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8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庭
邱清松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
林火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0 0 年度訴字第552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47
號、第4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子庭(原名黃蒼海,民國98年6月26日改名,綽號「阿海 」)與邱清松共同基於以含有假麻黃(Pseudoephedrin e )成分之感冒藥為原料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而黃伯偉(黃子庭之子,經原審認涉幫助製造第二級 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緩刑3 年,於上訴後, 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與林承諺(原名林丁烽,於99年11月 16日改名,綽號「阿烽」,黃子庭之外甥,業經原審認涉幫 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緩刑3 年 確定)則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 黃子庭負責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工具及化學 藥劑,並負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由邱清松負責尋找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並在黃子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在旁 擔任助手,接受黃子庭指揮負責搬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 具、原料及清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林承諺、黃伯偉 則依黃子庭指揮搬運製毒工具、化學藥劑、原料至製毒處所 ,並在現場擔任把風、或以油漆掩飾黃子庭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時所生異味,以躲避檢、警追緝之工作。黃子庭自100 年 3 、4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8 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向 不知情之陳芳輝所經營設於新北市○○區○○街97號之「正 平安藥局」購買含有假麻黃成分之感冒藥供為渠等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之原料,由黃子庭與邱清松或林承諺一同開車前 往購買搬運。邱清松並於100 年5 月22日覓得宜蘭縣蘇澳鎮 ○○路537 號處所作為渠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後,由 黃子庭於100 年5 月24日與不知情之房東方宗榮簽約承租宜 蘭縣蘇澳鎮○○路537 號,作為渠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 所。再由黃子庭、邱清松、林承諺、黃伯偉將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之工具、原料、化學藥劑等搬入該處開始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黃子庭於該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由邱清松在旁擔 任助手,負責清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或搬運原料、工 具等;林承諺、黃伯偉則依黃子庭指揮,在該處一樓油漆, 以掩飾黃子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產生之異味,並偶而 觀看窗外有無可疑人物,藉此躲避檢警查緝。黃子庭、邱清 松則以將購買含有假麻黃成分之感冒膠囊,以有機溶劑( 如甲醇、二甲苯、丙酮)溶解,再以濾紙、漏斗、抽氣馬達 組合(含水管、水桶及礦泉水瓶)等萃取假麻黃,再與紅 磷、碘、蒸餾水放入燒瓶,以加熱器加熱,復以冷凝管冷凝 後,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溶液,再以氫氧化鈉調整酸鹼值,並 以PH電子測試器、PH測試劑測試酸鹼值,復加入有機溶劑( 如甲醇、二甲苯、丙酮)萃取甲基安非他命,再以氯化鈉「 鹽析」效用,使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易析出,並置入冰箱結成 白色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之方法(俗稱「紅磷法」)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黃子庭懷疑渠等前開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遭警調查,遂由邱清松於100 年7 月1 日起將其 原向房東陳耀輝承租之桃園縣蘆竹鄉○○街43號1 樓房間, 換承租於該處地下一樓房間,另以黃子庭不知情之女友賴芬 玲名義承租該處地下一樓另一間房間,由黃子庭、邱清松、 林承諺、黃伯偉將前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具、原料、化學 藥劑搬運至該處,接續以前開方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直至 100 年8 月25日為警持搜索票於100 年8 月25日12時20分許 起至16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蘆竹鄉○○街43號地下室內扣 得如附表所載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工具、化學藥劑及 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黃子庭、邱清松被訴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就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 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子庭、邱清松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原 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先後有於上開時地,共同以上 述之方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黃子庭 部分:見警刑偵一字第1000066454號卷(下稱警詢卷)第1 至15頁、偵字第3547號卷(二)第3 至11頁、第84至95頁、 第34 1至346 頁、第349 至355 頁、第421 至424 頁,原審 卷第18至21頁、第82至89頁、第117 至129 頁、第163 至 185 頁,本院卷第46至48頁、101 年8 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 第2 頁、16頁。被告邱清松部分:見警詢卷第18至33頁,偵 字第3547號卷(二)第219 至225 頁、第430 至434 頁;原 審卷第18至21頁、第82至89頁、第117 至129 頁、第163 至 185 頁,本院卷第46至48頁、101 年8 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 第2 頁、16頁),並核與同案被告林承諺、黃伯偉於警詢、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被告黃子庭、邱清松如何於上開時 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由渠等為上述幫助行為之情節相符 (見警詢卷第86至90頁,第93至96頁、偵字第3547卷(一) 第5 至10頁、第44至55頁、第58至61頁、第94至105 頁、卷 (二)第181 頁、第443 至448 頁,原審卷第82至89頁、第 117 至129 頁、第163 至185 頁);且經證人即販賣含有假 麻黃成分之感冒藥予被告黃子庭之陳芳輝於偵查中(見偵 字第3547號卷(二)第403 至414 頁)、證人即宜蘭縣蘇澳 鎮○○路53 9號房東方宗榮、證人即桃園縣蘆竹鄉○○街43 號房東陳耀輝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詢卷第118 至12 0 頁、第129 至132 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載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之工具、原料、化學藥劑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被 告黃子庭向陳芳輝購買含有假麻黃成分之感冒藥,有行政 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9 月28日FDA 管字第100006 2349號函及該函所附「正平安西藥房自99年9 月至100 年9 月間購買含有麻黃素類製劑相關明細資料可佐(見偵字第 3547號卷(二)第426 至427 頁)。又被告黃子庭、邱清松 及同案被告黃伯偉、林承諺在上開租屋處活動等情形,亦有 員警於100 年6 月3 日、5 日、7 日、10日、11日、14日、 16日在宜蘭縣蘇澳鎮○○路537 號蒐證照片共83張(見警詢 卷第358 至394 頁)、被告黃子庭、邱清松於100 年6 月16 日16時3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路537 號門前樑柱旁丟棄 之4 紙空紙盒及垃圾袋(含袋內物品)之照片共9 張(見警
詢卷第395 至399 頁)、員警於100 年7 月26日、28日、29 日及100 年8 月1 日、2 日、5 日、6 日、7 日、22日、23 日跟監及蒐證被告黃子庭、邱清松在桃園縣蘆竹鄉○○街43 號等處活動情形之照片共57張(見警詢卷第400 至428 頁) 及刑警大隊偵一隊偵辦被告黃子庭及邱清松涉嫌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工廠案現場照片共174 張(見警詢卷第 460 至546 頁)在卷可參。
二、被告黃子庭與邱清松製毒之規模已屬毒品工廠等情,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黃子庭及邱清松等人涉嫌製造第 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工廠現場勘查報告附卷可稽(見警詢 卷第429至546頁),且依相關證物鑑定結果,並參酌扣押物 品目錄,查獲紅磷/碘化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時所需之 紅磷、碘及其他化學製劑,圓底燒瓶、冷凝製置及加熱攪拌 器等裝備,且其中部分證物業已檢出原料假麻黃鹼及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綜上研判,認本案符合甲基安非他命(紅磷法 )製毒工廠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100 年11月10日警署刑 偵字第1000143487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547號卷(二) 第402 頁)。再被告黃子庭與邱清松確有在該處製毒等情, 經員警於現場採證,採證之編號50-1煙蒂、50-2煙蒂(均採 自桃園縣蘆竹鄉○○街43號地下室前房間內桌子上)檢出同 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被告黃子庭之DNA 型別相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14日刑醫字第1000120804 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又編號10-1(採自證物編號10玻璃燒杯 上)、編號17-1(採自編號17氯仿瓶上)指紋,與被告邱清 松指紋卡之左食指、左中指指紋相符;編號10-2(採自編號 10玻璃燒杯上)、30-2指紋(採自編號30分液漏斗上)與被 告黃子庭指紋卡之左拇指、右中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0月4 日刑紋字第1000121226號鑑 定書在卷可憑(見警詢卷第456 至458 頁);且將扣案之藥 錠粉末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扣案之疑似 感冒藥碇粉末(現場編號2 ),經檢視為白色顆粒,驗前毛 重241.50公克,取0.70公克鑑定用罄,餘233.82公克,檢出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成 分,純度約9%,驗前純質淨重約21.10 公克;扣案之疑似感 冒藥碇粉末(現場編號2-1 ),經檢視為米白色顆粒,驗前 毛重197.86公克,取0.38公克鑑定用罄,餘190.50公克,檢 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 成分,純度約12% ,驗前純質淨重約22.90 公克;扣案之白 色粉末1 包(現場編號3 ),經檢視為白色黏稠物質,驗前 毛重46.65 公克,取0. 66 公克鑑定用罄,餘42.06 公克,
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四級 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 )、假麻黃( Pseudoephedrine )等成分;扣案之黃色液體1 瓶(現場編 號4 ),經檢視為黃色液體(含白色沉澱物),驗前毛重 29.67 公克,取0.55公克鑑定用罄,餘10.13 公克,檢出微 量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 成分;扣案之黑色滷水1 瓶(現場編號29),經檢視為褐色 黏稠物質,驗前毛重22.10 公克,取0.42公克鑑定用罄,餘 2.69公克,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 ephedrine )成分,純度約20% ;扣案之黑色滷水1瓶 (現 場編號43),經檢視為褐色液體,驗前毛重35.63 公克,取 2.27公克鑑定用罄,餘14.37 公克,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驅 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等成分;扣案之黑色滷 水1 瓶(現場編號43-1),經檢視為褐色黏稠物質,驗前毛 重25.25 公克,取0.41公克鑑定用罄,餘5.85公克,檢出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 amine)、微量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Amphetamine )等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約2%;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1 盒(現場編號47),經檢視為 白色長方形塑膠盒,內有微量白色晶體,量微無法稱重,以 有機溶劑洗滌後,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Methamphetamine )、安非他命(Amphetamine )等 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27日刑鑑字第 1000116506號鑑定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警詢卷第459 至460 頁、偵字第3547號卷(一)第233 頁 )。此外,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55號、 65號、81號、100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49號、61號、63 號、68號、69號、78號、80號、83號、85 號 、87號、88號 、89號、91號、92號通訊監察書及執行前開通訊監察書之通 訊監察內容譯文附卷可憑,堪認被告黃子庭、邱清松確有上 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至被告黃子庭、邱清松及其等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二人所 製造之溶液未經純化,具有令人作嘔之臭味,且含有碘等對 人有害之物質,依一般情形顯無法供人施用,則該等毒品並 未製造完成,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其製造 行為應僅該當於該條之製造毒品未遂云云。惟查:本件查獲 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有扣案之黑色滷水1瓶(現場 編號43),經檢視為褐色液體,驗前毛重35.63公克,取2.2 7公克鑑定用罄,餘14. 37公克,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Methamphetamin e)成分;扣案之黑色滷水1瓶(
現場編號43-1),經檢視為褐色黏稠物質,驗前毛重25.25 公克,取0.41公克鑑定用罄,餘5.85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 ine)、微量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Amphetamine)等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扣 案之疑似安非他命1盒(現場編號47),經檢視為白色長方 形塑膠盒,內有微量白色晶體,量微無法稱重,以有機溶劑 洗滌後,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安非他命(Amphetamine)等成分等情 ,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27日刑鑑字第10 00116506號鑑定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 稽。又典型紅磷法製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在 第一階段係由感冒藥萃取麻黃鹼,第二階段係由麻黃鹼轉換 成甲基安非他命,此階段可產生含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 滷水;第三階段則純化結晶出甲基安非他命,即產出甲基安 非他命結晶體,又現場純化結晶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試劑 、萃取設備及結晶設備俱全,復有前揭現場勘察報告可參。 從而,依上開扣案之物品可知本件已有未經純化之溶液(即 含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滷水),就製造過程而言,該等 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上之製成品 ,縱其中不乏雜質,不夠好用,然尚非完全不能施用,自已 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禁制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為既遂。況本件尚於扣案之如附表編 號47所載之容器上查獲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 他命之白色晶體,顯然該等容器曾裝置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否則該等容器何以經檢驗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本件被告黃子庭、 邱清松二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已達既遂 甚明,被告黃子庭、邱清松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辯詞,尚無足 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子庭、邱清松共同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黃子庭、邱清松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子庭、邱清松就上開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黃子庭、邱清松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渠等自白本件 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子庭、邱清松係與同案被告黃伯偉 、林承諺共犯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云云。 然同案被告黃伯偉及林承諺均否認有共同參與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之犯行,並以渠等僅係依被告黃子庭之
指示在租屋處刷油漆、幫忙搬東西、偶而探看外面動靜等語 為辯。經查,同案被告黃伯偉及林承諺分係被告黃子庭之兒 子及外甥,而依證人黃子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承諺、黃 伯偉只是純粹幫忙,沒有取得什麼對價,油漆及搬運東西時 ,他們問這是要做什麼,伊要他們不要囉嗦等語(見原審卷 第121 、122 頁),又員警於上開製毒現場採證之結果,亦 未有被告黃伯偉、林承諺在製造毒品有關之材料或工具上採 得指紋或其他跡證,是本件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同案被告 黃伯偉、林承諺有共同參與實施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則同案被告黃伯偉、林承諺所辯僅係在該處刷油漆、搬東西 ,偶而自屋內探看外界動靜等語,尚屬可採。至同案被告黃 伯偉、林承諺二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被告黃子庭、邱清松 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上開幫助之行 為,依證人黃子庭上開證述,同案被告林承諺、黃伯偉只是 基於與被告黃子庭之關係,依長輩即被告黃子庭之指示而為 上述行為,並無何代價,僅係純粹協助幫忙,並不知情被告 如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所參與者並非從事製造毒品之構 成要件行為,則同案被告黃伯偉、林承諺二人主觀上是否以 共同正犯之犯意參與本件犯行,尚乏證據足資證明;此同案 被告黃伯偉、林承諺二人並因涉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是公訴人認被告黃伯偉、林承諺同 為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五、原審以被告黃子庭、邱清松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 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及第28條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黃子庭、邱清松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共同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威脅社 會秩序與國民健康,被告黃子庭為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集 團之主謀,被告邱清松雖非主謀,然參與程度亦深,又本件 製毒規模尚小,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非劇,雖已達製成毒 品之階段,惟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大量製造,危害尚非屬重 大,且被告黃子庭、邱清松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並斟酌渠等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子庭、邱清松二人各量處有期徒 刑3 年8 月及3 年6 月。至公訴人雖求處被告黃子庭、邱清 松有期徒刑8 年、7 年,惟原審認衡諸渠等製毒手法、成效 及社會危害性等情,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併於判決理由 敘明。復就扣案如附表編號43、43之1 所示之物,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如附表編號1 至42、44至47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黃子庭、邱清松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黃子庭、邱清松供明在卷,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7中之置物保鮮盒內之經檢驗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微量白色晶體,已鑑驗用罄,爰不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被告黃子庭行動電話2 支、邱清松行 動電話3 支,具有日常通話性質;礦泉水、茶飲料罐及煙灰 缸,並非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且被告黃子庭 供稱此與製造毒品無關,是以上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為本件 製造毒品所用之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均於判決理由詳加 敘明。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依原審上揭審酌被告黃子 庭、邱清松二人之素行、犯罪情節、各所參與犯罪之程度、 因而所可能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所為 之量刑,其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黃子庭、邱清松上訴意旨, 猶以其等所製造之毒品僅達未遂程度,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云云,惟此依上所述,尚難認理由;又被告黃子庭、邱清松 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云云,然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 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 並非完全截然不同,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 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91 號、8 0 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子庭、邱清松自100 年3 、4 月 某日至100 年8 月25日為警查獲止,實施製造第二級毒品之 期間已達4 、5 個月,其間並為躲避警方之追緝而自宜蘭鎮 搬遷至桃園縣蘆竹鄉,足見被告二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處心 積慮,則就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觀之,其犯罪手段、情節等 難謂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 情,並無科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被告二人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均礙難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黃子庭、邱清松二人執上開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證物│品 名 │數量 │備註 │
│編號│ │ │ │
├──┼─────────┼────┼────────────────┤
│01 │感冒膠囊(2400顆)│780公克 │成大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鼻通寧」│
│ │藥粉 │ │感冒膠囊共1箱。 │
├──┼─────────┼────┼────────────────┤
│02 │感冒藥粉 │2瓶(439│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
│ │ │公克) │㈠證物編號02部分: │
│ │ │ │ 1.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 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
│ │ │ │ 成分。 │
│ │ │ │ 2.驗前毛重241.50公克(包裝塑膠│
│ │ │ │ 袋重6.98公克),取0.70公克鑑│
│ │ │ │ 定用罄,餘233.82公克,純度9 │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21.10公克 │
│ │ │ │ 。 │
│ │ │ │㈡現場編號2-1部分: │
│ │ │ │ 1.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 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
│ │ │ │ 成分。 │
│ │ │ │ 2.驗前毛重197.86公克(包裝塑膠│
│ │ │ │ 袋重6.98公克),取0.38公克鑑│
│ │ │ │ 定用罄,餘190.50公克,純度12│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22.90公克 │
│ │ │ │ 。 │
├──┼─────────┼────┼────────────────┤
│03 │萃取假麻黃鹼後之感│1600公克│採集部分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
│ │冒藥粉白色殘渣 │ │㈠驗前毛重46.65公克(包裝塑膠袋 │
│ │ │ │ 重3.93公克)。 │
│ │ │ │㈡1.取0.66公克鑑定用罄,餘42.06 │
│ │ │ │ 公克。 │
│ │ │ │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Methamphetamine) │
│ │ │ │ 3.未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
│ │ │ │ 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
│ │ │ │ )成分。 │
├──┼─────────┼────┼────────────────┤
│04 │黃色疑似萃取後假麻│865公克 │採集部分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
│ │黃鹼溶液 │ │㈠驗前毛重29.67公克(包裝玻璃瓶 │
│ │ │ │ 重18.99公克) │
│ │ │ │㈡1.取0.55公克鑑定用罄,餘10.13 │
│ │ │ │ 公克。 │
│ │ │ │ 2.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
│ │ │ │ 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
│ │ │ │ e)成分。 │
├──┼─────────┼────┼────────────────┤
│05 │5000ml燒杯 │1個 │ │
├──┼─────────┼────┼────────────────┤
│06 │大型瓷器漏斗 │1只 │ │
├──┼─────────┼────┼────────────────┤
│07 │抽氣馬達 │1台 │ │
├──┼─────────┼────┼────────────────┤
│08 │萃取感冒藥粉後殘餘│1桶 │ │
│ │水 │ │ │
├──┼─────────┼────┼────────────────┤
│09 │粉紅色塑膠漏斗 │1支 │ │
│ │ │ │ │
├──┼─────────┼────┼────────────────┤
│10 │燒杯、量杯 │15個 │燒杯3000ml(1個)、100 0ml(4個 │
│ │ │ │)、600ml(2個)、500ml(3個)、│
│ │ │ │250m l(2個)、量杯1200ml(3個)│
├──┼─────────┼────┼────────────────┤
│11 │紅磷(500公克) │13罐 │ │
├──┼─────────┼────┼────────────────┤
│12 │紅磷(500公克) │6罐 │ │
├──┼─────────┼────┼────────────────┤
│13 │碘晶體(500公克) │2罐 │ │
├──┼─────────┼────┼────────────────┤
│14 │氯化鈉(500公克,1│7瓶 │ │
│ │瓶)、氫氧化鈉( │ │ │
│ │500公克,6瓶) │ │ │
├──┼─────────┼────┼────────────────┤
│15 │丙酮(500CC) │3瓶 │ │
├──┼─────────┼────┼────────────────┤
│16 │醋酸鈉(500公克) │1瓶 │ │
├──┼─────────┼────┼────────────────┤
│17 │氯仿(500CC) │1罐 │ │
├──┼─────────┼────┼────────────────┤
│18 │濾紙(15公分) │1盒 │ │
├──┼─────────┼────┼────────────────┤
│19 │加熱爐(直徑30公分│1台 │ │
│ │) │ │ │
├──┼─────────┼────┼────────────────┤
│20 │圓形燒瓶(1000ml)│1個 │ │
├──┼─────────┼────┼────────────────┤
│21 │甲醇(3000公克,含│1桶 │ │
│ │桶重) │ │ │
├──┼─────────┼────┼────────────────┤
│22 │二甲苯(10公斤) │1桶 │ │
├──┼─────────┼────┼────────────────┤
│23 │碘晶體(含瓶重600 │18罐 │ │
│ │公克) │ │ │
├──┼─────────┼────┼────────────────┤
│24 │PVC油抽器 │1支 │ │
├──┼─────────┼────┼────────────────┤
│25 │塑膠桶及杓子 │1組 │ │
├──┼─────────┼────┼────────────────┤
│26 │電子秤(大、小) │2台 │ │
├──┼─────────┼────┼────────────────┤
│27 │小型彌封塑膠袋 │1袋 │ │
├──┼─────────┼────┼────────────────┤
│28 │鹽酸(500ml) │1瓶 │ │
├──┼─────────┼────┼────────────────┤
│29 │反應爐具(加熱器、│1組 │採集部分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
│ │3000ml燒瓶、李畢氏│ │㈠經檢視為褐色黏稠物質,驗前毛重│
│ │冷凝管2支、導管2條│ │ 22.10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99公│
│ │、水管及大型水桶)│ │ 克) │
│ │ │ │㈡1.取0.42公克鑑定用罄,餘2.69公│
│ │ │ │ 克。 │
│ │ │ │ 2.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 假麻黃(Pseudoephedrin e)│
│ │ │ │ 成分。 │
│ │ │ │ 3.純度約20%。 │
├──┼─────────┼────┼────────────────┤
│30 │1000ml分液漏斗 │1支 │ │
├──┼─────────┼────┼────────────────┤
│31 │固定鐵環 │2個 │ │
├──┼─────────┼────┼────────────────┤
│32 │紅磷(已開啟) │1罐 │ │
├──┼─────────┼────┼────────────────┤
│33 │碘晶體(已開啟) │1罐 │ │
├──┼─────────┼────┼────────────────┤
│34 │二甲苯(含桶重3500│1桶 │ │
│ │公克) │ │ │
├──┼─────────┼────┼────────────────┤
│35 │粉紅色塑膠漏斗 │2支 │ │
├──┼─────────┼────┼────────────────┤
│36 │水管、電線燈 │1組 │ │
├──┼─────────┼────┼────────────────┤
│37 │瓦斯爐 │1台 │ │
├──┼─────────┼────┼────────────────┤
│38 │瓦斯爐 │1台 │ │
├──┼─────────┼────┼────────────────┤
│39 │瓦斯桶 │1桶 │ │
├──┼─────────┼────┼────────────────┤
│40 │平底鍋 │1個 │ │
├──┼─────────┼────┼────────────────┤
│41 │平底鍋 │1個 │ │
├──┼─────────┼────┼────────────────┤
│42 │米色鐵基座 │1個 │ │
├──┼─────────┼────┼────────────────┤
│43 │滷水(1000ml,燒杯│310公克 │採集部分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
│ │裝) │ │㈠經檢視為褐色液體,驗前毛重35. │
│ │ │ │ 63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99公克 │
│ │ │ │ ) │
│ │ │ │㈡1.取2.27公克鑑定用罄,餘14.37 │
│ │ │ │ 公克。 │
│ │ │ │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Methamphetamine) │
│ │ │ │ 3.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
│ │ │ │ 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
│ │ │ │ e)成分。 │
├──┼─────────┼────┼────────────────┤
│43-1│滷水(500ml,燒杯 │50公克 │採集部分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
│ │裝) │ │㈠經檢視為褐色黏稠物質,驗前毛重│
│ │ │ │ 25.25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99公│
│ │ │ │ 克) │
│ │ │ │㈡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Methamphetamine) │
│ │ │ │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 │ │ Amphetamine)成分。 │
│ │ │ │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 │
├──┼─────────┼────┼────────────────┤
│44 │酸鹼檢測器及檢測劑│1組 │ │
│ │(瓶) │ │ │
├──┼─────────┼────┼────────────────┤
│45 │1000ml分液漏斗 │1支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