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1年度,41號
TPHM,101,金上重訴,41,201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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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矚重訴緝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216 、
18531 號、93年度偵字第5834、5835、5836、7387、7388、76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因民國86年10、11月間,另案被告何智輝( 以下逕稱其名)參選苗栗縣縣長連任在即,且因急需用錢, 乃急於前開86年10月18日核發久俊工商綜合區土地開發許可 ,藉以提高昇該久俊案土地價格,即由被告王素筠主導以該 土地「二度」向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華人壽)辦理第二至第五順位貸款支應。為避免 單一個人貸款額度過高,由何智輝透過王安華王定華覓得 徐榮耀、鄒財生二人,並請當時久俊案土地登記名義人之一 黃湯玉新(另一土地登記名義人古劉玉全,因反對本次貸款 拒不配合,故何智輝覓得代書將古劉玉全名義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二)土地於86年12月31日移轉登記予黃湯玉新名下) 之弟弟即另案被告湯申源(以下逕稱其名)覓得其姊姊黃湯 玉新、徐永亮二人,充當貸款人頭分散貸款。詎何智輝、被 告與另案被告國華人壽公司董事翁大銘、董事長張貞松、總 經理陳東成及其受僱人財務部經理黃壽美、副理吳維尚、襄 理魏雲瑛、徵信承辦人王鳳鳴、授信承辦人高政義(以下均 逕稱其名)等為國華人壽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基於共同意圖 為何智輝等人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由翁大銘指示國華人 壽財務部經理黃壽美配合,副理吳維尚、襄理魏雲瑛、承辦 人高政義王鳳鳴等人即違反有關金融機關辦理抵押貸款之 「徵授信營業常規」即應確實做好授信五P審查原則,而未 確實對實際借款人何智輝、被告及名義「借款人」黃湯玉新 、徐永亮徐榮耀、鄒財生等四人及保證人王封苗為資歷、 信用程度,「借款用途」、「還款來源」(借款人鄒財生、 徐永亮徐榮耀等三人名義之借款書「還款來源」欄均空白 )、「擔保物價值現況」及「將來展望性」作徵信調查,並 於(一)86年11月22日以發票人:國華人壽公司、付款人: 彰化銀行儲蓄部、受款人:徐永亮、鄒財生等各2 紙、3 紙 支票方式撥付各新臺幣(下同)5 千萬元計1 億元之貸款,



使國華人壽為不利益之抵押貸款交易,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旋由被告於總計1 億元之5 紙支票蓋章背書,(1) 其中 撥付受款人鄒財生名義之支票3 紙部分:於同日囑顧健生前 往彰化銀行儲蓄部兌領現金1 千萬元,餘4 千萬元支票兌領 後轉匯至第一銀行民生分行翁憶珍(帳號:00000000000 及 00000000000 兩帳戶)3 千萬元、張克斗帳戶(帳號:0000 0000000 )1 千萬元,於86年11月24日再自翁憶珍張克斗 上開帳戶開立支票各2 紙,復囑王克平顧健生何嘉玲等 人分至第一銀行民生分行提領現金4 千5 百萬元,另由張克 斗一銀中山分行帳戶開立支票450 萬5918元分別轉存一銀中 山分行鑫來國際貿易公司帳戶、一銀汐止分行高剪絨帳戶及 轉匯遠東商銀營業部元富證券公司帳戶及世華銀行古亭分行 李月鳳帳戶。(2) 其中撥付受款人徐永亮名義支票2 紙部分 ,同日分5 筆轉匯中國信託仁愛分行翁憶珍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作金庫翁憶珍0000000 000000號帳戶,華信銀行 儲蓄部翁憶珍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忠孝分行張 克斗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張克斗0000 000000帳戶各1 千萬元,同年月24日再囑楊東山顧健生等 人分至各行庫提領現金,以混淆資金去向。湯申源自前述所 提領現款分得2 千萬元。(二)接續於86年11月24日以相同 簽發支票受款人為黃湯玉新、徐榮耀之方式撥付貸款各5 千 萬元計1 億元之貸款支票計6 紙(付款人分別為國華人壽公 司第一銀行儲蓄部、華僑銀行中山分行、土地銀行儲蓄部、 彰化銀行建成分行、臺北銀行營業部、第一銀行中山分行等 六行庫),使國華人壽為不利益之抵押貸款交易,亦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旋由被告以徐榮耀留存之印章背書於撥款支 票,並囑楊東山王克平顧健生等人分赴前述六行庫兌領 提現,以混淆資金去向,湯申源自該提領之現款再分得其中 9 千萬元。而上開2 億元貸款僅分別繳納利息至88年5 月21 、23日止,本金則悉未償還,均致生損害於國華人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起訴書所犯法條 欄雖記載被告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之罪嫌,且認 該罪嫌當然含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本質,不另論 背信罪嫌,然證券交易法於被告行為後之89年7月19日始修 正公布新增該項規定,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前揭 犯罪事實之標題欄用語係使用「背信」,足認起訴書所犯法 條欄之上開記載明顯應屬誤載,見原審卷第71頁)。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2 項關於追訴權 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前項期間自 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 與同條第2 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 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 者,二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 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二)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 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 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 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 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 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 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 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 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 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 、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 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 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
(三)綜上所述,經參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 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結果自 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 」(詳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 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三、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背信罪,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上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 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 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而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



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 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王素筠被訴背信罪嫌,依檢察官起訴事實記載, 被告王素筠以久俊案土地「二度」向國華人壽辦理第二至 第五順位貸款,而與何智輝及另案被告翁大銘等人,共同 意圖為何智輝等人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由翁大銘指示 國華人壽財務部經理黃壽美配合,副理吳維尚、襄理魏雲 瑛、承辦人高政義王鳳鳴等人即違反有關金融機關辦理 抵押貸款之「徵授信營業常規」,未確實對實際借款人何 智輝、被告王素筠及名義「借款人」黃湯玉新、徐永亮徐榮耀、鄒財生等四人及保證人王封苗為資歷、信用程度 、借款用途、還款來源、擔保物價值現況及將來展望性作 徵信調查,並於①86年11月22日以發票人「國華人壽公司 」、付款人「彰化銀行儲蓄部」、受款人「徐永亮、鄒財 生」等各2 紙、3 紙支票方式,同意撥付各新臺幣5 千萬 元計1 億元之貸款,使國華人壽為不利益之抵押貸款交易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旋由被告於總計1 億元之5紙 支票蓋章背書,並囑王克平顧健生何嘉玲等人分赴行 庫兌領提現;②又接續於86年11月24日以相同簽發支票受 款人為黃湯玉新、徐榮耀之方式,撥付貸款各5 千萬元計 1 億元之貸款支票計6 紙,使國華人壽為不利益之抵押貸 款交易,亦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旋由被告以徐榮耀留存 之印章背書於撥款支票,並囑楊東山王克平顧健生等 人分赴行庫兌領提現(下稱二億元貸款案)。是與本件被 告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另案被告翁大銘及前述國華人壽承辦 人員同意本件貸款案,並先後於86年11月22日、24 日 為 核貸、撥款行為時,顯已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在客觀 上亦已使國華人壽公司受有現存財產減少之損害。揆諸上 開說明,86年11月22日、24日核貸、撥款時,被告即已成 立刑法上之背信罪。縱上開2 億元貸款案之利息至88 年5 月21日、23日始未繼續繳納,惟此部分利息遲延給付,充 其量僅屬民事求償之範疇,與刑罰法令明文處罰之對象, 尚屬有間,不生觸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問題,自難認 係被告背信行為之繼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涉犯本件違法 貸款案後,利息繳至88年5月21日、23日,犯罪行為終了 日應為88年5月23日云云,顯有誤會。
(二)又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屬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 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 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應另行加計4 分之1 之時效停止期間,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 月」 。又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自93年3月19日開始實施偵查,於 93 年4月30日提起公訴,至93年6月4日繫屬原審,嗣因被 告逃匿,經原審於94年11月1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式不 能開始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5835號偵查卷宗內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 送書上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章戳、起訴書、原審93 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內之送審收案章戳、原審94 年11月11日發布之94年北院錦刑鴻緝字第825號通緝書等 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他字卷第3、8、9頁、原審卷第88 至125頁)。因之被告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依起訴事 實記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6年11月24日起算,本 案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月,以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 93年3月19日)起至發布通緝之日(即94年11月11日)止 之期間,共計602日,再扣除該案起訴至繫屬原審期間( 計35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100年12月16日完成, 揆諸前揭追訴權時效說明,本案被告王素筠自應由法院諭 知免訴。
五、原審以被告王素筠上開犯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為免訴 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上開情詞而 為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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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