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885號
TPHM,101,上訴,885,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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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之凡原名林麗珠.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周詩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473 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063 、20191 、
247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之凡部分撤銷。
林之凡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沒收。
事 實
一、林之凡前於民國97年間,經鍾達煜(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訴字第473 號判處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介 紹認識楊宗達(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3 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仟元折 算1日,未上訴而確定)後,知悉楊宗達有從事仲介貸放高 利貸(利息高達月息十分,即年息120%),即於同年9月間 與楊宗達合意,由伊提供資金透過楊宗達尋找借款客戶貸放 高利貸款賺取利息,二人約定之貸放高利貸款之方式,係由 林之凡以伊不知情之母親林呂明妹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 分行立帳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呂明妹帳戶) 、楊宗達以其不知情之胞妹楊安婷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 園分行立帳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安婷帳戶 ),先於97年9月17日辦妥約定資金往來帳戶後,由楊宗達 出面尋找須借貸款項客戶,於尋得客戶並約定借貸款項及利 息之後,楊宗達即將自客戶洽得之放貸總額所需之金額通知 位居幕後之林之凡,由林之凡將放款金額自林呂明妹帳戶匯 入楊安婷帳戶,再由楊宗達將匯入金額自楊安婷帳戶提領出 ,要求客戶簽發與欲借貸金額同額之票面金額之發票日在後 之遠期支票後,將票面金額扣除約定利息後之剩餘金額貸予 客戶,除將收取之客戶支票存入林呂明妹帳戶內外,並將自 上開貸放款項所扣除之利息之半額以匯款匯回林呂明妹帳戶 或以現金交付林之凡之方式,而由其取得該預扣利息之半額 ,林之凡則取得該預扣利息之半額及支票兌現時之預扣利息 差額。
二、嗣鍾達煜於97年9 月間,因其經營位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



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111 號之立榛不動產經紀有限 公司營運上亟需持續調用資金,遂透過楊宗達表示欲持續不 定期借貸款項,楊宗達即與林之凡共同基於收取重利之犯意 聯絡,乘鍾達煜急迫需款恐急,接續自97年9月26日起,以 上開貸款方式,月息約十分計算,預先扣除利息,分批貸款 予鍾達煜,由鍾達煜於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時間,簽發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筆支票予楊宗達(支票帳戶皆為板信商業銀行民 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林之凡與楊宗達 因而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筆款項約定 利息之重利。
三、嗣於98年3月間,林之凡與鍾達煜因不明原因交惡,楊宗達 仲介貸款客戶有未能按期還款問題,且其因先前與鍾達煜就 上開借款額度簽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融資融通使用契約書」 ,並認為楊宗達既係鍾達煜所介紹,鍾達煜亦應對楊宗達仲 介之貸款債務負責,遂向楊宗達表示欲將鍾達煜因貸款而簽 發之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支票之款項提前收回,經聯 繫後,三人約於同年4月6日晚間在土城金城路真鍋咖啡店會 面。嗣於同日晚間,楊宗達偕同友人鄭寬澤、余松佑、鄭寬 仁、秦瑋妊抵達該店後,見林之凡已在店內,遂單獨前往林 之凡所坐客席與林之凡會面,並等待鍾達煜,而鄭寬澤、余 松佑、鄭寬仁秦瑋妊則至遠離該桌之客席等待楊宗達。嗣 鍾達煜單獨前來並坐於林之凡、楊宗達所坐之該客席後,林 之凡即基於邀同伊友人找人以強制力限制楊宗達鍾達煜行 動自由並達成伊對該二人所欲求之妨害自由犯意,以電話聯 絡不詳姓名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由「阿寶」於同日晚 間10時41分許,帶同不詳姓名綽號「小虎」成年男子等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數十人前往該店內後,先由林之凡、「阿寶」 、「小虎」等五至六人待在店內,將鍾達煜楊宗達分隔坐 二桌並由不詳友人與該二人同坐,其餘友人在店外圍觀待命 ,限制二人離開該店,再由「阿寶」、「小虎」、林之凡穿 梭於該二桌,先後以個別或共同脅迫之方式,要求楊宗達鍾達煜應償付林之凡金錢,並示意店外有其等人馬待命,致 使二人心生畏懼,而鄭寬澤、余松佑、鄭寬仁秦瑋妊見「 阿寶」等人眾多,亦在旁不敢多過問。嗣因鍾達煜不願順從 「小虎」之要求並表示欲聯絡友人陳綱佐協助,經「小虎」 與陳綱佐電話聯絡後,「小虎」因認陳綱佐將出面處理,鍾 達煜遂趁隙離去;楊宗達則在「阿寶」逼迫下,簽立如附表 四所示之本票後,始與鄭寬澤、余松佑、鄭寬仁秦瑋妊離 去。
四、林之凡於上開在土城金城路真鍋咖啡店妨害鍾達煜楊宗達



自由後,仍對鍾達煜心有不滿,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 4月26日晚間11時1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 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五編號75所示之「我這輩子跟你冤仇深四 海,也過要害死你,我只要你們環我前(註:應為『還我錢 』),那我不叫兄弟叫人,你們不要步環(註:應為『不還 』),不然你麼就死定了,我會讓你生不如死,找人給你死 ,埋了,還錢,其它好說」之客觀上屬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 之簡訊,至鍾達煜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使鍾 達煜心生畏懼,而危害於鍾達煜之安全。嗣鍾達煜楊宗達 因認無該本票面額所載債務,遂於同年月8日向警報案後, 由警持票於同年5月14日前往林之凡住處搜索,並搜得鍾達 煜簽發之支票,及楊宗達自其他客戶取得交付林之凡之支票 ,始查知上情。
五、案經鍾達煜楊宗達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同案被告楊宗達鍾達煜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林之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於傳聞證據,且被告林之凡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 於同案被告楊宗達鍾達煜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檢察官又未舉出上開警詢筆錄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同案被告楊宗達、鍾 達煜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同案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其餘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及未 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之凡雖對附表一所示之同案被告鍾達煜支票存入 林呂明妹中國信託帳戶紀錄、林呂明妹帳戶與楊安婷帳戶交 易紀錄、附表三、四所示之由伊提出之簡訊所示之各該資金 往來及各該簡訊內容等事實,均不爭執,且坦承伊確有與「 阿寶」等人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與同案被告鍾達煜、楊宗 達於土城金城路真鍋咖啡店碰面,由「阿寶」使同案被告楊 宗達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之事實,另於偵查中坦承事實 欄四所示之簡訊確係伊傳送予同案被告鍾達煜,惟均矢口否 認涉犯有重利、妨害自由、恐嚇之犯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辯稱:預扣部分是同案被告楊宗達鍾達煜處理的,伊沒有 借錢給鍾達煜,98年4月6日晚上那天我們是要討論帳冊,因 為同案被告楊宗達說要把帳冊拿給伊看,當時因為伊是一個 人過去,伊才事後請阿寶過來,簽本票之事是同案被告楊宗 達在事前電話中說他願意寫的,他願意簽本票給伊視同他願 意負責任,伊記得那時伊有去洗手間,回來之後,本票好像 已經在桌上,附表五編號75所示之簡訊部分不是伊寫的,伊 寫的內容不是這樣,附表五編號59、62所示之簡訊部分,第 一封伊承認伊有發,第二、三封不是伊發的,尤其第三封與 伊原始內容完全不同,是被竄改的云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辯稱:當初同案被告鍾達煜楊宗達是以投資當鋪的名義, 同案被告鍾達煜主動提出要簽保證條款,如果資金短少,金 額他會補進來,等於讓伊沒有損失,他們利息給伊三分,他 給誰伊都不曉得,伊的帳戶伊都算不出來,同案被告楊宗達鍾達煜業務都是他們在處理,半數的話,他的帳戶也要用 半數,但如果伊是收的人,伊根本都看不出來,算不出來, 同案被告楊宗達鍾達煜他們應該要算出來,伊在公開場合 ,我們是要討論帳戶的事情,時間、地點都是同案被告楊宗 達打電話跟伊約的,我們是討論為何錢會不見,都是帳務上 的事,我們也沒有對同案被告鍾達煜楊宗達限制自由,純 粹就是談事情,附表五編號75所示之簡訊部分,伊沒有發這 封簡訊,伊發的伊有呈上,不是這樣的內容,附表五編號59 、62所示之簡訊部分,只有第一封是伊發,其他兩封不是伊



發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稱:重利罪部分是同案被告鍾達 煜告訴被告可以投資,利息3到5分,同案被告鍾達煜說公司 需要借款,然經原審調查證據發現立榛不動產往來資料,其 借款時間的銀行戶頭裡面沒有短少資金,甚至有大筆資金存 到帳戶裡面,且無立刻領出,代表其公司並沒有欠錢,故同 案被告鍾達煜並無急率、無經驗等情形,同案被告楊宗達亦 稱放款時,被告是完全不知情的云云;妨害自由部分,當時 有土城分局的警員到場,為何同案被告鍾達煜楊宗達不報 案、不跟警員走,證人鄭寬澤於原審亦證稱言語肢體上沒有 衝突,故被告並無不讓他們離去之情形云云;恐嚇部分,被 告坦承與同案被告鍾達煜有互罵,所以有傳簡訊,但與照片 上的簡訊內容不符合云云。惟查:
(一)重利犯行部分:
1.被告林之凡雖否認有事實欄二所示之重利犯行,惟同案被告 楊宗達確係從事貸放高利貸款,貸款予楊宗達利息以月息十 分計算,預先扣除之事實,除據同案被告楊宗達自白明確外 (見原審卷三226頁背面),並經同案被告鍾達煜、證人林 香君及唐玲玲證述其貸款利息高達月息十分即年利率120%等 情無誤(見98年度偵字第20191號卷第122頁背面、原審卷二 141頁、原審卷三133、134、135、223頁背面)(98年度偵 字第14063號卷第235-236頁、98年度偵字第20191卷第170-1 71頁、98年度偵字第24720號卷第64-65頁)。同案被告楊宗 達自97年9月26日起與被告林之凡以月息十分之高利,分批 貸款予鍾達煜,預先扣除利息,由鍾達煜於附表二所示之各 該時間,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筆支票予楊宗達(支票帳戶 皆為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 )之事實,亦據楊宗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自白明確,核與 同案被告鍾達煜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 表一所示之同案被告鍾達煜支票存入林之凡所使用之林呂明 妹中國信託帳戶紀錄、楊宗達所使用之楊安婷帳戶交易紀錄 、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在卷可查。被告林之凡取得鍾達煜所 簽發附表二編號21至24所示之支票事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對鍾達煜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413號民 事簡易判決判處鍾達煜應給付被告林之凡140萬元及其利息 ,有該判決原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5頁),則被告 林之凡與楊宗達顯係共同乘鍾達煜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高達月息十分之重利之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林之凡雖辯稱係同案被告鍾達煜楊宗達以經營當舖之 名義,誘騙其投資,並以附表二所示之融資融通契約書及附 表三、四所示之簡訊為據,然查:




⑴被告林之凡、同案被告鍾達煜楊宗達就該融資融通契約書 之陳述,略以:
①於98年6月10日、98年7 月7 日檢察官對同案被告鍾達煜 、被告林之凡之偵訊中,同案被告鍾達煜就該融資融通契 約書向檢察官陳稱該契約書係同案被告楊宗達所交付,以 其借款額度較大,要其簽名較有保障,其才知悉貸款金主 係被告林之凡(見98年度偵字第14063 號卷第50、70頁) 。
②於98年9 月9 日被告林之凡告訴同案被告鍾達煜楊宗達 共同詐欺案件之檢察官對渠等三人與案外人楊安婷之偵訊 中,先由被告林之凡當庭向檢察官告訴同案被告鍾達煜於 97年8 月間向伊佯稱設當鋪需要資金周轉,並視營利狀況 分給紅利,並由同案被告鍾達煜簽立該融資融通契約書保 證如錢不見,願意賠償損失之證明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 14063 號卷第133 頁);再由同案被告鍾達煜於被告林之 凡為上開指訴後,就該融資融通契約書簽立原因稱:那是 同案被告楊宗達說是告訴人要伊簽的,說伊若不簽就借不 到錢,他說是250 萬元的話,就要簽成500 萬元,年利率 約120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4063 號卷第135 頁)。 ③於98年10月9 日檢察官對被告林之凡、同案被告鍾達煜楊宗達偵訊中,經檢察官向同案被告鍾達煜訊問借款過程 ,由同案被告鍾達煜當場陳述以:伊向楊借的,伊沒有直 接向林麗珠(即林之凡)借錢,伊是在借第二次時伊有簽 資金融通契約時,伊在上面看到林麗珠的名字,當時伊有 問楊宗達,所以伊就知道楊宗達後面的金主是林麗珠,所 以伊認為伊的確有向林麗珠借錢,也都有還,只是利息實 在太高等語後,再經檢察官提示該融資融通契約書當庭向 渠等三人訊問簽名是否真正,而先由被告林之凡先陳述以 :這是鍾達煜傳給伊簽的,上面是伊的簽名沒錯等語,再 由同案被告鍾達煜陳述:是伊簽的,內容是他們寫來給伊 簽的,這是在伊開立第二張支票時簽的,伊支票是板信民 族分行(帳號略)等語後,同案被告楊宗達就該融通契約 書則稱:那張契約書是客戶跳票處理時伊才看到的,一開 始伊沒有看過那張契約書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4063 號 卷第143 頁)。
⑵是同案被告鍾達煜楊宗達如確如被告林之凡所辯稱之係共 同佯稱開設當鋪並由同案被告鍾達煜簽立該融資融通契約書 對伊詐騙,則該二人除於事前有共同謀畫外,於事後遭告訴 後亦應共同掩飾其二人犯行,則就相關證據之供述,理應暗 謀為一致之供述,惟同案被告楊宗達於同案被告鍾達煜於上



開各該偵訊就該融資契約書之簽立原因為上開陳述後(且其 亦曾同庭聽聞),卻為反於同案被告鍾達煜與被告林之凡之 陳述,依上開偵查過程之陳述,顯已難認被告林之凡以該融 資融通契約書之抗辯係為可採。
⑶此外,依被告林之凡告訴同案被告鍾達煜楊宗達共同詐欺 之告訴意旨係該二人以佯稱開設當鋪唆使伊投資,除由被告 鍾達煜簽立該融資融通契約書外,並約定以楊安婷帳戶為資 金往來帳戶後,初期雙方合作尚無異狀,被告亦依被告二人 指示將款項匯入楊安婷帳戶,嗣才發現異狀云云(見被告林 之凡之告訴狀及偵查答辯狀),惟依依融資融通契約書之備 註之紀載,林之凡就該契約書之融資額度500萬元,第一階 段之融資300萬元,係於97年9月17日到位,而第二階段之融 資200萬元,則於97年9月30日到位,惟如依被告林之凡上開 詐欺告訴意旨,該等款項係用以投資當鋪用,且該款項係匯 入楊安婷帳戶,然以楊安婷帳戶與林呂明妹帳戶雖係於97 年9月17日向銀行辦妥為約定轉帳帳戶,惟楊安婷帳戶自97 年9月17日至同年月30日,僅於同年月26日有80萬元、50萬 元二筆之無摺存款、於同年月27日有9萬9千元、4萬7千元之 提款機存款、於同年月30日以林呂明妹帳戶金融卡轉帳60萬 元,而無該融資融通契約書所載之第一、二階段融資金額, 依上開資金往來資料,被告林之凡上開抗辯,除益徵無理由 外,被告林之凡於偵查中以告訴狀及答辯狀提出之如附表二 所示之該融資融通契約書影本與疑似該契約書背面之約定楊 安婷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影本,是否屬同一文件以及該二文 件之相互關聯性,應非如被告林之凡所述,亦堪認定。 ⑷另斟酌同案被告楊宗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同案被告鍾達煜與 被告林之凡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該貸款關係,係曾簽立有融資 契約書,惟係以其自己名義與同案被告鍾達煜簽立,而非附 表二所示之該融資融通契約書,該張融資融通契約書係本案 經偵查後,其於偵查中始才見過該張融資融通契約書,該張 融資融通契約書應與事實欄二所示之該貸款關係無關,同案 被告鍾達煜陳述之該融資融通契約書係其交與渠簽名等情係 為錯誤之證言(見原審99年8 月20日、100 年9 月20日、10 0 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並參照附表五、六所示之簡訊內 容,顯示被告林之凡與同案被告鍾達煜間關係及該二人發生 爭執後至98年3 月18日時均尚有被告林之凡將財產信託予同 案被告鍾達煜之關係(見附表五編號53所示之簡訊及被告林 之凡於100 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之陳述),附表二所示之該 融資融通契約書,非無可能係同案被告鍾達煜與被告林之凡 間因其他法律關係所簽立,而與本案借貸無涉。



3.至被告林之凡及其辯護人雖以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同案被告 鍾達煜傳與被告林之凡之「妳玩股票我就把番薯當舖那裡卡 掉,妳真是執迷不悟,要去送死前,把之前賣股票差價先給 我」簡訊、附表五編號39所示之被告林之凡傳與同案被告鍾 達煜之「煜,番薯現在當舖放款兩頭忙已經有五日該收款改 名日處理現象,以後當舖開他會更忙,你要跟他說放款部份 他要親力親為我不希望他業務忙不過讓他人處理這部份,收 到讓我知道不要不做聲」簡訊內有「當鋪」用詞,辯稱確實 有開設當鋪之事,然以:
⑴關於「當鋪」此一用詞,於法律上固係指當鋪法所稱之當鋪 ,惟於民眾日常生活中,「當鋪」一詞,除有多義性外,另 涉及對事實之語言指涉之問題。亦即,民間用語所稱之當鋪 ,除指涉對象為當鋪法所稱之當鋪外,另可能基於當鋪主要 功能係在貸放金錢,而於語意上指涉非屬金融機構之從事民 間放款者,而包含合法或非法質借與放貸等一切之交易行為 ,是基於此種認知,於事實認定上,自不能陷於文字之表面 意義,而忽略用語之指涉對象含意。
⑵查同案被告楊宗達就被告林之凡提供資金共同貸放高利貸之 關係,前於偵訊中陳述以:資金來源是向林麗珠取得,取得 時有告知林麗珠使用目的,林麗珠知情伊拿的錢是放款給客 人用,伊有向林麗珠說過伊是做高利貸,因一開始林麗珠就 問過伊這是不是所謂的地下錢莊等語(見98年10月9 日偵訊 筆錄,98年度偵字第20191 號卷第126 至127 頁)。依民間 對地下錢莊之認知,即係單純從事無擔保或簽發票據放款, 並亦有以當鋪名稱統稱,況被告林之凡就上開附表五編號39 所示之簡訊中,亦將「當鋪」與「放款」並列,另再參酌附 表五編號16所示97年11月25日被告林之凡與同案被告鍾達煜 之簡訊中,就該放款所轉寄之同案被告楊宗達簡訊係提及押 票入帳、未開支票而開本票且未入帳情形等內容,堪推認應 在討論由客戶簽發票據放款之問題,而屬民間常見之地下錢 莊或當鋪之收受票據放款類型,是在此意義上,上開簡訊中 先後所出現之當鋪用詞,其所指實際情節,應非被告林之凡 所辯稱之情節。
⑶此外,參酌附表五、六所示被告林之凡與同案被告楊宗達間 之簡訊內容,多屬同案被告楊宗達向被告林之凡調款,並再 將收得利息回報與被告林之凡簡訊,而調款時間與金額存入 時間,查亦大抵與楊安婷帳戶及林呂明妹帳戶間交易情形, 大致相符,是依此證據,堪認同案被告楊宗達所陳述之替被 告林之凡貸放高利貸之事實,應屬實在。被告林之凡辯稱之 開設當鋪云云,縱假設該事實確屬存在,惟參照上開附表五



編號39所示簡訊中之「當鋪」於同一簡訊先後出現,且為不 同指涉之情形,仍不影響被告林之凡有透過同案被告楊宗達 貸放高利貸之事實。
⑷至同案被告鍾達煜就附表五編號39所示簡訊之卡掉當鋪之用 語,依前述之同案被告鍾達煜與被告林之凡間之關係,參照 該通簡訊時間、同案被告鍾達煜自陳於第二次借款後知悉同 案被告楊宗達金主為被告林之凡之情節,此部分係涉及同案 被告鍾達煜與被告林之凡二人間均未陳述明確之關係,而與 被告林之凡就本案重利犯行,顯然無涉。
4.依上開事證,被告林之凡上開辯詞,均難認可採,是被告林 之凡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共同重利犯行,堪能認定。(二)妨害自由犯行部分:
1.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翻拍自土城金城路真鍋咖啡店 店內監視錄影器之採證照片共13幀(本案警員未複製該監視 錄影檔案,僅自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同局99年4月27日北縣 警土刑字第0990015316號函、101年7月25日新北警土刑字第 101510 1953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02至105頁),照片時 間,係自98年4月6日(下稱同日)晚間10時41分38秒至同年 月7日(下稱翌日)凌晨00時03分14秒,照片約略如下: ⑴自店內走道形空間之客席位置遠景視角(下稱店內長形空間 客席遠景),一張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03 頁左下),照片 資訊如下:
照片時間:同日晚間10時41分38秒。
照片情景:於螢幕左邊為一列可坐4 至6 人之客席,自螢 幕之底部至上方,參照下列近景影像,可辨識至少有三張 該種客席(由螢幕底至上,下分稱第一、二、三張,第一 張最接近錄影機,影像最大,依次遞減),該客席列旁為 走道,螢幕最右邊為牆面。
照片內容:
a.於第一張客席,有4 人坐在該客席上,依證人鄭寬澤(10 0 年8 月15日審判筆錄第8 、11頁)、余松佑(100 年8 月15日審判筆錄第52頁)、鄭寬仁(100 年9 月20日審判 筆錄第6 頁)之證言,該4 人應即為鄭寬澤、余松佑、鄭 寬仁、秦瑋妊
b.於第三張客席,係有3 人,依卷內全部照片所示之各人衣 著,參照同案被告鍾達煜楊宗達指認與證人鄭寬澤、余 松佑、鄭寬仁證言,該客席係坐被告林之凡、同案被告鍾 達煜、楊宗達3 人。
⑵上開店內走道形空間之客席位置近景視角(下稱店內長形空 間客席近景),共7 幀照片,照片資訊如下:




A.同日晚間11時43分間照片(共2 幀,見原審卷一第104 頁之 左上及右上):
照片時間:同日晚間11時43分15秒及22秒。 照片情景:同上開遠景照片視角,僅螢幕底緣即為該第一 張客席之桌面位置。
照片內容:
a.於第一張客席,可見綽號「阿寶」之光頭男子,向螢幕底 部而未攝入影像之人談話,被告林之凡則螢幕右方之走道 上或坐或立,該未攝入影像之人,依下段照片判斷,應為 同案被告楊宗達
b.於第三張客席,有3人坐於該客席。
B.同日晚間23時54至57分間照片(共4 幀,見原審卷一第103 頁右上、第104 頁左下、第105 頁之2 幀): 照片時間:①同日晚間23時54分00秒、②同日晚間56分36 秒及54秒、③同日晚間57分12秒。
照片情景:同前段A.所示。
照片內容:
a.於第一張客席,可見綽號「阿寶」,向螢幕底部之同案被 告楊宗達談話,被告林之凡則於該走道上坐或站立於該桌 桌旁,另有一名男子站立在該桌旁,有呈現出以「阿寶」 坐於同案被告楊宗達對面,被告林之凡及該名男子站立在 該桌旁邊將同案被告楊宗達圍住之情景,此外,並考可見 「阿寶」有拿類似文件紙張於桌上。
b.於第三張客席,有3 至4 人坐於該客席,其中一人為同案 被告鍾達煜
C.翌日凌晨00時03分照片(一張,見原審卷一第103 頁右下) :
照片時間:翌日凌晨00時03分14秒。
照片情景:同前段A.所示。
照片內容:
a.於第一張客席,可見綽號「阿寶」坐於原位似在檢視桌上 文件、被告林之凡及該名男子則於該走道上坐或站立於該 桌桌旁,同案被告楊宗達似因站起而拍攝到其後頭部。 b.於第三張客席,有2 人坐於該客席。
⑶自店內店員工作吧台內部向往店外之店內視角(下稱店內吧 台向外影像),共4 幀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02 頁之3 幀、 第103 頁右下),照片資訊如下:
照片時間:①同日晚間10時41分44秒、②同日時43分19及 50秒、③同日時44分08 秒 。
照片情景:螢幕頂之中央惟該店入口,店內吧台呈「△」



形自螢幕底延伸至螢幕中央(「△」頂點約吧台轉角,位 在螢幕中央),該吧台轉角之左右兩側為通道。 照片內容:於上開①、②所示之時間,約有六人陸續進入 店內後,在於上開③所示之時間,可見一名光頭男子與4 人站立在吧台前。
⑷自店內客席往店員工作吧台往店內之店內視角(下稱店內客 席向吧台影像),一張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03 頁右上), 照片資訊如下:
照片時間:同日晚間11時27分03秒
照片情景:螢幕右上方為店內工作吧台,工作吧台前方, 即吧台前客席、四人座客席約三張位於同一分隔空間內。 照片內容:該三張4 人座客席上,分別有2 人、3 人分座 於二張客席上。
2.是依上開監視錄影器之採證照片所示之各該影像,核與同案 被告鍾達煜楊宗達於偵審中所陳一致,並經證人鄭寬澤、 余松佑、鄭寬仁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三第9-26 、53-64、120-126頁),是參酌其等與證人陳剛佐於偵審中 所為一致之證言(見98年度偵字第14063號卷第165-166頁、 98年度偵字第20191號卷第146-147頁、98年度偵字第24720 號卷第32-33頁),本案被告林之凡確實有與「阿寶」等人 為事實欄三所示之妨害自由犯行。至被告林之凡及辯護人雖 辯稱:以當日行為全係「阿寶」所為,被告林之凡在旁並未 為任何行為云云,惟依上開店內長形空間客席近景所示之情 景,除顯已難認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為可採外,斟酌 事實欄四所示被告林之凡其後傳送予同案被告鍾達煜如附表 五編號75所示之該通簡訊載以「也過要害死你」、「那我不 叫兄弟叫人」等文字,顯然可證明被告林之凡與「阿寶」等 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是被告林之凡此部分之犯行,亦洵堪 認定。
3.至被告林之凡及辯護人聲請傳喚翻拍監視器畫面之承辦警員 周繼文,欲以釐清當日現場情形云云,惟經本院電詢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該分局警員涂石榕答稱:本案當時案 發承辦警員業已調職,經詢問該員亦表示當時情形已不復記 憶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72之1 頁),且綜合上開卷證相互勾稽以觀,被告林之凡就 事實欄三所示妨害自由犯行事證明確,尚無傳喚必要,附此 敘明。
(三)恐嚇犯行部分:
被告林之凡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該等簡訊並非伊所傳 ,係同案被告鍾達煜所用其自己行動電話設定互傳所偽造之



簡訊,惟依卷內資料,被告林之凡前於98年11月5 日偵訊坦 承該有發送起訴書所載之該三通簡訊予鍾達煜(見98年度偵 字第14063 號卷第152 頁),且亦未能就伊所稱之以行動電 話設定互傳偽造簡訊之事提出證明,是其所辯顯不可採,且 該通簡訊查係在事實欄三所示之同案被告鍾達煜在土城金城 路真鍋咖啡店遭被告林之凡為妨害自由犯行後,且簡訊內容 ,客觀上除提及該次妨害自由外,另為將來可能發生之惡害 之通知,自屬恐嚇言詞。是被告林之凡此部分犯行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之凡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 告林之凡雖與楊宗達分批貸款予鍾達煜,惟依同案被告楊宗 達陳述,渠與同案被告鍾達煜間先就總額度簽有契約,則其 等於該額度內所為各次貸款取得重利行為,應認屬同一繼續 性契約下之數次放貸行為,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林之 凡就此犯行,與同案被告楊宗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 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 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 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之凡就事實欄三所為, 應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一罪。被告 以一行為對同案被告鍾達煜楊宗達為上開犯行,為一行為 觸犯處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就此犯行,與「阿寶」等 數十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被告林之凡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四)被告林之凡就其事實欄二、三、四所犯之各該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林麗珠復基於恐嚇之犯意,(一)於98年3月24 日,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我 不是叫你去死,怎麼還沒去死,你是性賴生的,你也不用在 那邊演戲,偽好人你愛聽就去聽人隨便說,搞到你自己無法 在公司立足,儘失顏面,你還要不要臉阿,人渣性的性賴的 連公廁也要』(附表五編號59所示之簡訊)。(二)又於98年



3 月26日,再傳送內容為『瘋狗下三濫爛給臉不要臉走路小 心點遇事就閃卒仔尚進盡天良什麼錢都想賺你會有報應』( 附表五編號62所示之簡訊)等之簡訊,至同案被告鍾達煜所 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同案被告鍾達煜,使同案被告鍾達煜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認被告林之凡就附表五編號59、62所 示98年3月24日、同年月26日之簡訊係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嫌等語。
2.惟依附表五、六所示之前後簡訊,應僅屬被告林之凡與同案 被告鍾達煜間相互謾罵之簡訊,其內容亦無加害生命身體之 意,顯無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自難認以恐嚇罪相繩,此部 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經判決恐嚇 罪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原審認被告林之凡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就被告林之凡與楊宗達共同貸款予鍾達煜原 審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顯與事實不符,其等以月息 十分計算,利息預扣之方式貸款,業如前述,且係分批接續 貸款予鍾達煜,有楊宗達所使用之楊安婷帳戶交易紀錄存卷 可參,核與原審附表所認定貸款時間並不相符,原審之認定 ,顯有錯誤。(二)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經原判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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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