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乘烜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614 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439 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乘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魏乘烜(所涉親屬間竊佔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係魏榮吉之親姪,明知告訴人魏榮吉與魏乘烜之父 魏鈜權(已歿)等人曾訂定土地分管協議書,將坐落桃園縣 平鎮市○○段東勢小段49-11 地號土地區分甲、乙、丙、丁 等4 部分,魏榮吉分管使用丁部分,魏鈜權分管使用甲部分 ,詎魏乘烜繼承魏鈜權所使用之上開土地甲部分後,為擴大 自己土地使用範圍,竟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 97年4 月26日下午4 時許,拆毀魏榮吉所有坐落其所分管之 上開丁部分土地上之磚造2 層樓房屋(即平鎮市○○段東勢 小段22建號建物)鄰接上開土地甲部分之部分建築,致生損 害於魏榮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 建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魏乘烜涉有上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及房 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數幀資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魏乘烜固坦承有拆毀上開本 件建物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 稱:伊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係因誤認本件土地之甲部 分與丁部分之界線,始越界拆毀本件建物之部分建物,而系 爭建物係其父所建,並由父親管理等語。經查: ㈠查本件土地於94年 1月29日由魏鈜權、魏乘曜、魏黃靜妹、 魏榮吉代表四房簽訂土地分管協議書,將本件土地區分為 4 部分,其中大房魏鈜權(被告之父)分管甲部分土地面積22 3 坪、二房魏宙權(由魏乘曜代表簽訂上開分管協議書)分 管乙部分土地面積263 坪、三房魏黃靜妹分管丙部分土地面 積258坪、四房魏榮吉分管丁部分土地面積228坪,有土地分 管協議書、於地籍圖謄本上手繪分管參考坪數及分割法之圖 示在卷足憑(見他卷第 4至5頁、偵卷第14至15頁;他卷第6 頁、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28頁、第52頁)。上開土地嗣因 繼承、買賣而為被告魏乘烜與魏榮吉、魏秀淑、魏黃靜妹、 魏秀洪、魏秀華、魏乘泉、魏乘煉、魏秀針、魏秀玲、魏乘 燈、魏乘政、魏一玄、魏廷儒、魏士勛、魏連軍、魏乘洋、 魏乘營等18人所共有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見他卷第 9 至14頁,偵卷第16至21頁)。而座落上開土地上之平鎮市 ○○段東勢小段第22號加強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則為 被告魏乘烜與告訴人魏榮吉及魏秀淑、魏乘煉、魏秀針、魏 乘燈、魏乘政、魏一玄、魏廷儒、魏士勛、魏連軍、魏乘洋 、魏乘營等13人所共有,係於59年 4月20日建築完成,經中 壢地政事務所於59年6月12日測繪後,於59年7月31日辦理改 建登記乙節,亦有卷附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 3日 平地登字第0980005972號函復原審之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 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67頁)、桃園縣政府建物平面圖( 見偵卷第24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卷第23頁)可 稽,並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0頁、原審卷第146 頁) 。嗣在上開土地上另搭建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並經告訴人 魏榮吉於偵查中指述屬實(見偵卷第87頁),雖告訴人與被 告就鐵皮屋係何人所有何人出資之供述不同(告訴人主張共
同出資,被告則稱係其先父魏鋐權出資興建),然可確定系 爭建物座落之土地已於94年 1月29日締結土地分管協議書, 並就被告與告訴人及其他二房之共有人可分管之土地面積予 以標示,但系爭建物是否分管?如何分管?在土地分管協議 書內並無明文約定。
㈡系爭建物於94年 1月29日土地分管協議生效後,各共有人就 分管土地上之建物,究竟有如何權能?證人即告訴人魏榮吉 於偵審中均證稱:在簽署協議書時就建物並未特別提到如何 使用,就是口頭上說依分管協議書附圖一所標示分管位置上 的建物由分管人個別使用等語(見偵卷第87頁、原審卷第78 頁)。被告就此部分亦未爭執,堪認在上開土地未分割前, 系爭建物亦依座落土地分管何屬,而由各該共有人分管。惟 各分管人之權能是否得為處分,原審98年11月18日至現場勘 驗認:系爭土地原先座落其上22建號建物,除本件被告拆除 部分外,其北側於亭子腳北側以北之原建物均已拆除,有新 建之鐵皮屋座落其上,一樓載22號建物外圍之南側有鐵皮屋 加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8頁),而所謂北 側於亭子腳北側以北之原建物,即座落在分管之乙、丙部分 土地上,其原加強磚造建物已經拆除,且未見任何共有人乃 至告訴人魏榮吉就此部分有何爭議,可見系爭土地共有人均 容許就分管土地之人得自由處分座落分管土地上之建物,而 無爭議。此觀之告訴人魏榮吉於最早提出告訴時,亦僅就被 告超越分管範圍拆除及侵占行為提出告訴,並未就被告在自 己分管範圍內為拆除或重建行為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1頁) ,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稱:魏榮吉針對被告拆除魏 榮吉分管土地上之建物有意見,但對被告拆除自己分管土地 及二房、三房拆除其分管之乙、丙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均無意 見,且從未爭執,此建物原本為製茶工廠,佔地面積廣大, 建物分管部分並無書面證明,只有兄弟、侄子間有默示土地 分管協議及於建物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67頁),亦可得 印證各共有人同意共有人得將座落分管土地上之建物予以拆 除、改建乃至重建。
㈢系爭建物座落土地,於94年1 月29日簽訂分管協議書時,並 未進行測量,僅將各房得分管之土地面積及預留道路用地概 略在地籍圖騰本上標示,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亦為被告所 主張。至告訴人魏榮吉所主張現場有以噴漆、界樁做為界址 ,主張被告故意拆除其分管之建物一節,固經證人鄒年亮於 原審證稱:當時魏榮吉簽完土地分管協議書一、二年後,為 了解界線以準備作土地分割協議,請我去找測量師測量,測 量師係依照四房應有部分的比例,將四房所應分得的面積按
照正確的比例測量出來,位置與分管協議書的位置相同,但 分得之面積與分管協議書所載不同,測量師並依照平均分割 後之面積於甲、丁間之牆面噴漆指界,被告所拆除屬魏榮吉 的部分就是伊請測量師測量後應該屬於魏榮吉的部分,當時 並未繪圖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至76頁)。告訴人魏榮吉於 原審亦稱依照當時測量師所為之指界點主張建物之分管範圍 等情無訛(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可見告訴人魏榮吉提出 告訴所主張之界線係日後若欲分割共有土地,各房按比例應 得之土地範圍界線,與94年 1月所簽定分管協議書上之分管 範圍(土地面積大小不一)截然不同。是依魏榮吉個人委託 鄒年亮以將來欲公平分割共有土地之前提下,請民間測量師 進行測量後所為界址標示,被告與其他共有人並未共同參與 ,且與94年 1月29日分管協議書之內容不同,自不得以系爭 建物曾經告訴人魏榮吉委託鑑界,被告逾越魏榮吉標示之界 標拆除系爭建物座落魏榮吉分管之丁部分土地,認定被告有 故意越界拆除建築物之故意。
㈣另系爭建物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在94年1 月29日簽訂 土地分管協議書前已經被告先父魏鋐權出租予其親族魏新荊 、魏新城之合言有限公司從事染整業,告訴人魏榮吉為解決 其分管土地上座落建物之權屬,於95年9 月7 日與魏新荊、 魏新城及被告胞兄魏乘洋協議,自該日起魏榮吉應有部分之 土地、房屋使用處分權均由魏榮吉擔任,另魏新荊、魏新城 應在96年6 月30日拆除所有機具設備將房屋騰空交還魏榮吉 ,逾期未拆除,則由魏榮吉處理,亦有95年9 月7 日協調會 之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魏榮吉並在原審證稱 :所分管之丁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在分管協議前已經出租他人 。租期長達10年,分管協議後伊也沒向承租人要求返還土地 ,在大哥魏鋐權過世後有意收回座落丁部分土地之建物,因 此在95年9 月7 日與承租人魏新荊、魏新城及魏乘洋召開協 調會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足認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皆由 其父親管理等情尚非全屬虛妄。又被告於分管協議書簽訂後 ,將其先父即長房所分管之甲部分土地上之建物與非其分管 之建物,出租與馬振榮,告訴人魏榮吉就被告將逾越被告該 房所分管範圍之建物出租一節,未見爭議。此經證人馬振榮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6年10月底向被告承租被告分 管部分建物之範圍,為伊於原審卷第56頁複丈成果圖以鉛筆 所繪之範圍,包括於該頁之E 部分外,並包括於D 部分之東 北方約占D 部分之二分之一之建物,但不包括於D 部分之西 南方約占D 部分之二分之一之建物即伊於原審卷第57頁複丈 成果圖以鉛筆所繪之範圍,D 部分為伊承租與非由伊承租之
建物間原來有一道磚牆,在履勘現場當時那一道牆已經拆除 ;在原審卷第101 頁編號七照片呈門型的鐵皮地方應該還有 一個鐵框,電梯應該是在照片所示的牆的外面,不是在牆裡 面,由伊承租的空間可以進入該電梯,該電梯亦是伊承租的 範圍,電梯的出口在建築物平面圖的下方,電梯出入口的左 方有一道磚牆,就是上開所稱D 部分非伊承租部分與伊承租 部分間隔的磚牆,電梯出入口的右方進去有另外一道門可以 進入建物後方,伊租用的期間魏榮吉並未向伊主張有越界使 用或是無權使用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頁至129 頁) ,可徵被告於96年10月間將非其分管之上開D 部分東北方建 物(即包括電梯所在部分)租予馬振榮時,告訴人魏榮吉並 無任何異議,較之被告父親在分管協議前將系爭建物出租與 合言有限公司魏新荊等人,魏榮吉於95年9 月7 日急於處理 回收之上情,佐以告訴人就被告於其分管之丁土地部分越界 違法拆除建物之面積究為多少,或主張15坪(偵卷第11頁) 或稱50坪(原審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代理人復稱 告訴人係針對被告拆除124 ㎡(約37.5坪)建物部分提出告 訴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卷第67頁背面),多有出入,告訴人 就被告拆除位於其分管土地上之建物面積究為多少所以無法 具體確定,當係肇因於分管協議當時就土地並未鑑界測量, 更遑論就坐落土地內之系爭建物有何具體界址可言。良以參 與程度較深之告訴人魏榮吉尚且無法確定所分管建物之界線 何在,被告於94年1 月29日分管協議當時根本未與會,不動 產價值不斐,依平鎮地政事務所書記劉康泰於原審審理證稱 :土地複丈成果圖上A、B中的虛線(即被告拆除部分)是現 場一個完整建物的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48、49頁),如何 強求被告在97年 4月初動工拆除之際,必須捨具體牆面界線 之一般依循情況,而聽信魏榮吉片面之詞,以漆之界線拆除 建物,致殘留不完整建物之理?抑有進者,被告於97年 4月 初拆除系爭建物後,立即進行新建,可見被告因廠房老舊始 予拆除改建,其意在興建廠房而非毀壞建築物,由被告之舉 措亦可得證其無毀壞建築物之犯意。
㈤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 353條 之毀損罪,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過失毀損他人建物 之行為,自不能以上開毀損罪名相繩甚明。被告之父雖與告 訴人及其他兄弟於94年元月簽訂分管協議,但當時僅約略於 分管協議書上劃分彼此所分管之位置及面積,並未實際測量 確實界址,而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位於丁土地之部分,於被告 之父親生前即由被告之父親所管領,於被告之父親死亡後,
亦由被告管領而出租予馬振榮,告訴人明知此情亦未曾向馬 振榮主張有越界使用之情形,告訴人於本案所主張之分管經 界實為分割界線,被告對此界線並不知情,當初分管協議書 之附圖,僅約略劃分,並非精確之界址,業如上述,凡此種 種,致被告主觀上始終誤認為所拆除位於丁土地部分之建物 仍屬被告分管之範圍,事理上至有可能。再告訴人於警詢時 亦稱於97年4 月26日始發現被告拆除其土地上之建物並向其 抗議等語(見偵卷第11頁),益徵被告於警詢迄本院審理時 始終陳稱伊係於97年4 月初拆除上開建物,告訴人於伊重建 鐵皮廠房時到現場,告知伊界線在哪裡等情非虛。雖經地政 機關測量認為被告有越界之情形,但被告已於地政機關測量 後,按照測量結果及告訴人主張之界址、方式,退縮重新搭 建鐵皮圍籬、防塵網。從而,被告於與馬振榮之租約終止後 ,就原所占有管領之位置,將老舊廠房拆除,重新搭建鐵皮 廠房使用,當係界址不明確,致不慎拆除告訴人分管土地上 之部分建物,尚難認其主觀上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至 告訴人所稱其居住建物屋內天花板、書櫃等因被告之拆除行 為致漏水而受損,然此或涉及民事賠償責任,惟仍不足以推 測被告有毀損之故意,故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毀壞他 人建築物罪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 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 懷疑存在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 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 為無罪諭知。原審未詳勾稽,遽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 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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