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010號
TPHM,101,上訴,1010,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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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天來
選任辯護人 黃介南律師
      溫藝玲律師
      李永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選
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天來部分撤銷。
林天來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緣林天來係臺北市第5屆市長、第11屆市議員及第11屆里長 合併舉行之臺北市北投區洲美里(下稱洲美里)里長候選人 (選舉投票日民國99年11月27日),其明知依現代民主政治 主權在民之原理,各行政選區之政權,僅得由實際居住該選 區之人民行使,不得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以虛偽遷入戶 籍之非法方式,取得選舉人資格甚進而前往投票,以影響該 選區選舉整體投票結果之涓潔公正。詎林天來意圖使其本人 於上開選舉中順利當選,竟與林郭美惠林天來之配偶)、 林郁貹林天來之子)、張蘊薈郭逢時張翔荏郭邦彥 (上開6人所涉妨害投票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選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許李富、吳榮、郭明 漢(上開3人所涉妨害投票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選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明知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 月以上者,方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有投票權人, 且亦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張翔荏郭邦彥施寶蓮阮怡婷王玉鳳曹志良黃玉霞王惠珠、邱再興、許木林、王 柏聖阮賴梅守阮淑芬阮淑玲、張惠雯、張毓琦、張瓈 丹、黃素香張立臻林郭桂英林韶容(上開後19人所涉 妨害投票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選簡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實際上並無遷至如附表二遷入戶籍地 址欄所示住所居住之意思,詎林天來林郭美惠林郁貹張蘊薈郭逢時張翔荏郭邦彥許李富、吳榮、郭明漢許徐秀鳳為求影響投票結果使林天來能順利當選,竟與如 附表二編號3、4、6至12、14至23所示之施寶蓮阮怡婷



王玉鳳曹志良黃玉霞王惠珠、邱再興、許木林、王柏 聖、阮賴梅守阮淑芬阮淑玲、張惠雯、張毓琦張瓈丹黃素香張立臻林郭桂英林韶容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 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藉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由林郭美惠林郁貹張蘊薈許李富、吳榮、郭明漢許徐秀鳳、林郭碧華(林國泰之配偶)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 戶籍資料,供張翔荏郭邦彥施寶蓮阮怡婷王玉鳳曹志良黃玉霞王惠珠、邱再興、許木林王柏聖、阮賴 梅守、阮淑芬阮淑玲、張惠雯、張毓琦張瓈丹黃素香張立臻林郭桂英林韶容及不知情之蔡明諺蔡文環陳翠娥蔡岳洲蔡進福郭明國、林秀琴、徐銘傳、郭雨 喬(上開後10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 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即99年7月27日前將戶籍由如附表二 所示之原戶籍地遷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遷入戶籍地址(遷入時 間、辦理遷籍者姓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嗣臺北市選舉委 員會依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資料,誤認張翔荏、郭 邦彥、施寶蓮阮怡婷王玉鳳曹志良黃玉霞王惠珠 、邱再興、許木林王柏聖阮賴梅守阮淑芬阮淑玲、 張惠雯、張毓琦張瓈丹黃素香張立臻林郭桂英、林 韶容及不知情之蔡明諺蔡文環陳翠娥蔡岳洲蔡進福郭明國、林秀琴、徐銘傳、郭雨喬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5條第1項「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規 定,進而將張翔荏郭邦彥施寶蓮阮怡婷王玉鳳、曹 志良、黃玉霞王惠珠、邱再興、許木林王柏聖、阮賴梅 守、阮淑芬阮淑玲、張惠雯、張毓琦張瓈丹黃素香張立臻林郭桂英林韶容及不知情之蔡明諺蔡文環、陳 翠娥、蔡岳洲蔡進福郭明國、林秀琴、徐銘傳、郭雨喬 編入臺北市第5屆市長、第11屆市議員及第11屆里長(北投 區洲美里)選舉人名冊內,並公告確定。張翔荏郭邦彥施寶蓮阮怡婷王玉鳳曹志良黃玉霞王惠珠、邱再 興、許木林王柏聖阮賴梅守阮淑芬阮淑玲、張惠雯 、張毓琦張瓈丹黃素香張立臻林郭桂英林韶容及 不知情之蔡明諺蔡文環陳翠娥蔡岳洲蔡進福、郭明 國、林秀琴、徐銘傳、郭雨喬遂藉此形式上將戶籍遷至如附 表一所示戶籍之方式,使實際上並未居住於上址之上開等人 (俗稱之幽靈人口)取得洲美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並均於 99年11月27日洲美里里長選舉投票日,前往洲美里第65號投 票所領取里長選舉之選票,且張翔荏郭邦彥施寶蓮、阮 怡婷、王玉鳳曹志良黃玉霞王惠珠、邱再興、許木林王柏聖阮賴梅守、張惠雯、張毓琦張瓈丹黃素香



張立臻林郭桂英林韶容投票支持里長候選人林天來,而 共同以前揭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非法方法, 使上開里長選舉發生投票數(即選舉人數)不實增加之不正 確結果。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 調察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 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 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 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邱再興於臺北 市調查處與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林郭美惠於臺北 市調查處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是渠等於臺北市調查 處所述已成為審判中陳述之一部,自得逕採審判中之陳述,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2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證人邱再興、林 郭美惠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既與渠等於原審 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且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不符,復查無其 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許木林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 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 其已於原審審理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惟有關被告林 天來有無指示或是否知悉渠等要以遷移戶籍方式投票支持伊 ,則有不符,而證人許木林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臺北市 調查處時所述是腦子糊塗,且因為害怕而講錯話云云(見原 審卷㈡第102頁正、反面),然其於同次審理時亦證稱:林



郭美惠林天來不是同一人,也不會將林郭美惠林天來弄 混(見原審卷㈡第102頁),況其同時復證稱伊與老闆娘林 郭美惠較親近,很少見到老闆林天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 第101頁反面),其既很少見到老闆林天來且與林郭美惠較 親近,則縱於接受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有緊張、害怕或腦子 糊塗等情事,也不可能錯將林郭美惠說成被告林天來,故經 本院斟酌其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該臺北市調查處 所製筆錄有特別可信,依前揭說明,是證人許木林之臺北市 調查處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林天來主張證人許木林於臺 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素香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 陳述,其性質係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林天來之辯護人亦已表 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依前揭說明,該筆 錄即無證據能力。
四、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甚明。查其立法理由旨在擔保該證人 之證言,係據實陳述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 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論罪之基礎,自不 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視為同意,而可認該未具結之證言,即得作為證據。亦 即縱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情形,亦應受同法第158 條之3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298號判決參 照)。本件檢察官未令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木林黃素香於陳 述前具結而為陳述,且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證 人許木林黃素香於偵查訊問時之證言,即無證據能力。五、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該 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 至第67頁、第80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天來對於其為前揭事實欄所載洲美里里 長候選人,並於選前在戶口名簿影本背面寫下「35,許木林 3,施4,陽明山3,阿任3,阿嬌3,康4,邱1,林2,58」等 情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並辯稱:我 服務里民多年,里民對我讚譽有加,無須以遷移戶口之方式 獲得勝選,是我太太林郭美惠私下與許木林運作,我是事後 才知悉云云。惟查:
(一)被告林天來係臺北市第5屆市長、第11屆市議員及第11屆里 長合併舉行之臺北市北投區洲美里里長候選人,選舉投票日 為99年11月27日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林天來之配偶林郭美 惠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12頁)、如附表二「遷移取 得投票權人姓名」欄所示之人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林天來所 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8頁),而前揭如附表二所示張翔荏等 21人,係為取得臺北市北投區洲美里選舉區選舉資格,由林 郭美惠林郁貹張蘊薈許李富、吳榮、郭明漢許徐秀 鳳、林郭碧華等人提供如附表一之戶籍資料後,先後分別於 如附表二「遷入日期」欄所示時間,或親自、或委由張翔荏郭邦彥郭逢時等人代為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虛 偽申報自如附表二所示原戶籍地址(原實際居住地)遷入至 該附表二所示戶籍地址,然渠等實際均未居住該處,嗣於99 年11月27日洲美里里長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且張翔荏郭邦彥施寶蓮阮怡婷王玉鳳曹志良黃玉霞、王惠 珠、邱再興、許木林王柏聖阮賴梅守、張惠雯、張毓琦張瓈丹黃素香張立臻林郭桂英林韶容投票支持林 天來等情,業據證人張翔荏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見選他 138卷㈡第57頁至第61頁);證人郭邦彥於臺北市調查處詢 問時(見選他138卷㈠第244頁至第246頁、選他138卷㈢第 239頁至第241頁);證人施寶蓮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見 選他138卷㈠第145頁至第147頁);證人阮怡婷於臺北市調 查處詢問時(見選他138卷㈣第47頁至第49頁);證人王玉 鳳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見選他138卷㈠第255頁至第257 頁);證人曹志良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見選他138卷㈢ 第130頁至第133頁);證人黃玉霞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 見選他138卷㈣第16頁至第18頁);證人王惠珠於臺北市調 查處詢問時(見選他138卷㈣第28頁至第30頁);證人邱再 興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㈡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反面) ;證人許木林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見選他



138卷㈠第187頁至第189頁、原審卷㈡第100頁反面至第103 頁);證人王柏聖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見選他138卷㈡ 第35頁至第38頁);證人阮賴梅守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 見選他138卷㈠第330頁至第332頁);證人阮淑芬於臺北市 調查處詢問時(見選他138卷㈣第39頁至第41頁);證人阮 淑玲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見選他138卷㈣第51頁);證 人張惠雯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見選他138卷㈠第158頁至 第160頁);證人張毓琦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見選他138 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證人張瓈丹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 時(見選他138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證人張立臻於臺 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見選他138卷㈢第146頁至第148頁); 證人林郭桂英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見選他138卷㈢第363 頁反面至第364頁反面);證人林韶容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 時(見選他138卷㈣第3頁至第5頁)證述甚明。且上開如附 表一所示之戶籍資料係由林郭美惠林郁貹張蘊薈、許李 富、吳榮、郭明漢許徐秀鳳、林郭碧華等人所交付各該遷 入或代為辦理遷入之人一節,並據證人即被告林天來之配偶 林郭美惠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12頁反面至第214頁反 面);證人即被告林天來之子林郁貹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 (見選他138卷㈡第97頁);證人吳榮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 時(見選他138卷㈡第142頁至第144頁);證人郭明漢於臺 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見選他138卷㈡第179頁、第181頁至第 182頁);證人許李富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見選他138卷 ㈡第14頁至第27頁);證人許徐秀鳳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 (見選他138卷㈢第290頁至第292頁反面)證述明確,並有 前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外放)、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100年3月14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030234700號函所附之黃素 香等16人於99年間遷移戶籍相關資料(見選他卷㈠第70頁至 第117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及戶籍相關資料(外放於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林○○涉嫌幽靈人口戶籍資料】 卷,並見選他138卷㈠第150頁至第154頁、第162頁至第166 頁、第176頁至第180頁、第195頁至第201頁、第212頁至第 217頁、第226頁至第228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48頁至 第250頁、第259頁至第262頁、第334頁至第338頁;選他138 卷㈡第22頁至第30頁、第40頁至第52頁、第65頁至第87頁、 第103頁至第124頁、第146頁至第160頁、第183頁至第184頁 ;選他138卷㈢第134頁至第142頁、第149頁至第152頁、第 243頁至第261頁、第306頁至第316頁、第325頁至第335頁、 第365頁至第368頁、第375頁至第387頁;選他138卷㈣第6頁 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42頁至第



43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81頁至第91頁 、第101頁至第115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 ○區○○街95巷3號,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1頁)等件附 卷可稽。而同案被告即如附表二「遷移取得投票權人姓名」 欄所示之人、林郭美惠張蘊薈林郁貹郭逢時張翔荏郭邦彥施寶蓮阮怡婷王玉鳳曹志良黃玉霞、王 惠珠、邱再興、許木林許李富王柏聖阮賴梅守、阮淑 芬、阮淑玲、張惠雯、張毓琦張瓈丹黃素香張立臻、 吳榮、郭明漢林郭桂英林韶容許徐秀鳳等人均表示認 罪,並分別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選簡字第2號各判處 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 至第154頁),均堪信為真實。是證人張翔荏等人既係為取 得洲美里選舉區選舉資格,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遷入且均 有於投票當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投票,而使上開里長選 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足認定。
(二)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0年3月29日搜索被告林 天來擔任士林市場自治會會長之臺北市○○區○○路60號士 林市場攤商辦公室時,扣得之戶口名簿最末頁背面有記載「 35 ,許木林3,施4,陽明山3,阿任3,阿嬌3,康4,邱1, 林2,58」等字樣一節,業據被告林天來於臺北市調查處詢 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選他138卷㈢第301頁 、第342頁、原審卷㈡第124頁),並有該戶口名簿影本扣案 可資佐證(原證外放於證物袋一,影本見選他138卷㈡第86 頁至第87頁)。而依被告林天來於㈠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 稱:扣押物戶口名簿最末頁背面記載「35,許木林3,施4, 陽明山3,阿任3,阿嬌3,康4,邱1,林2,58」等字樣,是 我所寫的,我不記得是何時寫的,這些姓名及數字是我相信 會支持我的票數,「35」是指我在屈原宮擔任2屆主任委員 ,其中有35位委員肯定會支持我,「許木林」是宇貹公司員 工,他向我表示有3票可以支持我,「施」是指我兒子林郁 貹的岳母,「4」是代表4票,這是我選前自己預估的票數; 「陽明山」是指我女友李華楨及我們的女兒林宜穎林明穎 ,因為他們實際居住在陽明山莊頂路,所以我以陽明山代表 她們;「阿任」是指張翔荏張翔荏之妹張立臻王柏聖剛 好3人;「阿嬌」及「康」是指宇貹公司的員工吳月嬌及公 司康姓司機,因為阿嬌先生罹患癌症,另康姓司機則於工作 不到1個月離職,所以就沒有實際辦理戶籍遷籍手續;「邱 」是指宇貹公司員工邱再興,他只有1個人;「林」印象中 是指屈原宮的副主委林文雄,他和他太太有2票可以支持我 ,這些記載是我在選前大略預估而註記的,這些都是選前各



該人告訴我會支持我的票數(見選他138卷㈢第301頁至第 302頁);㈡偵查中供稱:我在調查處陳述扣案戶口名簿最 後頁背面文字及數字是我寫的,且是指支持我的票數均屬實 (見選他138卷㈢第342頁);㈢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戶口 名簿最後頁背面文字及數字是我寫的,許木林口頭告知我最 少有3票可以支持我,戶口名簿後面所寫之施是施寶蓮,「 陽明山」是我女兒林宜穎林明穎,「阿任」是指張翔荏, 他至少有三票,「阿嬌」是員工,「康」是洲美里鐵工廠的 老闆,「邱」是邱再興,「林」是林文雄副主委,可以再幫 我拉兩票(見原審卷㈡第124頁至第125頁)等語,從被告林 天來於上開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述:「『阿任』是指張翔 荏、張翔荏之妹張立臻王柏聖剛好3人」等語(見選他138 卷㈢第302頁),顯見其明確知悉「阿任3」是指張翔荏、張 翔荏之妹張立臻王柏聖,且上開戶口名簿最末頁背面之記 載中「許木林」、「施」(即證人施寶蓮)、「阿任」(即 證人張翔荏)、「邱」(即邱再興)等,均係前揭為投票支 持被告林天來而遷戶口到洲美里選舉區內之人,而證人許木 林、張翔荏王柏聖、邱再興均係被告林天來所經營之宇貹 公司員工,證人施寶蓮則係被告林天來之親家(被告林天來 之子林郁貹之岳母),被告林天來自不可能不知渠等並未居 住在洲美里內,是其竟仍於預估票數時,相信渠等可以在上 開里長選舉中投票支持,即難謂其不知渠等有以遷移戶籍方 式參與上開里長選舉,此再觀諸被告林天來於臺北市調查處 詢問時供稱:「『阿嬌』及『康』是指宇貹公司的員工吳月 嬌及公司康姓司機,因為阿嬌先生罹患癌症,另康姓司機則 於工作不到1個月離職,所以就沒有實際辦理戶籍遷移手續 」等語(見選他138卷㈢第302頁),而自承渠等是要辦理戶 籍遷移手續益明。況苟非其與張翔荏等人遷移渠等戶口參與 投票方式在上開洲美里里長選舉中支持被告林天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又豈能得知支持者中有員工張翔荏之妹張立 臻?又前揭張翔荏張立臻王柏聖係由證人張翔荏辦理遷 移如附表二編號1、11、19所示之戶籍,且證人許木林及其2 子亦有辦理遷移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戶籍,另證人施寶蓮 與其女張瓈丹張毓琦、張惠雯共4人遷移如附表二編號3、 15、16、17所示之戶籍,而證人邱再興亦有遷移如附表二編 號9所示之戶籍,均已如前述,均核與被告林天來前揭文字 及數字之記載相符,而被告林天來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 為上次輸了6票,所以選前會隨時注意票的動向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125頁),是上開遷移戶籍而取得投票權之數字, 顯與被告林天來於選前所書寫評估可得之票數全然相符,如



被告林天來不知此等遷移戶籍情事,自無從為該預估票數之 記載。另再觀諸被告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述:因為早期 我及兄弟林福來、林萬子財產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洲美街5巷8號、洲美街107號及洲美街109號、承德路7段86 號2樓,以抽籤方式由我抽得洲美街107號,但登記在我弟弟 林福來名下,而洲美街5巷8號土地房屋所有權雖然登記在我 名下,但實際所有權人為我弟弟林萬子,洲美街5巷8號的戶 口名簿由我保管,我存放在洲美街107號保險櫃內等語(見 選他138卷㈢第295頁至第296頁),而如附表二編號3至5、 14至19所示之施寶蓮阮怡婷曹美華阮賴梅守阮淑芬阮淑玲、張惠雯、張毓琦張瓈丹分別遷入上開2戶籍內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戶籍分別登記在其弟林福來及其 名下,而分屬被告林天來及其弟林萬子所有,被告林天來為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戶長並保管上開2戶籍之戶口名簿,他 人欲將該其戶籍遷入上開2址,縱為同財共居之配偶及親屬 ,若非經得被告林天來之同意,豈有擅自為之之理,證人林 郭美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自己拿取,沒有跟被告林天來 說云云(見本院卷第213頁),自無可採。且遷入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戶籍之人有如附表二編號3、17、18、19所示之施 寶蓮、張惠雯、張毓琦張瓈丹,而為被告林天來於選前即 已掌握可得之票數;再者,被告林天來係洲美里里長選舉之 候選人,林郭美惠林郁貹張蘊薈許李富分別係被告林 天來之配偶、子、媳、公司員工,渠5人間具有密切之親屬 或僱傭關係,上開等人為使被告林天來當選,理當積極運用 各種管道為被告林天來助選,且理應時時關切被告林天來之 競選情形,並告知被告林天來,以使被告林天來得以預估票 數。又依如附表二所示遷移戶籍以支持被告林天來參與上開 洲美里里長之人多證稱是為了償還被告林天來人情,既是為 了還被告林天來人情,為使被告林天來當選,而大費周章遷 移戶籍以增加被告林天來之得票數,即無不告知被告林天來 以還人情並讓被告林天來得以預估票數之理。益徵被告林天 來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2、14至23所示之人虛偽遷 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一事,確具有犯意聯絡。另再參以證人許 木林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述:我之所以將戶籍遷入洲美 里選舉區之臺北市○○區○○里○○街103巷12號許李富戶 內,是因為99年6月間林天來在公司私下向我表示,因曾經 參選洲美里里長失敗,99年底有意再投入該里里長選舉,希 望我將戶口遷到洲美里選舉區並投票支持,基於同事情誼, 且林天來又是公司負責人,我就同意林天來的要求,將戶籍 遷入林天來所安排之洲美里選舉區內之上開許李富戶內,該



次里長選舉我確實有投票給林天來,選舉結束後,我就將戶 籍遷回實際居住地即臺北市○○區○○路118號等語(見選 他138 卷㈠第187頁至第189頁),更證被告林天來應有參與 前揭遷移戶籍影響投票情事。是被告林天來辯稱伊不知情, 是事後才知悉云云,自無可採。按共同正犯之同謀犯,因其 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 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固須以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但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5321號判決參照)。被告林天來既知悉前揭如附表一之人提 供戶籍,而如附表二之人以虛偽遷移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 以投票支持被告林天來,揆諸前揭說明,雙方自有犯意聯絡 無訛。
(三)另同案被告郭明漢為了在上開洲美里里長選舉中支持被告林 天來,明知如附表一編號5「遷入該戶籍者」欄內所示之蔡 明諺、蔡文環陳翠娥蔡岳洲蔡進福郭明國、林秀琴 、徐銘傳、郭雨喬等人均未實際住居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之戶籍內,仍於選舉前同意或邀約渠等虛偽遷移戶籍至該戶 籍,固已如前述,惟蔡明諺等人於遷移戶籍時並無為取得上 開洲美里里長選舉權而為投票,藉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意圖,業據蔡明諺蔡文環陳翠娥蔡岳洲蔡進福郭明國、林秀琴、徐銘傳、郭羽喬分別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 時陳述明確(見選他138卷㈠第278頁至280頁、第311頁至第 314頁、第296頁至第298頁、第344頁至第346頁、第359頁至 第362頁;選他138卷㈡第165頁至第168頁;選他138卷㈢、 第287頁至第224頁;選他138卷㈣第70頁至第72頁、第125頁 至第126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5之戶長郭明漢於臺 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述在卷(見選他138卷㈡第179頁至第18 2頁),另證人蔡明諺係其父蔡文環之指示,且證人郭羽喬 、徐銘傳係因其父、岳父郭明國之指示,而證人蔡岳洲則是 因其父蔡進福之指示而遷入如附表一編號5之戶籍,已據渠 等陳明在卷,且同案被告郭明漢係於上開選舉投票前才邀請 證人陳翠娥、林秀琴等人支持被告林天來一節,亦據證人陳 翠娥、林秀琴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陳述甚明(見選他138 卷㈠第297頁、選他138卷㈢第287頁至第289頁),而證人蔡 文環(應即含蔡明諺)、蔡進福(應含蔡岳洲)遷移戶籍與 選舉無關,亦據證人郭明國證述在卷(見選他138卷㈡第167 頁),此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蔡明諺等人於虛偽遷移戶籍時 ,即已具有上開妨害投票之犯意,是應認蔡明諺等人於虛偽



遷移戶籍時尚不知情。而證人郭明漢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 ,雖否認是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幫蔡明諺等人虛偽遷移戶籍 ,惟其於其本人犯妨害投票罪部分,業因其認罪,而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選簡字第2號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 決書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4頁),足徵郭 明漢係利用該等不知情之人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 在上開洲美里里長選舉中支持被告林天來無訛。(四)至證人許木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有在檢察官那邊說被 告林天來在我們公司門口外面的路邊,跟我提到要遷戶籍幫 他選里長,但應該是林郭美惠,不是林天來,我在市調處還 有在檢察官那邊,對被告林天來在什麼時間、什麼地點,被 告林天來要我遷戶籍幫他選里長,所述清楚,何以現在會改 稱是林郭美惠請我幫忙,而不是林天來,是因為緊張所以說 錯話(見原審卷㈡第103頁反面),然其先前在臺北市調查 處詢問時證稱:記得是在選前約99年6月間某日,被告林天 來在公司曾私下向我表示,因曾經參選北投區洲美里里長失 敗,99年底有意再次投入里長選舉,因此希望我將戶口遷到 洲美里並投票支持,基於同事情誼,同時被告林天來也是公 司負責人,因此我同意將戶籍遷至洲美里之內,該次遷籍是 由我親自去戶政事務所辦理,我是應被告林天來要求且基於 多年同事情誼,因此將戶籍遷至洲美里支持被告林天等語在 卷(見選他138卷㈠第188頁),此在臺北市調查處之證詞無 論就時間、地點及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之原因均陳述明確, 苟非真實,自不可能為該等陳述,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與老闆娘林郭美惠較親近,很少見到被告林天來林郭美惠林天來不是同一人,不會弄錯等語,已如前述,如要其遷 移戶口之人係林郭美惠,自不可能在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誤 稱為被告林天來,顯見其於原審審理時空言改以腦子不清楚 、害怕云云為翻異前詞之藉口,自無可採。從而,尚難憑證 人許木林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而為被告林天來有利之認定。 另證人郭逢時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把戶口名簿影 印用釘書機裝訂起來只有我知道,在我影印裝訂好至被搜索 扣押間,被告林天來並未借用上開影印之戶口名簿,我沒有 告訴被告林天來有多少攤商遷戶口來幫他助選,我沒有看過 99年度選他字第138號第三卷第244頁至第245頁北投區戶政 事務所的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9頁至第100頁),然被告 林天來於選前即已見過扣案之影印戶口名簿,並在其最末頁 背面記載虛偽遷籍之人數,已如前述,是證人郭逢時前揭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已非無疑。又被告林天來於臺北市調查 處詢問時即已供稱:我當時並不知道家中收到戶政事務所的



公文,而是在士林市場自治會郭逢時辦公桌看到這些公文, 郭逢時才告訴我因為他幫這些人辦理遷籍,被戶政事務所田 小姐要求將戶籍遷回,我告訴郭逢時將上述人戶籍遷回,我 看到戶政事務所公文超過30件,都是由郭逢時去處理等語( 見選他138卷㈢第303頁),與證人郭逢時前揭原審審理時所 述亦有不符,可知證人郭逢時前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應 屬迴護被告林天來之詞,與事實相違,要難憑採。另被告林 天來雖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發現 黃啟宇王秋元曹美華、周盈丞並未實際居住於洲美街 107號及109號新遷戶籍內,要求他們限期將戶籍遷出,否則 將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處罰,因為洲美街109號平時比較沒人 在,所以一般信件都會由107號代收,當時我不知道我家有 收到戶政事務所公文,而是在士林市場自治會郭逢時的辦公 桌上看到這些公文,郭逢時才告訴伊因為他幫這些人辦理遷 籍,被戶政事務所的田小姐要求將戶籍遷回,我告訴郭逢時 將上述人的戶籍遷回,不要造成人家麻煩,我看到相關要求 遷回原戶籍的公文應該超過30件,後來公文都是由郭逢時去 處理等語(見選他138卷㈢第303頁),可知被告林天來於選 前即已知悉郭逢時等人將黃啟宇王秋元曹美華、周盈丞 虛偽遷籍至臺北市○○區○○街280號、109號、107號之事 ,縱如被告林天來所述「是在士林市場自治會郭逢時的辦公 桌上看到這些公文,郭逢時才告訴我因為他幫這些人辦理遷 籍」,但被告林天來為該選舉候選人,且已知有多人因將戶 籍遷入其實際所有之臺北市○○區○○街107號戶籍內而遭 戶政事務所發函通知係虛偽遷籍,衡諸情理,被告林天來自 應針對遷移戶籍之事質問提供該遷籍資料之配偶林郭美惠, 甚而查詢其戶籍內是否增加其他非實際居住在該處之人員, 以確保自身不被牽連而徒生訟累,豈有視而不見、未置一詞 之理?依此,益徵被告林天來所辯,有違常情殊甚,難以採 信。至被告林天來於101年7月4日聲請㈢狀聲請函查臺北市 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自99年6月至同年7月間,遷入臺北市北投 區洲美里後又遷出之人數為何?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發 函要求遷出人數為何?最後遷出而遷回原戶籍之人數為何? 以證明被告林天來所回絕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洲 美里之人,而有多少人遷出並遷回原戶籍(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3頁),然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 ,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 ,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參照),故縱臺北市北投區



戶政事務所有該等統計資料,惟苟被告林天來知悉後要求該 等遷入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之人即行遷出,然前揭張翔荏、王 柏聖施寶蓮及其女兒既前揭虛偽遷入戶口於上開被告林天 來所提供之戶籍內等人,均係被告林天來之至親好友或員工 ,其不可能不知渠等亦有以虛偽遷移戶籍增加票數之方式進 而領票並投票支持,而張翔荏等人均未遷出上開選舉區,並 均有投票予被告林天來一節,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 其罪已然成立,不因其他有無遷入復遷出情形,即解免其刑 責。是此部分縱有遷入復遷出情形,亦不足憑為被告林天來 有利之認定,故此部分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告林天來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天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末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 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為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所明文規定。查被告林天來於101年8 月3日雖具狀聲請傳喚證人許木林以證明被告林天來無罪云 云(見本院卷第142頁),惟證人許木林由原審合法訊問, 且於訊問時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其陳述已臻明 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再行傳喚,附 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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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