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上字,101年度,33號
TPHM,101,附民上,33,201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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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俊達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躍驞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即原告不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100 年度附民字第4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000元,暨自民國 100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被上訴人陳躍驞於100 年1 月5 日下午4 時15分許及10時15 分許,2 次侵入位於臺北市○○區○○路57巷7 號茂昌水果 倉儲公司,偷竊上訴人周俊達之水果禮盒及現金共24,000元 ,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
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 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竊盜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易字第2238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 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639號判決上訴駁 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 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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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