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樊祖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秀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和宗
選任辯護人 楊明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357號、第8358號
、91年度偵字第21945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樊祖燁、邱秀足、陳和宗有罪部分撤銷。樊祖燁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詐欺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邱秀足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陳和宗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詐欺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樊祖燁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且上櫃之天剛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之總經理,復係主辦會計人員, 邱秀足係天剛公司資勤處協理,係經辦天剛公司與華德麟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仁傑,下稱華德麟公司)、萬維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朱希麟,下稱萬維公司)、恩派爾科 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梁漢彰,下稱恩派爾公司)、鎧銫科技 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正義,下稱凱銫公司)、鋒英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責人吳木雄,下稱鋒英公司)間『交易』有關會 計之人。樊祖燁為虛偽擴增天剛公司業績,竟與邱秀足、黃 玉華(已死亡,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共同基於概括犯 意聯絡,於民國(下同)89年5 月間,謀定藉由A→CGS
→B(即甲類公司→天剛公司→乙類公司)之方式,由黃玉 華鳩集華德麟公司、萬維公司、恩派爾公司、鎧銫公司、鋒 英公司等交替擔任甲、乙類公司角色。連續偽由天剛公司向 甲類公司買進,或偽出售與乙類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虛 偽交易之日期、買方、賣方、標的物、單價、總價等,詳如 附表),使天剛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之交易。樊祖 燁、邱秀足明知附表所示係虛偽之交易,仍連續據該等不實 之交易,填製交易憑證、開立虛偽統一發票與甲類公司、並 受領乙類公司開立之虛偽統一發票,並均記入帳冊。復意圖 損害天剛公司之利益,明知其間實無給付、受領附表所示買 賣標的商品,竟違背任務,虛列「買進」商品之不實憑證, 以現金、匯款或開立現金支票,直接將天剛公司之「現金」 、「銀行存款」合計新台幣(下同)265,947,540 元(即附 表中天剛公司為「買方」之進貨金額「總價」合計);又據 虛偽「賣出」附表所示商品之不實憑證受領乙類公司交付之 遠期支票,偽列為天剛公司應收票據,尚未受領遠期支票部 份,偽列為應收帳款,合計達339,119,894 元(不含營業稅 )(即附表中天剛公司為「賣方」之銷貨金額「總價」合計 ),致天剛公司之原有「現金」、「銀行存款」,因是項虛 偽交易而成「應收票據」、「應收帳款」;所偽造上列買賣 憑證表彰之帳載價差,3%與天剛公司,餘額充紅利。該等紅 利用以㈠支付天剛公司即期供給資金與甲類公司,迄乙類公 司將資金回流天剛公司間之利息。㈡偽聘黃玉華為天剛公司 顧問、黃玉華前妻井允明、黃玉華女友李美桂、朋友林婉真 為天剛公司員工,給付顧問費、薪資等。㈢供給黃玉華BENZ 牌座車1 部等;上列交易迄至90年1 月間止。嗣經陳和宗委 由蔡明月會計師清查結果,尚有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合計15 3,712,653 元尚未回流,均致天剛公司受損害。二、陳和宗係天剛公司之董事長,與樊祖燁均明知天剛公司為公 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募集有價證券時,應於公開說明書上 據實將天剛公司之營運、財務、涉訟等狀況據實載明,公開 說明書刊印前,發生足以影響利害關係人判斷之交易或其他 事件,均應一併揭露,不得有隱匿及虛偽之情形。91年間, 天剛公司募集「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竟違反上 開規定,於91年8 月15日刊印公開說明書上,就足以影響利 害關係人判斷之如前所述天剛公司原有現金、銀行存款,因 虛偽交易所致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膨脹營業額部分事實, 未予揭露,逕予簽署公開說明書,利用投資人不知上情之錯 誤,允應募集出資。
三、案經黃玉華自首,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據檢舉函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 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謂法律有 規定,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等規定傳聞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同法第159 條之3 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 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 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而其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在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為求 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 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被告以 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 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 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所謂「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 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 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 即可。經查同案被告黃玉華已於95年5 月16日死亡,有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金上 重訴卷㈡第99至102 頁);而黃玉華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 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雖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惟其於於北機組調查時所為之供述,與於檢察官偵查中供 述內容大致相同,亦與於原審坦承之情節相符(詳後述), 且不能證明北機組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有違法取供之情形, 應認黃玉華上揭供述係出於真意,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又黃玉華既已死亡,法院自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取得內 容相同之供述,且其供述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 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條第2
項定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 為證據。故主張其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9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 98年度台上字第68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97號、98年度台 上字第783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8 號判決參照)。查證人 林麗娜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然其既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復已簽署結文(見90他2551卷一第477 頁),而被告樊祖燁 、邱秀足於審理時未能指出其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 難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認證 人林麗娜於偵查中之證言,得作為本案證據,被告樊祖燁、 邱秀足認無證據能力,委無可採。
三、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 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是該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 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 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作為證據(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 )。經查證人林秀麗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 結在案(見90他2551卷二第124 頁),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 中固未對該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 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或其辯護 人業已針對該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進行交互詰問程序( 見原審卷D 第159 至168 頁、212 頁及本院卷㈠第127 頁反 面至128 頁),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 得再執被告未於偵查中對該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為辯。復查 無檢察官偵查中有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上開證人於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本件之證據使用。被告 樊祖燁、邱秀足認無證據能力,亦無可採。
四、被告樊祖燁、邱秀足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對於蔡明月會計師 受被告陳和宗委任,所作成之查帳彙整表、主要庫存明細表 (見偵21945 卷第57至58頁),被告樊組燁於原審提出之勤
業會計師查帳書面報告及華德麟、恩派爾、鎧銫、萬維、鋒 英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客戶基本資料表(見 原審卷A 第155 至157 頁、第342 至359 頁),及證人蔡明 月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D 第193 頁),雖均主張無證據 能力(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62 頁反面至163 頁反面、第164 頁反面)。惟查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或查帳結果,及天剛公司 對其客戶之基本資料之記載,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 登記證,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均屬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第1 、2 款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而證人蔡 明月於審判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反面解釋可得。是辯護人主張此部分無證據能力 ,無可採信。
五、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明確。經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12 頁至第115 頁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六、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和宗被訴背信、虛偽買賣所涉之業務登載 不實及未據實登載會計表冊、不合營業常規致生不利益,及 被告陳和宗、樊祖燁被訴挑唆包攬訴訟之無罪部分,既未經 檢察官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應認此無罪部分業經確定,核 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樊祖燁等三人均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樊祖 燁辯稱:檢察官起訴之交易,會計師均認定為真實交易,並 無虛偽交易情事,縱認有虛偽交易,我亦不知情,招募無擔
保公司債時,都有據實說明,無所謂應收帳款1 億多與公司 財務報表不符情事。被告邱秀足辯稱:我擔任公司員工,我 所為均按照總經理指派及公司規定處理,並未負責公司財務 。被告陳和宗辯稱:我是到檢察官約談的時候才知事實欄一 部分之虛偽交易,且發行天剛公司公司債迄今,並未有受害 者,亦未指示會計師及會計登載不實。辯護人為被告樊祖燁 辯稱:共同被告黃玉華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受訊問時所陳,均 為傳聞證據,不能作為證據,且會計師蔡明月報告中的應收 帳款,也已經收回,並無實際上損害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樊 祖燁及邱秀足辯稱:黃玉華仲介的業務約有20家左右,果樊 祖燁與與黃玉華講好要膨脹天剛公司業務,應該是所有的業 務都是假的才對,證人劉仁傑也證稱他送過貨也開過發票, 我們懷疑是黃玉華利用天剛公司及樊祖燁對他的信任做一些 不實交易,邱秀足只是一個窗口負責聯絡而已,是應樊祖燁 的要求而幫忙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陳和宗辯稱:募集公司債 未誠實說明,須有致投資大眾產生誤信與損害,本件天剛公 司是賺錢的並未受損,且原審將公司債的贖回與公司股票價 格混為一談,91年8 月募集公司債時,應收帳款剩3 千多萬 元,呆帳評估1070萬元,數字都表達在當時的公開說明書內 云云。
三、關於事實欄一虛偽交易部分:
㈠①共同被告黃玉華已於北機組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起訴 書附表一所示華德麟等五家公司與天剛公司有往來,互相買 賣以拱天剛公司之業績,天剛公司89年5 月以後之往來,有 真有假;因為天剛公司要由上櫃轉上市,所以要衝業績,天 剛公司有與華德麟等五家公司「做假帳」,天剛公司在中間 ,五家公司是上、下手,鎧銫公司是空頭公司;「我勾的幾 筆確定是空的,我提供的是天剛對華德麟的應收帳款,我打 勾的(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11筆交易)是虛偽的,沒有實 貨交易」;天剛公司對於不實之「發票」,仍會開立支票交 付華德麟公司入帳,華德麟公司則將支票透過配合之恩派爾 等公司,以對天剛公司應付款之方式流回天剛公司等語(見 90偵8358卷第29頁正面、第79頁反面、第81頁正反面,90他 2551卷㈠第47頁正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事實 為認罪陳述(見原審卷C第96頁),並供稱:乙類公司開立 遠期支票交付天剛公司等語(見原審卷A第187 頁),並有 黃玉華於91年5月15日偵查中當庭提出且當場勾註出起訴書 附表一各筆交易資料之天剛公司客戶應收帳款對帳單七紙可 考(見90偵8358卷第82頁至第88頁)。核與被告樊祖燁於偵 查、原審審理時供承:伊自89年4月20日擔任天剛公司總經
理,因業務無法達成,有調降財測之虞,這時黃玉華來找伊 ,黃玉華說有便宜的貨,黃玉華成立A公司將貨「賣」給天 剛公司,天剛公司付「現金票」給黃玉華,天剛公司再將貨 「賣」給B公司,B公司亦係黃玉華的,B公司再賣給C公 司,C公司開比較近期的票給B公司,兌現後,再兌現B開 給天剛公司的較遠期票,交互擔任A、B角色者,有華德麟 等公司。「交易利潤」帳上百分之十幾,實際係百分之三, 差額歸黃玉華,為消耗上開「利潤」,遂「安排」黃玉華、 井允明、林婉真及李美桂「任職」天剛公司,支薪不上班, 並購買BENZ汽車一部供黃玉華代步;「我發現有很多交 易是虛的,我們做了四、五個月,我有向會計師報告,會計 師就把這所有的交易給刪掉」;黃玉華沒有現金「買貨」, 欲向天剛公司借錢,但不合法,才成立A公司、B公司(見 90他2551卷㈠第77頁正面至第78頁、第80頁);天剛公司自 89年7 、8 月間開始沒有驗貨(90他2551卷㈠第216 頁); 確曾在89年5 月9 日邱秀足所具簽呈批示(90他2551卷㈠第 218 頁正面);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交易,確有登記於天剛 公司帳上,天剛公司應付之「貨款」,均已兌現(見原審卷 A第68、69頁)等語;及被告邱秀足於北機組調查及檢察官 偵訊時供述:伊擔任天剛公司資勤處協理,係總經理樊祖燁 指派伊與黃玉華交易,天剛公司「進貨」支現金票,「出貨 」收遠期票,係樊祖燁叫伊做的。89年5 月9 日簽呈係伊擬 具,樊祖燁批可加註「非常時期,非常手段」等文字。交易 資金流入樊祖燁與伊帳戶,未符常規(見90他2551卷㈠第22 6 頁正面、第258 頁反面至第260 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 供承:確有起訴書所訴給付「佣金」與黃玉華等人之事實, 「交易」時確曾開立發票與乙類公司,亦收受甲類公司交付 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A宗第64、65、68頁),互核相符。 ②而黃玉華、井允明、李美桂及林婉真均未在天剛公司上班, 但有領取天剛公司之薪資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黃玉華於偵查 中供述、證人井允明於原審證述、證人即天剛公司財務部副 總兼人事部門主管林麗娜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90偵8357卷 第93頁、原審卷D第36、37頁、第295 頁、90他2551卷㈠第 475 頁反面),且有黃玉華及井允明、李美桂等人在天剛公 司之所得稅扣繳憑單、員工個人資料表、勞工投保單及保險 卡、天剛公司於90年2 月間通知黃玉華、井允明、李美桂卸 職或免職之通知書可資佐證(見91偵21945 卷第417 頁至第 428 頁)。
③參之華德麟公司實際上由黃玉華設立,黃玉華以每個月六萬 元找劉仁傑當人頭,劉仁傑僅為華德麟公司之形式負責人,
與天剛公司之交易均係由黃玉華負責,華德麟等五家公司, 均有與公司做假帳,業據證人劉仁傑於本院前審結證、被告 黃玉華於偵查及原審中供稱明確在案(見本院金上重訴卷㈡ 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原審卷A第184 頁、90偵8357卷 第92頁反面、90偵8358卷第79頁反面),並有華德麟公司( 登記負責人劉仁傑)、天剛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和宗)、萬 維公司(登記負責人朱希麟)、恩派爾公司(登記負責人梁 漢彰)、鎧銫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正義)之基本資料查詢列 表可考(見90偵8358卷第8 頁至第17頁)。 ④佐以證人林麗娜於偵查中結證稱:樊祖燁與黃玉華之恩派爾 等五家公司,以A 公司賣給天剛公司,天剛公司再賣給B 公 司,五家公司交替擔任A 、B 公司之方式從事交易,並以天 剛公司開現金票給A 公司,卻收B 公司的遠期支票之虛偽不 合營業常規之交易,造成公司資金重大負擔,所有文件都由 樊祖燁和邱秀足簽名等語(見90他2551卷㈠第474 頁反面至 第476 頁)。
⑤並審酌證人即查核天剛公司帳目之會計師李振銘及王小蕙證 稱:天剛公司與恩派爾等五家公司之交易有不正常之情形, 且天剛公司有對同一公司進貨及銷貨之現象,乃將之改列為 過水交易之佣金型態避免虛增交易額,且這種型態並非陳和 宗、樊祖燁主動告知,而是伊二人查帳時發現加以更正,天 剛公司與恩派爾等五家公司進貨時以現金、即期支票或匯款 方式給付貨款,於出貨時收取遠期支票,不符合正常交易情 形,該種交易持續至90年第一季等語(見90他2551卷㈡第3 頁至第4 頁)。
⑥復有被告邱秀足於89年5 月9 日所擬具呈樊祖燁批核之簽呈 (下稱89年5 月9 日簽呈)記載:「經奉『總經理(指樊祖 燁)』指示,為衝刺本公司(指天剛公司)今年之業績,故 與華德麟股份有限公司黃玉華先生『結盟』,藉由A→CG S(即天剛公司)→B之方式在月結60天之情形下,過水3% 以維護本公司之基本運作,其餘款項利用明年員工配股之方 式配予黃之妻子井允明小姐(將安置於本公司),本指示係 遵總經理指示,故起此簽呈,敬請鈞長核示」等文字,於翌 (10)日經樊祖燁批示:「1.非常時期,非常作法!一切為 公。明年待業績上軌道,即不再進行本型態交易。2.小邱列 冊管理相關交易,定期呈核!」等字樣,有該簽呈可稽(見 91偵21945 卷第97頁);及邱秀足於90年2 月15日又擬簽並 檢陳89年5 月至90年1 月之紅利、89年6 月至90年1 月之薪 金、勞健保彙整表及89年5 月至90年1 月與恩派爾等五家公 司交易明細表陳請樊祖燁於翌(16)日批示之簽呈載明:「
此為本部門自89年5 月起與華德麟、恩派爾、萬維等公司所 做之交易保留盈餘部份,已扣除公司應得3%利潤,自90年2 月份,本部擬不再與其做交易,故將帳冊、清冊移交總經理 。」等文字,有該彙整表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見91偵21 945 卷第98頁至第107 頁)。
⑦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表(見90偵8358卷第8 至17頁)、 華德麟等五家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見原審卷A 第342 至359 頁)、90年3 月20日蔡明月製作之主要庫存明 細表(見91偵21945 卷第58頁)、天剛公司進銷資料表(見 91偵21945 卷第296 至307 頁)等附卷佐證。 ⑧綜上證據資料參互以觀,足認被告樊祖燁為虛偽擴增天剛公 司業績,於89年5 月間與被告邱秀足、共同被告黃玉華,謀 定以A→CGS→B(即甲類公司→天剛公司→乙類公司) 之方式,由黃玉華鳩集華德麟公司、萬維公司、恩派爾公司 、鎧銫公司、鋒英公司等交替擔任甲、乙類公司角色,連續 偽由天剛公司向甲類公司買進,或偽出售與乙類公司如附表 所示之商品,使天剛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之交易,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此外,復有下列資料相互核對,可知附表所示交易均為虛偽交 易:
①據邱秀足90年2 月15日簽呈所附自89年5 月至90年1 月間之 「天剛- 華德麟訂購明細表」(見91偵21945 卷第98頁至第 107 頁),比對天剛公司全部進銷資料表(見91偵21945 卷 第296 頁至第307 頁),找出兩者進銷貨相符之資料,排除 非前述華德麟等五家公司(即甲、乙類公司)之進銷貨資料 ,將天剛公司與華德麟等五家公司(即甲、乙類公司)間之 虛偽交易資料臚列詳如附表。
②附表所示天剛公司銷售予華德麟等五家公司(即乙類公司) 之銷貨金額,合計為339,119,894 元(即附表中天剛公司為 「 賣方」之銷貨金額「總價」合計),該等交易,扣除天剛 公司3%利潤外,尚有紅利(即除給付黃玉華等之薪資、健保 等外之餘額)。上項紅利尚且自89年5 月至12月,按月支付 天剛公司利息,合計8,443,739 元,復有邱秀足彙整之清冊 可按(見91偵21945 卷第108 頁)。
③被告樊祖燁於90年3 月9 日所具天剛公司與華德麟等公司往 來狀況報告略載:因天剛公司業績不佳,為達成業績,與黃 玉華先生協議,在毛利3%,貨到付60天票之情形下為交易, 並開列天剛公司分別於89年、90年銷貨與①華德麟公司189, 395,924 元、57,122,218元,②恩派爾公司87,493,075元、 2,625 元,③萬維公司45,507,000元、0 元,④鎧銫公司10
,920,000元、0 元,⑤鋒英公司29,589,000元、0 元(見91 偵21945卷第322 至323 頁),合計為420,029,842元。則被 告樊祖燁自己統計之「天剛公司售與乙類公司」之銷售額, 已大於附表所示銷售額,顯示交易型態有二種,即一有計紅 利與利息,另一則無。
④90年3 月間,蔡明月會計師受陳和宗委任清查後,作成查帳 彙整表,上載天剛公司與華德麟等5 家公司之銷貨金額為: 恩派爾公司99,029,238元、華德麟公司254,614,420 元、萬 維公司43,190,000元、鎧銫公司18,950,000元、鋒英公司37 ,380,000元,總計453,163,658 元(見91偵21945 卷第57頁 ),亦大於附表所示銷售額,亦顯示交易型態有二種,即一 有計紅利與利息,另一則無。而蔡明月會計師所作查帳彙整 表,實際包含附表所示銷售額,其間差額114,043,764元( 即453,163,658-339,119,894 =114,043,764)即未計紅利、 利息部分,故此間交易亦與附表所示不同。
⑤衡情,苟買賣雙方確曾給付、受領標的商品,無非以標的物 商品之進出價差核計毛利。利息則係借用他人資金之對價。 以此標準衡之,附表所示交易,既對天剛公司供給之資金給 付利息,參酌被告樊祖燁前述供稱「黃玉華沒有現金買貨, 欲向天剛公司借錢,但不合法,才成立A 公司、B 公司(見 90他2551卷㈠第80頁),與黃玉華是「2 個月3%利率」(見 原審卷A第201 頁),則被告樊祖燁與黃玉華間所為虛偽交 易,利息係以2 個月3%之利率計算。再以附表所示銷貨金額 339,119,894 元試算,自89年5 月至91年1 月利息應為10,1 73,596元(即339,119,894元×3%=10,173,596.82元),對 照邱秀足提出之89年5 月至12月統計利息為8,443,739 元, 二者差額為1,729,857 元,應係尚未彙計90年1 月份之利息 所致,加計後應相近。據此,堪認附表所示交易,關於天剛 公司供給之資金,全部均以上示利率由天剛公司計收利息; 審酌前述被告邱秀足於89年5 月9 日簽呈內容所示「月結60 天」等情,正與計息期間相同,及蔡明月會計師查得逾附表 銷貨金額之114,043,764 元,即無須彙計紅利、利息部分, 可見附表所示交易,實無買賣標的商品之給付、受領,即屬 虛偽之交易。否則無以說明114,043,764 元部分,何以無須 彙計紅利、支付利息。
⑥共同被告黃玉華自承華德麟、恩派爾、鋒英、萬維公司部分 交易虛偽、鎧銫公司全部交易虛偽(90偵8358卷第81頁正、 反面、原審卷A第198 頁、90偵8357卷第47至48頁),復有 其打勾之帳款對帳單足佐(見90偵8358卷第82至88頁)。 ⑦天剛公司會計部門原統計89年度電腦部門營業額為2,304,26
6,000 元,嗣經會計師扣除與黃玉華交易部份後,營業額為 2,014,584,000 元,差額為289,682,000 元,有被告陳和宗 狀敘並提出天剛公司內部統計之營收表表影本、經會計師調 整後之損益表影本為據(見原審卷B第81頁、第94至95頁) ,亦與證人即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小蕙證稱:「我90 年2 、3 月查89年年報時,發現天剛與華德麟、恩派爾、鎧 銫、鋒英、萬維公司間的交易,對同一家公司有進、銷貨。 是不同的時點、不同的貨物。會計上認為這種交易應該是將 淨額以佣金的方式表達,不能將總額以營業方式表達。89年 度有調整2 億8 千多萬。」、「(查後調整為?)我將銷貨 收入、銷貨成本做對沖... 」、「(89年原營收為何?)要 看財報。2 億8 千萬元是指單就該5 家公司部份,就總營收 要扣除2 億8 千萬。」(見原審卷D第45頁、第56頁)等語 相符。若加計附表所示90年度銷貨金額,則與前述附表所示 銷貨金額339,119,894 元相近。益證附表所示交易應全係虛 偽之交易。
⑧綜上各情,堪認附表所示交易,全部均為無買賣標的商品授 受之虛偽交易。被告樊祖燁、邱秀足辯稱附表均為真實交易 、係奉命行事云云,均為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 樊祖燁稱帳上交易均經會計師認為真正云云,惟據證人王小 蕙於原審亦明白表示,會計師係根據交易憑證查帳,且稱: 「(若是假買賣是否可看出?)看不出來。」(見原審卷D 第46頁),則不能以會計師認為帳上交易為實,即否認有虛 偽交易之存在至明。
㈢附表所示交易不利於天剛公司,致天剛公司受有損害之認定: ①附表所示虛偽交易,關於天剛公司應付帳款均已清償,業據 被告樊祖燁陳明,並提出付款明細表為佐(見原審卷A第22 1 至246 頁)。以前述A→CGS→B之交易,天剛公司原 供給甲類公司之資金,待乙類公司將資金回流至天剛公司; 按此模式,流轉者,本均係天剛公司之資金。但流轉一回合 ,計付前述紅利等費用後,天剛公司原資金等額減量。雖天 剛公司帳載營業毛利、應收票據、應收帳款日增,但實質資 金減量亦減,乙類公司應付與天剛公司之款項亦等量日增, 營業毛利、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待乙類公司回流之資金實現 可能性日微,該類交易,顯不利於天剛公司,此亦可由被告 樊祖燁稱此種交易唯一的風險是乙類公司的票據無法兌現等 語,可見端倪(見原審卷A第203 頁)。
②蔡明月會計師查帳彙整表(見91偵21945 卷第57頁),彙整 是類交易終止後,天剛公司對乙類公司之應收帳款為34,773 ,093元,減除「大騰」應收帳款8,788,500元,餘額25,984,
593 元,應係天剛公司對華德麟等公司之應收帳款。而應收 票據為127,728,060 元,全係天剛公司對華德麟等公司之應 收票據。二者合計應為153,712,653 元,此部份應係天剛公 司待回流之資金。被告樊祖燁供述上列交易,會計師認屬仲 介交易,營收不宜列為公司營業額,是將甲、乙類公司互沖 (見原審卷A第84頁),與前述被告陳和宗狀敘調整(見原 審卷B第81頁),證人王小蕙證述將銷貨收入、銷貨成本做 對沖等情相符(見原審卷D第56頁)。對沖後,前列天剛公 司當年度損益表上所列營業收入即不含事實欄一所示天剛公 司銷貨與乙類公司之營業收入;參酌證人王小蕙另證稱事實 欄一所示交易,天剛公司係列於「應收帳款」、「應收票據 」、「應付帳款」、「銷貨收入」、「銷貨成本」等目,但 調整時僅將「銷貨收入」與「銷貨成本」對沖,其他沒有, 應收票據、應收帳款沒有處理(見原審卷D第55至56頁、第 64頁)。顯見,對沖前、後,前述應收帳款、應收票據依序 25,984,593元、127,728,060 元,均在天剛公司會計帳下。 再查,天剛公司給付與事實欄一所示甲類公司之資金,或係 現金,或係即期票據,均已付清,票據賴天剛公司之「銀行 存款」兌現。天剛公司已交付甲類公司之資金,不因對沖而 回復原狀;虛偽交易結果,形同天剛公司原有「現金」、「 銀行存款」,因事實欄一所示虛偽交易,忽而成應收帳款、 應收票據。依此情節,自屬有害於天剛公司?被告樊祖燁、 邱秀足於101 年5 月14日具狀稱天剛公司之季報與年報資料 所示,天剛公司在89年至90年間,從未有公司資金缺口或銀 行額度全部用完之情形發生云云,不足採信。
㈣至於共同被告黃玉華雖於北機組調查時陳述:自89年9 月開始 ,樊祖燁向伊表示為了提高公司業績,所以華德麟公司就開立 不實的發票提供天剛公司云云(見90他2551卷㈠第46頁)。惟 華德麟等五家公司為拱天剛公司之業績,89年5 月以後之業績 ,有真有假,業據黃玉華於北機組調查時供述明確,已如前述 ,稽之前述天剛公司應付給華德麟公司的利潤,亦有邱秀足交 給伊之89年5 月至12月紅利表格可證(見90他2551卷㈠第49頁 )。佐以證人即會計師蔡明月於北機組調查時證稱:89年5 月 9 日簽呈是邱秀足簽呈總經理樊祖燁核准,內容為天剛公司與 華德麟公司之交易規則,邱秀足並製作了往來之交易彙總,列 出89年5 月至90年1 月之紅利、薪金、勞健保費用等,總共支 付黃玉華2,209,997 元等語(見90他2551卷㈠第282 頁)。復 有被告邱秀足擬具之89年5 月9 日簽呈、被告樊祖燁於翌(10 )日批示(見91偵21945 卷第97頁)、被告邱秀足擬具之90年 2 月15日簽呈含附表所示交易明細及紅利、薪金、勞健保彙整
表(見91偵21945 卷第98頁)、被告邱秀足與黃玉華結算自89 年5 月至12月之紅利、薪金、勞健保等彙整表(見90他2551卷 ㈠第52頁、91偵21945 卷第108 頁),及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 自被告邱秀足辦公室搜索扣押之呈董事長關於黃玉華與廠商往 來狀況報告,內容略以:「... 為了達成公司年度目標,與黃 玉華先生於5 月份達成協議,由黃玉華介紹上游廠商提供貨品 予本公司,本公司支付貨到7 天期票,另仍由黃玉華介紹下游 廠商,在毛利3 ﹪,貨到付60天票的情況下與天剛交易,其兩 者間之利潤列於帳冊,歸黃玉華所有...」(見91偵21945卷第 496 頁)等附卷資料可稽。是黃玉華於北機組調查時所為自89 年9 月開始華德麟公司就開立不實的發票提供天剛公司之陳述 ,不符事實。足徵被告樊祖燁、邱秀足與黃玉華應係自89年5 月間起,即開始以A→CGS→B之方式,由黃玉華鳩集華德 麟等公司交替擔任甲、乙類公司角色從事事實欄一所示之虛偽 交易,迄90年1 月間止,應可認定。
㈤雖原審共同被告黃玉華於檢察官偵訊時稱:伊與天剛公司的交 易大都是真的(見90偵8357卷第92頁背面),天剛公司與恩派 爾公司、華德麟公司間有實際貨物買賣,伊在的時候都有,伊 到89年底都在…(原審卷D第294 頁)云云。然果如黃玉華所 述,與天剛公司之交易確有實際貨物買賣,何以天剛公司有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