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2209號
TPHM,101,上訴,2209,201209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筑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913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筑金於民國99年10月28日下午3時許 ,至茂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楷公司)委由大禧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禧公司)在臺北市○○區○○路1段 364巷22號之臺北市信義區西村里里民活動中心召開之「擬 定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46號地號等19筆土地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案公聽會」會場內,向茂楷公司工作人員趙于伶 索取開會資料未果,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抓向趙于伶, 致趙于伶受有左前臂處10公分乘以10公分範圍內3處抓痕狀 瘀傷之傷害(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依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胡筑金復基於擾亂合法集會之犯意,突然於現場 以「他媽的」、「幹你娘」等語叫囂(所涉妨害名譽罪嫌部 分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旋進入里長辦公室強行佔 位大聲吼叫,以此方式擾亂合法之集會。另何裕誠是茂楷公 司總經理、米家斌是都市更新範圍內之住戶,二人均於前開 時間出席公聽會,詎胡筑金於99年10月28日晚間7時34分, 為警通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就 前揭所涉擾亂合法集會事由製作筆錄時,意圖使何裕誠、米 家斌受刑事追訴處分,向警誣指何裕誠米家斌於上開時地 ,以拳頭、摔角方式毆打使其受傷,並提供診斷書,而對何 裕誠、米家斌提出刑法傷害罪之告訴。因認被告胡金筑涉刑 法第152條妨害合法集會罪嫌及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刑法第152條妨害合法集會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以強暴、脅 迫或詐術,阻止或擾亂合法之集會者為要件。倘行為人於合 法集會中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並非基於阻止或擾亂合法 集會之故意而為,亦與本罪要件不合。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者為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 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 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是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 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 ,尚應就其有無虛構事實及有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 可以誣告罪相繩。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 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或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 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 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即難成立誣告罪名(最 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581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43年 度台上字第251號、22年度上字第3368號判例意旨參照)。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妨害合法集會罪嫌及誣告罪之罪嫌, 係以趙于伶、何裕誠米家斌、嚴長生之證言及繪製之現場 圖、趙于伶之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現場錄影 光碟之勘驗筆錄、公聽會開會通知單、活動中心場地許可使 用申請書、費用及收款規費收據、公聽會簽到簿等證據,為 其之論據。訊據被告胡筑金堅決否認有妨害合法集會及誣告 之犯行,辯稱:我是台北市信義區西村里的里民,故前往該 公聽會旁聽,工作人員趙于伶竟不給我資料,我與之爭執有 罵她,但我並無妨害集會之故意,且未施以強暴脅迫或詐術 行為。另我當時係遭何裕誠米家斌等人強行拖拉出會場而 受傷,向警員提出傷害告訴,均屬事實,並非誣告等語。五、經查:
(一)本件相關證人之陳述:
1.證人趙于伶於原審法院證稱:都更公聽會係大禧公司委託茂 楷公司舉辦,我係大禧公司職員,在活動中心內之公聽會會 場門口處負責簽到及發放資料工作。簽到桌距離講臺約30公 尺,當天被告自己一人到場,他問我可否進去聽,我說可以 ,被告即在講台前的聽眾椅上坐下。公聽會快結束時,被告 起身來向我要資料,我跟他說非本都更案關係人,無法提供 資料。被告以兇惡口氣向我索要,並動手來搶,我即伸出雙 手擋住,被告就大吼大叫,同時雙手抓著我雙手手腕及上手 臂處拉扯,我手便因此瘀青受傷。此時公司的蔡豐彥及何裕



誠即前來隔開我們,將被告推向會場外面。被告說這是他的 場地,不准你們在這裡開會,蔡豐彥及何裕誠將被告推出會 場門外時,我看到被告要踢何裕誠,但沒踢到自己失去平衡 跌倒在地,之後即持續在外面咆哮,迄警方到場。我有看到 被告小腿處似有傷勢,但似非新傷。被告向警方指稱係何裕 誠及米家斌二人將他弄傷,約莫半小時救護人員到場,被告 亦向救護人員說他的腳傷是前幾天造成的,旋被救護車載走 。當天我未看到有人勒住被告脖子,亦未見何人毆打或以腳 踹踢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 2.證人即大禧公司負責人何裕誠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坐在會場 講台上面對聽眾,我注意到被告進場且坐在聽眾席間。被告 起身至距講臺約30公尺處之門口簽到桌處向趙于伶索要資料 ,趙于伶不給,被告便辱罵趙于伶操你媽等髒話,並伸出雙 手搶取資料。趙于伶即伸手阻擋,被告抓住趙于伶手臂,打 趙于伶上臂約3至4下。我見狀前去保護趙于伶,被告打我後 腦及踢我身體,又大聲咆哮及恐嚇稱:「你他媽的,這個場 地是我的,誰准許你們在這裡開會,你在這裡開會我就給你 好看」云云。之後被告即在會場流竄行動甚為自由,又自行 跑至會場隔壁之里長辦公室翻箱倒櫃。我並沒有毆打或拖拉 被告,被告在里長辦公室仍持續咆哮,導致我們無法開會。 我請同仁報警前來,警方抵達後,被告帶警方進場指認我及 米家斌毆打他,但米家斌是在被告與趙于伶發生衝突後才進 場參與公聽會,過程中米家斌均未與被告有任何對話或肢體 衝突。當時我曾見到被告折起褲管之右腳小腿處似有擦傷, 但不能辨別是否為新傷云云(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至第101 頁)。
3.證人參與公聽會之米家斌於原審中證稱:我是都更案地主之 一,我從一開始就參加公聽會。被告在公聽會進行到一半時 進入會場,不多久就聽到被告在裡面咆哮,並稱這個場地是 他的,沒有他的允許不能辦活動云云。我看到建設公司的人 半請半拉地把被告扶出來,我沒有看到是誰推、拉被告,但 我看到被告雙腳亂踢及掙扎,被告被推出會場後,就有人把 門關起來。嗣被告就至里長辦公室打電話要找議員,我未見 到有人毆打被告,但被告竟說我打他,我便請人報警,警方 到場後,被告指稱我打他,但我聽到被告跟嗣後抵達之救護 人員表示他腳上傷勢是前二天弄的云云(原審卷第101頁至 第106頁背面)。
4.證人西村里里長嚴長生於原審中證稱:當日我原本在活動中 心會場外側之里長辦公室,我看到被告走入會場,並聽到被 告問櫃台小姐趙于伶可否進去聽,小姐說可以。不多久我聽



到在會場內之被告大聲咆哮,我不記得被告咆哮具體內容, 但我聽到工作人員叫他出去,又有人叫里長出事了。我就走 到會場門口看,聽到被告說這是國防部的地,你們竟在這裡 撒野等語,又罵一些不好聽的髒話。當時場面很亂,雙方在 拉扯,被告身邊也有一、二個人要請被告出去,被告又跟趙 于伶吵,又抓傷趙于伶的手,但雙方如何拉扯、如何抓傷我 並未看清楚。工作人員叫我排解,我說我沒有公權力,便請 他們報警。被告從活動中心出來的過程我沒看到,只知被告 出來後就到我辦公室鬧,打翻我桌上物品,又霸占我電話去 電議員。之後被告就出去到活動中心外的雨棚,我並未看到 任何人毆打被告,也沒看到被告跌倒。後來警方及救護人員 先後到場,不記得被告有否拉起褲管,也未見到被告腿上有 傷云云(原審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12頁)。(二)本件關於開會現場之錄影畫面及勘驗情形: 原審法院勘驗當日公聽會現場之錄影畫面,攝影鏡頭係朝向 舞台,雖無法見得活動中心門口處情景,但可看到報告人在 前方以幻燈片方式進行簡報,亦可見報告人前方聽眾席上有 三人,其中一人為被告。錄影畫面時間1分48秒時,被告起 身向右後方走去而離開監視器畫面。2分9秒時會場後方傳來 被告及趙于伶對話聲音,於2分43秒時即聽到被告大聲吼叫 「你這混蛋,你給我出去,誰叫你在這邊的?」等語,前方 聽眾即轉頭往後方看去,報告即告中斷。旋又聽到被告吼稱 :「沒事,我在這邊聽,不能聽?你,誰講的,你還動?你 去叫警察來!」、「你去叫警察來,你還動,你什麼東西, 你什麼東西,你去叫警察來!你什麼東西?什麼東西?」、 「什麼!我不要出去,我要聽,講話,要看說明書!」等語 。之後一名工作人員稱:「叫主管。」等語,被告旋又大吼 稱:「出來,你什麼東西,馬了個B,你馬了個B啊!」、「 他拉我,你馬了個B。」,間亦夾雜工作人員聲稱:「不要 這樣子。」、「來來來。」等語,最終被告仍吼稱:「你馬 了個B,你馬了個B,你敢動我?他媽的,媽的。」等語後, 爭吵聲逐漸變小,最後聽眾開始拍手叫好,公聽會報告則又 繼續進行,錄影畫面結束時間為3分35秒,有勘驗筆錄及擷 取錄影畫面之照片10張在卷可參。
(三)被訴妨害合法集會部份:
依上揭證人證詞、公聽會現場錄影畫面及照片所示,被告當 日於會議進行中進入會場,先詢問簽到桌處之工作人員趙于 伶可否進入旁聽,經趙于伶表示可以後,才進入會場且至講 台前方之聽眾席坐下。嗣被告因遭趙于伶拒絕提供資料而與 趙于令發生衝突,有辱罵言詞強取開會資料及抓傷趙于伶之



舉,旋遭何裕誠會同其他工作人員強行拉出逐出會場,於離 場後會場大門即關上,場內公聽會報告亦繼續進行,至警方 到來。自被告開始索取開會資料與趙于伶發生衝突時之錄影 畫面時間2分9秒,至被告為何裕誠及工作人員強行推拉逐出 會場時間3分35秒,其間過程僅約1分半鐘。可見被告在公聽 會場之辱罵、喧鬧,時間甚短,對該公聽會之程序進行影響 非大。且被告係請示工作人員准其進入會場後,坐在距前方 講台報告人處甚近之聽眾席位,倘其確有阻止或擾亂該集會 進行之犯意,則盡可直接走向前方講台處,於開會之處施以 強暴、脅迫,如破壞報告設備、桌椅、阻止發言,可達其阻 止或擾亂該公聽會進行之目的。而被告並未如此,反向後走 至接近會場外門口簽到桌處向工作人員趙于伶索討資料,在 趙于伶拒絕提供之後,方與趙于伶爭執,因而辱罵。以此前 後一貫觀之,被告應係因趙于伶拒絕提供都更資料,認趙于 伶故意刁難,情緒激動,方辱罵髒話及抓傷趙于伶。被告之 行為僅針對趙于伶及前來強制拉扯其至會場外之人員所為情 緒上之反應。至證人趙于伶、何裕誠雖稱:被告有講這是他 的場地,不准你們在這裡開會云云。但現場錄影紀錄被告並 無說此種話。該證人等係與被告立場相反之人,所證應非事 實。參以現場錄影紀錄,被告一再稱:我要聽,要講話,為 何不給我說明書,叫警察來等語。被告完全無阻止或擾亂合 法集會進行之故意,是被告主觀上並無刑法第152條妨害合 法集會罪之故意,不能以該罪相繩。
(四)被訴誣告罪部份:
1.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5月16日北市消護字第1013372280 0號函所附該局派員於99年10月28日至本案地點救護被告之 紀錄表所載,救護人員於當日下午4時15分抵達現場時,發 現被告左小腿部位有二處擦傷及右足底部玻璃穿刺傷,旋將 被告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治。再據被告之99年10月 29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於99年10 月28日至該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小腿及兩足表淺損傷」 、「右足底玻璃刺入傷」、「左上肢挫傷」、「背部挫傷」 及「頭髮拔斷傷」等傷勢,與救護記錄表所載救護人員到場 時所見被告傷勢大致相符。足證被告於99年10月28日下午在 該都更公聽會之衝突過程中確有受傷。至證人趙于伶及米家 斌雖稱當時曾聽被告向救護人員表示腿傷係數日前造成云云 。然被告稱其當時向救護人員所述者乃其數日前造成之舊傷 ,並非當日在現場遭人打傷之新傷。而依100年10月7日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確曾於本案發生前之99 年10月23日至該院就診,經診斷其足部確有「右膝挫傷擦傷



」之傷勢。可見趙于伶及米家斌當時聽聞被告向救護人員聲 稱數日前造成之腿傷,應係指被告於10月23日所受之「右膝 挫傷擦傷」,而非於當日所受之「左小腿及兩足表淺損傷」 等傷勢。
2.再依現場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及在場人員對話內容,被告於與 趙于伶及現場工作人員衝突過程中,現場人員則向被告稱「 來來來」、「叫主管」,被告稱:「他拉我」等語。證人趙 于伶證稱被告最後係由何裕誠等人以推拉方式帶出場外。證 人米家斌亦稱渠看到在會場內咆哮之被告遭建設公司人員以 「半請半拉」之方式「扶」出來云云。證人嚴長生亦證稱被 告在會場咆哮之時,在場有一、二個人要請被告出去,雙方 並互有拉扯等語。綜此以觀,證人何裕誠所稱被告當時行動 自由,在會場流竄及自行跑離會場等情,並非事實。被告當 係遭何裕誠等人以推、拉等強制方式逐出會場。該建設公司 負責人何裕誠等人以強制手段推拉被告過程中,可能致被告 受有上揭傷勢。則被告辯稱當日遭何裕誠等人以揮拳、腳踢 、摔角、勒脖使之受傷,即非無可能,亦非毫無依據。至何 裕誠雖稱米家斌係於衝突發生及被告遭推離場外之後,方自 停車場處走進來參加公聽會。然此與米家斌供述一開始即參 加公聽會,不久即聽聞在場內之被告與眾人衝突並遭推出場 外,全然不符。且被告遭何裕誠等人強制推拉出場外既屬事 實,米家斌當時所在位置又與被告遭推拉出場所在位置甚為 接近,以當時場面極為吵雜混亂,被告情緒又甚為激動,是 否於混亂中誤認米家斌亦為將其推拉出場外之眾人之一,而 有誤認,亦非無可能。被告當日確遭受人以強制力推拉出會 場而受傷,所訴尚非無因,縱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與毫無所 本之誣告不同。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出於虛捏事實之誣告犯意 ,與刑法誣告罪之要件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刑法妨害合法集會 及誣告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妨害合法集會及誣告犯行。原審認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仍指被告此部分構成犯罪,復未提出新事證,上訴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合法集會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誣告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茂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