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本支
輔 佐 人 陳從聖
選任辯護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於被告陳本支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準用 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 條亦有明文。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本支(簡稱被告)被訴違反水土保持 法等案件,不服第一審判決於本院提起上訴,被告因暈厥, 姿勢性低血壓,中風合併吞嚥困難,自民國(下同)101年5 月15日起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 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至同年月29日仍 住院治療中,此有台北榮民總醫院住字第51605號診斷證明 書附卷(本院卷第21頁)可稽,故無法於101年5月30日本案 第一次準備程序到庭。嗣101年6月27日行第二次準備程序, 被告之輔佐人即被告之子陳從聖則稱:「被告目前已經在家 休養,但是因被告中風聲音有受影響,我都無法聽懂被告說 些什麼,沒有辦法回答,也無法理解談話的內容。被告全身 無力沒有辦法自行走動,現在是24小時請看護照顧」等語( 本院卷第30頁);101年8月7日行審判程序,被告之子陳從 聖復稱:「被告目前中風每天都躺在床上,沒有辦法清楚表 達意思,也沒有自理能力,他目前是全身癱軟,應該可以坐 輪椅來表達意思。被告目前說話氣息很弱,需要靠過去聽才 知道他在說什麼,也沒有辦法筆談。我怕被告因為中風,無 法明確表達意思」等語(本院卷第49頁正背面),由上說明 及證據,顯見被告因中風有語言表達障礙,致無法接受本案 審判,其情形已屬因疾病不能到庭,有首開停止審判之事由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於被告能到庭為訴訟行為以前,應停 止審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