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外就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2961號
TPHM,101,聲,2961,201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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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芳民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保外就醫,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芳民前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法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 1 年6 月27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101 年9 月13日裁定自同 年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於92年間罹患口腔癌三期,雖已接受 手術治療,惟於101 年7 月27日經戒外就醫結果,認被告因 張口受限及雙側口腔黏膜下纖維化,無法張口咀嚼飲食,如 要增加張口度和咀嚼功能必須接受疤痕組織移除手術及皮膚 移植手術,術後持續張口練習6 個月,此有醫療財團法人徐 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1 年 7 月27日診字第1010469102號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查張口 咀嚼飲食功能,為人體維持生命攝取營養所必須,若長期無 法正常運作,必有危及生命之虞,被告遭押迄今已逾半年, 此期間均無法正常飲食,且監所未能提供流質食物,被告身 體現已虛弱不堪;且醫療實務上認被告於92年間因口腔癌三 期開刀,後續必須詳細追蹤檢查,以免口腔癌復發,依目前 監所之醫療設備,無法詳細追蹤檢查,亦無法提供被告所需 之術前及術後照顧,可能對被告之生命身體造成難以彌補之 傷害,爰請准予保外就醫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張芳民於100 年9 月3 日至同年12月31日多次與共 同被告劉尹傑鍾東泰共同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之事實,業據其等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等於警 詢時指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案小客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1 年3 月7 日 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130599900 號函及所附刑案現場勘查報 告及刑案現場勘查一覽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1 年2 月2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130565700 號函暨所附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編號000000000C26號鑑驗書、刑案現場勘驗報 告等附卷足憑,及盛裝作案工具背包、短型鐵撬、十字起子



、一字起子、固定鉗、自製T 字鈑手、黑色手套、尖嘴鉗、 NOKIA 行動電話3 支、筆記本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犯 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與共犯劉尹傑鍾東泰於短短不到 3 個月內即犯下多達19件加重竊盜案件,足見被告行竊之次 數甚多,且需款孔急,經濟狀況不佳,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本案審理至今,不見被告經濟狀況有 何改善之處,且其無視刑罰之制裁,一再犯案,侵害社會大 眾居住與財產權利,其自我克制能力甚為薄弱,尚無法以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 制處分措施替代,本院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被告 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 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因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被告前於92年間罹患口腔癌三期,本院就其病況函詢亞東醫 院結果,該院覆以:「病患張芳民…自述曾因口腔癌約在7 、8 年前在三總接受過治療,就診時只出示長庚診斷書,告 知需要接受疤痕移除和自體皮膚移植手術。101 年2 月17日 以健保身分戒護就醫時,主訴右頰腫脹且有潰瘍疼痛,當日 於局部麻醉下接受右下第二大臼齒拔牙手術,依病人自述有 口腔癌病歷,應會在健保卡中有重大傷病註記,但當日從健 保卡並無法讀出註記…。101 年5 月11日、同年7 月27日來 院主述是因為張口受限,要求治療和開立診斷書,以病人在 本院病歷記載呈現斷為張口受限和雙側口腔黏膜下纖維化, 如果想要增加張口度和咀嚼功能,可以選擇在適當時間接受 手術治療且必須持續張口練習6 個月以上,故張口受限和雙 側口腔黏膜下纖維化並非有立即危及生命或治療之急迫性」 ,此有亞東醫院101 年8 月11日亞醫歷字第1016410558號函 附卷足憑,足見被告目前縱有張口受限及雙側口腔黏膜下纖 維化之情狀,亦僅使食物之咀嚼較為不便,並未達無法張口 或完全喪失咀嚼功能致有危及生命安全之虞或治療之急迫性 。況被告如欲治療張口受限及雙側口腔黏膜下纖維化,可選 擇在適當時間以戒護就醫方式施行手術並配合持續張口練習 6 個月以上,並無長期住院之必要性;又縱令被告確曾於92 年間罹患口腔癌三期,然接受治療迄今已達9 年,顯然病情 已獲控制,而本院通知辯護人請被告提出口腔癌復發之相關 證據,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僅提出前揭亞東醫院101 年7 月27日診字第1010469102號診斷證明書,並空言陳稱其於92 年間因口腔癌三期開刀,後續必須詳細追蹤檢查,以免口腔 癌復發,依目前監所之醫療設備,無法詳細追蹤檢查,亦無 法提供其所需之術前及術後照顧,可能對其生命身體造成難



以彌補之傷害云云,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 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相合。 ㈢綜上,被告羈押原因既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 其張口受限及雙側口腔黏膜下纖維化之情狀,未達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第3 款所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所 請保外就醫乙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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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