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之凡原名林麗珠.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周詩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473 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063 、20191 、
247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之凡部分撤銷。
林之凡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沒收。
事 實
一、林之凡前於民國97年間,經鍾達煜(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訴字第473 號判處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介 紹認識楊宗達(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3 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仟元折 算1日,未上訴而確定)後,知悉楊宗達有從事仲介貸放高 利貸(利息高達月息十分,即年息120%),即於同年9月間 與楊宗達合意,由伊提供資金透過楊宗達尋找借款客戶貸放 高利貸款賺取利息,二人約定之貸放高利貸款之方式,係由 林之凡以伊不知情之母親林呂明妹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 分行立帳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呂明妹帳戶) 、楊宗達以其不知情之胞妹楊安婷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 園分行立帳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安婷帳戶 ),先於97年9月17日辦妥約定資金往來帳戶後,由楊宗達 出面尋找須借貸款項客戶,於尋得客戶並約定借貸款項及利 息之後,楊宗達即將自客戶洽得之放貸總額所需之金額通知 位居幕後之林之凡,由林之凡將放款金額自林呂明妹帳戶匯 入楊安婷帳戶,再由楊宗達將匯入金額自楊安婷帳戶提領出 ,要求客戶簽發與欲借貸金額同額之票面金額之發票日在後 之遠期支票後,將票面金額扣除約定利息後之剩餘金額貸予 客戶,除將收取之客戶支票存入林呂明妹帳戶內外,並將自 上開貸放款項所扣除之利息之半額以匯款匯回林呂明妹帳戶 或以現金交付林之凡之方式,而由其取得該預扣利息之半額 ,林之凡則取得該預扣利息之半額及支票兌現時之預扣利息 差額。
二、嗣鍾達煜於97年9 月間,因其經營位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
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111 號之立榛不動產經紀有限 公司營運上亟需持續調用資金,遂透過楊宗達表示欲持續不 定期借貸款項,楊宗達即與林之凡共同基於收取重利之犯意 聯絡,乘鍾達煜急迫需款恐急,接續自97年9月26日起,以 上開貸款方式,月息約十分計算,預先扣除利息,分批貸款 予鍾達煜,由鍾達煜於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時間,簽發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筆支票予楊宗達(支票帳戶皆為板信商業銀行民 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林之凡與楊宗達 因而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筆款項約定 利息之重利。
三、嗣於98年3月間,林之凡與鍾達煜因不明原因交惡,楊宗達 仲介貸款客戶有未能按期還款問題,且其因先前與鍾達煜就 上開借款額度簽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融資融通使用契約書」 ,並認為楊宗達既係鍾達煜所介紹,鍾達煜亦應對楊宗達仲 介之貸款債務負責,遂向楊宗達表示欲將鍾達煜因貸款而簽 發之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支票之款項提前收回,經聯 繫後,三人約於同年4月6日晚間在土城金城路真鍋咖啡店會 面。嗣於同日晚間,楊宗達偕同友人鄭寬澤、余松佑、鄭寬 仁、秦瑋妊抵達該店後,見林之凡已在店內,遂單獨前往林 之凡所坐客席與林之凡會面,並等待鍾達煜,而鄭寬澤、余 松佑、鄭寬仁、秦瑋妊則至遠離該桌之客席等待楊宗達。嗣 鍾達煜單獨前來並坐於林之凡、楊宗達所坐之該客席後,林 之凡即基於邀同伊友人找人以強制力限制楊宗達、鍾達煜行 動自由並達成伊對該二人所欲求之妨害自由犯意,以電話聯 絡不詳姓名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由「阿寶」於同日晚 間10時41分許,帶同不詳姓名綽號「小虎」成年男子等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數十人前往該店內後,先由林之凡、「阿寶」 、「小虎」等五至六人待在店內,將鍾達煜、楊宗達分隔坐 二桌並由不詳友人與該二人同坐,其餘友人在店外圍觀待命 ,限制二人離開該店,再由「阿寶」、「小虎」、林之凡穿 梭於該二桌,先後以個別或共同脅迫之方式,要求楊宗達、 鍾達煜應償付林之凡金錢,並示意店外有其等人馬待命,致 使二人心生畏懼,而鄭寬澤、余松佑、鄭寬仁、秦瑋妊見「 阿寶」等人眾多,亦在旁不敢多過問。嗣因鍾達煜不願順從 「小虎」之要求並表示欲聯絡友人陳綱佐協助,經「小虎」 與陳綱佐電話聯絡後,「小虎」因認陳綱佐將出面處理,鍾 達煜遂趁隙離去;楊宗達則在「阿寶」逼迫下,簽立如附表 四所示之本票後,始與鄭寬澤、余松佑、鄭寬仁、秦瑋妊離 去。
四、林之凡於上開在土城金城路真鍋咖啡店妨害鍾達煜、楊宗達
自由後,仍對鍾達煜心有不滿,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 4月26日晚間11時1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 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五編號75所示之「我這輩子跟你冤仇深四 海,也過要害死你,我只要你們環我前(註:應為『還我錢 』),那我不叫兄弟叫人,你們不要步環(註:應為『不還 』),不然你麼就死定了,我會讓你生不如死,找人給你死 ,埋了,還錢,其它好說」之客觀上屬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 之簡訊,至鍾達煜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使鍾 達煜心生畏懼,而危害於鍾達煜之安全。嗣鍾達煜、楊宗達 因認無該本票面額所載債務,遂於同年月8日向警報案後, 由警持票於同年5月14日前往林之凡住處搜索,並搜得鍾達 煜簽發之支票,及楊宗達自其他客戶取得交付林之凡之支票 ,始查知上情。
五、案經鍾達煜、楊宗達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同案被告楊宗達、鍾達煜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林之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於傳聞證據,且被告林之凡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 於同案被告楊宗達、鍾達煜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檢察官又未舉出上開警詢筆錄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同案被告楊宗達、鍾 達煜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同案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其餘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及未 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之凡雖對附表一所示之同案被告鍾達煜支票存入 林呂明妹中國信託帳戶紀錄、林呂明妹帳戶與楊安婷帳戶交 易紀錄、附表三、四所示之由伊提出之簡訊所示之各該資金 往來及各該簡訊內容等事實,均不爭執,且坦承伊確有與「 阿寶」等人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與同案被告鍾達煜、楊宗 達於土城金城路真鍋咖啡店碰面,由「阿寶」使同案被告楊 宗達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之事實,另於偵查中坦承事實 欄四所示之簡訊確係伊傳送予同案被告鍾達煜,惟均矢口否 認涉犯有重利、妨害自由、恐嚇之犯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辯稱:預扣部分是同案被告楊宗達、鍾達煜處理的,伊沒有 借錢給鍾達煜,98年4月6日晚上那天我們是要討論帳冊,因 為同案被告楊宗達說要把帳冊拿給伊看,當時因為伊是一個 人過去,伊才事後請阿寶過來,簽本票之事是同案被告楊宗 達在事前電話中說他願意寫的,他願意簽本票給伊視同他願 意負責任,伊記得那時伊有去洗手間,回來之後,本票好像 已經在桌上,附表五編號75所示之簡訊部分不是伊寫的,伊 寫的內容不是這樣,附表五編號59、62所示之簡訊部分,第 一封伊承認伊有發,第二、三封不是伊發的,尤其第三封與 伊原始內容完全不同,是被竄改的云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辯稱:當初同案被告鍾達煜、楊宗達是以投資當鋪的名義, 同案被告鍾達煜主動提出要簽保證條款,如果資金短少,金 額他會補進來,等於讓伊沒有損失,他們利息給伊三分,他 給誰伊都不曉得,伊的帳戶伊都算不出來,同案被告楊宗達 、鍾達煜業務都是他們在處理,半數的話,他的帳戶也要用 半數,但如果伊是收的人,伊根本都看不出來,算不出來, 同案被告楊宗達、鍾達煜他們應該要算出來,伊在公開場合 ,我們是要討論帳戶的事情,時間、地點都是同案被告楊宗 達打電話跟伊約的,我們是討論為何錢會不見,都是帳務上 的事,我們也沒有對同案被告鍾達煜、楊宗達限制自由,純 粹就是談事情,附表五編號75所示之簡訊部分,伊沒有發這 封簡訊,伊發的伊有呈上,不是這樣的內容,附表五編號59 、62所示之簡訊部分,只有第一封是伊發,其他兩封不是伊
發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稱:重利罪部分是同案被告鍾達 煜告訴被告可以投資,利息3到5分,同案被告鍾達煜說公司 需要借款,然經原審調查證據發現立榛不動產往來資料,其 借款時間的銀行戶頭裡面沒有短少資金,甚至有大筆資金存 到帳戶裡面,且無立刻領出,代表其公司並沒有欠錢,故同 案被告鍾達煜並無急率、無經驗等情形,同案被告楊宗達亦 稱放款時,被告是完全不知情的云云;妨害自由部分,當時 有土城分局的警員到場,為何同案被告鍾達煜及楊宗達不報 案、不跟警員走,證人鄭寬澤於原審亦證稱言語肢體上沒有 衝突,故被告並無不讓他們離去之情形云云;恐嚇部分,被 告坦承與同案被告鍾達煜有互罵,所以有傳簡訊,但與照片 上的簡訊內容不符合云云。惟查:
(一)重利犯行部分:
1.被告林之凡雖否認有事實欄二所示之重利犯行,惟同案被告 楊宗達確係從事貸放高利貸款,貸款予楊宗達利息以月息十 分計算,預先扣除之事實,除據同案被告楊宗達自白明確外 (見原審卷三226頁背面),並經同案被告鍾達煜、證人林 香君及唐玲玲證述其貸款利息高達月息十分即年利率120%等 情無誤(見98年度偵字第20191號卷第122頁背面、原審卷二 141頁、原審卷三133、134、135、223頁背面)(98年度偵 字第14063號卷第235-236頁、98年度偵字第20191卷第170-1 71頁、98年度偵字第24720號卷第64-65頁)。同案被告楊宗 達自97年9月26日起與被告林之凡以月息十分之高利,分批 貸款予鍾達煜,預先扣除利息,由鍾達煜於附表二所示之各 該時間,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筆支票予楊宗達(支票帳戶 皆為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 )之事實,亦據楊宗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自白明確,核與 同案被告鍾達煜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 表一所示之同案被告鍾達煜支票存入林之凡所使用之林呂明 妹中國信託帳戶紀錄、楊宗達所使用之楊安婷帳戶交易紀錄 、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在卷可查。被告林之凡取得鍾達煜所 簽發附表二編號21至24所示之支票事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對鍾達煜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413號民 事簡易判決判處鍾達煜應給付被告林之凡140萬元及其利息 ,有該判決原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5頁),則被告 林之凡與楊宗達顯係共同乘鍾達煜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高達月息十分之重利之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林之凡雖辯稱係同案被告鍾達煜、楊宗達以經營當舖之 名義,誘騙其投資,並以附表二所示之融資融通契約書及附 表三、四所示之簡訊為據,然查:
⑴被告林之凡、同案被告鍾達煜、楊宗達就該融資融通契約書 之陳述,略以:
①於98年6月10日、98年7 月7 日檢察官對同案被告鍾達煜 、被告林之凡之偵訊中,同案被告鍾達煜就該融資融通契 約書向檢察官陳稱該契約書係同案被告楊宗達所交付,以 其借款額度較大,要其簽名較有保障,其才知悉貸款金主 係被告林之凡(見98年度偵字第14063 號卷第50、70頁) 。
②於98年9 月9 日被告林之凡告訴同案被告鍾達煜、楊宗達 共同詐欺案件之檢察官對渠等三人與案外人楊安婷之偵訊 中,先由被告林之凡當庭向檢察官告訴同案被告鍾達煜於 97年8 月間向伊佯稱設當鋪需要資金周轉,並視營利狀況 分給紅利,並由同案被告鍾達煜簽立該融資融通契約書保 證如錢不見,願意賠償損失之證明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 14063 號卷第133 頁);再由同案被告鍾達煜於被告林之 凡為上開指訴後,就該融資融通契約書簽立原因稱:那是 同案被告楊宗達說是告訴人要伊簽的,說伊若不簽就借不 到錢,他說是250 萬元的話,就要簽成500 萬元,年利率 約120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4063 號卷第135 頁)。 ③於98年10月9 日檢察官對被告林之凡、同案被告鍾達煜、 楊宗達偵訊中,經檢察官向同案被告鍾達煜訊問借款過程 ,由同案被告鍾達煜當場陳述以:伊向楊借的,伊沒有直 接向林麗珠(即林之凡)借錢,伊是在借第二次時伊有簽 資金融通契約時,伊在上面看到林麗珠的名字,當時伊有 問楊宗達,所以伊就知道楊宗達後面的金主是林麗珠,所 以伊認為伊的確有向林麗珠借錢,也都有還,只是利息實 在太高等語後,再經檢察官提示該融資融通契約書當庭向 渠等三人訊問簽名是否真正,而先由被告林之凡先陳述以 :這是鍾達煜傳給伊簽的,上面是伊的簽名沒錯等語,再 由同案被告鍾達煜陳述:是伊簽的,內容是他們寫來給伊 簽的,這是在伊開立第二張支票時簽的,伊支票是板信民 族分行(帳號略)等語後,同案被告楊宗達就該融通契約 書則稱:那張契約書是客戶跳票處理時伊才看到的,一開 始伊沒有看過那張契約書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4063 號 卷第143 頁)。
⑵是同案被告鍾達煜、楊宗達如確如被告林之凡所辯稱之係共 同佯稱開設當鋪並由同案被告鍾達煜簽立該融資融通契約書 對伊詐騙,則該二人除於事前有共同謀畫外,於事後遭告訴 後亦應共同掩飾其二人犯行,則就相關證據之供述,理應暗 謀為一致之供述,惟同案被告楊宗達於同案被告鍾達煜於上
開各該偵訊就該融資契約書之簽立原因為上開陳述後(且其 亦曾同庭聽聞),卻為反於同案被告鍾達煜與被告林之凡之 陳述,依上開偵查過程之陳述,顯已難認被告林之凡以該融 資融通契約書之抗辯係為可採。
⑶此外,依被告林之凡告訴同案被告鍾達煜、楊宗達共同詐欺 之告訴意旨係該二人以佯稱開設當鋪唆使伊投資,除由被告 鍾達煜簽立該融資融通契約書外,並約定以楊安婷帳戶為資 金往來帳戶後,初期雙方合作尚無異狀,被告亦依被告二人 指示將款項匯入楊安婷帳戶,嗣才發現異狀云云(見被告林 之凡之告訴狀及偵查答辯狀),惟依依融資融通契約書之備 註之紀載,林之凡就該契約書之融資額度500萬元,第一階 段之融資300萬元,係於97年9月17日到位,而第二階段之融 資200萬元,則於97年9月30日到位,惟如依被告林之凡上開 詐欺告訴意旨,該等款項係用以投資當鋪用,且該款項係匯 入楊安婷帳戶,然以楊安婷帳戶與林呂明妹帳戶雖係於97 年9月17日向銀行辦妥為約定轉帳帳戶,惟楊安婷帳戶自97 年9月17日至同年月30日,僅於同年月26日有80萬元、50萬 元二筆之無摺存款、於同年月27日有9萬9千元、4萬7千元之 提款機存款、於同年月30日以林呂明妹帳戶金融卡轉帳60萬 元,而無該融資融通契約書所載之第一、二階段融資金額, 依上開資金往來資料,被告林之凡上開抗辯,除益徵無理由 外,被告林之凡於偵查中以告訴狀及答辯狀提出之如附表二 所示之該融資融通契約書影本與疑似該契約書背面之約定楊 安婷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影本,是否屬同一文件以及該二文 件之相互關聯性,應非如被告林之凡所述,亦堪認定。 ⑷另斟酌同案被告楊宗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同案被告鍾達煜與 被告林之凡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該貸款關係,係曾簽立有融資 契約書,惟係以其自己名義與同案被告鍾達煜簽立,而非附 表二所示之該融資融通契約書,該張融資融通契約書係本案 經偵查後,其於偵查中始才見過該張融資融通契約書,該張 融資融通契約書應與事實欄二所示之該貸款關係無關,同案 被告鍾達煜陳述之該融資融通契約書係其交與渠簽名等情係 為錯誤之證言(見原審99年8 月20日、100 年9 月20日、10 0 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並參照附表五、六所示之簡訊內 容,顯示被告林之凡與同案被告鍾達煜間關係及該二人發生 爭執後至98年3 月18日時均尚有被告林之凡將財產信託予同 案被告鍾達煜之關係(見附表五編號53所示之簡訊及被告林 之凡於100 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之陳述),附表二所示之該 融資融通契約書,非無可能係同案被告鍾達煜與被告林之凡 間因其他法律關係所簽立,而與本案借貸無涉。
3.至被告林之凡及其辯護人雖以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同案被告 鍾達煜傳與被告林之凡之「妳玩股票我就把番薯當舖那裡卡 掉,妳真是執迷不悟,要去送死前,把之前賣股票差價先給 我」簡訊、附表五編號39所示之被告林之凡傳與同案被告鍾 達煜之「煜,番薯現在當舖放款兩頭忙已經有五日該收款改 名日處理現象,以後當舖開他會更忙,你要跟他說放款部份 他要親力親為我不希望他業務忙不過讓他人處理這部份,收 到讓我知道不要不做聲」簡訊內有「當鋪」用詞,辯稱確實 有開設當鋪之事,然以:
⑴關於「當鋪」此一用詞,於法律上固係指當鋪法所稱之當鋪 ,惟於民眾日常生活中,「當鋪」一詞,除有多義性外,另 涉及對事實之語言指涉之問題。亦即,民間用語所稱之當鋪 ,除指涉對象為當鋪法所稱之當鋪外,另可能基於當鋪主要 功能係在貸放金錢,而於語意上指涉非屬金融機構之從事民 間放款者,而包含合法或非法質借與放貸等一切之交易行為 ,是基於此種認知,於事實認定上,自不能陷於文字之表面 意義,而忽略用語之指涉對象含意。
⑵查同案被告楊宗達就被告林之凡提供資金共同貸放高利貸之 關係,前於偵訊中陳述以:資金來源是向林麗珠取得,取得 時有告知林麗珠使用目的,林麗珠知情伊拿的錢是放款給客 人用,伊有向林麗珠說過伊是做高利貸,因一開始林麗珠就 問過伊這是不是所謂的地下錢莊等語(見98年10月9 日偵訊 筆錄,98年度偵字第20191 號卷第126 至127 頁)。依民間 對地下錢莊之認知,即係單純從事無擔保或簽發票據放款, 並亦有以當鋪名稱統稱,況被告林之凡就上開附表五編號39 所示之簡訊中,亦將「當鋪」與「放款」並列,另再參酌附 表五編號16所示97年11月25日被告林之凡與同案被告鍾達煜 之簡訊中,就該放款所轉寄之同案被告楊宗達簡訊係提及押 票入帳、未開支票而開本票且未入帳情形等內容,堪推認應 在討論由客戶簽發票據放款之問題,而屬民間常見之地下錢 莊或當鋪之收受票據放款類型,是在此意義上,上開簡訊中 先後所出現之當鋪用詞,其所指實際情節,應非被告林之凡 所辯稱之情節。
⑶此外,參酌附表五、六所示被告林之凡與同案被告楊宗達間 之簡訊內容,多屬同案被告楊宗達向被告林之凡調款,並再 將收得利息回報與被告林之凡簡訊,而調款時間與金額存入 時間,查亦大抵與楊安婷帳戶及林呂明妹帳戶間交易情形, 大致相符,是依此證據,堪認同案被告楊宗達所陳述之替被 告林之凡貸放高利貸之事實,應屬實在。被告林之凡辯稱之 開設當鋪云云,縱假設該事實確屬存在,惟參照上開附表五
編號39所示簡訊中之「當鋪」於同一簡訊先後出現,且為不 同指涉之情形,仍不影響被告林之凡有透過同案被告楊宗達 貸放高利貸之事實。
⑷至同案被告鍾達煜就附表五編號39所示簡訊之卡掉當鋪之用 語,依前述之同案被告鍾達煜與被告林之凡間之關係,參照 該通簡訊時間、同案被告鍾達煜自陳於第二次借款後知悉同 案被告楊宗達金主為被告林之凡之情節,此部分係涉及同案 被告鍾達煜與被告林之凡二人間均未陳述明確之關係,而與 被告林之凡就本案重利犯行,顯然無涉。
4.依上開事證,被告林之凡上開辯詞,均難認可採,是被告林 之凡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共同重利犯行,堪能認定。(二)妨害自由犯行部分:
1.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翻拍自土城金城路真鍋咖啡店 店內監視錄影器之採證照片共13幀(本案警員未複製該監視 錄影檔案,僅自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同局99年4月27日北縣 警土刑字第0990015316號函、101年7月25日新北警土刑字第 101510 1953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02至105頁),照片時 間,係自98年4月6日(下稱同日)晚間10時41分38秒至同年 月7日(下稱翌日)凌晨00時03分14秒,照片約略如下: ⑴自店內走道形空間之客席位置遠景視角(下稱店內長形空間 客席遠景),一張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03 頁左下),照片 資訊如下:
照片時間:同日晚間10時41分38秒。
照片情景:於螢幕左邊為一列可坐4 至6 人之客席,自螢 幕之底部至上方,參照下列近景影像,可辨識至少有三張 該種客席(由螢幕底至上,下分稱第一、二、三張,第一 張最接近錄影機,影像最大,依次遞減),該客席列旁為 走道,螢幕最右邊為牆面。
照片內容:
a.於第一張客席,有4 人坐在該客席上,依證人鄭寬澤(10 0 年8 月15日審判筆錄第8 、11頁)、余松佑(100 年8 月15日審判筆錄第52頁)、鄭寬仁(100 年9 月20日審判 筆錄第6 頁)之證言,該4 人應即為鄭寬澤、余松佑、鄭 寬仁、秦瑋妊。
b.於第三張客席,係有3 人,依卷內全部照片所示之各人衣 著,參照同案被告鍾達煜、楊宗達指認與證人鄭寬澤、余 松佑、鄭寬仁證言,該客席係坐被告林之凡、同案被告鍾 達煜、楊宗達3 人。
⑵上開店內走道形空間之客席位置近景視角(下稱店內長形空 間客席近景),共7 幀照片,照片資訊如下:
A.同日晚間11時43分間照片(共2 幀,見原審卷一第104 頁之 左上及右上):
照片時間:同日晚間11時43分15秒及22秒。 照片情景:同上開遠景照片視角,僅螢幕底緣即為該第一 張客席之桌面位置。
照片內容:
a.於第一張客席,可見綽號「阿寶」之光頭男子,向螢幕底 部而未攝入影像之人談話,被告林之凡則螢幕右方之走道 上或坐或立,該未攝入影像之人,依下段照片判斷,應為 同案被告楊宗達。
b.於第三張客席,有3人坐於該客席。
B.同日晚間23時54至57分間照片(共4 幀,見原審卷一第103 頁右上、第104 頁左下、第105 頁之2 幀): 照片時間:①同日晚間23時54分00秒、②同日晚間56分36 秒及54秒、③同日晚間57分12秒。
照片情景:同前段A.所示。
照片內容:
a.於第一張客席,可見綽號「阿寶」,向螢幕底部之同案被 告楊宗達談話,被告林之凡則於該走道上坐或站立於該桌 桌旁,另有一名男子站立在該桌旁,有呈現出以「阿寶」 坐於同案被告楊宗達對面,被告林之凡及該名男子站立在 該桌旁邊將同案被告楊宗達圍住之情景,此外,並考可見 「阿寶」有拿類似文件紙張於桌上。
b.於第三張客席,有3 至4 人坐於該客席,其中一人為同案 被告鍾達煜。
C.翌日凌晨00時03分照片(一張,見原審卷一第103 頁右下) :
照片時間:翌日凌晨00時03分14秒。
照片情景:同前段A.所示。
照片內容:
a.於第一張客席,可見綽號「阿寶」坐於原位似在檢視桌上 文件、被告林之凡及該名男子則於該走道上坐或站立於該 桌桌旁,同案被告楊宗達似因站起而拍攝到其後頭部。 b.於第三張客席,有2 人坐於該客席。
⑶自店內店員工作吧台內部向往店外之店內視角(下稱店內吧 台向外影像),共4 幀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02 頁之3 幀、 第103 頁右下),照片資訊如下:
照片時間:①同日晚間10時41分44秒、②同日時43分19及 50秒、③同日時44分08 秒 。
照片情景:螢幕頂之中央惟該店入口,店內吧台呈「△」
形自螢幕底延伸至螢幕中央(「△」頂點約吧台轉角,位 在螢幕中央),該吧台轉角之左右兩側為通道。 照片內容:於上開①、②所示之時間,約有六人陸續進入 店內後,在於上開③所示之時間,可見一名光頭男子與4 人站立在吧台前。
⑷自店內客席往店員工作吧台往店內之店內視角(下稱店內客 席向吧台影像),一張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03 頁右上), 照片資訊如下:
照片時間:同日晚間11時27分03秒
照片情景:螢幕右上方為店內工作吧台,工作吧台前方, 即吧台前客席、四人座客席約三張位於同一分隔空間內。 照片內容:該三張4 人座客席上,分別有2 人、3 人分座 於二張客席上。
2.是依上開監視錄影器之採證照片所示之各該影像,核與同案 被告鍾達煜、楊宗達於偵審中所陳一致,並經證人鄭寬澤、 余松佑、鄭寬仁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三第9-26 、53-64、120-126頁),是參酌其等與證人陳剛佐於偵審中 所為一致之證言(見98年度偵字第14063號卷第165-166頁、 98年度偵字第20191號卷第146-147頁、98年度偵字第24720 號卷第32-33頁),本案被告林之凡確實有與「阿寶」等人 為事實欄三所示之妨害自由犯行。至被告林之凡及辯護人雖 辯稱:以當日行為全係「阿寶」所為,被告林之凡在旁並未 為任何行為云云,惟依上開店內長形空間客席近景所示之情 景,除顯已難認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為可採外,斟酌 事實欄四所示被告林之凡其後傳送予同案被告鍾達煜如附表 五編號75所示之該通簡訊載以「也過要害死你」、「那我不 叫兄弟叫人」等文字,顯然可證明被告林之凡與「阿寶」等 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是被告林之凡此部分之犯行,亦洵堪 認定。
3.至被告林之凡及辯護人聲請傳喚翻拍監視器畫面之承辦警員 周繼文,欲以釐清當日現場情形云云,惟經本院電詢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該分局警員涂石榕答稱:本案當時案 發承辦警員業已調職,經詢問該員亦表示當時情形已不復記 憶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72之1 頁),且綜合上開卷證相互勾稽以觀,被告林之凡就 事實欄三所示妨害自由犯行事證明確,尚無傳喚必要,附此 敘明。
(三)恐嚇犯行部分:
被告林之凡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該等簡訊並非伊所傳 ,係同案被告鍾達煜所用其自己行動電話設定互傳所偽造之
簡訊,惟依卷內資料,被告林之凡前於98年11月5 日偵訊坦 承該有發送起訴書所載之該三通簡訊予鍾達煜(見98年度偵 字第14063 號卷第152 頁),且亦未能就伊所稱之以行動電 話設定互傳偽造簡訊之事提出證明,是其所辯顯不可採,且 該通簡訊查係在事實欄三所示之同案被告鍾達煜在土城金城 路真鍋咖啡店遭被告林之凡為妨害自由犯行後,且簡訊內容 ,客觀上除提及該次妨害自由外,另為將來可能發生之惡害 之通知,自屬恐嚇言詞。是被告林之凡此部分犯行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之凡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 告林之凡雖與楊宗達分批貸款予鍾達煜,惟依同案被告楊宗 達陳述,渠與同案被告鍾達煜間先就總額度簽有契約,則其 等於該額度內所為各次貸款取得重利行為,應認屬同一繼續 性契約下之數次放貸行為,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林之 凡就此犯行,與同案被告楊宗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 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 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 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之凡就事實欄三所為, 應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一罪。被告 以一行為對同案被告鍾達煜、楊宗達為上開犯行,為一行為 觸犯處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就此犯行,與「阿寶」等 數十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被告林之凡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四)被告林之凡就其事實欄二、三、四所犯之各該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林麗珠復基於恐嚇之犯意,(一)於98年3月24 日,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我 不是叫你去死,怎麼還沒去死,你是性賴生的,你也不用在 那邊演戲,偽好人你愛聽就去聽人隨便說,搞到你自己無法 在公司立足,儘失顏面,你還要不要臉阿,人渣性的性賴的 連公廁也要』(附表五編號59所示之簡訊)。(二)又於98年
3 月26日,再傳送內容為『瘋狗下三濫爛給臉不要臉走路小 心點遇事就閃卒仔尚進盡天良什麼錢都想賺你會有報應』( 附表五編號62所示之簡訊)等之簡訊,至同案被告鍾達煜所 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同案被告鍾達煜,使同案被告鍾達煜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認被告林之凡就附表五編號59、62所 示98年3月24日、同年月26日之簡訊係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嫌等語。
2.惟依附表五、六所示之前後簡訊,應僅屬被告林之凡與同案 被告鍾達煜間相互謾罵之簡訊,其內容亦無加害生命身體之 意,顯無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自難認以恐嚇罪相繩,此部 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經判決恐嚇 罪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原審認被告林之凡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就被告林之凡與楊宗達共同貸款予鍾達煜原 審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顯與事實不符,其等以月息 十分計算,利息預扣之方式貸款,業如前述,且係分批接續 貸款予鍾達煜,有楊宗達所使用之楊安婷帳戶交易紀錄存卷 可參,核與原審附表所認定貸款時間並不相符,原審之認定 ,顯有錯誤。(二)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經原判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