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思聰 38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748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1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 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 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 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 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 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 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 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 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 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 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 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 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 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 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 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 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 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 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 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 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 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思聰如其事實欄所載:「吳 思聰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
度簡字第5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9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竟利用其本係從事水電工作,具有水電維修方面之專長,向 周美伶、李品潔及張素貞(上開3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推銷節電工程,而周美伶 、李品潔及張素貞為減省渠等位於附表所示電錶地址,用於 住家或營業處所用電之電費,乃個別與吳思聰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犯意聯絡,同意由吳思聰施作,吳思 聰即以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裝設在 附表所示電錶地址之電錶封印鎖破壞及將封印鉛損壞拆除後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電錶玻璃蓋,再動手倒撥電錶 指數,致使該電錶計度失準之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各 為周美伶、李品潔及張素貞接續倒撥2次,藉此方法為周美 伶、李品潔及張素貞竊得如附表所示竊電度數之利益,而吳 思聰則分別向周美伶、李品潔及張素貞索取如附表所示之報 酬。嗣於100年9月23日下午4時30分時許,吳思聰前往新北 市○○區○○路貿商巷5弄2號,調撥電錶時,為警當場逮捕 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之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 竊電之犯行,共3罪,論以被告:「共同犯電業法第106條第 1項第3款之竊電罪,共3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本件與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01年度訴字第305號係同一案件,卻分開 審理,對被告造成困擾;且被告非整天遊手好閒,做奸犯科 之罪犯,原判決以猶不知悔改之詞,對被告不公平,被告之 前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是因為被告的舅舅公司經營不善, 用被告之名經營,結果還是倒閉,請求不以之做為判決之參 考依據,重新給予被告機會及公平的判決。」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吳思聰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再於5年內 為本件違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之行為,係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於本件所為,係 分別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且原審已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具有水電維修方面之專長,卻不思以正途謀 生,竟以前揭方式竊電賺取金錢,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 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 受,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本身獲益數額 非鉅,且所竊電度數業經臺電公司分別向同案共犯周美伶、 李品潔及張素貞追償新臺幣34,974元、608,69元、71,512元 ,有追償電費計算單共3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原審 就被告違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犯行,共3罪, 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該罪之 法定刑相較,所量之刑實屬極低之刑。又原審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係在各刑合併之刑期 (即有期徒刑9月)以下,即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外部性界 限。該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復未低於各刑中之最長刑 期(有期徒刑3月),亦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所適用法規目 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102號判 決),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法範圍 內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
㈢本院審酌被告吳思聰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 論敘明並審酌;被告另因違犯電業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5307號、30578號起訴,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5號審理,與本件係併罰 之數罪,並非同一案件,有起訴書(見原審卷第28頁)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誤認該案與本件係同一案 件,於法有誤;況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而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關於累犯之文字敘述,係因 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依據,被告誤認原審因此對被告為不公平之判決,亦係屬 誤會。故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 之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 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 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 ),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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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 電 期 間 │竊電│竊電度│用電戶名│電 錶 地 址 │用電人│吳思聰竊電報酬│
│ │ │次數│數 │ │ │ │(新臺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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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 年5 月至│2次 │6429 │鍾 秋 香│新北市新莊區昌隆│周美伶│1,000元 │
│ │100 年9 月 │ │ │ │街12號1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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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 年5 月至│2次 │10172 │張 永 欽│新北市新莊區福壽│李品潔│1,000元 │
│ │100 年9 月 │ │ │ │街208號1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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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 年5 月至│2次 │14559 │張 素 貞│新北市樹林區博愛│張素貞│600 元(起訴書│
│ │100 年9 月 │ │ │ │街51號4樓之3 │ │原載200 元,檢│
│ │ │ │ │ │ │ │察官更正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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