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101年度,65號
TPHM,101,重上更(三),65,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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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基應
指定辯護人 徐維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514號、第1185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245號、第17273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91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石基應部分撤銷。
石基應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石基應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復經 本院駁回上訴,而於94年7月13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 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定應執行為 有期徒刑1年10月,嗣於95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於96年1月 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有楊立華葉博鈞先前已有數次珠寶買賣交易,楊立華於 97年4月23日前之某時透過不詳管道取得金飾、戒指共56只 欲變賣予葉博鈞,遂邀同石基應吳登燦,於97年4月24日 凌晨2時許,至林林銘葉博鈞所承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448之7號8樓之套房內與丁國林林林銘碰面,並由林 林銘撥打電話予葉博鈞,請葉博鈞至上開套房洽談買賣珠寶 之事。迨於同日凌晨4時許,葉博鈞抵達上開套房後,見丁 國林、林林銘楊立華石基應吳登燦等人分坐於上開套 房內之沙發、床沿上,而上開珠寶則擺放於桌上,待葉博鈞 入內坐於沙發上並觀察珠寶後,因認上開珠寶有鑑定真偽之 必要,遂暫緩與楊立華之買賣,楊立華即稱有事而先行離開 ,並委託石基應吳登燦留於套房內看管上開珠寶,以待天 亮時楊立華返回套房,另找尋珠寶鑑識人員鑑定上開珠寶之 真偽。楊立華離開後,丁國林見僅葉博鈞1人在場,有機可 乘,乃藉口不滿葉博鈞稱其介紹楊立華葉博鈞間之珠寶買 賣有賺取佣金,因而與葉博鈞發生口角,遂與林林銘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之犯意聯絡,並明知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 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由丁國林持有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於旁抵住葉博鈞,復另取出折疊刀、藍 波刀等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趨前至葉博鈞 所坐之沙發與之併坐,而林林銘復持另一改造手槍1支,將 槍口抵住葉博鈞之太陽穴,喝令葉博鈞必須配合,再由林林 銘以手撥掉葉博鈞所戴眼鏡,另由丁國林以拳頭搥打葉博鈞 之胸口,丁國林林林銘共同自沙發旁茶几底下取出膠帶2 捲,貼住葉博鈞之眼睛、嘴巴並綑綁葉博鈞之雙手及雙腳, 另由丁國林持前開折疊刀刺傷葉博鈞之大腿等強暴之方式, 至使葉博鈞不能抗拒,而取走葉博鈞之太陽眼鏡1只、公事 包(內含數位相機1臺、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餘元)1只 、手錶、戒指及金項鍊(價值約5萬元)等物後,丁國林另 逼問葉博鈞住家地址及住家鑰匙為何,然葉博鈞因慮及家人 安危,遂向丁國林謊報住家地址,待丁國林前往葉博鈞所虛 報之假地址而無法進入復返回後,大為光火,並與林林銘接 續前開搶取葉博鈞財物之意思,共同向葉博鈞恫嚇:「要充 分配合,不然要你死」等語脅迫葉博鈞,致令葉博鈞心生畏 怖而不能抗拒,遂配合丁國林林林銘之要求,告知其所有 之金融卡提款密碼,此時,丁國林、林林銘方鬆解前開黏貼 眼睛、嘴巴及綑綁葉博鈞雙手、雙腳之膠帶。
三、丁國林林林銘取得葉博鈞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即由丁國 林前往提款;石基應丁國林、林林銘強劫取得葉博鈞金融 卡及提款密碼時全程在場,其雖未有行為分擔而實際參與強 盜行為,然依一般生活經驗,應可得知丁國林林林銘取得 葉博鈞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目的在於提領帳戶內存款以遂行 強劫財物犯行,仍於丁國林詢問在場之石基應是否會操作提 款機時,為肯定回答,丁國林即要求石基應一同下樓,前往 樓下即桃園縣桃園市○○路448號1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款,石基應因而隨同丁國 林下樓。嗣石基應即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存款及幫助丁國林林林銘(強盜)取得葉博鈞金融卡帳 戶內存款之犯意,先行操作示範以丁國林林林銘前述不法 取得之葉博鈞金融卡及密碼之不正方法,使國泰世華銀行自 動付款設備之識別系統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使 用,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葉博鈞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款現金3萬元;之後再由丁國林以相同方法接 續自上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萬元、3萬元及1萬元 。此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共提領4次,計10萬元;丁國林



又以葉博鈞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00-0號金融卡提領2萬元。總計持葉博鈞上述兩張金融卡提 領12萬元現金得手。丁國林石基應即返回上述套房。四、丁國林林林銘因不滿葉博鈞可提領之現金僅12萬元,而再 以解決當日糾紛為藉口,要求葉博鈞拿出200萬元,葉博鈞 佯為允諾,並向丁國林林林銘提議於同日上午9時許,前 往代書事務所向代書借錢以支付200萬元。同日上午8時40分 許,丁國林林林銘即推由丁國林前往代書事務所取款。丁 國林再次要求石基應同往代書事務所,石基應基於與丁國林林林銘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葉博鈞駕駛8338 -RY 號牌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國林乘坐在副駕駛座時,石基應則 坐於後座以監看葉博鈞,一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79號 日新代書事務所,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葉博鈞行動自由。途 中葉博鈞丁國林表示若代書察覺其手錶、戒指均不見之異 狀,恐節外生枝,藉機取回前述手錶及戒指。3人抵達日新 代書事務所,由丁國林葉博鈞進入代書事務所,石基應則 在車內等候。葉博鈞俟機向事務所員工楊孝萱問明後門位置 ,趁機自後門脫逃,並將後門反鎖。丁國林發覺葉博鈞逃脫 已無法自後追趕,迅即返回停車地點告知石基應,2人即各 自逃離現場。
五、案經葉博鈞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石 基應以外之證人丁國林林林銘楊立華葉博鈞吳登燦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審酌各該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 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石基應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石基應雖坦承與同案被告丁國林共同前往銀行提款 機領錢、與丁國林葉博鈞同車至代書事務所借款等事實; 然否認有參與強盜或幫助之情事;在更審前辯稱:「丁國林 命令我陪他一起去的,他有刀有槍我嚇到了,不敢反抗」云 云。在本院辯稱:我沒有強盜葉博鈞,是丁國林林林銘。 我當時留在現場是因為要去賣珠寶,我沒有留在現場看管葉 博鈞,我當時都在床上看電視,第二天是丁國林命令我和葉 博鈞一起去,且他們在房間內有達成合意,所以我才會和他 們去代書那邊簽署文件,我也不是很清楚。我沒有強盜葉博 鈞,更沒有要他好好配合,也沒有說要他好好配合的話,都 是丁國林做的,他也有自己承認是要葉博鈞好好配合的,我 沒有強盜葉博鈞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這部分丁 國林與林林銘已經說的很清楚,都是他們二人自己做的,事 實上被告都沒有參與動手也沒有言詞恐嚇葉博鈞,強盜部分 被告都沒有參與,丁國林取得提款卡之後,他有喝令被告等 有無人會領錢,丁國林就要求被告一起取領錢,被告當時沒 有辦法抗拒等,被告只是示範操作提款機而已,所以這部分 是在強盜行為後的行為,所以我們認為沒有強盜行為,被告 當時是因為害怕才跟去,車上被告都沒有與葉博鈞交談,下 車也是丁國林葉博鈞去而已,被告雖然有客觀上的參與, 但是主觀上是沒有犯意,所以被告沒有強盜的犯罪;若仍認 有罪請以非法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物罪或以妨害自由罪 之幫助犯從輕量刑;若仍認構成強盜罪時,因被告未曾參與 構成要件之行為,請論以幫助犯,亦請考量被告並未因此事 而獲得任何利益,就示範提款機操作及陪同前往代書處,乃 擔心自己安危而不得不配合丁國林,請依刑法第57條及59條 減輕其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石基應對於前述以同案被告丁國林不法取得之葉博鈞 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自銀行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葉博鈞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現金,以及與丁國林葉博鈞同車至 代書事務所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丁國林( 見偵11245號卷一第169、185至186頁)、葉博鈞(見偵11 245號卷二第95至97頁;原審訴514號卷第160頁反面至164 、166至16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7年4月28日刑紋字第0970061374號指紋鑑定鑑驗書、 現場照片、社區監視器拍攝畫面、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拍 攝畫面可證(見偵字11245號卷一第98至102、103至115、 128至134、147至158頁),可信屬實。 ㈡被告石基應雖辯稱因丁國林持有刀槍,不敢反抗云云。然



查,被告石基應是陪同丁國林之友人楊立華前往與告訴人 葉博鈞洽談珠寶買賣,於丁國林及林林銘強盜告訴人葉博 鈞當時在場目睹全程經過,石基應之行動均未受影響,而 丁國林林林銘始終均僅針對告訴人葉博鈞1人實施犯行 ,並未涉及其他在場之人。又丁國林否認曾經脅迫被告石 基應配合,而被告石基應也未曾有表達不願意參與領款或 前往代書事務所之言行舉止,客觀上被告石基應不具有因 丁國林、林林銘對告訴人葉博鈞實行強盜犯行而害怕至喪 失自由意志之情事。參酌社區監視器及國泰世華銀行提款 機攝得畫面顯示(見偵11245號卷一第147至158頁),被 告石基應於提款機前提款之神態從容自若,全無害怕不能 自已的神情。被告石基應辯稱因丁國林持有刀槍,不敢反 抗云云,不能採信。
㈢關於妨害自由部分,雖然告訴人葉博鈞曾證述:「要去代 書事務所的路上,石基應沒有講威脅我的話」等語(見原 審訴1185號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然查,被告石 基應與丁國林葉博鈞同車前往代書事務所途中,係由告 訴人葉博鈞駕車,若僅丁國林一人前往坐於副駕駛座,顯 有無法全然壓制葉博鈞任意開啟車門逃逸呼救之可能,則 被告石基應陪同前往之作為,自有避免葉博鈞趁隙脫逃之 用意。此由告訴人葉博鈞自代書事務所後門逃脫之後,丁 國林迅即告知留在車內等候之石基應石基應也即刻棄車 逃離之事實得證。因此,告訴人葉博鈞前述證言,不能據 以作為有利於被告石基應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石基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現款、 幫助丁國林林林銘取得葉博鈞金融卡帳戶內存款及妨害 葉博鈞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
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石基應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上訴意旨復以被告石基應在該 套房內臨時基於「相續共同正犯」之犯意參與丁國林、林林 銘強盜葉博鈞之犯行而指稱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 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



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 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查: ㈠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國林林林銘之證述得證(見偵1124 5號卷一第25至26、39至40、169、186頁,原審訴1185號 卷第89至91頁,原審訴514號卷二第61頁反面至第65頁) ,被告石基應丁國林林林銘於本案行為時初次見面, 被告石基應之所以前往該套房是為陪同楊立華販售珠寶予 被害人葉博鈞丁國林等實行加重強盜之犯意與犯行肇因 於丁國林葉博鈞之間的爭執,屬於臨時起意尚非事前謀 議,已經於被告丁國林等判決認定無訛。被告石基應雖全 程在場但未有任何舉動,丁國林林林銘驟然持刀槍對被 害人葉博鈞為強暴脅迫行為,被告石基應始終未對被害人 葉博鈞有任何強暴、脅迫言行。檢察官上訴意指所稱被告 石基應在該套房內臨時基於「相續共同正犯」之犯意參與 ,然客觀事證顯示被告石基應並未參強盜之強暴、脅迫行 為,而被告石基應主觀上是否具有強盜之「相續共同正犯 」、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犯意 ,檢察官並未舉證憑以調查。
㈡同案被告丁國林林林銘實行強盜犯行之作為時間並非短 暫瞬間,強取被害人葉博鈞財物的種類也非單一,且另有 逼迫被害人葉博鈞前往代書事務所借貸鉅額款項的行為, 但查無被告丁國林林林銘於強盜被害人葉博鈞之過程中 或事後曾與被告石基應談論所得財物分配或有所分配之證 據;被告石基應是否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與 丁國林林林銘具有強盜犯意之聯絡,亦非無疑。 ㈢況且,被害人葉博鈞驟遭丁國林林林銘施暴威嚇,刻骨 銘心,而被害人葉博鈞迭於警詢、偵查均明確指述是遭被 告丁國林林林銘綑綁並喝令須好好配合,並未指訴被告 石基應有任何協助綑綁、強暴脅迫或其他強盜之言行(原 審訴514號卷第25頁,偵11245號卷二第96頁)。雖然嗣於 原審審理時被害人葉博鈞曾經證述被告石基應也有協助綑 綁云云,但未有任何補強證據證實;自難僅因被害人葉博 鈞指稱感覺遭數人綑綁、不清楚何人要其好好配合等語, 即認被告石基應有參與強盜行為。
㈣被告石基應雖於丁國林等實行本案行為時、地全程在場, 但被告石基應是否有行為分擔而實際參與強盜行為尚無相 關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石基應與丁國 林、林林銘間就強盜行為部分,具有事前謀議或事後商議 分贓、分得贓款,自不能僅憑被告石基應「單純在場」之



事實或見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而未加以勸阻或離去,即認被 告石基應丁國林林林銘具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另以:不論何種類型之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308條之規定,均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 實及卷內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均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 法令。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就丁國林等分持改造手槍、折疊 刀等兇器強暴、脅迫葉博鈞,並以膠帶貼住其眼、嘴、圈綁 雙手,至使不能抗拒,而強盜其財物過程中,被告僅「單純 在場」目睹,抑或有分擔部分行為,攸關其是否成立加重強 盜罪,葉博鈞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另二位(指 被告及吳登燦,下同)你不認識的人,有否威脅你?)有, 他們叫我乖乖的配合。」、「(問:丁國林有否分配事情給 另二位你不認識的人?)有。」(見偵字第11245號卷㈡第 97頁);嗣於第一審審理時葉博鈞亦結證稱:「他們(指被 告及吳登燦)都有協助綑綁,……叫我乖乖配合」等語(見 訴字第514號卷㈠第162頁正背面、第167頁背面),證詞始 終一致,參以被告曾協助丁國林操作提款及剝奪葉博鈞行動 自由等行為,綜合全部犯案過程以觀,該不利於被告之證言 ,何以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之認定,原判決未詳加說明 不採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著有判例。次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葉博鈞於原法院審理時證述:97年4月24 日 到丁國林林林銘的租屋處,是因為楊立華叫伊過去看珠 寶,伊只認識楊立華丁國林林林銘石基應吳登燦 伊不認識。當天是林林銘聯絡伊過去的。搶劫的時候,林 林銘在旁邊,先把伊眼鏡拿掉,然後伊有看到槍,但不記 得拔槍是在拿掉眼鏡之前或是之後,林林銘把伊皮包拿走 ,然後拿走脖子上面的項鍊,然後就壓制伊把伊綑綁起來 。是丁國林先開口威脅伊。當場有聽到丁國林林林銘的 聲音。是否有聽到丁國林石基應交談何事,伊不是很清 楚。伊要下樓梯開車之前,丁國林跟其他三位有無交談分 配要做何事,伊沒注意,也沒有跟被告等人對話。是不是 所有人都有綁伊,伊忘記了,但伊記得都有協助綑綁,是 直到伊告知密碼後,才被鬆綁。案發當中伊忘記石基應是 否有跟伊講話,到代書的地方石基應沒有跟伊講話。伊眼 睛被矇住,沒有聽到4個被告彼此有被威脅一定要去做什



麼事的話,伊要去代書事務所的路上,石基應沒有講威脅 伊的話,伊將密碼告知被告等人,領款期間,被告等人有 跟伊說要伊好好配合,但是誰,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98 年度訴字第1185號卷第80頁背面至第85頁)。 ㈡證人葉博鈞前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問:另二位(指 被告及吳登燦)你不認識的人,有否威脅你?)有,他們 叫我乖乖的配合。」乙節,核與渠在原審所供證:「案發 當中伊忘記石基應是否有跟伊講話,到代書的地方石基應 沒有跟伊講話....伊要去代書事務所的路上,石基應沒有 講威脅伊的話,伊將密碼告知被告等人,領款期間,被告 等人有跟伊說要伊好好配合,但是誰,伊不清楚」云云, 並不一致。證人葉博鈞前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問:丁 國林有否分配事情給另二位你不認識的人?)有。」乙節 ,核與渠在原審所供證:「當場有聽到丁國林林林銘的 聲音。是否有聽到丁國林石基應交談何事,伊不是很清 楚。伊要下樓梯開車之前,丁國林跟其他三位有無交談分 配要做何事,伊沒注意」等語,亦不契合。證人即被害人 葉博鈞於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審理時所供既前後不一,自 屬有重大瑕疵;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在檢察官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以供審認之情狀下,自不得僅執證人即被害人葉博 鈞前開有重大瑕疵之供詞,遽為被告涉有強盜行為分擔之 論據。
㈢再查,本件於案發當時,被害人葉博鈞驟遭被告丁國林林林銘施暴威嚇,其對遭被告丁國林綑綁此一過程,應刻 骨銘心才是,而被害人葉博鈞亦僅認識被告丁國林及林林 銘,理當對在場之人所發出之聲音係出自於丁國林、林林 銘或其他不認識之人可得分辨,且對遭二人、三人或四人 綑綁亦應能有所區別,然觀諸被害人葉博鈞迭於警、偵訊 均明確指述係遭被告丁國林林林銘綑綁並喝令須好好配 合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245 號偵查卷宗卷二第96頁、原審98年度訴字第514號卷第25 頁),並無指稱被告石基應有協助綑綁等語,則其於原法 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石基應亦有協助綑綁乙節,是否可信, 即屬可疑。再查,本件強盜案件發生之初,被害人葉博鈞 係遭被告丁國林林林銘以膠帶貼矇眼睛,渠既無法親眼 目睹被告石基應吳登燦於案發現場參與何事及實施何種 行為,亦難僅因被害人葉博鈞指稱感覺遭數人綑綁、不清 楚何人要伊好好配合等語,即認被告石基應有參與本件強 盜行為。附此敘明。
參、論罪: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核被告石基應所為:
㈠被告以丁國林林林銘脅迫取得葉博鈞之金融卡輸入密碼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葉博鈞金融卡帳戶內存款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 依卷內資料,被告石基應丁國林林林銘間,就強盜犯 行雖未見有事前謀議、行為分擔或相互利用丁國林、林林 銘強盜行為以達石基應犯罪目的之意思,然石基應上開提 領存款行為足以幫助丁國林林林銘遂行強劫現金財物之 目的,是其此部分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 加重強盜罪之幫助犯。
㈡被害人葉博鈞駕駛8338 -RY號牌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國林 一同前往日新代書事務所部分,係由丁國林乘坐在副駕駛 座,石基應則坐於後座以監看葉博鈞,此一非法之方法雖 足以剝奪葉博鈞行動自由,然在客觀上尚難認此部分所為 已達於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檢察官復未舉證以說 明被告等人此部分有實施如何足以至使不能抗拒程度之行 為;而依卷內資料,被告石基應丁國林林林銘間,就 強盜犯行又未見有事前謀議、行為分擔或相互利用丁國林 、林林銘強盜行為以達石基應犯罪目的之意思,已如前述 ,是自難憑空認定被告石基應此部分所為係以「強盜」之 犯意而參與。核被告石基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石基應丁國林、林 林銘,或有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或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 均為共同正犯。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僅係幫助犯云云,委 無足採。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石基應與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恰;惟此部分犯罪事 實業經起訴,並由辯護人就此部分罪名為被告辯護,本院 自得併予審判,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之幫助 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同法第 3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之幫助犯。 其幫助犯之刑,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加重強 盜罪之幫助犯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被告石基應曾經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案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各罪之刑罰。 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意旨參照)。 查,被告石基應上開提領存款行為雖足以幫助丁國林、林林 銘遂行強劫現金財物之目的,惟其並未與同案被告丁國林林林銘等人事前謀議或商議分贓,事後亦未有何分配收受贓 款之情事,相較於同案被告丁國林林林銘於事前既備置兇 器刀槍,並捆綁毆打被害人手段惡劣,並獨佔贓款等情,被 告石基應顯然涉入情節較輕,所受非難程度自較輕微,以本 罪之法定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倘僅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 刑,則猶嫌過重,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件就全部 犯罪情節觀之,對被告而言自屬法重情輕,當有情堪憫恕之 處,爰就幫助強盜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以酌 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原審未詳予勾稽,遽採被告石基應之辯解,認不能證明犯罪 ,而為被告石基應無罪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被告石基應在該套房內臨時基於「相續共同正犯」之犯意參 與丁國林、林林銘強葉博鈞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 無理由;然原判決對於被告石基應之犯罪事實既有誤認,如 前所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石 基應以丁國林林林銘脅迫取得葉博鈞之金融卡輸入密碼,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葉博鈞金融卡帳戶內存款,幫助丁國林林林銘遂行強劫現金財物之目的,及坐於被害人葉博鈞駕 駛自用小客車後座監看葉博鈞,以剝奪葉博鈞行動自由之犯 罪手段,暨其品行、涉入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0條第1項、第28 條、第302條第1項、第5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章大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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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