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靜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35號,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47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尤靜怡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尤靜怡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刑及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元與陳秀怡連帶沒收;新臺幣壹仟元與陳姿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元,與陳秀怡財產連帶抵償之;新臺幣壹仟元,與陳姿穎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電話卡貳張與陳秀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秀怡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壹卡)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均與陳秀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與陳姿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尤靜怡明知海洛因(Heroin)、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 amine) 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 仍為下列犯行:
(一)尤靜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1 所示之時、地,以附 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販賣毒品種類、金額及對象均詳如附表 一所示)。
(二)尤靜怡與陳秀怡(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未上訴而確定)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尤靜 怡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秀怡以其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販賣毒品種類、金額及對 象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尤靜怡與陳姿穎(原名陳碧鳳,民國99年8 月9 日更名為陳 姿穎,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 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上訴駁 回確定)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尤靜怡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姿 穎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 三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三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所示之人。
二、嗣於98年1 月23日22時許,經警持拘票前往臺北縣三峽鎮( 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路與中山路口拘提尤靜怡,復 經其同意,在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9 號8 樓住所搜 索,而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 附表七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再於同日23時45分許,經警持 拘票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即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10 1 巷3 號拘提陳秀怡,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聯絡販賣毒品所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附表七編 號9 至13所示之物。復於同日23時50分許,經警持拘票前往 臺北縣三峽鎮○○街33巷2 弄1 號拘提陳姿穎,並扣得附表 七編號14至20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公設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 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又 被告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對於本案所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上訴 卷第98頁反面),堪認被告業已同意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作為本案證據,再者被告經本院更審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 院更(一)卷第58、74頁),顯已消極放棄到庭行使反對詰 問權之權利,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尤靜怡於本院更審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據其刑事自白狀所載略以:伊坦承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另 伊有失智症之年邁母親無法自力更生,其情可憫,懇請鈞院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61頁)。公設辯護人 為其辯稱:原判決僅依98年1月13日簡訊內容及證人陳秀嘉 之供述為憑,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告尤靜怡於98年1 月12日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並無通訊監察譯文在卷,且前揭簡訊內容亦無法證明此部分 犯行等語。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4 、9 犯罪事實部分:
附表一編號4 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靜怡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供認不諱,並經證人羅義德於偵查中證 稱:伊於97年11月10日,在新北市土城區○○○○道附近7- 11便利商店,向被告尤靜怡購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屬 實(見98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164 頁),且有被告尤靜怡
與證人羅義德97年11 月10 日0 時58分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資 佐證(見98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173 頁,即附表四編號4 部分)。附表一編號9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坤祥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尤靜怡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認不諱外,並經證 人賴坤祥於偵查中證稱:98年1 月23日,伊在新北市○○區 ○○街347 號,向被告尤靜怡購買新臺幣(下同)5,500 元 ,重量1.5 公克之安非他命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 第14至15頁),復有被告尤靜怡與證人賴坤祥98年1 月23日 18 時23 分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見98年度偵字第4247 號卷第156 頁反面,即附表四編號8 部分),足徵被告尤靜 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8 犯罪事實部分: 1.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6 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羅義 德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被告尤靜怡,被告尤靜怡綽號「亞 亞」,97年11月6 日,伊向被告尤靜怡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 命,渠等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男生」係指安非他命,「 女生」係指海洛因,此次伊購買1 公克之安非他命及3,000 元之海洛因,同年月7 日,伊又在新北市土城區○○○○道 附近7-11便利商店,向以4,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尤靜怡購買 1 公克安非他命及3,000 元之海洛因,同年月9 日,伊向被 告尤靜怡購買1 公克安非他命及4 分之1 錢海洛因,被告尤 靜怡至新北市土城區永寧捷運站交付毒品予伊,伊有於同年 月13日撥打電話與被告尤靜怡之購買毒品,此次有交易,伊 忘記交易地點,通聯中所稱「海洛因2 個」係指2 包海洛因 。伊於同年月15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永寧捷運站,向被告尤 靜怡購買3 包海洛因,每包3,000 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 4247號卷第163 至164 頁),且有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可佐,顯見證人羅義德確有向被告尤靜怡購買 毒品之事實。況被告尤靜怡供稱:伊於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 提及海洛因部分,係無償轉讓予羅義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36 頁至137 頁),又證人羅義德均能明確證述其與被告尤 靜怡交易海洛因之數量或價格,可見其證述被告尤靜怡販賣 海洛因一節,當屬有據。再者,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 我國法禁販賣之物,被告尤靜怡既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以求利 ,豈會無償轉讓同屬法禁毒品海洛因,觀諸97年11月7 日證 人羅義德與被告尤靜怡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羅義德向被告 尤靜怡稱:「可不可以多拿一些?女生的,好嗎」,被告尤 靜怡回稱:「拿多一點我就不能「哪個」了」,證人羅義德 始稱;「好啦,要不然你盡量啦,沒有就沒辦法,就這樣就 好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170 頁),前開對
話可知係證人羅義德要求被告尤靜怡給付較多海洛因,果該 等海洛因係被告尤靜怡無償轉讓予證人羅義德,證人羅義德 既未給付對價,豈會要求被告尤靜怡給付數量較多之海洛因 。又同年月9 日13時58分證人羅義德撥打至被告尤靜怡所持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羅義德 向之詢問有無「男生」、「女生」,對方詢問證人羅義德「 要多少錢」,證人羅義德回稱:「女生4 之啦」、「女生的 要4 之啦,男生的1 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 171 頁),證人羅義德苟非向被告尤靜怡購買海洛因,豈須 告知所需海洛因之數量。更進者,證人羅義德復於同日14時 11分撥打至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還要問我 現金多少?看你4 之啦多少錢就給你多少啊」等語(見98年 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172 頁),顯見渠等確以金錢交易海洛 因無疑。再者,證人羅義德僅雖證述其97年11月6 日、9 日 、10日向被告尤靜怡購買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證述 價格,然證人羅義德於同年月7 日向被告尤靜怡購買1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4,000 元,與證人羅義德於同年月6 日、9 日、10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密接,甲基安非他命 價格應不致過多波動,堪認證人羅義德於同年月6 日、9 日 、10日,亦係以4,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尤靜怡購買1 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又證人羅義德雖未證述於97年11月9 日以何 價格向被告尤靜怡購買4 分之1 錢海洛因,及於97年11月13 日其以何價格向被告尤靜怡購買何等數量之海洛因,因而無 從計算被告尤靜怡所得,但以被告尤靜怡與證人羅義德交易 海洛因之最低金額之最有利於被告尤靜怡之方式計之,應認 證人羅義德均係以3,000 元價格向被告尤靜怡購買海洛因。 2.附表一編號7至8部分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提出答辯 狀自白外,亦據證人陳秀嘉於偵查中證稱:98年1月12日晚 間時,伊在洪金寶遊藝廣場向被告尤靜怡購買3,000元,重 量0.45公克之海洛因,被告尤靜怡稱該等重量為「八一」, 另於同年月15日晚間,伊在新北市○○區○○路上亦向被告 尤靜怡購買3,000元「八一」之海洛因等語(見98年度偵字 第4247號卷第183至185頁),復有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可佐。再被告尤靜怡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係與 陳秀嘉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而證人陳秀嘉嗣於原審審理中 亦證稱:伊與被告尤靜怡合資各出一半購買八分之一兩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67頁),然證人陳秀嘉於98年1月12日向被 告尤靜怡購得海洛因後,於隔日即同年月13日13時12分許, 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心愛耶我朋 友問有沒有別批的這次的都撐不久味道刺鼻你們幾點才會到
店裡?」之簡訊至被告尤靜怡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而被告尤靜怡旋於同日13時13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覆「我會盡量用優秀」等語至證人 陳秀嘉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陳秀嘉復於同日 14時58分以前開其所使用行動電話撥打至前開被告尤靜怡所 使用行動電話稱「還是同一批的啊」,被告尤靜怡回稱「我 哪有攙別種的啦,別種的也不夠說」,陳秀嘉復稱:「可是 我們吃起來味道都一樣的,他們說看看有沒有別批的」,被 告尤靜怡回稱:「暫時沒有因為別種東西的量是不夠的,我 才想說攙在一起,我明天就會換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 4247號卷第186頁),前開簡訊及對話內容顯係證人陳秀嘉 向被告尤靜怡抱怨所購之海洛因品質不佳,而被告尤靜怡解 釋其並未摻加他物並向證人陳秀嘉允諾改善等語,果該等海 洛因係被告尤靜怡與證人陳秀嘉合資向他人所購,渠等至多 僅能選擇改向他人購買,被告尤靜怡如何能應允證人陳秀嘉 改善品質,而證人陳秀嘉又豈會與被告尤靜怡爭執所購毒品 是否摻加他物等情事。況證人陳秀嘉於偵查中僅言其係向被 告尤靜怡購買海洛因,未曾提及有何合資購買之情,嗣於被 告尤靜怡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渠等係合資購買云云後,證人陳 秀嘉始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前開情事,則證人陳秀嘉所稱合資 一節是否信實自有可疑。再證人陳秀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與被告尤靜怡合資各出一半購買八一海洛因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67頁),顯與附表四編號7所示其與被告尤靜怡簡訊 、通話內容顯示向被告尤靜怡購買「八一」之海洛因情節不 符,反觀證人陳秀嘉於偵查中所稱其向被告尤靜怡購買「八 一」海洛因一節要與該等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足見證人陳秀 嘉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情節要係附和迴護被告尤靜怡之詞,應 以其於偵查中所述為實。再證人陳秀嘉雖證述98年1月15日 向被告尤靜怡購買「八一」之海洛因,並未明確證述重量, 然證人陳秀嘉前已證稱伊向被告尤靜怡購買0.45公克之海洛 因,被告尤靜怡稱該重量為「八一」等語,顯見證人陳秀嘉 所稱於98年1月15日向被告尤靜怡購買「八一」海洛因之重 量為0.45公克之事實,至為明確,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3.附表一編號10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鄒明芳於偵查中證 稱:98年1 月15日10時11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臺北大學校 區,伊向被告尤靜怡購買1 小包1,000 之海洛因等語(見98 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222 頁反面至223 頁),及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伊有拿到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頁),復 有附表四(原判決誤載附表一,應予更正)編號9 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217 頁),足 證被告尤靜怡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鄒明芳之事實。被告尤 靜怡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與證人鄒明芳所交易者係安非 他命云云,然證人鄒明芳明確證述其向被告尤靜怡購買海洛 因,而證人鄒明芳係購毒者,其所購毒品無非係供己用,當 不致混淆己身所購毒品種類。反觀被告尤靜怡,其多次販售 毒品予多人,且販售之毒品種類非僅其一,自無法一一詳記 歷次犯售毒品種類。又販售第一級毒品之刑責顯較販售第二 級毒品之刑責為重,而證人鄒明芳究係購買第一級毒品抑或 第二級毒品,於證人鄒明芳自身並無利害關係,相較之下, 被告尤靜怡顯有避重就輕之動機,至為清楚。
4.被告尤靜怡於98年1 月23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查扣其所持有 之白色晶體10包,經編號B1至B10 ,驗前總毛重9.3 公克, 自B10 中取0.13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 月27日刑鑑字第 0980013886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4247號 卷第242 頁正反面),可見被告尤靜怡所持有者係甲基安非 他命。佐以市面上鮮少見有安非他命,一般毒品施用者多係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為本院職權所知之事,由此可知被告 尤靜怡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故前開證人 羅義德、陳秀嘉、賴坤祥雖稱渠等向被告尤靜怡購買「安非 他命」等語,被告尤靜怡亦稱其販售「安非他命」等語,應 係誤「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被告尤靜怡前開所 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
5.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尤靜怡於本院全部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尤靜怡、同案被告陳秀怡所為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尤靜怡於本院更審中具狀坦承不諱,業 如上述,同案被告陳秀怡於偵查中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供認 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80至81、19至20頁,本院 上訴審卷第130頁)。經查:
(一)同案被告陳秀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承:97年12月2 日 接獲被告尤靜怡電話,交付海洛因予「大山」等情不諱(見 98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一第36至37頁、 第79頁反面),再被告尤靜怡於97年12月2 日16時57分,以 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同案被告陳秀怡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尤靜怡稱:「大 山到了!然後大山那1,000 ,幫他吐一門給他,他要東的, 那是別人要拿的。去找…他已經到了!」。同案被告陳秀怡 回稱:「喔,好,拜拜」,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
見98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84頁反面),前開譯文明確顯示 被告尤靜怡告知同案被告陳秀怡該「大山」之人已抵達,且 告知同案被告陳秀怡「大山」所欲購買毒品之數量,要求同 案被告陳秀怡交付毒品等情,顯見被告尤靜怡辯稱係由「大 山」自行與同案被告陳秀怡聯絡,其不知聯絡情形云云,核 與實情不符,委無可採。是被告尤靜怡確有於97年12月2 日 ,指示同案被告陳秀怡交付1,000 元海洛因予「大山」,其 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大山」之事實,毫無疑義。(二)被告尤靜怡於偵查中供承:97年12月2 日,有交付海洛因予 COCO阿姨,伊欲以1,000 元價格出售,但未取得款項等語( 見98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24頁)。而同案被告陳秀怡於偵 查中坦承:97年12月2 日,在土城交流道附近,伊有拿1,00 0 元海洛因予COCO阿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19 頁),顯見被告尤靜怡、同案被告陳秀怡所述於前開時地交 付海洛因予COCO阿姨之情節吻合,復有卷附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97年12月2 日19時31分許,同案被告陳 秀怡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尤靜 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尤靜怡詢問 :「COCO阿姨要拿1 張」等語,被告尤靜怡答稱:「對…」 等語可資佐證(見98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85頁)。又參諸 同案被告陳秀怡於原審審理中供稱:COCO阿姨即鄒明芳,被 告尤靜怡有告知鄒明芳欲購海洛因,但伊沒有理被告尤靜怡 ,同日嗣後鄒明芳撥打電話予伊,伊拿海洛因至鄒明芳位於 新北市土城區○○○○道附近與其一起施用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7頁),顯見同案被告陳秀怡確於97年12月2 日,以其 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尤靜怡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綽號COCO阿姨之鄒明芳所欲購 之海洛因數量,並交付該等海洛因予鄒明芳,而共同販賣海 洛因予鄒明芳之事實,甚明明確。
(三)被告尤靜怡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有於97年12月2 日交付安 非他命予「永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 頁反面),同案 被告陳秀怡於偵查中供稱:伊有交付各500 元之海洛因、安 非他命予「永倫」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20頁) 。再觀諸附表二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97年12月2 日19 時31分許,同案被告陳秀怡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至被告尤靜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被告尤靜怡告知:「…永倫拿55…」,同案被告陳秀怡 詢問:「5 千5 還是怎樣?」,被告尤靜怡稱:「是…不是 啦…」,同案被告陳秀怡詢問:「不然咧?」,被告尤靜怡 答:「你說咧?各55!」,同案被告陳秀怡稱:「各5 喔!
」,被告尤靜怡答稱:「對!」,同案被告陳秀怡再次確認 稱:「男女各5 就對了!各500 就對了?」,被告尤靜怡稱 :「對啦」,同案被告陳秀怡稱:「好」等語(見98年度偵 字第4247號卷第85頁),前開通聯顯示係同案被告陳秀怡撥 打電話予被告尤靜怡,而被告尤靜怡告知同案被告陳秀怡「 永倫」欲取「55」等語,同案被告陳秀怡進而與被告尤靜怡 確認所稱「55」何指,又被告尤靜怡與同案被告陳秀怡確認 「永倫」欲購「男女各5 」,且同案被告陳秀怡於偵查中亦 自承:渠等通話中所稱男生係指安非他命,女生係指海洛因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20頁),足見「永倫」欲 購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 種毒品無疑,是97年12月2 日, 被告尤靜怡以其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 告陳秀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確認「永倫 」欲購買毒品內容,並由同案被告陳秀怡交付毒品,而共同 販買毒品予「永倫」之事實,至為灼然。
(四)同案被告陳秀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承:97年12月3 日 晚間,在新北市土城區○○○○道附近,伊有交付安非他命 予「鳳營」之男子等情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20 頁,原審卷一第37頁反面、79頁)。再同案被告陳秀怡於97 年12月3 日18時39分,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傳送內容為「是鳳營嗎?收多少」之簡訊至被告尤靜怡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於同日18時43分許, 以前開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尤靜怡所持用前開行動電話稱: 「你沒跟我說收多少錢啊?到的那個人…」,被告尤靜怡詢 問:「你說誰到了?」,同案被告陳秀怡稱:「就你剛回簡 訊那一個」,被告尤靜怡稱:「我不是跟你說3 千塊現金」 。同案被告陳秀怡稱:「喔,一張卡」,又於同日18時44分 許,以前開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尤靜怡所持用前開行動電話 稱:「他給我2 張卡跟2 千5 現金…」,被告尤靜怡詢問: 「有沒有現金?」,同案被告陳秀怡稱:「2 千5 現金」, 被告尤靜怡又詢問:「哪2 張卡?」。同案被告陳秀怡回稱 :「一張中華,一張遠傳易付卡」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85頁反面),足佐 同案被告陳秀怡所稱前開供述情節。又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 ,同案被告陳秀怡向被告尤靜怡詢問所應收取款項為何,苟 被告尤靜怡未參與其事,同案被告陳秀怡豈會向之詢問前情 ,甚且於收取現金及電話卡,尚須向被告尤靜怡回報,可見 同案被告陳秀怡應係受被告尤靜怡之指示交付毒品予「鳳營 」並收取對價無疑。再依前開簡訊內容,係記載此次交易對 象為「鳳營」而非「鳳姨」,復佐以同日18時32分被告尤靜
怡與同案被告陳秀怡之通訊監察譯文,渠等所提交易對象亦 為「鳳營」,且被告尤靜怡復稱:「鳳營」是男的等語,有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據(見98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85頁) ,顯見此次交易對象應係「鳳營」之男子。被告尤靜怡雖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稱「鳳姨」等語,核與前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不合。顯見被告尤靜怡辯稱:係同案被告陳秀怡自行 交付毒品予「鳳營」,與伊無關云云,核與實情不合,是被 告尤靜怡確於97年12月3 日,指示同案被告陳秀怡交付毒品 予「鳳營」,並向之收取2,500 元及2 張電話卡,而共同販 賣毒品予「鳳營」之事實,極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同案被告陳秀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尤靜怡、同案被告陳秀怡犯行均堪認定。三、被告尤靜怡、同案被告陳姿穎所為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尤靜怡於本院更審中具狀坦承不諱,業 如上述,而同案被告陳姿穎於原審審理中固供承有98年1 月 12日被告尤靜怡交付1包物品予伊,囑伊拿至青青汽車旅館 交予「阿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並辯稱:伊不知被告尤靜怡所交付之物品為何云云。經 查:
(一)被告尤靜怡於偵查中供稱:98年1月12日,伊指示被告陳姿 穎至青青汽車旅館,交付安非他命予「阿家」等語(見98年 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2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阿家 」之友人撥打電話向伊要安非他命,伊央同案被告陳姿穎於 98年1月12日,至青青汽車旅館交予「阿家」之友人。當日 伊先至同案被告陳姿穎住處施用毒品,然後伊將毒品放在同 案被告陳姿穎住處,之後接獲「阿家」友人來電稱欲試安非 他命,故伊打電話請同案被告陳姿穎拿安非他命至青青汽車 旅館予「阿家」友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頁反面),而 同案被告陳姿穎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被告尤靜怡要求伊將 1包東西拿至青青汽車旅館交予「阿家」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80頁),互核二人之供述情節相符,顯見被告尤靜怡確有 於98年1月12日要求同案被告陳姿穎至青青汽車旅館交付物 品之事實。
(二)於98年1 月12日16時1 分許,被告尤靜怡以其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同案被告陳姿穎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尤靜怡稱:「人家現在要一千, 現在在青青汽車旅館啦,快點」,同案被告陳姿穎回稱:「 好啦」,被告尤靜怡復稱:「阿嘉他朋友啦」,同案被告陳 姿穎回稱:「等一下啦,我先去大學城那收錢」,被告尤靜 怡稱:「好」等情,有二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98
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105 頁反面)。同案被告陳姿穎於原 審審理中復供稱前開對話即為被告尤靜怡指示其送交物品至 青青汽車旅館之通話(見原審卷一第80頁),觀諸其二人對 話內容,被告尤靜怡僅告知同案被告陳姿穎「人家要一千」 等語,同案被告陳姿穎聽聞後即能意會無庸未多加詢問即予 應允,足見同案被告陳姿穎與被告尤靜怡早有默契而知悉被 告尤靜怡所言為何?而被告尤靜怡亦於警詢供承前開通話內 容即為其指示同案被告陳姿穎前往青青汽車旅館交易毒品安 非他命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64頁)。又稽諸同 案被告陳姿穎於偵查中亦供稱:98年1 月12日青青汽車旅館 那次有幫被告尤靜怡販賣安非他命,那家旅館在三峽鎮○○ 街,那個人伊不認識,綽號阿家,伊沒有收錢,伊拿一個袋 子給他,但是伊不知道裡面是什麼。復改口伊知道裡面是安 非他命,是亞亞(被告尤靜怡)要伊拿給他的,但是伊真的 沒有收錢,錢都是人家跟亞亞算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247 號卷第18頁),顯見被告尤靜怡指示同案被告陳姿穎前往青 青汽車旅館交易毒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至明。
(三)被告尤靜怡於偵查中陳稱此次交付對象為「阿家」,同案被 告陳姿穎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係交付予「阿家」,然被告尤靜 怡嗣於原審審理中已改稱係「阿家」友人與其聯絡,且前開 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尤靜怡亦向同案被告陳姿穎陳稱對方 係「阿家」之友人,可見此次被告尤靜怡、同案被告陳姿穎 交易之對象應係「阿家」之友人。又該人為「阿家」之友人 ,而被告尤靜怡迄今無法陳述該人名字,或認過於牽扯故於 偵查中於陳述上約略稱之,難認違常,而其嗣後業已更正如 前,堪認可採。至同案被告陳姿穎係受被告尤靜怡指示交付 毒品,所重者為交付地點,況不論「阿家」抑或「阿家」友 人,其僅須出言稱「阿家」一詞,對方聽聞熟悉姓名,當可 意會而得以特定交付對象,故同案被告陳姿穎或僅約略記憶 「阿家」一詞,而認所交付毒品對象為「阿家」,然此節並 無礙同案被告陳姿穎於前開時地交付毒品予人事實之認定。(四)被告尤靜怡於98年1 月23日為警查獲時,其所持有之安非他 命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年2 月27日刑鑑字第098001388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8年 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242 頁),是被告尤靜怡所販賣之第2 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尤靜怡所稱交付「安非他命 」等語,應係誤「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被告尤 靜怡、同案被告陳姿穎所販賣之第2 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 命無疑。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尤靜怡、同案被告陳姿穎
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各 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 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 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 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 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 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 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交付他 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 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交付他人時 ,仍屬販賣行為。查被告尤靜怡、同案被告陳秀怡及陳姿穎 均自承渠等本身即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渠等對於海洛因價格 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 ,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自客觀以言,雖 無從證明被告尤靜怡、同案被告陳秀怡取得本案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同案被告陳姿穎取得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均係 為販賣圖利而販入者,然渠等於持有過程中,將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販賣給他人,若非有利可圖,被告等人豈有犯險 交付毒品之意願?是被告尤靜怡自行或與同案被告陳秀怡及 陳姿穎共同賣出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應有賺取相當 利潤,堪認係意圖營利。
五、新舊法比較:
被告尤靜怡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業已 修正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原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 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亦修正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尤靜怡。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增列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尤靜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附 表一編號4 販賣第2 級毒品犯行,依法得減輕其刑,是被告 尤靜怡此部分犯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 ,被告尤靜怡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0、附表二、附表 三之犯行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尤靜怡較 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附表 一編號4 之犯行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尤 靜怡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
六、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尤靜 怡如附表一、二、三之所為,係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罪。被告尤靜怡與同案被告陳秀怡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 尤靜怡與同案被告陳姿穎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