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1年度,931號
TPHM,101,抗,931,2012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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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31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被   告 施義成
      溫景成
      簡弘道
      許德南
      楊嘉文 81歲民.
      羅漢溶
      邱國清
      羅世楨
      古慶南
      洪振芳 (已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8月31日所
為駁回抗告裁定(101年度抗字第931號),再行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 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及第40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邱德修就被告等人(陳景亮、陳 冠甫除外)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檢方駁回其再議之處分 ,聲請交付審判,惟因其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前經原審 法院以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有原審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 100 號裁定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交付審判之聲請經駁回 者,依法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就前開裁定所提抗告,自為法 所不許,嗣經本院101年8月31日駁回其抗告。本件抗告人對 於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再行抗告,其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 回。至抗告人於抗告狀另增列被告陳景亮、陳冠甫,並非原 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對該等訴外之人提起再為抗告,亦應 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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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