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747號
TPHM,101,上訴,1747,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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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祖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信慧
      吳柏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一0一年度審訴字第四二0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一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
第一二六一號、第三0九八號、第五七三二號,嗣於原審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五八號、第一四四九九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九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柏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蔡信慧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祖鏞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柏叡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故無正 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易利用該等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而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一日閱蘋果日報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為「楊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經「楊先生」 之成年男子告知每交付一個其所申辦之門號,即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一千元之款項,吳柏叡旋於同日之一00年十一 月十一日,前往設址於新北市○○區○○路一段三十八號「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青雲店」申辦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並取得SIM卡後,隨即於同日將前述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在臺北市○○ 區○○路與寶興街口,交付予「楊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 並取得一千元,吳柏叡即以此方式藉以幫助輾轉自「楊先生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吳柏叡前述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卡之沈世祥(由本院通緝中,俟其到案後 另行審結)與蔡崇民(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出境後即未曾 再返回臺灣地區,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 共同從事下列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及附表二編號一、二 、四、五所示,總計六次詐欺取財之犯行,除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之商品尚未詐取得手外,其餘五次合計詐得商品之總金 額為十八萬一千一百六十八元。
二、緣人在大陸地區之蔡崇民與人在臺灣地區之沈世祥謀議在網 路上詐購電子商品,以變賣得利,其方式為約定蔡崇民在大 陸地區盜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在網路上之商城購買電子產 品,且留下沈世祥所取得吳柏叡申辦之前述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收件人電話,再通知人在臺灣地 區之沈世祥沈世祥於接獲網路商城所委託之快遞以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沈世祥到貨後,即委託 不知情女性友人收取包裹;其後沈世祥另再覓得有共同犯意 聯絡之友人蔡信慧(前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入監執行, 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 之日數後,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 潘祖鏞代為收取包裹,其方式亦為蔡崇民於大陸地區上網購 物時,會以蔡信慧所取得黃范鑫(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收件人電話並填載蔡信慧為收件人,再通知人 在臺灣地區之沈世祥,而蔡信慧則於接獲快遞以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到貨後,即前往桃園縣蘆竹 鄉○○路○段三七二號「空軍一號長榮站」收取包裹,再將 包裹持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三六九號「家樂福公司經國店 」前交付予依沈世祥之指示在該處等候之潘祖鏞,即可獲得 由潘祖鏞轉交之沈世祥所交付每個包裹五百元報酬,而潘祖



鏞於取得蔡信慧交付之包裹再轉交予沈世祥後,亦可因此獲 得沈世祥給付之五百元,又沈世祥於取得詐來之包裹後,旋 依蔡崇民之指示或將包裹置放在桃園火車站之置物箱內以電 話告知蔡崇民置物箱密碼,或將包裹郵寄予蔡崇民指定之他 人。詎蔡崇民沈世祥蔡信慧潘祖鏞均明知信用卡上之 卡號係用以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 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 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 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蔡崇民沈世祥 就所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二人彼此間,及蔡崇民沈世祥就所犯其中附表一編號二、三、七、八、九,及附 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犯行(有關蔡信慧潘祖鏞所涉犯附表二 編號三部分之該次犯行部分,未據檢察官一併起訴,且非起 訴效力所及,詳後述),與蔡信慧潘祖鏞四人間,竟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推由蔡崇民在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如附表 一所示黃惠資劉嘉惠董正智、陳鳳雲顏莉穎、劉瀚鍼 、洪嘉敏等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銀行,及如附表二所 示賴巧莉徐萱容、李慧玲、劉雅倫等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五所示銀行之信用卡號碼、有效期限、背面三碼授權碼等資 料後,再由蔡崇民在大陸地區,透過網際網路在如附表一所 示之興隆科貿股份有限公司設址臺北市○○區○○路三十 五巷十一號八樓)經營之興隆購物商城網站、神坊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設址臺市中山區○○○路○段五十一號十五樓 )經營之泰贈點購物網站、愛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址臺 北市○○區○○路五十三號三樓)經營之愛比線上購物網站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遠東百貨集團經營之GOHAPPY購 物商城網站、康迅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設址臺北市中山 區○○○路○段十一號十三樓)經營之PayEasy購物 商城網站、蔡家國際有限公司設址臺北市○○區○○路一 段三十七號)經營之流行三C購物商城網站,擅自填寫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九,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銀行信用卡卡號 資料刷卡消費,以表彰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前述持卡人 同意以渠等之信用卡給付貨款,而偽造具有證明購買商品及 同意以信用卡付款等用意之網路購物單準私文書,並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一、六,及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等六筆網 路購物單上填載收件人之電話為前述沈世祥取得之吳柏叡申 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附表一編號 二、三、七、八、九,及附表二編號三等所示之網路購物單 上則填載收件人為蔡信慧及收件人電話為蔡信慧所取得黃范



鑫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後 ,再分別將之上傳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前述特約遠端 購物商城網站加以行使,而向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特約商 店施以詐術,使前述特約商店誤認係真正如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之持卡人所為,且上開持卡人同意以其信用卡刷卡付款 ,其中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 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遠東百貨集團經營之GOHAPP Y購物商城、康迅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蔡家國際有限公 司並因此陷於錯誤,乃各提供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及附表 二所示價值之賣出貨物,其中附表一編號六,及附表二編號 一、二、四、五等所示五筆貨物包裹係由沈世祥指示不知情 之女性友人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0二號六樓之一或桃園 縣桃園市○○路三八一巷十一號收受,另附表一編號七至八 ,及附表二編號三等所示者,則依約定郵寄至「空軍一號長 榮站」由蔡信慧代為領取,蔡信慧並已經將附表二編號三之 包裹收取後,再持往「家樂福公司經國店」交付予潘祖鏞潘祖鏞再轉交予沈世祥,均足生損害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所 示之發卡銀行、持卡人及特約商店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 。嗣因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興隆科貿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 系統於一00年十二月十八日發出警示,發現上開五筆訂單 IP位置相同,惟訂購人之信用卡號及收件人地址、電話並 不相同,仍懷疑係有人盜刷信用卡,故均未將蔡崇民所上網 訂購之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電子商品寄出,並於一00 年十二月十九日報警,又由於蔡崇民於上網向附表一編號九 所示愛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商品 時,因於網路購物單上輸入之蔡信慧電話誤輸為門號000 00000000號而多輸入一碼,致該公司亦尚未郵寄該 商品,是蔡崇民雖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九所示時間,各偽 造並傳輸而行使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九所示網路購物單私 文書而已著手於詐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九所示商品,然 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九所示特約商店興隆科貿有限公司、愛 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出貨,致尚未詐取得前述電子商品 而未遂;又警方於興隆科貿股份有限公司報案後,請興隆科 貿股份有限公司配合而寄送與本案無關之ASUS光碟機一 台偽裝為蔡崇民所訂購之包裹,並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日 下午十六時五分許,郵寄至「空軍一號長榮站」後,見蔡信 慧前來領取前述興隆科貿股份有限公司寄出之包裹,及同時 領取附表一編號七至八所示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寄送之包 裹,遂當場逮捕,再帶同蔡信慧於同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許 ,前往「家樂福經國店」查獲潘祖鏞,並由蔡信慧潘祖鏞



二人之供述,因而查悉二人受沈世祥之指示收受包裹,經通 知沈世祥前來警局後,沈世祥始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下午十三時十六分許,攜帶附表二編號一、三、五所示詐得 之華碩筆記型電腦、SONY筆記型電腦及HTC手機等物 扣案,而陸續查獲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興隆科貿股份有限公司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愛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被害人賴巧莉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被害人蔡家國際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害人徐萱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被告蔡信慧吳柏叡分別提起上訴 ,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 八六五八號、一四四九九號併案意旨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九號併案意旨書, 就有關被告吳柏叡涉犯之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所示幫 助詐欺罪部分,請求本院一併予以審理;至附表二編號三所 示之該次犯行部分,雖亦係由被告蔡信慧前往「空軍一號長 榮站」領取包裹再持至「家樂福經國店」轉交予被告潘祖鏞 ,再由潘祖鏞交付予沈世祥,惟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犯行, 與檢察官起訴有關被告蔡信慧潘祖鏞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犯 行,其犯罪時間、被害人各不相同,亦非檢察官併案意旨書 所載應併予審究之部分,該部分有關被告蔡信慧潘祖鏞之 犯行,既未經檢察官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吳柏叡蔡信慧潘祖鏞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吳柏叡蔡信慧潘祖鏞三人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被告吳柏叡蔡信慧潘祖鏞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我所述均實在,皆出於 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八月二 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故被告吳柏叡、蔡 信慧、潘祖鏞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既均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 ,自得作為證據。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吳柏叡蔡信慧潘祖鏞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 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審 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七頁、第二六頁至第二九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吳柏叡蔡信慧、潘 祖鏞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吳柏叡蔡信慧潘祖鏞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
參、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柏叡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柏叡迭於警詢(詳 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偵字第六三四 九號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偵字第五0二二號卷第四頁 至第七頁、偵字第八六五八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偵字第 一四四九九號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偵查時(詳偵字 第一二六一號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偵字第三0九八號 卷第一六一頁背面至一六二頁、偵字第一四四九九號卷第 六十頁至第六一頁)、原審審理(詳審訴字第四二0號卷 第三八頁背面至第三九頁、第四二頁背面至四三頁)及本 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九 頁至第三十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均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正犯沈世祥(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三十頁至第 三五頁、偵字第一二六一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之證述, 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害人興隆科貿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



周靖喆(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風險管理處領組高雅琪(詳偵字第 三0九八號卷第九三頁)、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被害人神坊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營運管理部經理沈岱祥(詳偵字第三0 九八號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被 害人賴巧莉(詳偵字第八六五八號卷第九頁至第十頁)、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被害人徐萱容(詳偵字第五0二二號卷 第八頁至第十頁)、附表二編號四至五所示被害人蔡家國 際有公司告訴代理人陳詩涵(詳偵字第一四四九九號卷第 六頁至第七頁)、被害人劉雅倫及其父劉宗乾(詳偵字第 一四四九九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 )、被害人李慧玲(詳偵字第一四四九九號卷第二一頁至 第二三頁)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吳柏叡於事實 欄一所示一00年十一月十一日前往「全虹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青雲店」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之門號基本資料、服務啟用申請書、被告吳柏叡 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四五頁至 第四七頁)、「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 0000號電話基本資料「第二類電信業者」通聯調閱查 詢單(詳偵字第八六五八號卷第十八頁、偵字第一四四九 九號卷第四三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基本資料(詳偵字第八六五八號卷第二一頁)、附表一 編號一所示被害人興隆科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網路訂購 明細、訂單詳細資料(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六四頁至 第七一頁)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遭冒刷紀錄持 卡人報案聯、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 第九五頁至第一0二頁)、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被害人神坊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接受網購明細、訂單、宅急便網 頁資料(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七六頁至第八二頁)及 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予本院之一0一年七月四日神 坊資訊字第一0一0七000三號函及其附件資料、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一0一年七月十三日國世卡部字第一0一 0000二00號函及其附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一0一年八月十日陳報狀(附於本院卷)、附 表二編號一之被害人賴巧莉二0一二年二月一日玉山電子 帳單、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詳偵字第八六五八號卷第十一 頁至第十二頁)、被害人賴巧莉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發 予員警吳昆霖之電子郵件暨刷卡紀錄(詳偵字第八六五八 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亞東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一0一年三月十六日亞東(營)字第一0一0一七號函暨 購買筆電商品相關資訊(詳偵字第八六五八號卷第十五頁 至第十七頁)、附表二編號二之被害人康迅數位整合股份 有限公司管理部函覆之PayEasy購物網站刷卡消費 紀錄(詳偵字第五0二二號卷第十六頁至第二三頁)及被 害人徐萱容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詳偵字第五0二二號卷第二六頁)、被 害人徐萱容手機傳來華南銀行二筆刷卡紀錄手機簡訊翻拍 照片(詳偵字第五0二二號卷第二七頁)、被害人徐萱容 之信用卡影本、信用卡爭議交易明細表(詳偵字第五0二 二號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被害人 劉雅倫一0一年一月二日所簽立萬泰銀行聲明書(詳偵字 第一四四九九號卷第十三頁)、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被害人 李慧玲世華銀行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傳真聲明(詳偵字 第一四四九九號卷第二四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一0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桃警分刑字第一0一一0三七七 0九號函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查訪紀 錄表記載前往附表一編號一、六及附表二編號一、四、五 所示之桃園縣桃園市○○路一0二號六樓之一為空屋無人 居住(詳偵字第一四四九九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 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0一年四 月三十日泰消審字第一0一0000三四九六號函暨消費 明細(詳偵字第一四四九九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一頁)、 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0一 年五月二日國世卡部字第一0一00000九六號函暨信 用卡交易明細表(詳偵字第一四四九九號卷第二八頁至第 二九頁)、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被害人李慧玲通聯調閱查詢 單(詳偵字第一四四九九號卷第三九頁)、附表二編號四 所示被害人劉雅倫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詳偵字第 一四四九九號卷第三八頁)、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被害人之 父劉宗乾通聯調閱查詢單(詳偵字第一四四九九號卷第四 二頁)、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被害人徐萱容賴巧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詳偵字第五0二二號卷第 十一頁、偵字第八六五八號卷第三一頁)等附卷可稽。查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故無正當理由徵 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易利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易 於認知體察之常識,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購買或租借他人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之理,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行動電話門 號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 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客觀上可預見其 目的,係供為犯某種犯罪以隱匿身分以免行為人身份曝光 之用意,以上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者, 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行 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吳柏叡為智 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 告吳柏叡對取得其行動電話門號者即自稱為「楊先生」之 成年男子者,其真實姓名年籍毫無所悉,則該人既有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 實屬可疑,足證被告吳柏叡應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 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行動電話門號 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使輾轉自「楊先生」之成年男子處取 得被告吳柏叡前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之沈世祥得以與蔡崇民共同犯下列附表一編號一 、六所示,及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所示詐欺取財犯 行,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柏叡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 該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行動電 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綜 上所述,被告吳柏叡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柏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 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 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 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 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詳最高法院 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 吳柏叡提供自己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SIM卡供正犯即蔡崇民沈世祥使用,而蔡崇民沈世祥各於附表一編號一、六,及附表二編號一、二、四 、五所示犯行時,係以被告吳柏叡申辦之前述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供聯絡領取包裹時使用,被 告吳柏叡就正犯蔡崇民沈世祥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 實,應可認識並加以助力,惟就正犯蔡崇民沈世祥所犯 盜用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應係超越其認識之範圍 ,揆諸首揭說明,及檢察官起訴意旨亦未認被告吳柏叡就 正犯蔡崇民沈世祥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亦屬幫



助犯,故被告吳柏叡所犯幫助之犯圍應僅及於詐欺犯行部 分,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柏叡有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吳柏叡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不詳成年人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 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吳柏叡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輾轉自 自稱為「楊先生」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前述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之沈世祥使用藉以幫助沈世祥與蔡 崇民共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附表一編號一 、六所示,及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所示被害人陷於 錯誤,除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害人興隆科貿股份有限公司 尚未出貨外,餘附表一編號六,及附表二編號一、二、四 、五所示被害人因而交付財物至沈世祥所指定之地點,核 被告吳柏叡所為,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就附表一編號六、附表二編號一 、二、四、五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詐欺取財既罪之幫助犯,檢察官起 訴意旨認被告吳柏叡所犯附表一編號一幫助沈世祥詐騙被 害人興隆科貿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詐欺取財既罪之幫助 犯,惟依被害人興隆科貿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周靖喆於警 詢時之證述(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 ),因一00年十二月十八日蔡崇民訂購附表一編號一至 五所示商品後,興隆科貿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系統發出警 示,發現上開五筆訂單IP位置相同,惟訂購人之信用卡 號及收件人地址、電話並不相同,仍疑懷係有人盜刷信用 卡,故均未將蔡崇民上網所訂購之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 之電子商品寄出,至該公司雖曾配合警方而郵寄與本案無 關之ASUS光碟機一台,惟並非蔡崇民所訂購之包裹等 語,足見沈世祥與共犯蔡崇民雖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詐得財物而未得手,故此部分 被告吳柏叡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 一項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 犯,惟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 變更,如檢察官係以既遂罪起訴,審理結果認係犯未遂罪



,因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詳最高法院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四號判決意旨),故此部分並 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吳柏叡以一個於事實欄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自己所申辦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一 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五個幫助詐欺取財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 取財既遂罪處斷,又檢察官雖僅就有關附表一編號一、六 所示之向被害人興隆科貿股份有限公司、愛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詐取財物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因併案之附表二 編號一、二、四、五所示被告吳柏叡所犯幫助詐欺犯行部 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吳柏叡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 條第二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蔡信慧潘祖鏞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亦分據被告蔡信慧於警詢(詳 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四頁至第七頁)、偵查時(詳他字 第四九八號卷第六九頁頁至第七一頁)、原審審理(詳審 訴字第四二0號卷第三八頁背面、第四二頁背面至第四三 頁)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 錄第三十頁至第三一頁),暨被告潘祖鏞於警詢(詳偵字 第三0九八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偵查時(詳他字 第四九八號卷第六九頁至第七一頁)、審理審理(詳審訴 字第四二0號卷第三八頁背面至第三九頁、第四二頁背面 至第四三頁)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一年八月二十九 日審判筆錄第三十頁至第三一頁)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共犯沈世祥(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五 頁、偵字第一二六一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黃范鑫於警詢時(詳 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及偵查中(詳 偵字第一二六一號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偵字第三0九 八號卷第一六一頁、偵字第一四四九九號卷第六一頁)之 證述,暨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害人興隆科貿股份有限 公司執行長周靖喆(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六一頁至第 六二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風險管理處領組高雅琪 (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九三頁)、附表一編號六至八 所示被害人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營運管理部經理沈岱祥 (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附表一



編號九之被害人愛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副理何世民 (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八三頁)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共犯蔡崇民入出境資料(詳偵字第一二六一號卷第 五六之一頁)、被告蔡信慧於事實欄二所示查獲當日於「 空軍一號長榮站」領取之附表一編號七至八所示神坊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寄送之新竹物流0000000000號配 送包裏標籤(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十六頁)及附表一 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害人興隆科貿股份有限公司配合警方郵 寄由被告蔡信慧於「空軍一號長榮站」同時領取之超峰快 遞一00年十二月二十日收送貨單(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 卷第十七頁)、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害人興隆科貿股 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網路訂購明細、訂單詳細資料(詳偵字 第三0九八號卷第六四頁至第七一頁)、附表一編號六至 八所示被害人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接受網購明細、訂單 、宅急便網頁資料(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七六頁至第 八二頁)、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被害人愛比科技有限公司提 供之網路訂購訂單(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八五頁至第 八六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遭冒刷紀錄持卡 人報案聯、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詳偵字第三○九八號卷第 九五頁至第一0二頁)、警員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 詢有關蔡崇民上網訂購之IP二0三.六六.一四.一四 之位置而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處二客服第七作 業中心回覆單回覆該IP並非屬在臺灣其服務之客戶(詳 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一0九頁)、被害人神坊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領回附表一編號七至八所示被告蔡信慧領取之包 裹後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七 五頁)、事實欄二有關查獲當時之蒐證照片、扣押物照片 (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0七頁)、共 犯沈世祥前往警局時所提出之有關附表二編號一、三、五 所示詐得之物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之 扣押物品清單(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一六三頁)、被 告蔡信慧於「空軍一號長榮站」遭警查獲之一00年十二 月二十日搜索扣押證明《含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詳 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十頁至第十四頁)、被告潘祖鏞於 「家樂福經國店」遭警查獲之一00年十二月二十日搜索 扣押證明《含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詳偵字第三0九 八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八頁)、被告沈世祥經通知前往警 局後所製作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搜索扣押證明《含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九頁)及勘察採 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 一一三頁)、被告蔡信慧指認沈世祥及被告潘祖鏞指認沈 世祥(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十五頁、第二九頁)、神 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一0一年七月四日神坊資訊字第一0 一0七000三號函及其附件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0一年七月十三日國世卡部字第一0一0000二00 號函及其附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0 一年八月十日陳報狀(附本院卷)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 蔡信慧潘祖鏞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蔡信慧潘祖鏞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 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 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外,並有確認該筆消費憑 證之用意,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 單在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向簽帳 人收款之憑證,性質上應屬私文書之一種。再按所謂電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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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迅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東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隆科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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