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仁海
選任辯護人 徐志明律師
曾允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審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0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仁海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如附表「沒收之印章及印文」欄所示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叄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如附表「沒收之印章及印文」欄所示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翁仁海係址設台北市松山區○○○路○段137號4樓之「益兆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益兆公司)實際負責人,與林宏 清(所涉偽造文書等罪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 第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彭秋珠( 所涉偽造文書等罪,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 8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林宜華 (所涉偽造文書等罪,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 第8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常 購入不動產轉售他人以獲得利潤。詎翁仁海、林宏清、彭秋 珠及林宜華為增加貸款核准率及額度,竟自民國95年6月間 ,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 由翁仁海負責出資,由彭秋珠、林宜華各以其名義負責買賣 房地產及申請貸款,由林宏清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向林恆隆( 另案經原審通緝中)購買偽造之財力證明。謀議既定,即由 翁仁海負責出資,分別由林宜華、彭秋珠以其等名義分別購 入坐落於台北市○○街125號4樓及台北市○○路325巷18弄 33號2樓之房地產,由林宏清委由亦具有犯意聯絡之林恆隆 取得偽造之財力證明,由林恆隆透過位於新北市○○區○○ 路2段8號之刻印店之不具犯意聯絡之李蓉(業經原審以李蓉
連續幫助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 減為1月15日確定)偽刻「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 徵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 多功能櫃台章」各1枚,交由具犯意聯絡綽號「醫生」之成 年男子偽造如附表「偽造之財力證明文件」欄所示偽造之印 文及文書,嗣由彭秋珠於附表「申請時間」欄所示之日,持 如附表「偽造之財力證明文件」欄所示偽造之文書,以如附 表「貸款種類/申貸人/連帶保證人」所示之申貸名義人及 連帶保證人,分別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現已改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申請貸款,使不知情之 中國商銀承辦行員分別陷於錯誤,誤認上述貸款名義人有相 當之還款能力而分別核撥如附表「核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予林宜華及彭秋珠得手,嗣將上開房屋出售以清償貸款並賺 取差價,而由翁仁海分得新台幣(下同)25萬元,分別足以 生損害於集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集耀公司)及揚毅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揚毅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郵局 存款戶存款紀錄之正確性、中國商銀對貸款申辦核准之正確 性、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95年8 月9日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林恆隆之住處及益兆 公司位於台北市松山區○○○路○段137號4樓之辦公處所,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沒收之印章及印文」欄所示之印章2個 、林宏清所有用以聯絡林恆隆有關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 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翁仁海(下稱被告)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002號案件(下 稱被告另案)審理時自白:「一審判決我有罪部分,我認罪 」等語(按該案一審判決被告有罪之部分包含本案被訴事實 部分,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02號卷第115頁正反面), 且於該案之偵查中亦自白:伊知道林宏清是從報上廣告知悉 可買到偽造的財力證明,伊有跟被告講能幫就幫忙等語(見 95偵字第17185號卷第127、128頁),被告就該等自白並未 表示有何前開規定所示之不當取供之情事,依法有證據能力 ;另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均為有罪之陳述(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第66頁正面),該
認罪之陳述係在原審選任辯護人在場辯護時所為,且觀諸被 告為前開認罪之表示前,原審辯護人亦陳明:「本案犯行是 在7月之後,但是與前案犯罪情形相同,被告也承認」等語 (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顯然被告係在與律師討論後,自 行表示要認罪,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列之「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之情形,依法亦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例外有證據能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亦例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然當事 人對於其詰問權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 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亦得依其處分權能決定捨棄其交互詰問之權利。經查共犯林 恆隆、林宜華、彭秋珠、林宏清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訴 字第2號案件(即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002號卷原審案號, 以下均稱被告另案原審卷)之偵訊、審判中所為之證述,分 別係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所為,經查共犯林恆隆於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共犯林宏清於偵查中及該案審理 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共犯林宜華、彭秋珠於該案 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證言,均合於法定要件,而渠等 於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自白,依渠等陳述時之外在環 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亦表示捨棄共犯林恆隆、彭秋珠部分之交互詰 問之權利;就共犯林宜華、林宏清部分經本院依法傳喚給予 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調查證據亦均完足,是以前開共犯 4人於被告另案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所為之證述,均得作為 本案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公訴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證 人林郭滿枝、彭秋珠、林宜華、林宏清、林恆隆於警詢中之 供述及本案所引書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01年4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雖未明確表示該等證人 之證詞及本院判決所引之書面證據,是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然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情形,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證人之證述聲明異議 者,依法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 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四、本案扣案之0000000000號手機及如附表所示之印章2枚,非 供述證據,且係員警持搜索票合法取得之物證,依法自具有 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與共犯彭秋珠、林宜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合 資購買台北市○○街125號4樓及台北市○○路325巷18弄33 號2樓之房地產並賺取房地出售後之價差等情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僅單純提供金錢、平台 給投資客,收取辦公室之費用,至於投資客拿什麼偽造文件 、資料前往銀行辦理貸款,被告均不知情,並無與林宏清、 彭秋珠、林宜華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云云,惟查:(一)被告於其另案偵查中自承:林宏清所言屬實,林宏清是從 報上廣告才知道可以買偽造的財力證明,伊有叫林宏清能 幫同事就幫同事(見95偵字第17185號卷三第127、128 頁 )等語,於其另案審理中就其被訴之上開事實已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亦表示對於 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全部承認,復核與以下證人所證述之 情節相符:
⑴證人林郭滿枝於警詢中證稱:伊係集耀公司之負責人,蕭 于庭等8人(包含共犯林宜華)既非集耀公司之員工,自 未曾開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或薪資條給蕭于庭等8人, 公司內之員工亦不可能開立,因為印信係伊自行保管的等 語(見96偵字第2462號卷二第102頁)。 ⑵證人彭秋珠於被告另案之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於95年4、5月間起在益兆公司上班,伊並未在揚毅公司上 班,附表所示偽造之扣繳憑單、郵局存簿、綜合所得清單 均係林宏清拿來的,林宏清說有人可以幫伊貸款金額高一 點,代辦費用是3萬元,伊有跟被告說要算在成本裡,被 告也知道林宏清要辦這件事等語(見林宏清詐欺集團案卷 第313至319頁、偵字第17185號卷三第124頁、被告另案原 審卷三第17頁反面、第337至340頁)。 ⑶證人林宜華於被告另案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95年5月初左右開始在益兆公司上班,並未在耀集公司上 班,附表所示之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綜合清單 等都是偽造的,因為資料不漂亮,林宏清說可以幫忙,有 跟伊收3萬元,因為大家一起協商,有時候被告會在場, 伊跟被告提到找林宏清幫忙資料部分,被告說伊知道了等
語(見林宏清詐欺集團卷第287至292頁、偵字第17185號 卷三第124頁、被告另案原審卷三第17頁反面、卷七第340 至342頁反面)。
⑷證人林恆隆於被告另案之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扣案 (包含附表所示偽刻印章2枚)物品都是伊的,是用來偽 造文書後提供給詐欺者向銀行貸款,偽刻的印章是在刻印 店定製的,包裝公司包括集耀公司、揚毅公司等公司之照 會電話是伊自己去申請的,並透過轉接之方式以應付銀行 之照會,94年底之後伊就只有收件,偽造文件部分都叫綽 號「醫生」之男子做,印章伊找李蓉刻的,但不清楚李蓉 是否知悉該印章係伊偽刻等語(見96偵字第2462號卷一第 20-29頁、95偵字第17185號卷二第294至296頁、326至529 頁、被告另案原審卷三第172頁至174頁)。 ⑸證人林宏清於警詢、偵查及被告另案原審時證述:伊在宏 益公司任職,因為有些貸款人之資料不夠漂亮,被告要伊 看報紙廣告找,後來伊透過報紙廣告找到林恆隆,向林恆 隆購得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被告當然知道偽造的資料 ,伊都有告知被告,被告也看過資料等語(見96偵字第24 62號卷一第259至266頁、95偵字第17185號卷一第248至 250頁、卷三第127、128頁、被告另案原審卷二第254頁、 卷七第301至303頁)。
(二)雖證人林宏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偽造之資料被告「 應該」沒有看過云云(見本院101年9月12日審理筆錄第3 至6頁);然與其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所有假資料,被告 當然都知道,伊都有告知,被告也看過資料等語不符,查 證人於本院之證述時間約在其於另案審理時之供述時間2 年後,對於案件之細節自然會因時間而淡忘,參以被告曾 經對被訴事實為多次之自白,共犯林宜華、彭秋珠於被告 另案警、偵訊及審理時均表示被告知悉偽造財力證明乙事 ,堪認證人林宏清前開證述內容,應以其於另案審理時具 結證述之內容為可採,其證稱被告沒有看過偽造之資料云 云,應係因時間久遠而淡忘所致,當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又雖證人林宜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將偽造 資料告知被告云云(見本院101年7月4日審理筆錄第4頁) ,惟其於同日改稱:「之前說的正確(指被告知道林宏清 找資料之事)」、「忘記是在何種情況下讓被告知道用5 、6萬元向林宏清買資料的事實」等語(見本院101年7 月 4日審理筆錄第8頁反面、第9頁正面),參以證人林宜華 於另案偵審中均證稱被告知悉其拿偽造之文件申請貸款等 語,是證人林宜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將偽造資
料之事告知被告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此外復有林宏清與林恆隆電話通聯紀錄(見96偵字2642 號影卷二,第493-494頁)、林宜華94年所得總額查詢結 果(見林宏清詐欺集團影卷第294頁)、偽造之集耀公司 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林宜華)(見上開詐 欺集團影卷第302頁)、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林宜華)(見上開 詐欺集團影卷第303頁)、中國商銀房屋貸款申請書(林 宜華)(見上開詐欺集團影卷第297-298頁)、偽造之揚 毅公司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彭秋珠)( 見上開詐欺集團影卷第311頁)、彭秋珠94年所得總額查 詢結果(見上開詐欺集團影卷第320頁)、偽造之揚毅公 司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彭秋珠)(見上開 詐欺集團影卷第327頁)、中國商銀房屋貸款申請書(彭 秋珠)、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彭秋珠 )(見上開詐欺集團影卷第321-324頁、第330-332頁)、 偽造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見上開詐 欺集團影卷第309-310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 搜字第113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見96偵2462 號影卷三第4-8、18-24頁)、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 索引查詢資料(彭秋珠)(見97訴字2號影卷三第39-40頁 )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核發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林 宜華)(見95偵字17185號影卷三第151頁)各1份在卷可 稽,並有扣案0000000000號手機1支及附表編號一偽造之 印章2枚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稱:伊只是提供資 金及辦公室給彭秋珠、林宜華,不知道渠等拿偽造公文書 去辦貸款云云,顯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冠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 局」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之名義,並分別蓋有「財 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多功能櫃台」之印文,均 足以使人誤認係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政部台北市 國稅局松山分局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 應屬公文書。又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則使
人誤認係集耀公司、揚毅公司製發予被告之證明文書;偽 造之郵局存款交易明細,則使人誤認郵局存戶與郵局間有 明細表列之金錢寄託關係,其性質均為私文書。被告於附 表編號一所示時間持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及財 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郵局交易明細向中國商銀 申辦貸款而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中國商 銀、集耀公司、揚毅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附 表編號二所示時間持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郵局交易明細向中國商銀申辦貸款,亦足生損害於中國商 銀、揚毅公司、集耀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核被 告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之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編號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其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按共同正犯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足成立。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質言之,共同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 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被告與林宏 清、彭秋珠、林宜華、林恆隆、綽號「醫生」之成年男子 ,就附表編號一、二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查附表編號二之連帶保證人李雅琦係共犯彭秋 珠之女(65年次),業經證人彭秋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林宏清詐欺集團卷第317頁),衡情共犯彭秋珠委請其 女擔任連帶保證人,不可能告知其女係以犯罪之方式所為 ,況證人彭秋珠於警詢中亦證稱:包裝資料及假照會等情 ,李雅琦完全不知情等語(見同上卷第317頁),是尚難 認李雅琦係本案之共犯,併此敘明。被告以一申請貸款行 為,同時提出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財力證明文件」欄所 示之虛偽文件,向中國商銀申請貸款而加以行使,致中國 商銀誤認被告有還款能力而核撥款項,其以一行為行使偽 造之集耀公司、揚毅公司之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及行使偽造 之郵局交易明細係以一行為侵害集耀公司、揚毅公司、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法益,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犯前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並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處斷。被告偽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犯行,雖均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 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法院當庭告知由被告加以 答辯,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併此敘明。被告以一申請貸款 行為,同時提出如附表編號二「偽造之財力證明文件」欄 所示之扣繳及免扣繳憑單、郵局交易明細表係以一行為向 中國商銀申請貸款而加以行使,致中國商銀誤認被告有還 款能力而核撥款項得逞,其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侵害 揚毅公司、集耀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法益,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其以一行為同時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 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案偽造之財力證明係案外人綽號「醫生」之 成年男子所制作,業經共犯林恆隆於被告另案偵查中供明 在卷(見95偵字第17185號卷二第294至295頁),原審判 決未認定該綽號「醫生」之男子為共犯,即有未洽;㈡原 審判決漏未論述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係以一 行為侵害集耀公司、揚毅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且於事實及理由欄漏未論敘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亦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均有未洽。被 告上訴否認犯罪及指摘其餘共犯並未經以行使偽造公文書 論罪科刑,原審不應就本案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 固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求買賣房屋獲利,竟出 資委由他人偽造附表所示文件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致銀 行對於貸款人之信用產生錯估,影響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 ,犯後已全數清償貸款,尚有悔意,並參酌被告被告犯罪 方式、犯罪居於重要地位、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狀 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查被告犯罪行為 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之規定,且無同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另依同條例第7
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贅引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 併予指明),分別諭知其減得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二)沒收部分: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含SIM卡1張)為共犯林宏清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林宏清於被告另案警詢中供明在卷(見96偵字第24 62號卷一第260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本案所 諭知之二主刑下均宣告沒收;如附表「偽造之財力證明文 件」欄所示之偽造文件,已由共犯持向中國商銀申辦貸款 ,而不屬於被告及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惟 附表編號一「沒收之印章及印文」欄所示之印章及印文,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主刑下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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