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7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雪紅
選任辯護人 簡嘉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1年7月27日(100年度聲判字第336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關於被告乘機詐欺取財交付審判部分詳如附件所示。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⑴聲請人吳運生並非完全喪失意思行 為、受意思行為,與辨識意思行為效力之能力,而係易受到 他人刻意誤導,較常人容易作出衝動,抑或不符內心意思之 決定。再者,聲請人吳運生與其妻劉慧芳感情已然不睦,而 聲請人吳運生因不願將其財產交由配偶管理處分,而移轉予 抗告人,並非不可能,亦無違常理,更非抗告人刻意誤導。 原審認定聲請人吳運生贈與房地等財產處分行為予抗告人, 已因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能力不足,且與常理有違,顯然有 誤。⑵又聲請人吳運生依鑑定人謝明憲於原審99年度重家訴 字第34號中之證述即知,聲請人吳運生如果沒有發病,外觀 上與一般人一樣,且於衣食住行之一般日常生活,無法判斷 伊精神狀況是否異常,抗告人如何對伊進行詐騙。況系爭房 屋出賣所得價金既已匯入抗告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已屬 抗告人所有,豈有明知聲請人吳運生已處於精神錯亂之際, 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交給伊保管?甚且讓伊使用帳戶內金錢 之理?再者,聲請人吳運生委任之陳明宗律師等人,於返還 房屋所有權狀之案件中,均明白表示吳運生的精神狀況沒有 問題,原審僅以抗告人與聲請人吳運生共同生活於抗告人住 處,相處時間甚長,豈有可能未發現異常等純屬推論之詞, 未見有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 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 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即得准許。再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 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 決為必要,與同法第301條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不同。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 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 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 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法院依偵查卷現 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 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然法院准許交付審判 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 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案件交付審判即認定被告有罪,只能 說存有犯罪嫌疑而已,先予說明。
四、經查:
(一)聲請人吳運生原本與其妻即聲請人劉慧芳同居於臺北市○ ○○路○段130號之住所,於97年10月間無故離家,嗣於97 年11至12月間搬入其在外結識之抗告人即被告林雪紅位於 臺北市中山區○○○路162巷206號6樓之房屋居住,嗣聲 請人吳運生於97年12月15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辦理總 額達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房屋貸款,惟因聲請人 吳運生因先前承諾要將富錦街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 人劉慧芳,已將富錦街房屋之所有權狀交付予代書保管, 又於97年12月24日前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 由申請遺失補發所有權狀,至98年2月4日將富錦街房屋設 定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該銀行隨 即於同年月9日撥款1,500萬元至聲請人吳運生所開立中國 信託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聲請人吳運 生、被告林雪紅旋即於隔(10)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中山 分行,將該1,500萬元款項轉匯入被告林雪紅位於中國信 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等之事實,有借 據暨約定書影本〔見98年度他字第10039號案卷(下稱「 偵一卷」)第10頁〕、臺北市○○區○○段0000-000建號 建物、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見偵一卷第11 、12頁)、吳運生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存簿摺交易明細 影本(見偵一卷第15頁)、林雪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 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偵一卷第17頁)等件在卷足稽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本件關於聲請人吳運生先前因為有多重性腦中風及疑似器 質性人格障礙乙節,經臺北榮民總醫院98年7月23日出具 精神鑑定書認為聲請人吳運生於鑑定時呈現明顯憂鬱症,
顯示其社會認知功能差,對社會情境及情緒覺察和因應顯 得困難,判斷能力不足,已達心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 務之程度,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8月6日以98年度 禁字第118號宣告聲請人吳運生為禁治產人等情,有同院 98年度禁字第11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99頁 )。又同院民事庭另案受理99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案件, 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包 括:1.聲請人吳運生於97年11月至98年5月之精神狀態, 是否具有完全判斷事理之能力?2.其於外力影響下,是否 較常人容易做出衝動或不符內心意思之決定?等事項,經 該院於100年8月12日以校附醫精字第1004700109號函附鑑 定結果略稱:「吳員確定診斷為復發性腦中風、器質性腦 病變合併行為控制困難及安全判斷能力不足,於97年11月 至98年5月間,已呈現上述疾病所致之性格變化與知覺異 常,即使案發後數月吳員其精神鑑定顯示智商仍為中等程 度,其情緒障礙與衝動控制不佳現象均已影響其社會認知 ,進一步使其無法辨識己身行為之後果。此次鑑定結果顯 示,吳員之心智缺陷與情緒障礙已達嚴重認知缺陷,由於 吳員所罹患之大腦血管病變乃為慢性惡化病程,可以推測 案發當時(97年11月至98年5月),吳員之判斷能力與衝 動控制已受相當程度之影響,致影響其為意思行為、受意 思行為與辨識意思行為效力之能力,因而易受到他人刻意 誤導,較常人容易做出衝動,抑或不符內心意思之決定」 等語(見偵五卷第135頁),而參酌台大醫院為上開精神 鑑定所依據之病歷資料影本,聲請人吳運生從98年1月起 ,即密集前往台大醫院家醫科、精神科、神經科就診,並 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其於98年3月間即經醫師診斷有 多重腦中風、疑似器質性人格轉變病症等情,亦有相關病 歷資料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佐〔見100年度偵續 一字第118號案卷二(下稱「偵六卷」)第117、125至169 、170至175-1、184、352-1至394、397至403頁,偵五卷 第43至74頁〕,則台大醫院以此基礎所為之精神鑑定意見 ,應具相當之憑信性。準此,原審據上事證,堪認聲請人 吳運生為上開財產處分行為當時,業已因精神障礙,致其 做成上開財產處分之重大決定之辨識能力有所不足明甚, 尚無不當之處。
(三)被告抗告意旨雖執前詞置辯,惟查,聲請人吳運生以上開 富錦街房地辦理1,500萬元貸款事項,最初係由被告向中 國信託銀行接洽乙節,業經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房貸專員 蔡宏昌於偵查中證稱:剛開始申請,是被告跟伊說他有一
位朋友想要貸款,後來吳運生就自己一個人找伊申請,對 保也是吳運生自己一人來對保等語(見偵一卷第179頁) ;又有關辦理貸款之經過,亦經聲請人吳運生先前於偵查 中證稱:拿富錦街房地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也是被告介紹 伊去的,因為被告說伊會跟太太離婚,伊太太會跟伊分財 產,所以要減少伊財產,伊就同意去辦貸款,伊辦貸款是 自己去,伊只有去過一次,是被告逼伊去的,但是那次被 告沒有去等語(見偵一卷第206頁);而富錦街房地係由 被告委託房仲業者張宜羚出售,期間有關價格等交易條件 ,均係被告出面與張宜羚接洽等情,亦據證人及有巢氏房 屋仲介公司仲介張宜羚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委託伊賣房 子的人,當初是被告於98年年初時,來店裡找伊說要出售 富錦街房屋,詳細時間伊記不得了,但當時只有被告來找 伊,聲請人吳運生沒來,伊就只有見過聲請人吳運生1次 ,是後來伊去看房子時,被告與聲請人吳運生在裡面,當 時聲請人吳運生還在收東西的樣子,一邊與被告講話,伊 主要是對被告,沒有跟聲請人吳運生講到話,但伊與被告 說話時,聲請人吳運生都在旁邊聽,伊有建議出售價格, 但是被告表示價錢太低等語綦詳,再經檢察官訊以:「你 確定當初不是吳運生去找你賣房子的?」,答稱:「不是 ,是林雪紅來找我賣房子。」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39、 40 頁)。況聲請人吳運生不僅為上開辦理貸款後將款項 提供給被告,及贈與被告富錦街房地之行為,聲請人吳運 生更另於98年2月12日辦理保險金額120萬元之人壽保險, 並指定身故保險受益人為被告,且在關係欄位上並記載被 告為「女朋友(未婚妻)」;翌日(即同年月13日)旋即 書立遺書1份,言明:「立遺書人吳運生因年事已高,又 身體不好,於生病期間之一切事項照料等,具由林雪紅小 姐代為處理,一切花費,亦由林小姐支付,本人不勝感激 ,所以決定留下遺書,待本人走後,將本人名下資產(包 括臺北市○○街359巷2弄20號1樓房屋1間、臺北市○○○ 路○段130號1至4樓持分4分之1、中國上海市○○路168號 1#203房屋1間)全部贈送給林雪紅小姐。」(見偵一卷第 64頁),並於同日簽署聲明書1份,其要旨亦係聲請人吳 運生同意無償將上開3間房屋贈與給被告之事宜(見偵一 卷第51頁),足認聲請人吳運生確有撰寫上開聲明書,承 諾要將名下包括富錦街房屋、復興南路房屋之應有部分、 上海市○○路房屋均贈與被告之事實無訛,復為被告所自 陳明確(見偵三卷第14頁)。此外,亦有人壽保險保單及 要保書影本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94至197頁),均堪認
定。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吳運生自97年12月搬入被告住處以後, 短時間內即以上開富錦街房地抵押向銀行申請辦理貸款, 所貸得款項均存入被告之帳戶內,又以買賣為名義,無償 將富錦街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隨後將富錦街房地出 售予第三人,所得款項清償完貸款後,亦均存入被告帳戶 內等情,及聲請人吳運生另外還書立所謂「遺囑」、「聲 明書」,言明包括富錦街房地在內之3間房地,均無償贈 與給被告等上情,即足見聲請人吳運生於該段時間一連串 作為,均單純為使被告享有財產上利益,而對自己不利之 處分財產行為,衡之常情,倘若上開事項並非被告勸說, 聲請人吳運生焉有可能於短時間內密集將財產移轉給被告 之理。至被告雖辯稱其不知聲請人吳運生有精神障礙,其 外觀上看起來一切正常云云,另上開鑑定人謝明憲於原審 法院另案審理時,及證人蔡宏昌、陳明宗律師、黃維亭、 張宜羚、陳坤明於偵查中均證稱:與聲請人吳運生接觸、 交談之過程中,吳運生表現均正常,未發現聲請人吳運生 有異於常人情事等語。惟查,蔡宏昌係中國信託銀行房貸 專員,係與聲請人吳運生接洽辦理上開房屋貸款之人,其 又介紹陳明宗律師給聲請人吳運生認識,由聲請人吳運生 委任陳明宗律師訴請聲請人劉慧芳返還所有權狀,陳明宗 律師又介紹代書黃維亭予聲請人吳運生認識,替聲請人吳 運生辦理後續之富錦街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張宜羚係受被 告委託仲介出售富錦街房地之人,陳坤明則是購買富錦街 房地之人等情,經證人蔡宏昌、陳明宗、黃維亭、張宜羚 、陳坤明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以,上開證人均僅在 處理上述事項時,與聲請人吳運生有業務上之短暫接觸, 未必能發現聲請人吳運生言行舉止有何異於常人之情形; 而鑑定人謝明憲所證上情,亦僅止於說明一般人如要判斷 聲請人吳運生的精神狀況,不能僅從表面上的生活來認定 ,更足佐為被告與聲請人吳運生當時共同生活於被告住處 ,相處時間甚長,其對於聲請人吳運生之認識應較上開證 人深刻,又豈有可能完全未發現異常之適證。況復參以聲 請人吳運生與被告原本素昧平生,從97年後才開始認識、 往來,且據被告所稱其二人並非男女朋友,僅普通朋友關 係(見原審卷第39頁),且被告與聲請人吳運生係在聲請 人吳運生搬入被告住處後不久,即開始密集為上開將財產 移轉給被告之行為,而任何心智正常之人焉有可能會在短 時間內,即將自己名下所有不動產贈與給普通朋友;另斟 酌被告對聲請人吳運生上述一連串移轉財產之要求,聲請
人吳運生均言聽計從,均如前述,益證被告對於聲請人吳 運生判斷能力低於常人之事,應知之甚詳,其才會把握機 會,盡可能在短時間內獲取最大利益,並儘快將所獲富錦 街房地變現以確保不法所得。準此,原審據上推認被告知 悉聲請人吳運生有上開判斷能力不足,亦無違情理。(五)至被告另辯稱伊與吳運生同住後,有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存摺交給吳運生,伊出國前,也簽了多張空 白取款條供聲請人吳運生使用,可見存入其帳戶之款項並 非由其一人使用云云。然查,上開貸款1,500萬元匯入被 告帳戶及房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已足表示聲請人吳運 生已為財產上交付,被告並已取得該等財物之占有,則吳 運生既將所有財產處分殆盡,身上已無生活零用金,則被 告簽空白取款條或將存摺交吳運生,以供被告於出國時吳 運生能取得生活之資,維持生活所需用度,亦屬情理之中 ,且不影響被告已然取得大筆財富之權益。故偵查中雖未 進一步調取從被告帳戶轉出款項之資金流向,而尚未能確 認吳運生使用被告帳戶內款項之金額多寡,以驗證關於存 入被告帳戶內資金之後續運用情形,是否屬詐得財物後之 小額贈與或給付生活零用金之行為,惟縱有上情屬實,似 亦屬犯罪完成後之處分行為,尚難謂影響犯罪之成立,抗 告意旨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六)綜上,原裁定依聲請人吳運生、劉慧芳告訴及聲請交付審 判意旨所指各情,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認聲請人吳運生從 97年12月起至98年3月之極短暫時間內,即申請房屋貸款 所得鉅額款項轉入被告帳戶,或將富錦街房地移轉登記給 被告,並出售予他人等情形以觀,已足推認被告知悉聲請 人吳運生因精神障礙判斷能力降低,即積極勸說並促成聲 請人吳運生為上開將財產處分殆盡之不正常利他行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容有未洽,因而裁 定准許交付審判,已詳敘認定之理由,及依憑之證據,經 核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所執辯詞均屬究否足以證明其 成立犯罪之爭執,是否可採,仍須經過調查審理始能辨明 ,並非一目瞭然即能排除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據上所述, 原審因將本件關於乘機詐欺取財部分裁定交付審判,以待 進一步之審認,於法尚屬無違。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336號聲 請 人 吳運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30號3 樓聲請人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慧芳 住同上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薛煒育律師
被 告 林雪紅 女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中山區○○○路162巷206號6樓選任辯護人 簡嘉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 年10月4 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4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1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乘機詐欺取財部分交付審判。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 第2 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準起訴之規定,增 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 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 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 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 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 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 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 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聲請人先循檢察機
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 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 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聲請人交付審判之 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 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 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 法意旨。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之立法目的為「法院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 官裁量權之濫用」,因之交付審判應以案件是否存有應起訴 之事由為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犯 罪已經證明」,與同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顯然有所不同,法院於審判上採納證據認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必須其證據確係存在而無瑕疵,適合而能就 犯罪事實為具體之證明,其證明力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所 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而檢察官依偵查所 得之證據,足認上訴人等有犯罪嫌疑,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5 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公訴,僅須其證明力尚未達到足以使 人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須達到「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程度,即足以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63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 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運生、劉慧芳以被告林雪紅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取財、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第21 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99年度 偵字第444 號、99年度偵字第1618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又為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1079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0月4日以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18號為不 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上聲議 字第842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0年12月7日送達 至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30號3樓之住所, 因無人領取,而於同日寄存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 生南路派出所,並經聲請人於100年12月11日至該所領取而 收受後,於10日內之100年12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 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吳運生於97年12月間 與其妻即聲請人劉慧芳發生爭吵後憤而離家,嗣在酒店認識 被告後,即自98年1 月間起暫居於被告位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162 巷206 號6 樓住處,聲請人吳運生當時已因多重 腦中風,導致器質性精神障礙;又被告明知聲請人吳運生精 神耗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聲請人吳運生對於複 雜人際及行為法律效果顯低於常人之弱點,於97年12月間, 藉口聲請人吳運生居住在其住處,應支付生活費用云云,使 聲請人吳運生於97年12月15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1,50 0 萬元,並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謊報其所有之臺北市○ ○街359 巷2 弄20號房地(下稱富錦街房地)所有權狀遺失 ,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後,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即撥款1,500 萬元,後為被告提領一空 ,轉存至個人帳戶內;被告復詐騙聲請人吳運生,使聲請人 吳運生於98年3 月9 日將富錦街房地以「假買賣」方式移轉 登記至被告名下,嗣於同年4 月21日將富錦街房地出售並移 轉登記給第三人陳坤明,獲取不法所得至少3,000 萬元。( 二)被告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先 於不詳之日,竊取聲請人吳運生所持有發票人朱明芬,面額 均為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新光銀行大直簡易型分行支票 5 紙(支票號碼為KA0000000 至KA00 00000)後,於同年9 月8 日,在其中支票號碼KA0000000 、KA0000000 支票2 紙 上偽造告訴人吳運生之署押,據以存入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吳運生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320 條第 1 項竊盜、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又 本案告訴意旨(一)僅記載被告涉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惟其所敘述之犯罪事實提及「聲請人吳運生 ... 器質性精神障礙」、「被告得知聲請人吳運生有精神耗 弱情況... 利用吳運生對於複雜人際及行為法律效果之理解 明顯低於常人之弱點」等,顯已敘及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乘 機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就被告是否涉及此一犯行 ,自屬告訴事實之範圍,而得為本院審酌,併予說明。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因 認原不起訴處分既有前述違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未查上情即將聲請人之再議駁回,亦顯有不當,為此聲請交 付審判等語。
五、關於被告涉及乘機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被告固坦承聲請人吳運生以名下所有之富錦街房地向中國信 託銀行申請貸款後,將貸得金額匯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之後又以「買賣」為名義,將該富錦 街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最後再出售予第三人陳坤明, 所得價金於清償完貸款等相關費用後,均存入其中國信託南 京東路分行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伊於97年初在卡拉OK店認識聲請人吳運生,因聲 請人吳運生與聲請人劉慧芳感情不睦而離家,遂暫居伊住處 。中國信託銀行之貸款係聲請人吳運生因資金需求申辦,非 伊誘騙所為,聲請人吳運生為避免款項存在帳戶內會被聲請 人劉慧芳提走,故轉匯至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該帳 戶係聲請人吳運生借用,存摺由聲請人吳運生保管,貸得之 款項亦係聲請人吳運生使用,伊事後為查詢帳戶資金流向, 才向銀行申請補發存摺。另富錦街房地係聲請人吳運生主動 表示贈與之意,並請律師介紹的代書辦理過戶事宜,非伊施 用詐術取得,聲請人吳運生斯時之精神狀態正常,不知為何 被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云云。經查:
㈠聲請人吳運生原本與其妻即聲請人劉慧芳同居於臺北市○○ ○路○ 段130 號之住所,於97年10月間無故離家,嗣於97年 11至12月間搬入其在外結識之朋友即被告位於臺北市中山區 ○○○路162 巷206 號6 樓之房屋居住,嗣聲請人吳運生於 97年12月15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辦理總額達1,500 萬元 之房屋貸款,惟因聲請人吳運生因先前承諾要將富錦街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劉慧芳,已將富錦街房屋之所有權 狀交付予代書保管,又於97年12月24日前往臺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遺失補發所有權狀,至98年2 月4 日將富錦街房屋設定1,8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 銀行,該銀行隨即於同年月9 日撥款1,500 萬元至聲請人吳 運生所開立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惟聲請人吳運生、被告林雪紅旋即於隔(10)日前往中國信 託銀行中山分行,將該1,500 萬元款項轉匯入被告林雪紅位 於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等事實, 有借據暨約定書影本〔見98年度他字第10039 號案卷(下稱 「偵一卷」)第10頁〕、臺北市○○區○○段0000-000建號 建物、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見偵一卷第11、 12 頁 )、吳運生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存簿摺交易明細影 本(見偵一卷第15頁)、林雪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偵一卷第17頁)等件在卷可參,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嗣聲請人吳運生、被告又商議,要將上開富錦街房地移轉登 記至被告名下,為避免贈與稅,要以「假買賣」方式處理, 先於98年2 月20日簽署被告向聲請人吳運生購買富錦街房屋 之假買賣合約,又為製造買賣房屋之資金流向,先由被告於 同日將上開存入其帳戶之1,500 萬元款項中之1,000 萬元匯 回聲請人吳運生位於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又於98 年3 月2 日匯款500 萬元至聲請人吳運生之中國信託銀行中 山分行帳戶內,上開假買賣資料完備後,聲請人吳運生、被 告前往至誠地政士事務所,將不實之付款證明及相關文件交 付予不知情之代書黃維亭,委請黃維亭辦理富錦街房地移轉 登記事宜,即於98年3 月6 日以買賣為名義,將富錦街房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雪紅;至於上開被告「付款」給聲請人吳 運生之資金,則分別由聲請人吳運生於98年2 月20日、2 月 23日、3 月2 日,以現金方式提走690 萬元、390 萬元、49 4 萬5000元,再轉存回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帳戶內等事實,經證人即至誠地政士事務所代書黃維亭於偵 查中證述甚明〔見99年度偵字第16181 號案卷(下稱「偵三 卷」)第8 、9 頁〕,且有聲請人吳運生及被告之存摺交易 明細影本(見偵一卷第102 至104 頁)等件在卷可參。此外 ,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另至98年3 月28日,被告與聲請人吳運生又透過「有巢氏房 屋仲介公司」仲介,將富錦街房地出售予陳坤明,而於98年 4 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至於出售房屋所得款項3,000 萬元,則在清償上開中國信託銀行1,500 萬元房屋貸款及相 關費用後,餘款1,487 萬1,374 元於98年4 月30日全數匯入 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經多次匯款 及提領後,至98年5 月12日止,帳戶內僅餘款項46萬6,793 元等情節,則經證人即房屋仲介張宜羚、證人即買受人陳坤 明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三卷第39、40頁,100 年度 偵續一字第118 號案卷一(下稱「偵五卷」)第123 至125 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影本(見偵一卷第20、21頁)、被 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 偵一卷第159 至166 頁)在卷可參。此外,上開事實均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㈣據上,聲請人吳運生從98年離家與被告同居後,於短期間內 即以上開富錦街房地貸款1,500 萬元,將貸得款項均存入被 告帳戶內,又以「假買賣」方式將該富錦街房地贈與給被告 ,隨後又出售該房地給第三人,所得價金亦悉數存入被告帳 戶內,均經本院論述如前。又按刑法第341 條第1 項準詐欺 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則以乘未滿20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
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始能成立;又按刑 法第341 條乘人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人意思 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與利用被 害人全無意識或心神喪失,而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或得財產上之利益,應另成立他罪名不同(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2821號判決參照)。從而,本案被告是否涉及刑法第 34 1條第1 項之詐欺犯行,其爭點厥為:1.聲請人吳運生為 上開財產處分行為當時,有無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能力有所 不足情形。2.又被告是否明知聲請人有此情形,仍積極促成 使聲請人吳運生為上開財產處分之行為。爰分述如下: 1.聲請人吳運生先前因為有多重性腦中風及疑似器質性人格 障礙,經臺北榮民總醫院98年7 月23日出具精神鑑定書認 為聲請人吳運生於鑑定時呈現明顯憂鬱症,顯示其社會認 知功能差,對社會情境及情緒覺察和因應顯得困難,判斷 能力不足,已達心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經 本院於98年8 月6 日以98年度禁字第118 號宣告聲請人吳 運生為禁治產人一節,有本院98年度禁字第118 號民事裁 定可參(見偵一卷第99頁)。又本院民事庭另案受理99年 度重家訴字第34號案件,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台大醫院」)鑑定包括:1.聲請人吳運生於97年11月 至98年5 月之精神狀態,是否具有完全判斷事理之能力? 2.其於外力影響下,是否較常人容易做出衝動或不符內心 意思之決定?等事項,經該院於100 年8 月12日以校附醫 精字第1004700109號函附鑑定結果略稱:「吳員確定診斷 為復發性腦中風、器質性腦病變合併行為控制困難及安全 判斷能力不足,於97年11月至98年5 月間,已呈現上述疾 病所致之性格變化與知覺異常,即使案發後數月吳員其精 神鑑定顯示智商仍為中等程度,其情緒障礙與衝動控制不 佳現象均以影響其社會認知,進一步使其無法辨識己身行 為之後果。此次鑑定結果顯示,吳員之心智缺陷與情緒障 礙已達嚴重認知缺陷,由於吳員所罹患之大腦血管病變乃 為慢性惡化病程,可以推測案發當時(97年11月至98 年5 月),吳員之判斷能力與衝動控制已受相當程度之影響, 致影響其為意思行為、受意思行為與辨識意思行為效力之 能力,因而易受到他人刻意誤導,較常人容易做出衝動, 抑或不符內心意思之決定」等語(見偵五卷第135 頁), 而參酌台大醫院為上開精神鑑定所依據之病歷資料影本, 聲請人吳運生從98年1 月起,即密集前往台大醫院家醫科
、精神科、神經科就診,並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其於 98年3 月間即經醫師診斷有多重腦中風、疑似器質性人格 轉變病症一節,有相關病歷資料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在 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18 號案卷二(下稱「偵 六卷」)第117 、125 至169 、170 至175-1 、184 、 352-1 至394 、397 至403 頁,偵五卷第43至74頁〕,則 台大醫院以此基礎所為之精神鑑定意見,應具相當之憑信 性。據上,應堪認聲請人吳運生為上開財產處分行為當時 ,業已因精神障礙,致其做成上開財產處分之重大決定之 辨識能力有所不足,至為明確。
2.被告是否明知聲請人吳運生因精神障礙而影響其辨識能力 ,仍積極促成上開財產處分行為:
⑴聲請人吳運生以上開富錦街房地辦理1,500 萬元貸款事項 ,最初係由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接洽一節,經證人即中國 信託銀行房貸專員蔡宏昌於偵查中證稱:剛開始申請,是 被告跟伊說他有一位朋友想要貸款,後來吳運生就自己一 個人找伊申請,對保也是吳運生自己一人來對保等語(見 偵一卷第179 頁);又有關辦理貸款之經過,亦經聲請人 吳運生先前於偵查中證稱:拿富錦街房地向中國信託銀行 貸款也是被告介紹伊去的,因為被告說伊會跟太太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