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1年度,208號
TPHM,101,毒抗,208,201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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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隆雄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裁定(原審案號:101年度毒聲
字第1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莊隆雄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士林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 91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於民國101年8月 3日新戒所衛字第1010701042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緝第78號卷第51頁),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最不能苟同的是心理醫師未經明察, 即斷言抗告人所提一切診斷書是偽造或變造,這不僅侮辱開 立診斷書之醫院、醫生,更喪失本身專業的格調。本人因膿 瘍化關節炎,左腳無法使力,大腿萎縮3分之1強,本人自90 年後未曾碰觸毒品,一心向佛,更於99年間與一中國籍姑娘 成就一段姻緣。抗告人至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服用美沙東戒藥 ,如無心改過何必服用美沙東。抗告人腿疾既然本所無法以 儀器診斷,是否要戒護檢驗,才符合人道管理,何況抗告人 是因腿疾短暫讓毒品止痛,只要查我都是101年查獲,相反 在100年以前從未碰觸,便可舉一反三云云。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抗告人莊隆雄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經臺灣士林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



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 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 審依前揭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 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一年,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由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 所之醫師評定結果,其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 81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6筆」計60分、首次毒品 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2筆 」計4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 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79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 因子評定有「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②臨床評估 部分合計為27分(物質使用行為,多種毒品濫用「有,海 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計 2 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 計為22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 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 合計為108分(靜態因子共計101分,動態因子共計7分) ,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法務部矯 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 1 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 78號第51至52頁),則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後,既經該勒戒 所依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而評定認 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上揭法條規定,即應裁定送 被告至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達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在於世界各 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 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 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 條第2 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 、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 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 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 意而為,抗告人空言指稱評估醫師未經明察,且無儀器輔 助診斷,委無可採。
(三)至於抗告意旨所陳其一心向佛、已決心服用美沙東戒藥等



節,縱然非虛,惟此與抗告人是否施用毒品成癮之判斷無 涉,尚不能作為無庸進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之理由。 另抗告人以勒戒所並無儀器治療腿疾云云,倘抗告人需至 醫院回診治療,自得聲請戒治處所特約醫師先行診斷或戒 護就醫,如此當無害及抗告人生命及健康之虞,要與本件 應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法律判斷無涉。綜 上,本件被告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 依前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 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 逾一年,於法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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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