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八七一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李子銑
被 告 蕾施夢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陸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高雄銀行新興分行,發票日民國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帳號○○六三八-○號,票號AU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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