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1年度,5號
TPHM,101,金上訴,5,2012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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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泓貽原名羅建興.
      黃玟媛原名黃雪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紀鎮南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
金訴字第4號,民國10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62號、第1163號、第15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泓貽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黃玟媛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羅泓貽於民國94年5月5日設立雲泰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雲泰生活科技公司),由其妻黃玟媛登記為公司負責人 ,羅泓貽擔任董事,嗣95年12月間改設立雲泰寬度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雲泰公司,原設台中市○區○○路1段629號 14樓之3,後改址台中縣大里市《現改制台中市大里區○○ ○里○○○街3號),由黃玟媛商職同學之楊玫瑛登記為公 司負責人(楊玟瑛所涉本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羅泓貽擔任董事兼總經理,實際負責雲泰公司之營業決策等 事項,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羅泓 貽明知非依銀行法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黃玟媛共同基於 以可出資加入雲泰公司成為會員之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 資金,而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報酬而收受存款違 反銀行法上開規定之犯意聯絡,由羅泓貽負責統籌設計各種 投資契約類型,綜理對外招募投資人入會吸收資金之工作, 黃玟媛則擔任雲泰公司董事(但未參與公司營業決策),並 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南屯分行、臺 灣郵政北投石牌郵局(下稱石牌郵局)等金融帳戶供雲泰公 司之會員匯款帳戶使用,且參與雲泰公司之收受款項、發放 物品、契約解說等行政工作,其等以「消費可取回消費本金



」、「繳交4成費用領回10成回饋」、「9個月先領回一次本 金、15個月可重複再次領取本金」等文宣,推出所謂「(35 00元)一般商品與特有商品協定合約」【註:貨幣單位為新 台幣,下同】、「(4500元)一般商品與特有商品協定合約 」、「(4900元)首購回饋協定合約」、「(3500)元消費 黃金或特有商品即時獲利專案」(下稱消費型,僅首購金額 不同,或外購商品限定係黃金商品)、「(16800)事業商 消費協定合約書」(下稱經營型)、「經營加值型(人財匯 聚)事業商推動創業合約」(下稱經營加值型)、「VIP客 戶消費分紅專案協定合約」等各式契約,以消費為名,向不 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回饋 金,雲泰公司所制定之各式契約類型分述如下: ㈠「消費型」契約,分為「年繳」及「月繳」,再分為「內購 」及「外購」型,倘有「外購黃金年繳消費型」,分述如下 :
⒈外購年繳消費型:投資人倘欲購買每一投資單位入會,須一 次支付雲泰公司18600元【其中3500元為加入會員首購費用 (可領取等值商品,下同)、500元為入會費、500元為帳務 處理費、12000元為雲泰公司外商店購物3萬元發票金額預設 四成之毛利費用、2100元為雲泰公司以42000元預設5%之稅 金】再交付在公司外之商店購買物品共3萬元之發票,而投 資人於契約成立後第9個月可領回2萬元,第15個月可領回 22000元。
⒉外購月繳消費型:投資人倘欲購買每一投資單位入會,須於 入會時每單位先支付4500元予雲泰公司(其中3500元為加入 會員首購費用、500元為入會費、500元為帳務處理費),再 每月繳納現金1175元(其中1000元為雲泰公司以外購物2500 元發票金額預設四成之毛利費用,175元為雲泰公司以3500 元預設5%之稅金),另於一年內按月交付於公司外商店購買 物品消費金額2500元之發票(即上開3萬元/12=2500元), 而投資人於契約成立後第9個月可領回2萬元,第15個月可領 回22 000元。
⒊內購年繳消費型:投資人倘欲購買每一投資單位入會,須一 次交付3萬元予雲泰公司,向雲泰公司購買等值商品(即毋 庸再繳納在外面商店購物取得同額發票),另須支付雲泰公 司3500元加入會員首購費用(其中內含500元入會費,500元 帳務處理費,投資人毋庸再支付雲泰公司上開預設之四成毛 利及稅金,以鼓勵投資人儘量以內購方式參加),而投資人 於契約成立後第9個月可領回1萬元,第15個月可領回2萬元 (起訴書第3頁誤載為可領回3萬元)。




⒋內購月繳消費型:投資人倘購買每一投資單位入會,須於入 會時支付雲泰公司3500元加入會員首購費用(內含500元入 會費,500元帳務處理費,投資人毋庸再支付雲泰公司上開 預設之四成毛利及稅金,以鼓勵投資人儘量以內購方式參加 ),嗣於一年內按月在雲泰公司內消費2500元(即上開3萬 元/12=2500元),而投資人於第9個月可領回1萬元、第15 個月可領回2萬元(起訴書第3頁誤載可領回3萬元)。 ⒌外購黃金年繳消費型(起訴書第二頁提及此種契約類型,然 漏載契約內容,應予補充):投資人倘購買每一投資單位入 會,須一次支付雲泰公司18600元(其中3500元為加入會員 首購費用、500元為入會費、500元為帳務處理費、12000元 為雲泰公司以外購物3萬元發票金額預設四成之毛利費用、 2100元為雲泰公司以42000元預設5%之稅金),另須交付在 中央信託局所購買3萬元黃金之發票,而投資人於契約成立 後第9個月可領回2萬元,第15個月可領回22000元。 ㈡「經營型」(僅有月繳,沒有年繳類型)與「經營加值型」 (僅有年繳,沒有月繳類型),亦分「外購」及「內購」, 每人只可購買1單位,與「消費型」不同在於:可經營組織 ,組織至一定人數,可領取組織奬金,即介紹一人成為經營 加值會員,可獲取2000元佣金,於第9個月額外領取1500元 介紹奬金、第15個月再領取1500元介紹奬金,若介紹之會員 人數達1024人,每月可領回40萬元奬金,分述如下: ⒈外購經營型(僅有月繳):投資人倘購買一投資單位入會, 於入會時須先支付雲泰公司18300元(其中16800元係取得公 司套組產品費用,500元係入會費,1000元係外購帳務處理 費),另於一年內按月繳納在雲泰公司外面購物2500元之發 票(即上開3萬元/12=2500元)及1175元現金(即雲泰公司 以3萬元預估之四成毛利12000元,及以42000元預估5%之稅 金2100元,平均每月繳納175元),嗣投資人可於契約成立 後第9個月領回2萬元,第15個月領回22000元。 ⒉內購經營型(僅有月繳):投資人倘購買一投資單位入會, 須於入會時支付雲泰公司16800元購買等值商品(內含500元 入會費及500元帳務處理費,毋庸再支付雲泰公司上開預設 之四成毛利及稅金,以鼓勵投資人儘量以內購方式參加), 嗣於一年內按月在公司內消費2500元(即上開3萬元/12=25 00元),嗣投資人於契約成立後第9個月可領回1萬元、第15 個月可領回2萬元(起訴書第4頁誤載為可領回3萬元)。 ⒊外購經營加值型(僅有年繳):投資人倘購買一投資單位入 會,須支付雲泰公司32400元(其中16800元可取得公司等值 商品,500元為入會費,1000元外購帳務處理費,12000元係



四成毛利費,2100元係稅金),另持其他商店所開立以雲泰 公司為買受人之3萬元統一發票予雲泰公司,嗣投資人於契 約成立後第9個月可領回2萬元、第15個月可領回22000萬元 。
⒋內購經營加值型(僅有年繳):投資人倘購買一投資單位入 會,須支付雲泰公司16800元(可取得公司內等值商品,內 含500元入會費及500元帳務處理費,毋庸再支付雲泰公司上 開預設之四成毛利及稅金,以鼓勵投資人儘量以內購方式參 加)並須一次在雲泰公司內消費3萬元商品,嗣投資人於契 約成立後第9個月可領回1萬元、第15個月可領回2萬元(起 訴書第4頁誤載為可領回3萬元)。
㈢VIP客戶消費分紅專案協定合約:投資人倘購買一投資單位 入會,須先支付雲泰公司10萬元,日後每月分紅4200元,共 可領15個月,合約終止再領回本金10萬元(如果購買多個投 資單位,所繳金額、每月分紅、領回本金即按比例加乘,例 如附表編號15民眾張鳳嬌購買之其中一張契約即係此契約類 型4個單位)。
二、羅泓貽、黃玟媛以上開契約內容,宣傳在該公司消費或在外 任一商家消費後,將以雲泰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交回公司後 可完全取回消費本金等為手段,並以「保險大樹法則」做比 喻,聲稱加入該公司成為會員消費可取回本金,則會有愈來 愈多會員加入,而先前加入之會員,會將領到之回饋金重新 投入公司消費,是以後加入會員所支付之4成紅利,可用於 較先加入會員之回饋金,如此循環,公司足以支付回饋金, 資金不虞匱乏等對外宣傳或舉辦說明會,致附表所示之投資 人相信雲泰公司係合法經營,日後確可領回契約所載之回饋 金或紅利,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等之住處、住處附近 、或台中市雲泰公司之說明會,或雲泰公司在新竹市舉辦之 說明會等地,簽立如附表所示之各類契約,並給付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進入雲泰公司帳戶或黃玟媛個人帳戶中,羅泓貽、 黃玟媛以此方法計吸收資金約2041萬9700元。三、附表編號1之投資人盧寶如,於雲泰公司在新竹市舉辦之說 明會中簽約後,經親友提醒而心覺有異,屢次向羅泓貽表示 欲解約取回資金未果,乃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另附表編號2之投資人林春香、編 號4之投資人秦和正亦先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告訴,經移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統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 縣調查站(下稱新竹縣調查站)追查,循線查獲上情。四、案經新竹縣調查站移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 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 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 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 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之違法。又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 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 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 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 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6年台上字 第72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2人同時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 公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本於對法律之確信,認為被告2 人之行為於法律上應僅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不成 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於論告時陳明:減縮 被告2人有關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等語(原審卷二第70頁), 然刑事訴訟法除有撤回起訴之規定外,並無減縮犯罪事實之 規定,公訴人陳明減縮犯罪事實,並不發生使訴訟繫屬消滅 之效果,揆諸上開說明,仍須就原起訴書所記載被告2人涉 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審理(即本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於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係依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有證據能力者。經查,證人 林春香秦和正蕭舜文黃賢輝、蔡金田、張鳳嬌、吳瑞 珠、李炳勳彭素真、廖捷安於調查站、偵訊中,證人黃孟 辰、邱玉玲、吳云、李慧美、林思騰、張惠絜許國雄、陳 月梨、許正機、陳冠達、曾坤煉、廖苑如、劉姵汝等人及其 餘證人即投資人於調查站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期日中,經本院遂一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就證 據能力乙節詢問,渠等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時,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 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於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 被告之情,復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俱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 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係偽造、變造等取得證據應予排除之情事,復經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堪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羅泓貽於上開時間設立雲泰公司, 由不知情楊玫瑛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羅泓貽擔任董事 兼總經理,創設上開各種投資契約類型,統籌雲泰公司對外 招收會員吸收資金事宜,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而被告黃玟媛 擔任董事,有參與協助招收會員事宜,嗣因雲泰公司週轉不 靈致無力繼續履行契約,造成各投資人受有損害等情,然均 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被告羅泓貽辯稱:雲泰公司沒 有違法吸金,雲泰公司有進行貨品買賣,伊參考社會上許多 經營模式,設立上開方案承諾給予會員好處,只是後來會員 人數及資金收入與伊估算有落差,才會一時無法週轉未能繼 續履約,伊不知道不能用這種模式招收會員收受資金等語。 被告黃玟媛辯稱:雲泰公司是被告羅泓貽創立,伊因係被告 羅泓貽之太太,才會從旁協助而已,伊住家因為就在雲泰公 司樓上,伊有的時候會下去公司關心,看到公司人手忙不過 來的時候,才會偶爾幫忙,並未實際參與雲泰公司之經營等 語。被告2人之辯護人亦辯護稱:銀行法當初之修法目的係 在規範非銀行業者以高利潤、高報酬之方式,去吸收大眾資 金,為了避免大眾血本無歸,政府方才立法規範禁止,立法 目的原係為了規範單純吸收資金,沒有提供投資人任何實體 物品或勞務之情形,本案雲泰公司與各該被害人訂約後,不 管何種方案均有首購費用,均要去購買等值商品,入會後持 續一年在雲泰公司消費一定金額之商品,才可獲取後續之回 饋金,投資人縱使沒有領回本金或回饋金,還是領有等值商 品,雖然雲泰公司販賣該商品之成本甚低,價格遠高於市價 ,然還是屬於投資人入會支付金錢購買之對價商品,此與銀 行法原要規範單純以高報酬吸金,導致投資人血本無歸之情 形不同,因此被告2人之行為並不違反銀行法,至多僅係違 反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之規定而已;又被告黃玟媛係因身 為被告羅泓貽之太太,因此才偶爾參與幫忙,並沒有參與雲 泰公司的經營,應非屬雲泰公司行為負責人,而非共同正犯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稱被告黃玟媛有參與實際經營,應屬臆 測之詞,並不可信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羅泓貽於94年5月5日設立雲泰生活科技公司(登記負責 人為黃玟媛,羅泓貽擔任董事,此部分起訴書漏未敘及), 至95年12月間改設立雲泰公司,由不知情之楊玫瑛擔任公司 名義負責人,被告羅泓貽擔任董事兼總經理,統籌雲泰公司 一切對外招收會員吸收資金,並規畫上開各種投資契約等事 宜,為雲泰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黃玟媛係被告羅泓貽太太 ,擔任雲泰公司董事,未參與推銷,但有收單及收取現金並 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供會員匯款等情,均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 (見96年度他字第2038號偵查卷第213頁反面至219頁、第22 8頁至232頁、原審卷一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第144頁反 面至145頁、原審卷二第65頁反面),並有經濟部檢送之雲 泰生活公司、雲泰寬度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外放證據第2箱 )、被告黃玟媛合庫南屯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98年度偵字第1163號偵查卷㈠第204頁、96年度他字第203 8號偵查卷第15至19頁、第379至384頁、385至393頁)。 ㈡附表所示投資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與雲泰公司簽訂契 約並交付金錢(附表編號34、39、42、59、82之契約成立日 期雖在雲泰公司設立之前,惟仍以雲泰公司名義簽訂),契 約類型、介紹人、繳納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業據各證人即投 資人於調查局、偵查中證述明確(投資人筆錄卷證出處均詳 如附表所示),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98頁 反面、第14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65頁反面),並有辯護人 於原審提出之準備程序續㈠狀(原審卷一第82至90頁)、及 各該契約書(各該契約書出處均詳如附表所示)、雲泰公司 所製作「消費型、經營型、經營加值型」契約一覽表、「消 費還本及月紅利本益比試算表」、各種類型契約繳納金額及 回饋金額簡表、產品目錄定價表、「VIP客戶消費分紅專案 說明」、廣告傳單(見96年度他字第2038號偵查卷第110頁 至第136頁,其中第120頁有關VIP客戶消費分紅專案之說明 最為明確)等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㈢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 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 又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本法稱收受 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 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29條之1 則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使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



存款論。」,考其立法旨趣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法第29條第1項及第125 條定有明文,惟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 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 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 司法第15條第3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 ,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 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 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 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 義」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 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等 語,因此,銀行法第29條之1在性質上,乃屬銀行法第5條之 1立法上之補充解釋,行為人之行為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 足當之。另所謂「業務」者,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 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並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 領存款、支付紅利、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至於所稱 「與本金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 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政府對於金融行政,尤其銀行之設立、經營之業務等等,於 行政上採取甚為嚴格之規定,例如銀行之設立,採許可制, 經許可後,尚須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為公司法人,並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營業項目,發給營業執照,始得營業(銀行法 第2章參照);又銀行法規定銀行業者須有相當之自有資本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同法第 44條參照);銀行各種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應依中央銀行 所定比率提準備金(同法第42條)等等,蓋因銀行業務與國 家金融、經濟秩序、社會民生之關係,直接而重大,就銀行 之存款業務而言,銀行所吸納者係一般社會大眾之多年積蓄 ,存款人數或數量既多且廣,影響範圍無遠弗屆,政府自須 透過各種法令限制,充分保障民眾於銀行存款,避免風險之 發生;而一般非經營銀行業者,倘藉由許以民眾與本金不相 當之紅利、回饋、利息、報酬,而吸納一般民眾多年存款積 蓄,因其等事先並無獲得政府之檢查許可,無法達到政府對



於銀行設立與維持之高標準資本適足率之要求,所吸納之款 項如何使用亦無法受到法令規範及主管機關監督,因此,民 眾遭吸納之錢財極有可能遭人中飽私囊、捲款而逃或任意轉 投資失敗,造成投資人血本無歸,引發眾多社會問題,因此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即明白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且為避免不法份子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民眾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規避上開規 定,因此銀行法第29條之1明文規定禁止相類之吸金行為, 目的均在貫徹金融政策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上開 立法理由第三點更明白表示:『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 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 」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即可得知。因此,隨著時代 演變,社會上招納會員吸收資金之犯罪手法,雖然日益包裝 複雜,以各式令人眼花撩亂、計算複雜之方法吸引投資人投 入資金,倘其核心內容確實係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或報酬為手段,而吸收資金,仍屬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並不因行為人夾帶以其他名義為包裝,而脫免銀行 法所規範違法吸金事實罪責之認定。因此,辯護人辯稱:上 開銀行法當初立法目的,僅為了規範單純之吸收資金,沒有 提供投資人任何實體物品或勞務之情形者,始構成違反上開 銀行法之犯罪云云,並不可採。
㈤就本案各種投資契約,其中「VIP客戶消費分紅專案協定合 約」,投資人於入會時倘投資1單位,須先支付雲泰公司10 萬元,日後連續15個月,每月可領回分紅4200元,共63000 元,合約終止時再領回本金10萬元,換算年利率遠超過年息 20%,而本案發生時(自95年11月至97年3月間)一般銀行之 三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僅有約2%至3%之間,此為眾所週知之事 【如臺灣銀行、第一商銀、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合作金庫 等之三年期定期存款年利率約為2.3%至2.725%之間,利率資 料附於本院卷一第350至354頁】),是雲泰公司所給付或約 定之利率,與一般銀行之上開定存利率相比較,自屬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明顯違反銀行法之上開規定;另其中「外 購型」之投資契約,無論係「消費型」或「經營型」,除了 投資人於契約成立後須一次或按期繳交相當數額之統一發票 外,其契約雙方主要之履行內容,係投資人於契約成立後須 一次或分期繳納一定金額,於契約成立後第9個月及第15個 月均可領回相當之回饋金;其中「外購年繳消費型」、「外 購月繳消費型」、「外購黃金年繳消費型」契約,投資人僅 需於契約成立時或一年內交付18600元現金予雲泰公司,而



日後第15個月契約期滿時,卻可取得總計42000元;「外購 年繳經營加值型」、「外購月繳經營型」,投資人僅需於契 約成立時或一年內交付32400元予雲泰公司,日後第15個月 契約期滿時卻可取得42000元,如以利息計算,經換算結果 遠高於年息20%,被告羅泓貽於原審時亦坦承:「(按照你 們的契約記載〈外購年繳消費型契約〉,附表編號1被害人 盧寶如在第9個月可以領回40萬元,在第15個月可以領回44 萬元,總共84萬元,這樣不就翻倍了?)是,當初契約是這 樣寫的沒錯。」(見原審卷二第67頁),故雲泰公司以上開 契約與投資人約定並收取投資款項,約定或給付上開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顯然係以收受投資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 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或其他報酬。至於「內 購型」之契約,無論係「消費型」或「經營型」,無論係「 年繳」或「月繳」,投資人於契約成立期間繳納一定金錢購 買等值商品後,日後第15個月契約期滿時尚可取回3萬元, 依被告羅泓貽多次強調:「內購型會員在公司內繳納的錢可 購買等值之商品,二者係有對價關係的,等值商品是吸引會 員重要的原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頁、第67頁反面), 辯護人亦稱:「雖然產品價格高於市價,但我們認為在交易 上被害人還是取得等價的產品,即使沒有回饋金可以領,但 被害人還是領有等值的產品。」等語(原審卷二第70頁), 則投資內購型契約產品之投資人,既已在公司內購買等值商 品,依常理該商品即屬購物款項之對價,雲泰公司自無須再 給付投資人取得任何回饋金才是,然雲泰公司於給付購買此 種類型契約投資人等值價商品後,竟仍須再給付3萬元回饋 金,此回饋金3萬元,如以投資人投入金額換算投資報酬率 ,顯然遠高於年息20%,屬於與本金不相當之報酬,況證人 即編號1所示投資人盧寶如於本院證稱:「(妳加入會員之 後有無實際購買商品?)我不曾去他們的公司,也沒有買過 商品。(妳投資購買這家公司的商品有何好處?)當時說可 以在第9個月的時候領回將近152萬,第15個月可以領回167 萬,投資報酬率很高,總共可以領回到319萬,因為這樣子 ,而且一直鼓吹我,所以我想說,我一直覺得很懷疑,怎麼 可能有如此好的報酬率,但是他們說林秋香之前好像有領回 ,我半信半疑才簽下這份合約。(當時雲泰公司的人有無說 妳投資這家公司獲得的報酬會比銀行的利率或紅利要高?) 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7頁反面至第8頁);證人即 編號2所示投資人林春香於本院證稱:「(妳向雲泰公司購 買的套組商品有無實際拿到?)東西有拿到。(商品的價值



與商品標示的價格是否相符?)不符合,像什麼竹碳的價格 我是外行的,洋酒的也是外行,我家現在還很多罐,像是餅 乾,油,衛生紙等日常用品我都用得上。(妳投資雲泰公司 的理由為何?)就是朋友說這家公司投資很好,是因為有利 息、紅利比較好。(其利息、紅利好到何種程度?)短時間 年息有超過三分之一本金的錢。(妳向雲泰公司取得的商品 價值,是否等同妳投資的金額?)沒有。(妳商品有拿回多 少錢?)大約50萬元左右。」(見本院卷三第12頁反面至第 13頁反面);證人即編號14所示投資人邱玉玲於本院證稱: 「(妳領的錢及拿的商品與妳付出的錢差距多少?)我大概 買了6、70萬元的商品,我們跟他拿東西有加幾成,所以實 際上沒有拿那麼多的東西。(購買的東西是否妳所需要的? )有些是,有些是為了湊套裝商品。(妳投資雲泰公司的理 由為何?)是朋友介紹說紅利比較好,說9個月可以領獎金 、紅利,但是我一次也沒有領到。」(見本院卷三第14頁反 面至第15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渠等投資雲泰公司並非 為了購買商品使用,真正吸引渠等投資的原因是雲泰公司所 許諾日後可領回超過年息20%之回饋金,此屬於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可見本件被告羅泓貽所創設之各類型契約中雖 提及等值購物或交付購物發票等,均只是吸收資金之包裝手 法,其契約之真正目的係在吸收投資人之資金甚明;雖證人 邱順嬌(原名邱澤理)於本院證稱:「(妳向公司取回的商 品價值,與妳投資的金額是否相等?)相等。(商品的價值 與投資的金額是否都相等?)是的。」(見本院卷二第64頁 反面),然而證人邱順嬌對於所購入之商品品名卻稱不記得 (同上筆錄),則其是否確有以全部投資款項購入等值之商 品使用一事,已有可疑,且再經本院詢以:「所以妳投資雲 泰公司的理由是因為他可以分紅有紅利?」證人仍答覆:「 是的。因為他有回饋的紅利所以我才去購買。」,足見證人 邱順嬌雖聲稱有取得等值之商品,然而亦是因雲泰公司有回 饋的紅利才投資該公司,故被告羅泓貽辯稱內購型會員在公 司內繳納的錢,可購買等值商品,二者是有對價關係,等值 商品是吸引會員的重要原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
㈥再觀諸卷附雲泰公司之宣傳文宣廣告,其內容記載:「買這 些產品的錢都能夠回流,消費零負擔,購物錢、全額還…… 」、「油價漲,心滴血,加油錢(指油票),都還您。」、 「公司回饋您整年的消費額,產品等於免費送給您用……」 、「消費還本及月紅利本益比試算表」、「想把您所花掉的 錢拿回來嗎?……消費者就是股東,應該參加消費分紅,請



不要讓您的權利睡著了……」(見96年度他字第2038號偵查 卷第107頁、第108頁、第110頁、第111頁、98年度偵字第11 63號偵查卷㈠第245頁),以及有關各種契約繳納現金、領 回饋金分析文宣,或VIP客戶消費分紅專案、消費分紅循環 操作表等文宣中(見96年度他字第2038號偵查卷第111-113 頁、第120頁以下、98年度偵字第1163號偵查卷㈠第248頁) ,觀之文宣內容所強調者,均係投資人投資多少錢,可以領 回多少錢之宣傳,在在均可證明雲泰公司之被告羅泓貽係以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非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為上開行為。
㈦因此,雲泰公司「VIP客戶消費分紅專案協定合約」、「外 購型」投資契約(不論投資型或經營型),均係典型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另「內購型」投資契約則以在公司內購 物為包裝,實則亦係從事非法吸金業務,此觀雲泰公司之上 開文宣記載:「購物錢,全額還。」、「加油錢,都還您」 等語即明,故辯護人辯稱:雲泰公司簽訂之契約均有實物買 賣,並非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收受存款業務云云,並不足 採。另辯護人辯稱:原審檢送起訴書及辯護人刑事準備程序 續一狀,函請金管會就本案表示意見,經金管會於100年7月 15日以金管銀法字第10000234800號函覆稱:「銀行法規 定之違法吸金行為,係由加入者交付金錢,以等待日後獲取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並非藉由買賣商品或推廣服務 之方式吸收資金。本案被告向不特定人吸收之資金,亦包括 販賣公司套組產品之消費金額在內,似係藉由商品或勞務之 推廣、銷售或介紹他人加入形成銷售網,以獲取利益,亦有 涉公平交易法第8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之問題…」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29頁),可見金管會亦認為雲泰公司上開行為 並非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之收受存款業務云云,然原審 僅有檢送檢察官之起訴書及辯護人之辯護狀函請金管會表示 意見,並未檢送本案相關之全案卷宗供參考,金管會自無法 依據本案之全部事證而為充分判斷,且觀諸金管會之函文內 容,僅著眼於銀行法第29條之1中有關「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並未明確說明本案究竟是 否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視為收受存款;又依銀行法第29 條之1之法條規定及立法目的,認為倘行為人與民眾簽立之 入會契約,其內容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或報酬為手段,而吸收資金,仍屬違法經營收受存款之業 務,並不因民眾附帶可獲取相關產品之包裝手法,而影響違 法吸金之事實,是金管會上開函文,認銀行法規定之違法吸 金行為,係由加入者交付金錢等待日後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高額報酬而已,尚有未當,況且本院另檢送檢察官之起訴 書、招攬投資廣告文宣、投資人盧寶如、林春香曾貴貞秦和正等人調查筆錄與商品協定合約內容等資料再函金管會 查詢被告2人之行為,是否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視為 收受存款之行為?經該會於101年6月28日以銀局(法)字第 10100201640號函覆本院稱:……銀行法規定之違法吸金 行為,係由加入者交付金錢,以等待日後獲取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高額報酬,惟若涉及商品或勞務之銷售或推廣,或須為 一定條件成就始付金錢,則與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較不 類屬。本案該等人員是否違反銀行有關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 ,事涉刑事犯罪事實認定,尚請參考上述說明依法認定,有 上開函文附於本院卷二第559頁可稽,是金管會之上開各函 文,均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㈧另被告黃玟媛辯稱:伊並沒有參與雲泰公司之經營,只是因 為住家就在公司樓上,伊偶爾有空下來看大家忙不過來才稍 微幫忙而已云云;然查:
⒈被告黃玟媛於偵查中坦承:「…我先生有時候會請我協助處 理公司業務,收取會員繳交的費用。…前述協助收取直銷會 員的會費,就是雲泰公司會員的費用。我曾提供合作金庫南 屯分行、北投石牌郵局帳戶作為會員繳交費用匯款之用、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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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雲泰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