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1年度,74號
TPHM,101,上更(一),74,2012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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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任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0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84號、
第197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任部分撤銷。
劉任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薛兆因缺錢花用,且自己有施用毒品,知悉市面上毒品因 缺貨而價格上揚,乃萌生以佯裝買毒品,再於賣方交付毒品 時,趁機強盜毒品之犯罪意圖。薛兆於民國97年12月9 日 將此意圖告知友人蕭聖曄(綽號瘋狗),2 人乃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決定以欲購 買3 公斤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為藉口,由蕭聖 曄負責尋覓並誘出毒品賣家,再由薛兆負責下手強盜(薛 兆涉犯本件共同加重強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 嗣經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蕭聖 曄於97年12月10日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之前在感化院認識之劉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佯稱其友人薛兆欲購買3 公斤之愷他命,劉任明知 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 有、販賣。因劉任原即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在蕭聖曄佯稱其友人薛兆欲購買下,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應允販賣3 公斤之愷他命予蕭聖曄 所指之友人薛兆,且言明1 公斤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9 萬元,並約定於當日晚上,在桃園縣之龍潭交流道附近見面 交易,嗣劉任即以至桃園喝酒為由,邀約不知情之友人黃志 騰、廖宸毅,共同搭乘由廖宸毅駕駛、黃志騰所有車牌號碼 3089-KE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賓士車)一同自臺北南下前往 桃園縣。蕭聖曄隨即將此訊息告知薛兆薛兆乃駕駛當 日(10日)晚上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向不知情之友人張吉 宏所借得之車牌號碼為W3-4681 號自用小客車(日產廠牌、 綠色March 車,下稱March 車),並攜帶之前向不知情之范 振展(已死亡)借得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



供兇器使用之銀色手槍1 枝(含彈匣及子彈2 顆,未扣案, 均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薛兆持有槍彈部分,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前往少年林○○(綽號小黑,80年 9 月生,12歲以上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本 件共同加重強盜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少訴字第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 定)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之住處,告知要強盜愷他命情 事,並邀少年林○○一起參與,之後薛兆即駕駛上開Marc h 車,搭載少年林○○,一同前往李崇源(涉犯本件共同加 重強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嗣經提起上訴, 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位在桃園縣大溪鎮頂好新 村144 號住處,由薛兆在該處再向少年林○○、李崇源說 明要向臺北之朋友以買愷他命為由,再伺機強盜愷他命毒品 ,且已由蕭聖曄約好毒品賣家見面等情,3 人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謀定由李崇源負責駕駛上開 March 車載薛兆、少年林○○至約定地點與毒品賣家見面 ,並由其3 人負責行搶愷他命。另劉任所搭乘之賓士車,於 當日(10日)晚上約11時餘許,在桃園縣龍潭交流道附近接 到蕭聖曄,而李崇源駕駛上開March 車搭載薛兆、少年林 ○○,於翌日即97年12月11日凌晨0 時許抵桃園縣平鎮市台 66線平面道路286 號橋墩附近(桃園縣大溪鎮往觀音鄉方向 ,下稱286 號橋墩附近),薛兆旋攜帶上述借得之手槍先 行下車,躲入該處附近草叢內,之後薛兆並以其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聖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少年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另少年林○○亦與蕭聖曄互為聯繫、變更見面地點,先 改約在大溪交流道附近之便利商店見面未果,後改約在桃園 縣平鎮市○○路○ 段附近之便利商店前會合,由李崇源駕駛 上開March 車搭載少年林○○導引劉任所乘坐之賓士車,至 上開薛兆藏身之地點;而薛兆則於與蕭聖曄上述通話期 間,已向蕭聖曄確認劉任確有攜帶3 公斤愷他命放在賓士車 上。迨劉任一行人搭乘賓士車抵達286 號橋墩附近,蕭聖曄 乃藉故先行下車走至李崇源停車處,薛兆蕭聖曄、李崇 源等3 成年人與少年林○○等4 人乃結夥共同承上揭強盜犯 意,由薛兆率先持手槍自草叢衝出,並先開1 槍喝令劉任 等3 人不准動後(未有人成傷),李崇源、少年林○○則分 別自March 車內取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 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刀械1 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鋁棒各1 支(未扣案)站 立一旁,李崇源亦喝令劉任等3 人不准動,少年林○○則持



鋁棒毆打劉任頭部,致劉任受有臉部撕裂傷、顱骨骨折及硬 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並當場昏倒,黃志騰廖宸毅見狀隨 即逃跑,薛兆復再開1 槍(未有人成傷),4 人共同以此 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劉任黃志騰廖宸毅不能抗拒,薛 兆隨即駕駛賓士車搭載少年林○○,蕭聖曄則趁隙自行搭 車,而李崇源則駕駛March 車,分別逃離現場。嗣薛兆將 賓士車開抵至新竹縣芎林交流道附近棄置,強取劉任所有放 置在賓士車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公斤(放置在深色行李 袋內,分裝成6 包,每包包裝上貼有500 字樣之標籤,均未 扣案無法鑑驗,惟以下仍以愷他命稱之),嗣因劉任於未實 際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遭薛兆等人行搶而未遂;後薛 兆再與少年林○○一同前往李崇源上開住處會合,且在該 處自強盜所得之上開愷他命中取出部分共同施用之。嗣經黃 志騰及劉任等人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蕭聖曄涉犯本件加 重強盜罪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
二、案經黃志騰劉任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張吉宏林順龍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84號偵查卷第91頁至第94頁), 對於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已否認證人張吉宏林順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 ,且該等警詢之陳述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 9 條之3 規定之要件,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證人張吉宏林順龍於 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主張證人張吉宏林順龍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乙節,應屬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 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 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 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 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 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 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 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 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 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 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薛兆、李崇 源、共犯蕭聖曄、少年林○○及證人黃志騰廖宸毅等人之 警詢筆錄,對被告劉任而言,雖均係為前述之傳聞證據,被 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否認其證據能力,惟此後證人即少年林○ ○、證人廖宸毅在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薛兆驥、李 崇源、共犯蕭聖曄及證人黃志騰等人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及證 人即同案被告薛兆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本院審酌證人 即同案被告薛兆、共犯蕭聖曄、少年林○○就蕭聖曄於案 發前是否已知悉薛兆真意並非在交易毒品,而係為強盜被 告劉任所持有之愷他命等情,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崇源就薛 兆等人強盜時是否有持刀、證人黃志騰廖宸毅就渠等與 被告遭薛兆等人強盜過程等事實,上揭證人於警詢中證述 內容(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第24頁、第37頁、第38頁、第 61頁至第67頁、第74頁至第78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第 198 頁),核與原審或本院前審、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不同 (見原審卷二第68頁至第70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5 頁,本 院前審卷一第233 頁反面至第240 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10 0 頁),且與原審或本院前審、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證 述之基本事實亦有不同,另警詢筆錄有部分係證人於原審或 本院前審、本院審理證述時所未陳述,是渠等在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與原審或本院前審、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即有前後陳述 不符之情形。另依上揭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筆錄觀之, 其筆錄之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上開證人於警詢中 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並均係出於自由 意思陳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證人當時 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況參以上揭 證人在原審或本院前審、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或係時隔 較久,業已遺忘部分案發情節,或係經權衡輕重,為袒護共 犯蕭聖曄或恐被告對其不利等因素而所為之託詞,憑信性較 低,本院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薛兆李崇源、共犯蕭聖曄



少年林○○及證人黃志騰廖宸毅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 ,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前開說明,證人即同案被告 薛兆李崇源、共犯蕭聖曄、少年林○○及證人黃志騰廖宸毅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指稱上揭證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 」之情況,係指由陳述者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其是否出於真 意陳述、有無違法取其證述等情事,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 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查證人即 同案被告薛兆李崇源蕭聖曄、共犯即少年林○○及證 人黃志騰廖宸毅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對被告 而言,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 述(以上證人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見同上偵查卷第197 頁至 第200 頁、第224 頁至第226 頁、第245 頁至第248 頁、第 255 頁、第256 頁、第260 頁至第262 頁),屬於傳聞證據 ,且程序上均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採證程序尚未 完備(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 70號、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證詞均係證人即同 案被告薛兆李崇源、共犯蕭聖曄、少年林○○及證人黃 志騰、廖宸毅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陳述渠等親身見聞 所得,且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 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 ,而證人即共犯少年林○○、證人廖宸毅事後並均於原審審 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薛兆驥、李崇源、共犯蕭聖曄及證人 黃志騰等人事後並均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薛 兆於本院審理時,均再次到庭作證,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 之交互詰問,足認前開程序瑕疵均已獲補正,是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之訊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即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薛兆 、李崇源蕭聖曄、共犯即少年林○○及證人黃志騰、廖 宸毅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信。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 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 見(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第54頁、第55頁、第63頁、 第64頁、第102 頁至第105 頁、第142 頁至第145 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 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 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45 頁 至第150 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 頁、第54頁、第55頁、第63頁、第64頁、第105 頁至第110 頁、第145 頁至第150 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 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 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任對於上揭時、地遭人毆打之事實固坦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 伊認識蕭聖曄,不認識薛兆李崇源,案發當天是黃志騰廖宸毅一起到伊家中,3 人就相約去桃園酒店喝酒,因為 蕭聖曄是桃園人,對桃園比較熟,伊就打電話找蕭聖曄,之 後在交流道接到蕭聖曄後,蕭聖曄說他朋友也要去,後來就 發生伊被毆這件事,案發後,伊未見過薛兆,並沒有歸還 愷他命1.5 公斤愷他命這件事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同案被告薛兆承認持槍強盜,但槍彈都未扣案, 檢察官就持有槍彈部分並未起訴,且本案愷他命並未扣案, 檢察官不但起訴,且於原審判決無罪後還上訴,標準不同, 難令被告信服,被告當天被棒子打昏,對案發情形根本不清



楚,被告始終供述當晚是要與黃志騰廖宸毅一起去喝酒, 才會打電話給蕭聖曄,跟蕭聖曄並沒有提到任何有關毒品交 易的事,黃志騰廖宸毅亦證稱被告離開家時沒有帶任何物 品,所以被告不可能在賓士車上放置毒品,本案只有薛兆 表示他搶了3 公斤的愷他命,可是原審於判決書第18頁已認 定薛兆前後證述不一,劉任在案發後立刻住院,薛兆說 案發後有不明人士向他要回毒品,此與被告無關,何況如薛 兆害怕的話應該會拿3 公斤毒品歸還,怎麼會只還1. 5公 斤,又事後薛兆帶警方去藏毒處所也沒查獲,可見薛兆 證述前後矛盾,薛兆證詞,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愷他命 之事實云云。惟查:
(一)同案被告薛兆李崇源與共犯即少年林○○、蕭聖曄等 4 人間,具有共同強盜愷他命之犯意聯絡:
1、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薛兆於警詢時證稱:「(問:本案 你跟一起去?)我與林○○(綽號:小黑)、李崇源(綽 號:小源)及蕭聖曄(綽號:瘋狗)等4 人一起作案。」 ,97年12月10日18時至19時左右,我、林○○及李崇源李崇源家裡聊天,我就先提到我們去搶人家的毒品(K 他 命)……,等我跟林○○回到李崇源家,我們3 人就談要 怎麼平分強盜得手之K 他命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至 第20頁);於偵查中證稱:97年12月10日在蕭聖曄家,叫 蕭聖曄打給劉任。97年12月10日我跟林○○一起去李崇源 家,我們3 人聊天說要搶毒品,因為蕭聖曄之前說認識台 北的朋友,蕭聖曄之前有說跟劉任是感化院朋友,蕭聖曄 也說過劉任有賣K 他命,我跟林○○就想說要請蕭聖曄打 電話給劉任,請蕭聖曄劉任說要買毒品。……那時候直 接跟蕭聖曄說要買3 公斤K 他命,價錢是蕭聖曄劉任談 的,……強盜完後回到李崇源家,我跟林○○就有吸,李 崇源有沒有吸我不清楚,李崇源有看到我把1 包K 他命拿 出來,李崇源有問我這包是什麼東西,我就說是剛剛去搶 來的K 他命,李沒有說什麼,因為97年12月10日晚上我們 在他家聊天時,李崇源就知道我們要去搶K 他命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第245 頁至第247 頁),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問:你在偵查中說的都是實在的?)應該是,因為那 幾年我都是沈溺在毒品中,所以我現在回想起來,我對那 時的記憶沒有很明確的記憶,我確實有跟蕭聖曄說要買毒 品過,但是數量我現在不確定。」、「(問:後來蕭聖曄 是否有跟你說賣方約好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晚上在桃園 縣中壢市附近完成交易?)時間、地點我不是很確定,我 現在大概記得我當時我有做過的事情就是當時我有開過槍



,當時應該是我們有跟賣方約好要完成交易。」、「(問 :你有無告訴林○○、李崇源說你和蕭聖曄從臺北調K 他 命下來,但是數量多少你不清楚,而且要把它搶下來?) 我有跟他們兩個人說我們要去搶東西……。」、「(問: 你當時到底準備了多少錢要來買K 他命?)我當時應該沒 有準備錢。」、「(問:你說你有搶到K 他命,你搶到的 K 他命是什麼樣的包裝?)K 他命是用夾鏈袋裝,夾鏈袋 外面是用一個包包裝。」、「(問:按照你剛剛所說的有 講好三公斤,一公斤29萬元,可是你剛剛反詰問的時候你 說沒有帶錢到現場,你要買毒品,為什麼不帶價金87萬元 去現場,而是帶槍去?)因為那個時候就是要去搶毒品。 」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堪認本件同案被告 薛兆、少年林○○確有於97年12月10日晚上,在同案被 告李崇源家中與同案被告李崇源一起談到搶毒品愷他命, 且有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名,而行強盜毒品之實無訛。 2、又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崇源於偵查中證稱:「(問:97 年12月10日晚上薛是否跟林到你家?)對,在我家談要去 搶K 他命,我有上去房間一下有聽到,但是沒有在意,後 來薛找我出門時是跟我說要去處理事情…。」、「(問: 有無問薛為何要去搶K 他命?)沒有,後改稱我有問,我 有問但他沒有講。」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56 頁);於 原審98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我有拿球棒;「 (問:對起訴書起訴你與薛兆、林○○共同強盜的犯罪 事實,你是否承認或否認?)我承認,我當時確實有在場 。」等語(見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2686號刑事卷【下稱原 審審訴卷】一第42頁);於原審98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訊 問時仍供稱:我坦承與薛兆一起持兇器結夥3 人去強盜 劉任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頁反面),足徵同案被告 李崇源於檢察官訊問、原審訊問時,均承認案發前在同案 被告李崇源家中已知悉同案被告薛兆要去搶愷他命情事 ,且案發當時有持球棒在場之事實。
3、另徵諸證人即共犯少年林○○於警詢時證稱:案發前我先 與薛兆在桃園縣大溪鎮○○道附近李崇源的住處集合, 是薛兆載我去李崇源家,我本人與李崇源薛兆在討 論向臺北調K 他命毒品下來,然後找機會把它搶下來,是 薛兆蕭聖曄先提起要搶的,事後當天要動手時才找我 和李崇源一起去參與這件事情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 、第38頁);於偵查中證稱:97年12月10日晚上8 、9 點 ,薛(即薛兆)開March 車到我家附近的萊爾富接我, 之後載我到李崇源家,97年12月10日晚上8 、9 點在李家



,都是薛在講,我跟李在旁邊聽,薛說他跟蕭從臺北調K 他命下來,薛說要把它搶下來,當時我跟李都沒有講什麼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24 頁、第225 頁);於原審證稱 :我在檢察官偵訊時作證所說的話都是實在的,薛兆說 要搶K 他命的時候,我跟李崇源都在,事前薛兆說要把 K 他命搶下來,案發當時李崇源也有在現場,也有拿棒子 站在薛兆附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頁反面至第105 頁 )。堪認本案案發前同案被告薛兆已明確向少年林○○ 、李崇源提到搶愷他命一事,其證述內容,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薛兆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應堪採信。
4、綜上所述,同案被告薛兆李崇源與少年林○○3 人於 案發前在被告李崇源家,對於共同搶愷他命之行為,已事 先有討論,且與蕭聖曄間具有強盜之犯意聯絡乙節,應堪 認定。
(二)同案被告薛兆李崇源與共犯蕭聖曄、少年林○○4人 ,具有共同強盜愷他命既遂犯行:
1、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薛兆於警詢時證稱:97年12月10日 18時至19時左右,我、林○○及李崇源李崇源家裡聊天 ,我就先提到我們去搶人家的毒品(K 他命),我就拜託 蕭聖曄幫我約台北的(朋友)調貨下來,蕭聖曄於22時至 23時之間約他台北的朋友攜帶K 他命下來,我跟林○○及 李崇源3 人就從李崇源家中駕駛March 車出發至案發現場 ,我先下車持槍躲在案發地草叢旁,李崇源開車載林○○ 到平鎮市○○路○ 段與台66線旁7-11超商附近等電話接台 北送K 他命毒品下來(的人)會合接貨,97年12月11日凌 晨1 時多,李崇源載林○○到我躲藏的地方停車,我就持 槍從賓士車右後方出現對空開1 槍,林○○從March 車副 駕駛座拿鋁棒下來毆打從賓士車副駕駛坐下車的人,之後 賓士車上的人全部下車逃跑,我就開第2 槍,李崇源就開 March 車回家,我叫林○○趕快上賓士車由我開車沿台66 線從芎林交流道下,之後將賓士車丟棄在芎林金色年代KT V 酒坊(芎林鄉○○路○ 段96號前),就跟林○○將作案 用的槍枝、鋁棒及該賓士車車上裝有K 他命的黑色行李袋 帶下車,將鋁棒、黑色行李袋丟棄,K 他命留著,強盜得 手的K 他命重量有3 公斤,裝於黑色行李袋內有6 包,且 每1 包都貼有500 之標籤,是放置在賓士車駕駛座與副駕 駛座中間處,97年12月13日凌晨,林○○通知我說台北的 人已經找上他,約我在楊梅鎮埔心某處把K 他命交出來, 我就帶1. 5公斤K 他命還給對方,當時林○○有在場,我 有拿1 包賣給朋友及留著自己吃,另2 包藏在桃園縣龍潭



鄉○○街69號空屋旁之草叢內,我也不知道該重達1 公斤 之K 他命為何會不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至第24頁 );於偵查中證稱:蕭聖曄之前說過跟劉任是感化院的朋 友,當天晚上我跟林○○去找蕭聖曄請他聯絡劉任,我跟 蕭聖曄說要買3 公斤K 他命,價錢則由蕭聖曄劉任談, 大約晚上11、12點時,蕭打電話給林○○說台北的朋友( 劉任)快到了,叫我們準備出門,3 公斤K 他命總共6 包 ,放在副駕駛座靠中間的地上,強盜完後回到李崇源家, 我跟林○○就有吸,李崇源有沒有吸我不清楚,我有跟李 崇源說搶到6 包,之後我把6 包K 他命藏在我家附近,後 來林○○說台北的人下來找,我就還1 公斤半K 他命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245 頁至248 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 證稱:我的目的就是要搶愷他命(見本院前審卷第282 頁 )。
2、參諸證人即共犯少年林○○於警詢時證稱:是薛兆與蕭 聖曄先提起要搶的,事後當天要動手時才找我和李崇源一 起去參與這件事情,黑色行李包放在賓士車的副駕駛座座 位上,於逃往新竹芎林的路上打開,裡面有1 大包用黑色 塑膠袋包好的K 他命毒品,回李崇源家中與薛兆、李崇 源會合時,只看見3 大包K 他命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7 頁、第38頁);於偵查中證稱:97年12月10日晚上8 、9 點,薛(薛兆)開March 車到我家附近的萊爾富接我, 之後載我到李崇源家,薛拿我的手機一直撥給蕭聖曄,問 說對方到了沒,之後我們12點多出門,到台66線橋下,薛 就先下車,薛就叫我拿手機跟蕭聖曄聯絡,去帶蕭,我跟 蕭約在金陵路口的7-11,當時李(李崇源)開車載我,到 薛下車的地點,停了一下之後就先聽到1 聲槍聲,然後聽 到很大聲的爭執,有很多人都在講話,薛就說不要動,我 跟李下車跑過去,手上都拿著棒子,後來他們跑光了,薛 就叫我上賓士車,上車之後,薛有叫我幫他找黑色包包, 找到之後薛就放到駕駛座後方,案發當時,薛拿槍,我跟 李拿球棒,沒有人拿刀,我打劉任,打完之後,薛就叫我 上車,原本開去的車子,案發後李開回他家,賓士車是薛 開的,說要到芎林把車丟掉,之後在芎林1 家酒店,我下 車將鋁棒丟掉,薛背黑色包包下車,後來(案發後)我到 李家,薛和李在抽K 煙,我就跟著抽,我看到3 包K 他命 ,上面貼有寫著500 的標籤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24 頁 、第225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和李崇源 坐在March 車上,後方是被害人的車子,過不久蕭聖曄有 前來問我們現在是要怎樣,不久就聽到槍聲,我與李崇源



便拿著車子上的鋁棒跑向賓士車,當時我看到薛兆把被 害人壓在車子引擎蓋上面,旁邊還蹲著1 個人,當我跑過 去的時候,他便站起來,我拿著鋁棒揮擊他的頭部1 下, 之後全部的人都跑掉,薛兆便對著跑的人再開1 槍,之 後叫我上賓士車,蕭聖曄有跟薛兆通電話得知他們已在 路上快到了,於是薛兆就叫我們開到那邊先放他下車, 在賓士車上我看到1 個黑色行李袋放在副駕駛座腳踏板那 裡,我打開看確實有看到K 他命,每包上面貼著標籤500 ,除了K 他命之外沒有看到其他財物,後來回到李崇源家 ,薛兆有把K 他命取出來吸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頁 反面至105 頁)。
3、查同案被告薛兆李崇源及少年林○○於案發前即有共 同強盜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而同案被告薛兆 亦確有透過共犯蕭聖曄尋覓販賣愷他命之賣家乙節,業據 證人即共犯蕭聖曄於警詢時證稱:97年12月9 日薛兆打 我電話詢問我有沒有認識K 他命毒品的朋友,他要買3 公 斤,我就問臺北朋友劉任向他調貨到龍潭給薛兆,97年 12月10日晚上10時許,約劉任到龍潭交流道與我見面,之 後我與薛兆聯絡在平鎮○○路7-11會合,薛兆說看到 1 台綠色March 車就跟他走,到台66線橋下就被搶,我聽 到槍聲就跑掉了,K 他命用什麼裝我不知道,只知道劉任 有帶3 公斤K 他命毒品下來,劉任有跟我說1 公斤29萬元 成交,薛兆也同意這個價錢,薛兆缺錢,找我向臺北 調貨,到時候再搶毒品來賣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7 頁 至第149 頁);於偵查中證稱:薛兆跟我確定要買3 公 斤K 他命,98年12月9 日我就已經先跟劉任說要買3 公斤 K 他命,98年12月10日劉任在電話說大約晚上會過來,劉 任要出發前有打電話給我,我就跟薛兆聯絡,劉任到龍 潭來找我,我有問劉任東西帶了沒,劉任說OK啦,晚上快 12點時,我怕碰到臨檢,所以我又問劉任東西有沒有藏好 ,劉任就跟我說有放好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80 頁、第 281 頁);於原審99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我 有問劉任當天有無帶毒品,劉任說有,我有問多少,劉任 說3 公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 頁)。證人即共犯蕭聖 曄上開有關搶愷他命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薛 兆、少年林○○上揭證述內容相符,且共犯蕭聖曄已先 後多次證稱經與被告確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攜帶愷 他命3 公斤無訛。
4、另參以本案案發後證人即告訴人黃志騰於97年12月11日、 12月14日向警方報案並接受警詢時,均證稱其所有之賓士



車、車上財物現金約14萬2 千元、行動電話等物遭「瘋狗 」蕭聖曄及另3 名不詳姓名之人持槍、鋁棒、刀強盜(見 同上偵查卷第61頁至第67頁);另證人廖宸毅於警詢時亦 為相同內容之陳述(見同上偵查卷第74頁至第78頁);而 被告於97年12月11日以告訴人身分接受警詢時亦稱遭強盜 之財物為賓士車,並指稱係共犯蕭聖曄所為(見同上偵查 卷第83頁至第85頁)。嗣經警循線追查到少年林○○,少 年林○○於98年2 月1 日第1 次接受警詢,當時林○○並 未供稱有強盜得手愷他命,僅供出與同案被告薛兆、李 崇源共同犯案(見同上偵查卷第32頁至第35頁);故警方 自97年12月11日受理至98年2 月1 日為止,偵辦本案所認 知被強盜之財物為上述賓士車等物。至98年2 月5 日同案 被告薛兆到案接受警詢時,同案被告薛兆除坦承與同 案被告李崇源、共犯即少年林○○、共犯蕭聖曄共同為上 揭強盜犯行外,並主動供出係透過共犯蕭聖曄尋得毒品賣 家之被告,以佯稱購買毒品誘出賣家被告,再以黑吃黑的 方式,強盜被告帶至案發現場所有為愷他命毒品3 公斤( 6 包,每包包裝上貼有500 字樣之標籤),以及後來將其 中1.5 公斤在桃園縣楊梅鎮梅花莊某處返還被告,另1. 5 公斤藏匿於住處附近,並帶同警方至藏毒地點欲起出該毒 品。嗣因藏匿之愷他命毒品不翼而飛,同案被告薛兆為 證明自己所述強盜愷他命3 公斤為真實,於偵查中甚至主 動傳訊證人彭幏翔,而證人彭幏翔亦證稱97年12月,薛兆 有拿愷他命給伊施用乙情(見同上偵查卷第266 頁)。 足見同案被告薛兆等人確實有強盜得手愷他命毒品,蓋 若無此事,衡情同案被告薛兆應無故意捏造而陷自己除 有強盜犯行為,另有觸犯轉讓毒品罪嫌之虞。此外,參諸 上揭筆錄內容,共犯蕭聖曄、少年林○○於同案被告薛兆 為上開供述後,其後亦分別於接受警詢時供承強盜之標 的,確係愷他命無訛。
5、綜上所述,本件堪認同案被告薛兆李崇源與共犯蕭聖 曄、少年林○○於案發當日,確有共同強盜被告所持有之 愷他命3 公斤並得手之事實無訛。
(三)此外,參以證人即警員羅新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堪 認員警確有於受理告訴人黃志騰報案後,循線查出同案被 告薛兆李崇源及共犯蕭聖曄、少年林○○等人,共同 以黑吃黑之方式,強盜跟被告所調愷他命之事實(見原審 卷二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而案發現場查獲彈殼2 顆,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鑑 定結果認: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



所擊發等語,有刑事局98年1 月10日刑鑑字第0970191444 號鑑定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18 頁至第 119 頁)。又於賓士車右前車門門框外側,採得編號2 指 紋,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認:與少年林○○右食指指紋 相符等語,亦有刑事局98年2 月4 日刑紋字第0980013467 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 (見同上偵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另有案發時告訴人 黃志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共犯蕭聖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少年林○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超 商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2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紙、案發現場 等照片22張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30頁、第73、第90 頁、第95頁至第105 頁、第171 頁至第195 頁),同案被 告薛兆李崇源與共犯蕭聖曄、少年林○○等4 人,涉 有上揭共同強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四)關於同案被告薛兆李崇源、少年林○○等人共同強盜 愷他命所持工具部分:
參諸證人即告訴人黃志騰於警詢時證稱:有2 名男子從Ma rch 車下來,「該車的駕駛」持類似小武士刀的刀子,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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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