22日石小總字第 094000484號函、潛龍國小94年10月6日潛小總字第094000 0058號函暨游正琳出具之申請書、九十四年度地方建設補 助款申請書暨桃園縣政府審核通過補助款函文在卷可憑( 見上開專字編號2304號專卷檔案,及96年度偵字第30477 號卷四第218頁至第220頁),且有高效率省能照明設施共 同供應契約訂購單、驗收紀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 足佐(見原審卷一第105頁至第138頁)。而清禾公司負責 人馬再來於94年3月14日開立面額分別為110萬元、38萬60 00元及25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游正琳,劉也禎於94年11月 21日持三功公司大小章向石門國小領取面額93萬元之採購
款支票,並將該支票交由三功公司會計存入三功公司於新 光商業銀行龍山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 並兌現,於94年11月28日,三功公司又由該公司帳戶匯款 85萬920元至玖言企業社(負責人為劉也禎之配偶楊燁文 )於上海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劉也禎亦於同日再從玖言企業社帳戶匯款30萬49 34元,至龍元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所開立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古金曉於94年12月16日開立面 額23萬4135元之支票(發票人:泰易公司,付款人:大眾 商業銀行三重簡易型分行),交由羅秀琴攜回龍元公司入 帳乙節,亦為被告游正琳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正面),復有龍元公司明細分類帳 、發票人為清禾公司之支票、三功公司存摺存款對帳單、 存入憑條、取款憑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發票人為泰易 公司之支票影本、大眾銀行歷史交易資料附卷可稽(見96 年度偵字第30477號卷四第29頁反面,96年度偵字第30477 號卷一第62頁反面、第63頁正面,96年度偵字第30477號 卷三第7頁至第10頁,96年度偵字第30477號卷一第41頁至 第42頁)。
⒉次查,證人即時任石門國中總務主任之江樹嶸於檢察官訊 問時證稱:「(提示卷附清禾公司產品型錄、羅秀琴名片 影本)(問:此些資料何來?)我有看過,這些是羅秀琴 約於93年底或94年間第一次來我們學校時,就給校長、我 都有一份,羅當時自稱他是清禾公司的業務,跟我說他們 公司有很多產品,看我們有什麼需要,可以購買他的產品 ,我們跟羅說學校沒有錢可以買,羅說可以向縣政府申請 ,而且他認識游正琳議員,游議員可以幫我們的忙,但我 跟他說跟產品不熟,要實驗看看。」等語(見96年度偵字 第30477號卷二第256頁正面);證人即時任石門國中校長 之韓青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第一筆照明設備的部分 ,是羅秀琴於93年1月到我們學校向我自稱他是游議員的 秘書,說游議員在推動全縣學校改善照明設備,若是有需 要的話,可以幫我們爭取議員補助款,而且當時他有帶燈 具型錄來,是中央信託局的採購案,不會有問題。我當時 並沒有想跟他合作,所以直接將他帶來的型錄交給總務人 員,至於羅(指羅秀琴)來的時候,有無指定要購買那家 的燈具,我忘記了,不過這次他跟我接觸,我婉拒他,後 來我開主管會報,討論學校有無改善照明設備的需求,而 且我也徹查學校的燈具,發覺學校的燈具有需要更新,而
且詢問學校總務處的徐組長關於中央信託局的採購有無問 題,他們說沒有,所以我決定試著申請補助款,而且在申 請補助款前,我還用一間辦公室當試驗組(此辦公室裝設 議員補助款所採購的照明設備),而且另一間辦公室則是 原來的照明設備,用這樣來比較,看議員補助款可申請的 照明設備有無比較好,後來發覺有,就申請此筆議員補助 款。」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0477號卷二第247頁至第24 8 頁);證人即時任石門國小總務主任之黃茂智於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問:此筆照明設備部份何人告訴你們可 以用議員補助款的方式申請經費?)羅秀琴自己主動至學 校,但是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他先說教育部在推動省 電照明改善,而且他可以向游正琳議員幫學校申請議員補 助款,而且他有帶型錄至學校,還有給學校名片,至於型 錄是那一間廠商的,我不是很清楚,後來學校評估後,覺 得需要改善照明設備,經過營繕小組的同意,而且覺得既 然有議員要幫忙爭取經費,如果有爭取到,我們就改善設 備。」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0477號卷二第268頁正面) ;證人即時任石門國小校長之李玉林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問:此筆照明設備部分何人告訴你們可以用議員補 助款的方式申請經費?)是羅秀琴於93年底或是94年初自 己主動至校長室找我,向我自稱他是游議員的秘書,而且 石門國中有申請游議員推動全縣學生改善照明設備的款項 ,說石門國中的效果不錯,且燈管的壽命會比較長,建議 我們學校進行這個工程,而且當時我們學校有這個需求, 經過我們營繕工程小組的會議通過,所以決定申請此筆款 項,而且我們還有派人至石門國中看燈具的照明效果。」 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0477號卷二第261頁);證人即時 任龍源國小校長之楊文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學校照 明設備老舊需要改善,原本我們就有透過地方人士去申請 ,後來有人找到游正琳議員,但我不知道是那一位家長委 員去找的,可能是家長委員游振豐或羅勝樹,後來有一位 羅小姐來,說是游正琳的秘書,我已經不記得姓名,是今 天去調查站調查員說是羅小姐,她說游議員可以幫我們爭 取這筆經費,問我們要不要做這個東西,我有跟她說要符 合政府採購法的規定,她說沒有問題。」、「(問:他有 無帶型錄給你?)有,但我記得不是很清楚。」等語(見 96 年度偵字第30477號卷四第184頁);證人即時任高原 國小校長吳有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們是如 何取得游正琳的議員補助款?)93年的時候學校運動會, 游正琳有來,游正琳問我學校的照明設備是不是要改善,
我說要,但是我們沒有經費,他說要幫我們爭取經費,後 來94 年3月多,羅秀琴就到學校來,說中信局供應立約商 的目錄,哪一家我忘了,羅有幫我們解說省電功能,說游 議員會幫我們爭取經費改善,問我們有沒有需求。因為之 前游議員有答應要幫我們爭取經費,所以我就請總務組瞭 解學校的需求。」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0477號卷四第 234頁);證人即時任武漢國中校長劭德佳於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問:你們如何取得游正琳的議員補助款?) 我跟長官說我們學校缺一些設備,一直爭取不到經費,後 來問到游正琳的時候,他說他可以幫忙。之後他就派一位 羅小姐自稱是游議員派來的,她拿清禾公司的型錄到我們 學校,請我們研究是不是合用,因為武漢國中是新學校, 我們的採購都要經過建築師鑑定,請建築師研究需要的款 式跟數量。」、「(問:你們下訂單給清禾公司是否為羅 秀琴或游正琳建議的?)羅秀琴建議的,他就要我們下訂 單給清禾公司,因為這是共同供應契約,所以我們就依照 羅秀琴的建議跟清禾下單。」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047 7號卷四第244頁至第245頁);證人即時任凌雲國中校長 之曾安煌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為凌雲國中是舊學校 ,且為響應教育部推行之學校改善照明設備措施,我們將 它列入中長程計畫,所以我向桃園縣政府教育局國教課爭 取改善照明設備經費補助,國教課人員告知我可以向龍潭 鄉地區的議員尋求經費支援,我便向游正琳議員爭取尋求 經費支援,後來游正琳承諾我們可以幫忙向桃園縣政府爭 取100萬元統籌分配款(應係地方建設補助款之誤),是 我們主動找游正琳幫忙的,最後游正琳填具申請書請羅秀 琴拿來給我們,然後我們就跟中長程計畫、同意書、申請 書等一起發函向教育局申請,後來該照明設備採購由清禾 公司承作。」、「(問:上開照明設備採購由清禾公司承 作,是否為羅秀琴或游正琳所建議的?)應該清禾公司是 羅秀琴的配合廠商,由羅秀琴來跟我們接洽建議的,我們 有接受羅秀琴的建議,因為清禾也是中央信託局共同採購 契約書中的合格廠商。後來羅秀琴都直接跟我們總務處的 彭碧琴和鍾兆光接觸,後面我就不清楚細節了。」、「游 正琳議員同意使用他的議員補助款幫助凌雲國中採購照明 設備後,就由羅秀琴主動來拜訪學校,並向我、總務主任 馮愛琴及當時的事務組長彭碧琴說明,羅秀琴向我們表示 我們學校向游正琳議員爭取的100萬元補助經費已經沒有 問題了,因為要拿到申請書我們才能發文,所以我們還沒 發文而縣政府的文就不會下來,羅秀琴並表示他會協助我
們學校進行專業的燈具數量、照明度等規劃,我和總務主 任馮愛琴、事務組長彭碧琴討論後,同意由羅秀琴協助凌 雲國中規劃裝設省能照明,係由總務主任馮愛琴、事物組 長彭碧琴與廠商接洽。」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225號卷 二第77頁至第78頁);證人即時任潛龍國小校長之葉家賢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泰易公司是羅秀琴建議的,羅秀 琴來跟我們學校接洽,泰易公司給我們型錄並協助我們規 劃..羅秀琴說她會爭取到款項,我們就問他是什麼款項 ,羅秀琴就說是游正琳議員補助款..羅小姐說現在只有 70多萬的補助款,羅小姐推薦的泰易公司也是合格廠商, 所以我們就同意羅小姐推薦的泰易公司等語(見96年度偵 字第30477號卷四第224頁至第225頁),依上開龍源國小 、高原國小、石門國中、武漢國中、凌雲國中、石門國小 、潛龍國小校長、總務主任之證述,並勾稽卷附清禾公司 照明設備產品型錄、羅秀琴名片影本(見96年度偵字第30 477號卷二第259頁至第260頁),且參諸龍源國小、高原 國小、石門國中、武漢國中、凌雲國中嗣即以該等補助款 採購清禾公司之照明設備,且石門國小、潛龍國小亦以該 等補助款採購三功公司、泰易公司之照明設備等情,亦如 前述,足認羅秀琴確有持清禾公司等廠商之照明設備型錄 至上述學校,向各該學校表示可以提供議員即被告游正琳 之補助款,為學校裝設高效率省電照明設備,惟學校必須 配合向其所指定之廠商採購,該等學校於獲得補助款後亦 向其指定之廠商清禾公司、三功公司、泰易公司採購照明 設備。
⒊復查,證人即清禾公司負責人馬再來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 證稱:伊是共同供應契約的立約商,伊提供照明燈具的型 錄給游正琳,由他派公司的小姐協助伊等爭取業務,主要 是羅秀琴,游正琳告訴伊他有議員補助款,游正琳派羅秀 琴向學校說會協助他們去申請經費,龍元公司是游正琳縣 議員的公司,學校都知道,伊有陪同去談,所以當時伊都 在旁邊,羅秀琴有暗示她的老闆可以為學校協助爭取經費 ,老闆是指游正琳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0477號卷二第 203頁、第204頁),其固證述:本來是伊供貨,游正琳施 工,但他們施工品質太差,所以後來就由伊施工云云,惟 又證稱:「(問:即使游正琳派來的工人施工品質不佳, 你還是要付他15%至20%的利潤?)是,因為他有推展業 務的功勞」、「(問:15%至20%的利潤主要是基於游正 琳推展業務,而不是施工?)是,是龍元公司推展業務的 獎金」、「(問:如果是一般你發包給沒有縣議員身份的
下包施工,下包施工品質不佳,你還會付15%至20%的利 潤而不扣款?)我就不會和他合作,我和龍元公司合作是 因為他們有負責推展業務的能力」、「(問:你付給游正 琳15%至20%的利潤,是因為保固的原因?)因為龍元公 司要負責後續的保固協助,這是原因之一,但不是主要原 因,主要原因是業務推展」、「(問:你與龍元公司有簽 署保固契約?)沒有簽保固契約,但是他是我投標時列為 維護商的資格之一」、「(問:龍元公司施工品質如此差 ,有保固能力?)他的施工品質不如我意,但他做燈管汰 換是有能力的,但這的確不是我付他15%至20%利潤的主 要原因,保固只是我和他合作的附加條件」、「(問:如 果不是縣議員為負責人的龍元公司去向學校洽談業務,你 有辦法取得上述業務?)桃園地區我沒有辦法,我們為了 取得業務,學校為了取得經費,我們都接受這個樣子的壓 榨,否則我們沒有辦法取得這樣的業務及經費」等語(見 96年度偵字第30477號卷二第204頁至第208頁),嗣證人 馬再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偵訊中有陳述因 為龍元公司的負責人是縣議員,所以有業務推展能力,所 以你會付15%至20%的利潤給龍元公司,與你上開龍元公 司負責保固你支付他相關的成本費用,二者陳述不符,你 如何解釋?)保固協助是原因之一,但不是主要原因,主 要原因是業務推展」、「(問:你接學校的照明設備工程 ,利潤約總工程款的幾成?)毛利一半以上」、「(問: 扣掉成本的話,大概還有幾成的利潤?)還有4成左右」 、「(問:剛開始是龍元公司提供工班,所以你那時給他 們的分配利潤是20%,是否如此?)如果是他的工班,可 能是20%至25%」、「(問:後來你自己去找工班後,有 調降給他們的利潤嗎?)我們會扣掉工班的工資這些列入 成本的,利潤約有4成再對拆」、「(問:所以你剛才說 會分到15%至20%的利潤,是已經扣掉工班的工資及其他 的成本,剩下的利潤再一半一半分?)是的」、「(問: 你在檢察官偵查時說95年1月以後就沒有再跟龍元公司合 作,因為你覺得用議員的身份去爭取採購業務是不對的, 而且游正琳跟你說龍元公司希望提高利潤到每個案件20 %至30%,他認為業務是他促成的,你覺得這樣的要求太 高,所以不跟他合作,你當時說沒有合作的原因是這樣, 與今日所述不符,有何意見?)二者都是原因」、「(問 :你當時有講說用議員的身份去爭取業務是不對的,是何 意?)學校是需要預算,桃園縣政府又訂了一個議員建議 事項的配合款,學校如果自己做改善計畫申請,一般送出
去都比較不會有下文,龍元公司因為游正琳不一定是他的 配合款,有的部分是他的配合款,有的部分是其他議員的 配合款」、「(問:當時檢察官問你『項海玲跟羅秀琴到 學校時有無暗示會以游正琳的身份位學校爭取經費補助, 是否實在』,你回答說『實在,這是一個陋習』,你當時 所述是何意?)…學校的補助透過議員去請託去爭取,這 本來就是這樣」、「(問:你說的陋習,是指在業界有這 樣的習慣?)政府部門都是這樣,如果僧多粥少,就會拜 託人家去」、「(問:你找龍元公司當保固廠商,是有把 游正琳當時議員的身份列入考量嗎?)保固廠商需要就近 ,他的議員身份也是考量之一,因為對我的業務會有幫助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頁正面至第60頁反面),依上開 證人馬再來之證述,因被告游正琳能利用議員職權使該等 學校向清禾公司採購,馬再來故願給予被告游正琳高達工 程款15%至20%之利潤。
⒋再查,證人劉也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該案(指石門國 小採購照明設備案)下訂單前約半個月,羅秀琴打電話告 訴伊她可能會取得一個工程案,問伊有沒有興趣,她說要 找一個有承攬共同供應契約的合格廠商,因為之前伊就知 道羅秀琴專門承攬中信局的案子,伊跟她說沒問題,她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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