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訴字,101年度,9號
TPHM,101,選上訴,9,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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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蔡寶春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蔡寶春係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前之臺北縣瑞 芳鎮爪峯里第十八屆里長,並登記為改制後之新北市瑞芳區 (以下根據所載事項之時間,而分別記載改制前後名稱)爪 峯里第一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另一登記候選人則為曾擔任 臺北縣瑞芳鎮爪峯里第十六屆里長之李金忠。又簡林阿勤設 籍且實際居住在臺北縣瑞芳鎮○○里○○○○路九一巷三二 之一號;何來有則設籍在臺北縣瑞芳鎮○○里○○○○路六 四之一五號三樓,惟實際居住在臺北縣瑞芳鎮○○里○○○ ○路六四之一二號一樓;二人均為臺北縣瑞芳鎮爪峯里里民 ,且未曾經法院宣告褫奪公權,而俱為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所舉行之新北市瑞芳區爪峯里第一屆里長選舉之有投票 權人。
二、吳蔡寶春曾因於八十三年間與李金忠競選臺北縣瑞芳鎮爪峯 里第十五屆里長時,以一千八百九十三票險勝李金忠之一千 七百五十一票,又於八十七年間與李金忠競選臺北縣瑞芳鎮 爪峯里第十六屆里長時,卻遭李金忠以九百四十四票險勝其 之九百二十五票等經驗,因而預料此屆里長選舉,其與李金 忠之支持率仍甚為接近。其為求此次參選順利當選,竟基於 對臺北縣瑞芳鎮爪峯里部分有投票權之里民行求進而交付賄 賂而約其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於下列時間、地 點,接續對何來有及簡林阿勤行求及交付現金之賄賂: ㈠吳蔡寶春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九時許,單獨前往何來 有上址實際居住處所門口,以口語向適在該處所內之何來有 表示:歐巴桑,拜託,選伊一票等語,並取出新臺幣(下同 )一千元之紙幣一張(紙幣號碼為GP七三八七八○VD號 )交予何來有,而對有投票權之人何來有就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即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新北市瑞芳區爪峯里第一屆 里長選舉時投票圈選候選人吳蔡寶春之事行求賄賂;何來有 明知該一千元為吳蔡寶春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並以言詞



允諾上開吳蔡寶春所託,吳蔡寶春完成交付賄賂之行為後, 隨即離去。嗣何來有則將該一千元紙幣放置在其之皮包內, 而未花用(所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 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吳蔡寶春繼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七時許,單獨前往簡林 阿勤上開戶籍地址暨實際居住處所門口,以口語向適在該處 所內之簡林阿勤表示:伊要選里長,拜託等語,並取出一千 元之紙幣一張(紙幣號碼為JL三一六一五四WD號)交予 簡林阿勤,而對有投票權之人簡林阿勤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即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新北市瑞芳區爪峯里第一屆里 長選舉時投票圈選候選人吳蔡寶春之事行求賄賂;簡林阿勤 明知該一千元為吳蔡寶春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並以言詞 允諾上開吳蔡寶春所託,吳蔡寶春完成交付賄賂之行為後, 隨即離去。嗣簡林阿勤則將該一千元紙幣放置在客廳神明桌 上,而未花用(所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罪,業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 。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以下根據所載事項之時間,而分別記載改制前後之 機關名稱)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晚間,因秘密證人A1前 往檢舉,而獲有新北市瑞芳區爪峯里第一屆里長選舉候選人 吳蔡寶春對該里有投票權之人何來有行賄之情資,遂報請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指示 針對檢舉內容予以查證及就附近區域訪查,而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下稱瑞芳派出所)則承所屬分局 指示,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通知何來有,詢問有關其上 開遭檢舉之情節,經何來有向瑞芳派出所副所長郭福生坦承 上開二之㈠之情事後,再由同派出所警員李文安陳愷得偕 同何來有返回其上址實際居住處所,而於其放置在房間之皮 包內,取出吳蔡寶春上開向其行賄之一千元紙幣交由警方扣 押。另郭福生因係臺北縣瑞芳鎮爪峯里轄區派出所主管,而 風聞此屆里長選舉,臺北縣瑞芳鎮○○里○○○○路九一巷 內有賄選情事,然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上開 二之㈡之情事前,本於轄區查察賄選之職務,於同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晚間七時許,前往臺北縣瑞芳鎮○○里○○○○路 九一巷,欲趁附近居民外出傾倒垃圾之固定時間進行訪查; 而當其將警用機車停放在簡林阿勤上址住處外時,簡林阿勤 因前揭收賄情事而心虛,即主動外出向郭福生告知上開二之 ㈡之情事而自首,嗣由其子簡進和陪同前往瑞芳派出所接受 警詢,再由郭福生暨該派出所警員陳松宏陳愷得返回其上



址住處,而在其客廳之神明桌上,取出吳蔡寶春前揭向其行 賄之一千元紙幣交由警方扣押。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吳蔡寶春被訴部分,證人簡林阿勤、證人 何來有及秘密證人A1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吳蔡寶春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俱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 吳蔡寶春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爭 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卷第一八、二三、本院卷第五十一頁) ;復未經證明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或符合其他得為證據之特 別規定,則依前揭規定,應認均不具證據能力。至被告吳蔡 寶春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雖尚主張證人李金忠、鄭 先進(何來有之子)、簡進和、郭福生陳松宏陳愷得於 「警訊部分之陳述」均屬被告吳蔡寶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上開規定亦無證據能力云云(原審卷第一八、二三 至二四頁);惟查,有關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其中關於「證人李金忠鄭先進、簡進和、郭福生陳松宏陳愷得之證詞」部分,卷內均僅渠等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 傳喚並先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暨命渠等具結後由檢察官 偵訊所為之言詞證述,有各該證人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憑 (九十九年度選他字第一○七號卷〈下稱選他卷〉第九七至 一○三頁、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四九號卷〈下稱選偵卷〉第 七九至八三、一一○至一一二、一一九至一二一、一五二至 一五九、一六六至一六八、二一八至二二二頁),而無證人 李金忠鄭先進、簡進和、郭福生陳松宏陳愷得於「警 詢時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資料或筆錄;乃公訴意旨所提出「 證人李金忠鄭先進、簡進和、郭福生陳松宏陳愷得之 證詞」等證據方法,顯係指該等證人「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由檢察官偵訊之證言筆錄」,而不及於卷內核無之渠等「於 警詢時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甚明。又關於證人陳愷得、許安 齊所提出之「職務報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指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否認定其證據能力,此部分自不得 作為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良以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以外之人(包



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 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 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 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六○九六號等刑事判決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 例外之規定,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一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未抗 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 據能力而為說明及再為調查。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 自無從就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 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 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最高 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一、一六七號、一○○年度台 上字第七二四八、六七六七、六二六五、四四二二號等刑事 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吳蔡寶春之選任辯護人雖曾於原審準 備程序主張證人李金忠鄭先進、簡進和、郭福生陳松宏陳愷得關於被告吳蔡寶春交付賄賂予簡林阿勤及何來有之 證詞,均係輾轉聽聞他人所述,是就本案核心事實(顯係指 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之事實)而言,仍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 力云云(原審卷第一八、二四頁)。惟查,有關本案公訴意 旨所提出證人李金忠鄭先進、簡進和、郭福生陳松宏陳愷得之證詞,均係渠等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並先告以 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暨命渠等具結後由檢察官偵訊所為之言 詞證述,業如前述;而公訴意旨有關上開證據方法所主張之 待證事實,其中證人李金忠部分為「證人李金忠並未策動證 人何來有、被告簡林阿勤誣指被告吳蔡寶春賄選之事實,以 及證人簡林阿勤曾向證人李金忠表示被告吳蔡寶春曾於選前 拜訪被告簡林阿勤,於被告吳蔡寶春離開後,簡林阿勤於鞋



櫃上發現現金一千元之事實」、證人鄭先進部分為「證人何 來有與被告吳蔡寶春及證人李金忠並無特別關係,證人何來 有顯無攀誣被告吳蔡寶春之動機之事實」、證人簡進和、陳 松宏陳愷得部分均為「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本判決事實 欄二之㈡)之犯罪事實查獲之過程」、證人郭福生部分則為 「本件犯罪事實查獲之過程」(詳參本件起訴書及原審卷第 一七頁)。是公訴意旨就本案所提出證人李金忠鄭先進、 簡進和、郭福生陳松宏陳愷得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等 證據方法,其待證事實均非上開事實欄二之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而係上開事實欄三之本案偵查機關偵辦經過、被告簡林 阿勤之刑罰減免事由及其他週邊間接事實或輔助事實;被告 吳蔡寶春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顯有誤會。則證人李 金忠、鄭先進、簡進和、郭福生陳松宏陳愷得於檢察官 偵訊時有關上開公訴意旨所主張之待證事實之證詞,依上開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吳蔡寶春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引述最高法院一 百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七號刑事判決見解,請求原審就被告 吳蔡寶春被訴部分「曉諭」檢察官聲請傳喚被告簡林阿勤及 何來有為證人,由被告吳蔡寶春及其選任辯護人進行「反詰 問」(原審卷第二四、三四、五八頁)。惟經原審受命法官 於準備程序曉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後, 公訴檢察官以被告簡林阿勤及何來有(就被告吳蔡寶春被訴 事實部分)業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作證,且有證據能力為由 ,明示不聲請傳喚該二人於被告吳蔡寶春之審判程序為證人 以進行交互詰問之意見(原審卷第五八頁);原審遂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項及同條第二項本文之規定,聽 取當事人等陳述意見,而被告吳蔡寶春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 示沒有意見即未為反對(原審卷第五八、七四頁)後,就被 告吳蔡寶春被訴部分,依職權以證人身分對被告簡林阿勤及 何來有進行調查,且賦予被告吳蔡寶春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 判程序中詰問之機會(原答卷第七九至八三、八六至八九頁 )。是有關被告簡林阿勤及何來有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 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暨命渠等具結而由檢察官偵訊所為之言 詞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證據。
㈣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又非供 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三號、九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六一 五三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 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吳蔡寶春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檢 察官所提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上開㈠㈡㈢外,於原審 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在仍有機會聲明異議之前提下〈例如被告吳蔡寶春之選任辯 護人猶盡其職務而於原審審判程序提示卷證時,爭執被告吳 蔡寶春以外之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原審卷第一三八、一 三九頁〉,亦未就原審所提示而調查之相關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原審卷一八、二四、一三八至一四一頁); 一四一頁);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所未爭執之其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吳蔡寶春以外 之人(除上開㈠㈡㈢外)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非供 述證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 等各項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證據資 料或自白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均屬 適當,復與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案查獲經過、其他間 接事實或輔助事實等具有積極證明上之關連性,且經原審於 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蔡寶春矢口否認上開投票行賄犯行,於 原審辯稱略以:伊沒有買票,何來有及簡林阿勤交給警察的 一千元,不是伊交給她們的,伊如果有買票,現任里長應該 是伊做;何來有及簡林阿勤均與李金忠交情匪淺,渠等如果 不認識,講的話何以居然一模一樣,是否有人教導;又伊如 果要向簡林阿勤買票,應該會先以電話通知,請法院查通聯 紀錄;再者,李金忠之女婿李育興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服務,不然怎麼那麼剛好,在選舉前五天有四個證人向 他舉發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件僅有證 人簡林阿勤及何來有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相關證據可以佐 證或補強渠等陳述之真實性;而簡林阿勤及何來有交付警方 扣押之紙鈔經檢驗後,並無任何被告吳蔡寶春之指紋,亦未 能證明係由被告吳蔡寶春交付;又根據簡林阿勤及何來有於 偵查中之陳述,不僅顯示渠等與證人李金忠相當熟識,且渠



等於檢察官偵查及於法院準備暨審判程序之陳述前後矛盾, 是否得為認定被告吳蔡寶春犯罪事實之依據,亦非無疑;復 根據證人郭福生於檢察官偵訊時稱:「因為有人檢舉何來有 有收錢,我和李文安在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點多 穿制服騎警用機車去找何來有,一開始何來有就問我們你們 是派出所的,我說是‧‧‧」「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 上七點多,我到簡林阿勤住處的巷子查訪,看有沒有人在買 票、賣票,簡林阿勤自己走出來,她問我說你是不是要來抓 買票的,我說是,我問她說別人跟妳買多少‧‧ ‧」等語 ,彷彿證人何來有及被告簡林阿勤已先預知警員前往查賄因 而主動告知收賄事實,且證人郭福生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晚上七時許至被告簡林阿勤住處附近查訪,被告簡林阿 勤則「剛好」走出來告知收賄情事,均與常情不符,而證人 郭福生所證述調查被告簡林阿勤之過程及被告簡林阿勤於審 判程序所稱其向證人郭福生供述之過程亦不相符,是否可採 ,實有可疑;秘密證人A1指證被告吳蔡寶春交付賄賂予證 人何來有及被告簡林阿勤之時間為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其 如何能「預測」被告吳蔡寶春將向證人何來有及被告簡林阿 勤行賄,令人匪夷所思;此外,根據證人何來有於審判程序 所為「當時警察一直嚇我,說要找律師」等語之證詞,可見 警方詢問手法不當;最後,證人李金忠之女婿李育興服務於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組,且被告吳蔡寶春表示其 係經李育興解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所以被告吳蔡 寶春於偵查中一再質疑被告簡林阿勤與證人何來有係證人李 金忠支持者之原因;綜上,本案相關證據就證明被告吳蔡寶 春犯罪之證明力顯有不足,應對被告吳蔡寶春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云云。被告於本院另辯以:簡林阿勤、何來有是對方的 人,周陳緩是警察到她家恐嚇她,我是站在她們家外面拜票 而已,也沒有帶錢,根本沒有買票云云。
二、經查:
㈠有關被告吳蔡寶春係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前之臺北 縣瑞芳鎮爪峯里第十八屆里長,並登記為改制後之新北市瑞 芳區爪峯里第一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另一登記參選之候選 人則為曾經擔任臺北縣瑞芳鎮爪峯里第十六屆里長之李金忠 等節,業據被告吳蔡寶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檢察官聲請 羈押時、偵查中所提出之答辯狀、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分 別供述在卷(選他卷第六一、七○、八一頁、選偵卷第八四 頁、原審卷第一七、五七、一四一頁),且有證人何來有、 簡林阿勤於檢察官偵訊時及證人簡林阿勤於原審審判程序時 ,均經以證人身分告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得拒絕證



言之規定內容,並分別經證人何來有及被告簡林阿勤同意作 證後,再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暨命渠等具結所為之證詞 (選他卷第二一、二○、一九、四○、三九、三八頁、原審 卷第七六至七七頁)可資佐證,自堪信實。
㈡被告簡林阿勤(所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罪,業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於新北市瑞芳區 爪峯里第一屆里長選舉前,係設籍且實際居住在臺北縣瑞芳 鎮○○里○○○○路九一巷三二之一號;何來有(所涉有投 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業經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係設籍在臺北縣瑞芳鎮○○里○○○○路六四之一五號三 樓,惟實際居住在臺北縣瑞芳鎮○○里○○○○路六四之一 二號一樓,二人均為臺北縣瑞芳鎮爪峯里里民,而俱為九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舉行之新北市瑞芳區爪峯里第一屆里長 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等情,亦據證人何來有於原審審判程序、 證人簡林阿勤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程序之人別訊問時陳 述明確(原審卷第七五頁、選他卷第三八頁、原審卷第七三 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及照片、戶 籍資料、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板肅六字第○九九四四○六二四八○號函、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同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 書正本等資料(選他卷第一二、一五、二五、二八、三二至 三三頁、選偵卷第四九至五○、五六、六三、六五、二三六 頁)及原審一00年度選訴字第四號判決在卷可參,且堪認 渠等均未曾經法院宣告褫奪公權,被告吳蔡寶春或其選任辯 護人亦未曾對此有所爭執,可見被告簡林阿勤及證人何來有 均係新北市瑞芳區爪峯里第一屆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殆 屬無疑。
㈢至有關被告吳蔡寶春前因與李金忠競選臺北縣瑞芳鎮爪峯里 第十五屆里長時,以一千八百九十三票險勝李金忠之一千七 百五十一票;又於與李金忠競選臺北縣瑞芳鎮爪峯里第十六 屆里長時,卻遭李金忠以九百四十四票險勝其之九百二十五 票等事實,係被告吳蔡寶春之選任辯護人一再具狀主張(原 審卷第二三、一一七頁);而根據證人許安齊前向原審聲請 搜索票時所提出之偵查報告,則認為被告吳蔡寶春李金忠 在新北市瑞芳區爪峯里之支持率在伯仲之間(原審九十九年 度聲搜字第六八六號卷第二頁);被告吳蔡寶春於原審準備 程序亦強調:伊如果有買票,現任里長應該是伊做云云,顯 示被告吳蔡寶春就此次新北市瑞芳區爪峯里里長選舉,原本 亦評估其與李金忠之支持率應屬相當。




㈣有關被告吳蔡寶春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九時許,單獨 前往何來有上開實際居住處所門口,向適在該處所內之何來 有表示:歐巴桑,拜託,選伊一票等語,隨即取出一千元紙 幣一張(紙幣號碼為GP七三八七八○VD號)交予何來有 而對其行求賄賂,何來有明知該一千元係被告吳蔡寶春賄選 之對價,而仍予以收受並允諾被告吳蔡寶春上開所託,被告 吳蔡寶春完成交付賄賂之行為後,隨即離去;嗣何來有則將 該一千元紙幣放置在其之皮包內,而未花用等上開事實欄二 之㈠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何來有於檢察官偵訊時經以證人 身分告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內容 並經其同意作證後,再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暨命其具結 後,明確證述在卷(選他卷第二○至二二、一九至二○頁 ),嗣經原審於審判程序再以證人身分將其傳喚到場,告以 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暨命其具結後,其所為之證述,亦核與 上開偵訊所述一致在卷(原審卷第七五、八三至八七頁)。 ㈤被告吳蔡寶春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證人何來有於原審審判程序 係先證述:「(問:你現在是否記得你當時向警察、檢察官 說什麼事情?)我只有說我從廚房出來看到椅子腳旁有一千 元,我不知道是誰的,我就把它撿起來放在神桌上,我怕孩 子拿去玩,我拿去房間用另一個皮包裝著,我是這樣向檢察 官說,當晚有二個警察到我家,我開房門,警察也跟我到房 門,我拿那個裝著一千元的皮包出來,警察也有看到,我拿 那個一千元出來,我拿一頭,警察拿一頭,另一個警察在門 口照相,就這樣。」「(問:本院將你在警詢時之筆錄,你 向警察所說的內容朗讀一次給你聽,是否正確〈以臺語朗讀 全部內容〉?)當時警察一直嚇我,說要找律師。」云云, 質疑其證詞前後歧異及司法警察詢問方式有所不當。惟查: 1.原審依職權傳喚證人何來有而由原審法官先行訊問時,因證 人何來有於上開檢察官偵訊時間為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距其於原審審判程序作證時(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三日), 已逾一年二月期間,且其年歲已高(其係二十六年二月五日 生,於上開檢察官偵訊時已年屆七十三,於原審審判程序作 證時則已年屆七十五),衡情有關上開事實欄二之㈠之情節 及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內容之記憶恐已模糊,乃依序確 認其對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有無印象 、其當時是否據實陳述及其當時陳述內容,令其自由證言, 而無任何誘導,俟其證述內容與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記載 明顯不符時,再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內容予以彈劾,訊 答過程如下:「(問: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你有在瑞芳 分局製作筆錄,是否有印象?)記得。(問:當時檢察官也



有偵訊你,是否記得?)記得。(當時警察、檢察官訊問你 時,是否據實陳述?)我有照實說。(你現在是否記得你當 時向警察、檢察官說什麼事情?)我記得當時我在廚房煮稀 飯,聽到有人在外面說拜託、拜託,我出來看,人已經走掉 了。(你現在是否記得你當時向警察、檢察官說什麼事情? )我只有說我從廚房出來看到椅子腳旁有一千元,我不知道 是誰的,‧‧‧。〈詳如前引,此不再贅載〉(問:看你之 前在警局、檢察官偵訊製作的筆錄,與你上開所述不同,有 何意見?)忘記了。(本院將你在警詢時之筆錄,你向警察 所說的內容朗讀一次給你聽,是否正確〈以臺語朗讀全部內 容〉)當時警察一直嚇我,說要找律師。(問:本院將你在 檢察官偵訊時的筆錄,你向檢察官所說的內容朗讀一次給你 聽,是否正確?)我向檢察官說的是事實。(問:你剛剛為 何講的跟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完全不同?)我就忘記了。( 問:你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言,經法院朗讀一次筆錄給你聽, 你現在是否有想起來?)有。(問:所以你在檢察官偵訊時 所言,是否均實在?)實在。」(下略,原審卷第八三至八 五頁)可知被告吳蔡寶春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援引證人何來 有於原審審判程序之證述內容(即「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陳 述之內容」),明顯與實情不符;嗣經原審朗讀其於檢察官 偵訊筆錄予以彈劾及喚起其記憶後,證人何來有因而陳稱其 上開與實情不符之證言係因其「忘記了」,並確認其於檢察 官偵訊時所述為實在,再經被告吳蔡寶春之選任辯護人詰問 結果,其仍為「(問:吳蔡寶春去找你時,是否在你家門口 ?)我在家裡,她在門口跟我講話,她沒有進去我家。」「 (問:你說吳蔡寶春拿一千元給你是在門外?)是在門外拿 一千元給我。」等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結證相吻合之證述 (原審卷第八七頁)。則其因「忘記」而作出「與事實不符 」之證詞,自無足資為其證述反覆甚至認定顯有瑕疵之論據 。易言之,證人何來有前於檢察官偵訊及嗣於原審審判程序 中就有關上開事實欄二之㈠部分事實之證述,經核並無齟齬 。
2.而何來有收受被告吳蔡寶春賄賂一事,係先因秘密證人A1 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晚間向警方檢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因而獲有新北市瑞芳區爪峯里第一屆里長選舉候選 人即被告吳蔡寶春對該里有投票權之人何來有行賄之情資, 即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該署檢 察官指示針對檢舉內容予以查證及就附近區域訪查,承辦此 案之該分局警員許安齊即要求該分局所屬瑞芳派出所進行訪 查;經瑞芳派出所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通知何來有詢問有



關上開檢舉內容,何來有向該派出所副所長郭福生及警員李 文安坦承上開事實欄二之㈠之情事,並偕同該派出所警員李 文安及陳愷得返回其上址實際居住處所,於其放置在房間之 皮包內,取出被告吳蔡寶春向其行賄之一千元紙幣交由警方 扣押等情,亦據證人何來有、郭福生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 判程序(選他卷第一九至二二、九九至一○○頁、原審卷第 八三至八五、一三○頁)、許安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選舉業務承辦人葉水樹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證述一致(原 審卷第一○六至一○七、一二六至一二八頁),且有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警方採證 照片、扣案之一千元紙幣一張(紙幣號碼為GP七三八七八 ○VD號)(選他卷第一二至一六頁、選偵卷第一七五頁) 可佐,亦堪認屬實。易言之,證人何來有收受被告吳蔡寶春 交付選舉賄賂之事,係因警方先掌握一定情資,報請檢察官 指揮偵辦而查獲,並非證人何來有在警方毫無事證而得其涉 嫌收賂之合理可疑前,主動向警方供述始為犯罪偵查機關知 悉。此外,證人何來有並無任何刑案前科,有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素行甚佳,且已年逾 七旬之高齡;復依其所供承收受被告吳蔡寶春交付選舉賄賂 之情節,其即屬被告吳蔡寶春行賄之對向犯,構成刑法第一 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罪,依法最高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五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吳蔡寶春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伊認 識證人何來有,與證人何來有並無仇恨等語(選他卷第七○ 頁),核與證人何來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選他卷第一 九頁、選偵卷第一一八頁)相符。是茍非確有實情,證人何 來有絕無損人且害己而大費周章設詞構陷自己與被告吳蔡寶 春之動機。至被告吳蔡寶春於檢察官偵訊時尚辯稱:有個叫 吳火木的人看到李金忠去證人何來有的家好幾次,吳火木懷 疑何來有幫李金忠向選民買票云云(選偵卷第七○至七一頁 ),此除「吳火木是否果真懷疑何來有幫李金忠向選民買票 」與本案顯然無關外,證人吳火木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結證而 否認其事。可知被告吳蔡寶春上開辯解,純係臨訟而企圖混 淆視聽之詞,並非有何合理質疑證人何來有前揭證述情節真 實性之依據。
㈥有關被告吳蔡寶春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七時許,單 獨前往簡林阿勤上開住處門口,向適在該處所內之簡林阿勤 表示:伊要選里長,拜託等語,隨即取出一千元紙幣一張( 紙幣號碼為JL三一六一五四WD號)交予簡林阿勤而對其 行求賄賂,簡林阿勤明知該一千元係被告吳蔡寶春賄選之對



價,仍予以收受並允諾被告吳蔡寶春上開所託,被告吳蔡寶 春完成交付賄賂之行為後,隨即離去,簡林阿勤則將該一千 元紙幣放置在客廳神桌上,而未花用等上開事實欄二之㈡部 分之事實,業據證人簡林阿勤於檢察官偵訊時,經以證人身 分告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內容並 經其同意作證後,再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暨命其具結後 ,明確證述在卷(選他卷第三九至四一、三八至三九頁)。 嗣經原審受命法官先於準備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 條第三項及同條第二項本文之規定,聽取當事人等陳述意見 ,而被告吳蔡寶春簡林阿勤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均表示沒 有意見即未為反對(原審卷第三四頁)後,依職權勘驗上開 簡林阿勤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檔案光碟,確認檢察官以被 告簡林阿勤為被告及證人身分訊問之相關法定程序,包括刑 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人別訊問、第九十五條訊前權利告知、 第九十六條及第九十七條訊問方法、第九十八條訊問態度、 第一百條筆錄記載、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訊問過程錄音及資料 保管、第四十一條訊問筆錄製作及向受訊問人朗讀、第一百 八十一條得拒絕證言、第一百八十五條調查得拒絕證言之身 分關係及第一百八十六條至第一百八十九條之具結程序等, 均屬完備,且檢察官對證人簡林阿勤之訊答過程,考量證人 簡林阿勤年邁而不識字,且未諳國語,全程均以臺語訊問, 而由簡林阿勤以臺語陳述,訊問完畢後,書記官亦以臺語向 證人簡林阿勤朗讀筆錄內容確認無訛,有卷附原審受命法官 勘驗筆錄可憑,且經公訴檢察官、被告吳蔡寶春簡林阿勤 及渠等選任辯護人表示對勘驗結果無意見,被告吳蔡寶春甚 至表示錄音內容與上開勘驗筆錄之譯文相符(原審卷第三四 至四六頁)。嗣原審於審判程序再以證人身分對被告簡林阿 勤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內容, 經其同意就被告吳蔡寶春被訴部分作證後,告以具結義務及 偽證處罰暨命其具結,其證述內容仍核與上開偵訊所述一致 在卷(原審卷第七五、八三至八七頁)。
㈦被告吳蔡寶春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簡林阿勤於一百年二 月十日檢察官偵訊時稱「(問:錢是不是吳蔡寶春放的?) 我不知道。」同年三月八日檢察官偵訊時稱「(問:依證人 所述,吳蔡寶春確實有拿一千元給妳。)一千元是誰放在鞋 櫃上的我不知道。」同年七月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稱「(問 :吳蔡寶春是在交錢給妳之後妳才去廚房還是妳去廚房之後 她才把錢放在鞋櫃上?)我忘記了。」「(問:為何不直接 跟李金忠說,錢是吳蔡寶春交給妳的?)我不知道錢是誰放 的。」「(問:是否承認妨害投票?)我不承認。(之前為



何要承認?)因為我人暈,頭腦不清楚。」云云,主張被告 簡林阿勤證詞前後矛盾,且依被告簡林阿勤於同年七月十三 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可知其與李金忠「情如母子」,茍 被告吳蔡寶春果真涉賄選,被告簡林阿勤當因與李金忠之情 誼而指證被告吳蔡寶春,但其嗣卻否認犯罪,且無視可能遭 訴追偽證罪之風險,顯然其否認犯罪之陳述較為可採云云。 惟查:
1.被告吳蔡寶春之選任辯護人執以為被告簡林阿勤李金忠「 情如母子」之被告簡林阿勤於同年七月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 之證詞係「(問:〈告以李金忠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偵 訊要旨〉,李金忠表示在選前幾天,妳曾經在妳家門口告訴 李金忠吳蔡寶春到妳家拜訪之後,有在鞋櫃上發現一千元 的事,是否確有此事?)我忘記了。」「(問:對李金忠所 述有無意見?)我確實有告訴他吳蔡寶春離開之後,我在鞋 櫃上有發現一千元,我是在選前幾天跟李金忠講的,幾天前 我忘記了,我忘記是在我家門口還是在李金忠的攤位跟他講 的。」「(問:為何要告訴李金忠?)因為我常跟他買豬肉 ,我們交情不錯,他就像我兒子一樣,所以我才跟他講。」 (選偵卷第二一九頁)。細繹上開被告簡林阿勤證詞,被告 簡林阿勤係因「常向李金忠買豬肉」,致與李金忠「交情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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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