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殿原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4143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
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17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3178、8367、94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 法院之推事(即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 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殿原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14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核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管轄,合先 敘明。
二、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 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 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 之客體。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 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 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 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抗 字第270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可資佐參。又按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再審程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 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 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 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殿原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不服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有罪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認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其上 訴確定,聲請人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程序判
決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合法。又若認再審聲 請人係對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實體判決聲請再審, 其亦未附具該判決之繕本,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 序亦顯與法定程式有違,且無從補正。綜上,本件再審聲請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