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976號
TPHM,101,上訴,1976,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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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9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黃秀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0 年度訴字第437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61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黃秀美自民國92年7 月 8 日起,為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109 號3 樓阜禧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阜禧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 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登記之商業負責人。 其明知阜禧公司為虛設公司,竟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92年7 月起至93年6 月止 ,在不詳地點,連續以阜禧公司名義,虛偽開立業務上應填 製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66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5 3 萬1,476 元,交予億至昇呢羢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 憑證,其中61紙金額2,048 萬8,733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20488 萬8733元),已持向稅捐稽徵機關扣抵銷項 稅額,以此方法幫助億至昇呢羢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 稅額達102 萬4,437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 萬 447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關核課稅捐正確性。因認 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黃秀美涉有上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張國和證詞;阜禧公司登記卷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 業設立登記、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進銷項統一編 號建檔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臺北縣中和 市戶政事務所99年4 月14日北縣中戶字第0990003513號函、 合作金庫長安分行99年5 月26日合金長安字第0990002044號 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0號不起訴處分 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有 何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 ,辯稱:伊於92年7 月起至93年6 月間,因伊不認識字,無 法去應徵工作,故大部分時間沒在做事,不然就是在餐廳洗 碗或作打掃散工,伊曾因擔任散工,為申報己身之所得稅, 而交付身分證予他人,惟伊從未因開設公司、擔任公司負責 人之故,交付身分證、印章予他人,且伊並不知伊係阜禧公 司負責人,而伊亦不認識張國和劉紹卿等語。指定辯護人 復執被告之經濟能力、智識水準應不足以擔任阜禧公司負責 人,且本案並無任何新的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涉有檢 察官所指之罪嫌,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似有誤 會等詞為被告辯護。
五、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 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 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 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 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 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 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 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 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 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 ,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 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 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六、經查:
(一)名為「李黃秀美」女子於92年7 月8 日,自劉紹卿受讓股 份,而為阜禧公司負責人。阜禧公司即自該日起至93年6 月止,無銷貨事實,仍填製如附表所示公司為買受人及銷 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張數共66紙、銷售金額合計 為2,053 萬1,476 元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所示公司 ,充作該等公司向阜禧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如附表 所示公司即持其中61紙銷售金額合計2,048 萬8,7 33元發 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逃漏稅額合計102 萬4, 437 元等情,有阜禧公司登記案卷所附日期為92年7 月8 日股東同意書、阜禧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進銷項統 一編號調檔建檔清單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附 卷為證,是以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二)惟本件被告執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 被告是否同意擔任阜禧公司負責人,而在上開股東同意書 等變更公司登記文件內簽名,復連續填製前揭不實發票幫 助如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而查:
(1)原審依職權將阜禧公司登記案卷(即爭議文件)、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37 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613 號卷,及所調取被告先前於大



眾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 金卡、信用卡、簽發本票等文件(以上即比對文件),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阜禧公司登記案卷內「 李黃秀美」之簽名,與本案被告所書寫「李黃秀美」,是 否為同一人字跡,經該局以101 年3 月28日刑鑑字第1010 020104號函覆:經檢視公司登記卷內爭議股東同意書上「 李黃秀美」字跡,發現前揭字跡及比對文件上李黃秀美簽 名字跡筆劃簡單,特徵不明顯且不穩定,故是否相符一節 ,歉難認定(見原審卷第84頁),則無從逕認卷附阜禧公 司股東同意書上之「李黃秀美」簽名為被告所親簽,從而 ,公訴人依憑卷附阜禧公司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之「李黃秀 美」簽名,指以被告既在阜禧公司股東同意書等文件簽名 ,即自願擔任阜禧公司之負責人一節,尚難認得以遽採。(2)證人張國和固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阜禧公司之前是劉 紹卿,因為他去大陸,劉紹卿與伊是鄰居,他想把公司頂 讓出去,伊就說沒有關係,伊就去做,後來伊也把公司頂 讓出去,李黃秀美係伊朋友介紹來的,伊與李黃秀美協調 ,由李黃秀美經營,而換發身分證申請書照片上就是伊所 說的李黃秀美等語(見偵緝卷第61頁),然證人張國和於 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伊和阜禧公司沒有關係,劉紹卿好 像是阜禧公司負責人,他在大陸的時候,他說公司要用掉 ,伊就介紹李黃秀美和他們認識,之後就讓他們去處理, 伊不太熟悉李黃秀美劉紹卿是怎樣討論,伊有看過李黃 秀美,但很少,沒有幾次,伊不知道李黃秀美開戶、公司 變更登記是誰陪她去,伊亦未陪他去。本案被告換領新國 民身分證申請書(偵緝卷第57頁)內照片之「李黃秀美」 ,是否伊之前見過的李黃秀美,伊沒有什麼印象,但是這 照片看起來比較老,伊那時後看的李黃秀美未戴眼鏡,而 照片中的李黃秀美有戴眼鏡。在偵查筆錄裡,伊說李黃秀 美就是照片中的人,現在又說無法確定,是因為已經隔一 段時間,時間久了,伊不是那麼很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 34頁反面- 第36頁),足認證人張國和前後於偵查、原審 審理時,就當時伊介紹予劉紹卿受讓為阜禧公司負責人之 「李黃秀美」是否本案被告所為之指述尚非明確一致,且 證人張國和於偵查中之指述方式,亦非當庭指認被告本人 ,而係以單一照片方式所為之指認,稽此,自無法僅以證 人張國和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指認,遽認定與劉紹卿接 觸移轉阜禧公司股份事宜者即係本案被告。況觀諸證人張 國和前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其中就何人當 時為阜禧公司實際負責人,進而與李黃秀美洽商阜禧公司



股份移轉事宜一節,先稱:其自劉紹卿處受讓公司,嗣其 再與李黃秀美協調由李黃秀美經營云云,後改稱:劉紹卿 為實際負責人,其對劉紹卿李黃秀美2 人洽談轉讓公司 事宜並無所悉云云,是已可見證人張國和之證詞前後互有 矛盾不符之處,復參酌公訴意旨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3年度偵字第9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緝卷第37頁) ,以證明阜禧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證人張國和之事實,益徵 證人張國和之證詞要難期具有客觀真實性,當不得以之作 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佐憑。
(3)再者,證人劉紹卿於原審審理時係結證稱:伊曾擔任阜禧 公司的負責人,不到一年。當時是伊朋友張國和叫伊幫他 申請一間公司,因為他短時間不能申請,把公司登記至伊 名下,然後就轉讓予李黃秀美,伊沒見過李黃秀美,她長 的什麼樣,伊一點都沒見過,從來都沒見過,伊不認識她 ,所以伊也無法確認當時公司受讓登記名義人「李黃秀美 」是否為本案被告,伊簽股東同意書不是和李黃秀美一起 簽,李黃秀美不在場,阜禧公司於92年7 月至93年6 月, 係張國和在經營,伊不知該公司經營何業務,伊知悉他要 利用伊,伊本來要跑了,後來他叫人強押伊來簽轉讓文件 ,伊不知道張國和李黃秀美間怎樣辦轉讓的,張國和在 原審審理時所證:是因伊要去大陸,故公司要用掉,張國 和才介紹李黃秀美予伊認識,之後就讓李黃秀美與伊處理 云云,都是張國和亂講的,並無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56 頁反面- 第58頁反面)。而依證人劉紹卿上開證述可知, 其並未曾於股東同意書簽名時或其他情況下,見得當時受 讓阜禧公司股份之「李黃秀美」,職是,亦無從執以佐證 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
(三)公訴意旨所舉列之合作金庫長安分行99年5 月26日合金長 安字第0990002044號函(見偵緝卷第第91-93 頁),固足 證明阜禧公司(代表人劉紹卿)有於92年7 月8 日於合庫 長安分行開立帳戶一情,惟該帳戶開立時開戶資料上既仍 記載代表人為劉紹卿,自難依此推斷被告曾同意擔任阜禧 公司負責人,而公訴意旨憑以證明被告自願擔任阜禧公司 負責人之事實,並非可取。
(四)至卷附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99年4 月14日北縣中戶字 第0990003513號函(見偵緝卷第56-57 頁),僅可佐證被 告於95年7 月28日向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換領國 民身分證一情。而依上開函文所示,被告之國民身分證係 曾於95年7 月28日申請換領新國民身分證,固與被告於偵



查中所辯:伊的身分證於80幾年時有遺失過云云有間(見 偵緝卷第14頁),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 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 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 。則以被告上揭辯詞縱不可採,在前述欠缺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犯罪之情況下,仍難憑此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五)末查,被告自始未供承有同意擔任阜禧公司之負責人,是 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 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 行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 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 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 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起訴書謂阜禧公司上揭不實發票係被告所開立云云 ,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以徵此情為實,是起訴書認被告 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並進而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 稅云云,既缺確證,即難信憑。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僅 得認有名為「李黃秀美」之人擔任阜禧公司負責人,該公 司曾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惟不足證被告曾同意 擔任負責人,並開立不實發票等情,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 明,自應諭知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 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證人張國和於偵查中已指述 被告即「李黃秀美」,雖於審理中改稱,被告李黃秀美的 照片看起來比「李黃秀美」老,且「李黃秀美」沒有帶眼 鏡,而照片中的被告有戴眼鏡。然再經進一步訊問,又補 充道:「(在這個筆錄裡頭你很正確的說李黃秀美就是照 片中的人,現在又說沒辦法確定,何者屬實?)因為已經 一段時間了,時間久了,我不是那麼確定」,緊接又稱「 當初(在檢察官面前)講是就是,我現在記性比較差,但 是當時離事發時間比較近」等語,是依證人所言,自應以 其在偵查中之證詞較具證明力。原審先以證人張國和之證 詞前後不一,不足採信後,又未附理由認定證人張國和無 法明確指認當時介紹予劉紹卿之「李黃秀美」即本案被告



一節之證據能力高於偵查中之證詞,並採為裁判基礎,即 有未洽。(2)再查,刑事警察局函覆因阜禧公司登記案 卷內之「李黃秀美」簽名,與被告李黃秀美之簽名因字跡 筆劃簡單,特徵不明顯且不穩定,故無法認定,細觀該函 內容,非否定兩者簽名字跡有相似可能性,合先敘明。又 查,二者簽名依肉眼觀察、勘驗結果,均筆跡歪斜,且筆 劃順序大致相同;換言之,僅得謂前開勘驗結果之證據證 明力較低,但尚未達於證明力為零之地步。原審逕予排除 該項證據之證明力,稍嫌率斷。(3)綜上所述,被告李 黃秀美涉有本件商業會計法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張國和 證述詳實,亦有前開變更登記文件之簽名字跡佐證該「李 黃秀美」即為被告,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
(1)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 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 有其所指之上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等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 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2)上訴意旨固指稱:依證人張國和所言,自應以其在偵查中 之證詞較具證明力。原審先以證人張國和之證詞前後不一 ,不足採信後,又未附理由認定證人張國和無法明確指認 當時介紹予劉紹卿之「李黃秀美」即本案被告一節之證據 能力高於偵查中之證詞,並採為裁判基礎,即有未洽等語 。惟並無法僅以證人張國和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指認, 遽認定與劉紹卿接觸移轉阜禧公司股份事宜者即係本案被 告,及證人張國和之證詞前後互有矛盾不符之處,亦要難 期具有客觀真實性,當不得以之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佐憑 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如前所述,而原審 就此各節亦已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3-4 頁),是認上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各節應有誤會,尚非可取。
(3)再者,前揭上訴意旨(2)所據上開勘驗結果係檢察官以 肉眼觀察後所得之個人意見,尚乏其他相關客觀專業資料 為佐,則上開勘驗結果之證明力已非無疑,況依上訴意旨 所載,上訴人亦自承前開勘驗結果之證據證明力較低一節



,而據前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稽之,自不得僅因如上訴意旨所稱前開勘驗 結果尚未達於證明力為零之地步,逕據之即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是上訴意旨所指前開勘驗結果之證據證明力較低, 但尚未達於證明力為零之地步,原審逕予排除該項證據之 證明力,稍嫌率斷等語,亦難認足採。
(三)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 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 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就被告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公司名稱 │
├──┼─────────────┤
│ 1 │億至昇呢羢有限公司
├──┼─────────────┤
│ 2 │伯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 3 │伊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 4 │貴陽國際有限公司
├──┼─────────────┤
│ 5 │俊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6 │龍融有限公司
├──┼─────────────┤
│ 7 │青韋國際有限公司仁愛門市部│
├──┼─────────────┤
│ 8 │青韋國際有限公司
├──┼─────────────┤
│ 9 │比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10 │伊其有限公司
├──┼─────────────┤
│ 11 │俊克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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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史克普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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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銓丞實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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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哈利波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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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哈利波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比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克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伯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伊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史克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至昇呢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青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貴陽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伊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