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294號
TPHM,101,上易,294,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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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海玲原名林金蓮.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
度易字第242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14、1717、1718
、1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海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香港私立廣大學院商學碩士、文學博士之學位證書各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海玲(原名林金蓮,別名林真邑)從事命相工作,為裝飾 其學術程度,明知其並未在香港「私立廣大學院」(下稱廣 大學院)就讀碩士、博士班,自不可能取得該學院之碩士、 博士畢業之學歷,竟於民國88年底至89年月間某日,夥同有 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徐桂峰(因時效已完成,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臺北縣汐止市(現已改制為新 北市汐止區)前廣大學院校長張宜生住處,向張宜生索討已 蓋有廣大學院大印及校長簽名章之碩士、博士空白畢業證書 各1 張後,嗣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在各該碩士、博士空白畢 業證書上以毛筆書寫林金蓮之姓名、年籍、企業管理、商、 哲學、文學及日期等字,再貼上林金蓮(即林海玲)之照片 後,偽造林金蓮之香港廣大學院商學碩士、文學博士畢業證 書各1 張,旋林海玲基於行使此偽造之香港廣大學院碩士、 博士學位證書之犯意,將之同時懸掛於其所經營址設臺北市 ○○○路三段87號6 樓之「林真邑命理館」(下稱本案命理 館)內,進而向進入該命理館之不特定人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廣大學院。嗣於民國99年9 月間,因徐桂峰向媒體揭露 林海玲之碩、博士學歷係屬偽造,經「蘋果日報」記者於99 年9 月26日前往本案命理館採訪林海玲求證後拍照報導,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桂峰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犯行,就以下 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 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海玲固供承持有由香港廣大學院出具之 上揭碩士、博士學位證書,並放置於其所經營之「林真邑命 理館」內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辯稱:伊是經由在香港的表姐介紹認識張宜生而前往廣大學 院唸書,伊確實有於80年年初至83年12月份前往廣大學院唸 書而取得碩士、博士學位,該等證書亦是學校所授予的,因 伊當時無法長期居留,故以多次簽證方式前往香港短期進修 方式就讀,4 年共前往20幾次,有時與同學一起上課,有時 是教授個別指導,該等學位證書均非偽造的,伊亦無與徐桂 峰一同前往張宜生汐止家中,伊都是自己去;因廣大學院係 中國國國民黨外圍情報組織,而廣大學院院長張宜生是情報 人員,擁有幾個身分,非伊或其他人能得知,雖然教育部公 文表示廣大學院80、81學年度未獲准招生,83年度起撤銷立 案,但情報組織不是教育部的層級可以管制,撤銷立案後, 廣大學院也有繼續辦學,伊確實有在該學院就讀,也有正常 畢業,並取得張宜生發給的學位證書;而伊係將證書放在命 理館牆壁角落邊,只是要讓自己看而已,並沒有要行使的意 思云云。惟查:
㈠、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廣大學院碩士學位證書、博士學位 證書上,雖記載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取得學位之系所、時間 等資料,並蓋有廣大學院大印及廣大學院院長(兼)研究所 所長張宜生之簽名章,然依各該學位證書所頒發之日期分別 為81年6 月5 日、83年5 月27日,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係於80年到81年6 月間在碩士班就讀,81年7 月到83 年12月在博士班就讀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核與該博士 學位證書上之日期已相差懸殊;且觀諸各該學位證書上被告 之照片,除所佩戴之帽子及服飾不同外,被告之髮型及妝容 均相似,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其於廣大學院求學 時與師生合照(見本院卷第211 頁)時之面容完全不同,而



參諸告發人徐桂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時張宜生已經賣光 大學學歷證書,我們只好買碩、博士的學歷證書,接著伊帶 被告去拍照,所以碩、博士上之照片是同一天所拍攝,當時 還特別在博士證書的日期上寫上伊的生日5 月27日等語(見 本院卷第271 頁),則各該學位證書是否係被告於80年年初 至83年12月間前往廣大學院就讀,並由該學院所頒發,而屬 真正,已有可疑。況查,一般證明文件,例如駕駛執照、國 民身份證、學歷證書等,為避免遭人任意偽造,除加蓋機關 關防、學校大印等外,並會在當事人之照片上蓋有鋼印以加 強防偽,而本件所取得之各該學位證書,除廣大學院大印、 院長(所長)之簽名章外,其上所貼之被告照片並未見有何 鋼印痕跡,此亦與常理有違。是被告所提出其持有之系爭廣 大學院碩士學位證書、博士學位證書是否確係由該學院所發 給而非屬偽造,實非無斟酌之餘地。
㈡、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教育部函詢被告是否於79年至83年具廣 大學院研究所碩士班與博士班學籍,及該校是否於79年至83 年間不得招收臺灣地區學生等情,業經函覆稱:「廣大學院 為本部立案之香港大學校院,經查該校於76學年度至79學年 度並無核准有案之研究所學生,且於80學年度及81學年度未 獲准招生,82學年度起停辦,並於83學年度起撤銷立案。」 ,有該部99年12月3日臺高㈡字第0990210877號函在卷足憑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244號卷㈡第8 3 頁)。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另案審理中再度函 詢教育部:被告是否於79年至81年於廣大學院企業管理研究 所碩士班及81年至83年於中國文學研究所博士班就讀並取得 學位乙節,經函覆稱:「廣大學院為本部立案之香港大學校 院,惟經查該校於76學年度至79學年度並無核准有案之研究 所學生,且於80學年度及81學年度未獲准招生,82學年度起 停辦,並於83學年度起撤銷立案,爰本部尚無首揭人員於廣 大學院就讀之資料。」,亦有教育部100 年3 月30日臺高㈡ 字第1000051295號函在卷可稽(見同上署100 年度偵字第17 18號卷㈡第5 頁)。依上開教育部之函文所載,廣大學院於 76至79學年並無經教育部核准有案之研究所學生,而80、81 學年度亦未獲招生,並於82學年度起停辦,而於83學年度撤 銷立案,則被告是否可能於其所述之上開時間因到廣大學院 就讀研究所,而於81、83年間合法取得該學院所發給之系爭 碩、博士學位證書,實有可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 部分博士論文手稿、香港廣大學院師生合照(1992.7)及入 出境資料、護照影本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11 頁、第213 至 222 頁、第315 頁後資料袋),資為其曾前往廣大學院就學



之憑據,然若依被告所述其於就學4 年期間前往香港就學20 餘次,而被告除取得博士學位外,並於同校取得碩士學位, 則以其既取得碩士學位,並取得最高教育學位之博士學位, 其間被告就其所鑽研之領域當有諸多之著作或論述,惟何以 竟僅徒留幾紙博士論文手稿,並無其他求學期間之學生證、 課表、成績單或已發表之論文書面資料等足資佐證確曾在廣 大學院就讀之相關跡證,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取得 廣大學院碩、博士學位期間之前或之後都沒有發表過相關著 作或文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頁反面),亦與一般大專院 校研究所研習過程中學生類皆會發表與研習專業相關文章有 異,則被告所提出之該等手稿實難採為被告取得廣大學院博 士學位之證明;又被告所提出之照片縱屬事實,僅得證明被 告曾前往廣大學院或與學校師生合照,尚難因此即得據以認 定被告確曾於廣大學院就讀並由該學院發給碩、博士學位證 書之事實;再依該等入出境資料、護照影本內容所示,亦僅 顯示被告於80年至83年間曾多次進出香港地區,然停留時間 均甚短,且非每個月均前往,而此亦僅證明被告有進出香港 ,並非即得證明被告到香港地區均係前往廣大學院就讀之事 實;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其所稱之部分博士論文手稿、香港 廣大學院師生合照(1992.7)及入出境資料、護照影本,均 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廣大學院乃中國國民黨外圍情報 組織,伊是以高學歷學生的身分從事外圍情報工作,很多海 外學校在當地獨立招生,臺灣即便沒有招生,外地也不會因 臺灣沒有招生,他們就不招生。廣大學院係由先總統蔣公指 定情報局中將退休局長張宜生,為了培訓外圍情報員而設置 之特種學校,故廣東話語言能力係入學及畢業之要件,其預 算係來自情報局之機密預算,連立法院亦無權過問,故教育 部當然係局外人云云。然查,本案碩、博士學位證書上係記 載「……經碩士學位考試合格並經教育部覆核無異依學位授 予法第四條之規定授予商學碩士學位……」、「……經博士 學位考試合格依學位授予法之規定授予文學博士學位……」 等情,顯見該等碩、博士學位係經我國教育部依法認可授予 ,並非私自招生、授予,而廣大學院並於83年學年度起即遭 我教育部撤銷立案,則被告辯稱廣大學院在遭教育部撤銷立 案後自立辦學經營、發給證書云云,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再經原審向教育部詢調廣大學院設立之依據、成員、創校以 迄撤銷立案之相關經過與文件,經函覆稱:「㈠設立依據: 私立學校規程。㈡設立緣由及過程:原私立廣州大學於38 年函請本部同意於香港設立分教處,本部函復姑准暫予試辦



,並請其名稱應改為分部,後因故於39年撤銷,並通知原分 部主持人黃毅芸如擬繼續辦學,應依『私立學校規程』另報 部核辦,同年黃毅芸將廣州大學在港改組另行設立情形報部 ,本部請其改名為廣大學院。㈢本部明文核准或備查之成員 :⒈歷年院長:黃毅芸……、馬儐荃……、張宜生(80年至 81 年 )。⒉43年本部備查廣大學院董事會名單如下:董事 長馬超俊、常務董事馬洪煥、崔書琴、黃毅芸……等三人、 董事:湯兆松、謝幼偉、黃仁俊、黃文袞、黃蔭餘等五人, 同年解散。⒊73年本部准張宜生代理教務長。⒋73年准李啟 華擔任教務長一年。」,有該部100 年11月22日臺高㈡字第 100021 0453 號函在卷足證(見原審卷㈠第148 至149 頁) ,亦足認該校並無所謂「廣大學院係由先總統蔣公指定情報 局中將退休局長張宜生,為了培訓外圍情報員而設置之特種 學校」之事實,甚且張宜生擔任該院院長,乃經一番波折, 教育部也曾以資格不符,否准張宜生擔任該院院長,經廣大 學院與張宜生數度簽呈函請,方獲同意,亦有下列相關簽稿 函文可參:①教育部78年6 月16日臺高28382 號函:「主 旨:有關私立廣大學院院長馬倩荃女士去世後所致繼任院長 人選之紛爭,請台端二人自行妥善協調,於二個月內改選董 事會向本部報核後,重新選聘院長人選,逾期如仍無法解決 ,本部將停止對該院之補助,請查照。說明:一、在新任院 長尚未產生之前,院務請暫由黃教務長宗波代理二、董事會 如改組完成後,請提出對校務改進之具體計畫。」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211 頁);②教育部簡簽:「主旨:有關私立廣 大學院新任院長人選問題,謹呈鑒核。說明:一、廣大學院 原任院長馬倩荃女士前不久過世,其後為繼任院長人選問題 ,造成糾紛。二、據瞭解該院院長去世後,原校務長黃宗波 代理院務,但該院在香港登記之董事會現僅存之校董張宜生 要求接掌校務,並出示馬故院長生前所書之聘書(聘張君為 副院長)及承諾書(承諾將來學校交張君接管)惟黃教務長 拒絕交出校印,此外,據瞭解該院部分教師亦反對張君接掌 院務。三、前張君為此事,已向前香港教育司署登記為校監 (及董事長)。四、依據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校院長出缺應 由董事會召開會議改選,但該院董事會目前已無法運作,以 致問題無法解決,事實上該院狀況亦極不理想。擬辦:本案 目前如遽已無法運作為由撤銷該校之立案,恐造成之爭議甚 大,事實上絕大部分香港院校之董事會亦均無法運作。本案 擬要求張黃二君自行協調,重新改組董事會議報部後選聘院 長,在此之前院務仍由教務長暫行代理,並以三個月為期限 ,如無法協調解決,則撤銷立案或停止對該院之補助。」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21 1頁背面至212 頁);③廣大學院78年 6 月16日院特字第005 號函;「主旨:為健全全校行政, 推展校務,擬成立董事會,現選聘鍾偉光等九員為董事,請 核備。說明:一、鈞部……函奉悉。二、本院由黃毅芸先生 在香港創辦,在鈞部備案並以馬超俊先生為董事長,為一直 未選聘董事及成立董事會,現黃毅芸及馬俊超先生均於早年 逝世,由黃毅芸妻馬倩荃女士出任在香港教育署註冊校監兼 代院長主持一切校務迄今,現馬女士不幸於(78)2 月12日 去世,由張宜生繼任校監(香港教育署註冊,及校主)兼暫 代院長職務,現為健全學校組織,張宜生以在香港註冊校監 兼代院長身分,作為發起人,正式選聘董事,成立董事會。 三、本院董事依私立學校法第15條及17條選聘檢附名冊及各 董事學歷、經歷證件如附件(附件隨文)(其中三位董事學 、經歷證件從缺待補,詳如名冊備放欄)」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213 頁背面至214 頁);④教育部78年7 月4 日臺高 32093 號函:「主旨:為函送成立董事會資料擬成立董事會 案,請依本部78年6 月16日臺高28382 號函規定辦理。檢 還擬成立董事會各冊及擬聘董事學經歷資料等,請查照。」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3 頁);⑤教育部78年10月2 日臺 高47911 號函:「主旨:函送推薦廣大學院董事會董事名單 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78年7 月27日港字 第001 號函。二、本案同意依所推薦之九名董事併張翰書先 生、陳志輝先生、張宜生先生等共十二人組成廣大學院管理 委員會,於三個月內研訂具體可行之院務發展計畫報部核備 後,擬行著有成效後,再行研議改組董事會。」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215 頁);⑥教育部簡簽:「一、奉示查詢『由張 翰書委員及九名推薦之董事任管理委員會委員與私校法30條 之規定是否相符?』二、查私校法第30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 組成係由本部指示熱心公正之教育人士三人至五人,督學一 人或二人,連同創辦人組成之。故嚴格而論,前述之組成人 員與私校法三十條所規定並不相符。但香港院校情形特殊, 由本部督學參與實有困難。事實上香港院校之董事今若全依 私校法處理,目前絕大部分均不符合規定,故對香港院校之 董事會均盡可能衡酌當地實際情形,從寬處理。」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217 頁);⑦教育部簡簽:「主旨:香港地區廣 大學院函送董事會董事名單請核案。說明:一、廣大學院原 院長馬倩荃女士去世後,因院長繼任人選有紛爭,前經部函 請黃宗波、張宜生二人協調改組董事會後,選聘新院長。二 、茲張宜生、黃宗波聯名來函,除說明由張宜生暫代院長外 ,並提出董事會董事人選九人,擬改組董事會。擬辦:一、



前部函已說明院務由黃宗波暫行代理,張宜生並非教務長, 不宜代理院長,對來函說明由張宜生代理院長一節擬不予同 意並且仍依前部函辦理。二、據來函張宜生擬代院長一節觀 之,該院似仍有紛爭存在,為審慎處理起見並為瞭解該院之 未來運作情況,擬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條規定解散原董事會 。並由所送之推薦董事人選併張翰書委員先行組成該院之管 理委員會,研訂具體可行之院務發展計畫報部並執行著有成 效後再行改組董事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8 頁背面); ⑧廣大學院78年7 月23日港字第002 號函:「主旨:本院董 事會名單報請查核。本文:一、……函奉悉。二、經本院校 監張宜生教務長黃宗波先生妥善研究後,決定由張宜生暫 代理院長,並同意選聘鍾偉光等九名董事,成立董事會,再 另行選聘院長人選。三、有關校務改進計畫,俟董事會核准 成立後另行研議報核。四、檢呈董事會名冊一式三份及董事 成員學經歷證件影本十六份奉呈查核示遵。」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220 頁背面至第221 頁);⑨廣大學院函:「主旨: 鈞部函復私立廣大學院院務由黃宗波先生暫為代理一事,本 人對鈞部未能體察香港環境及廣大學院實際情況,深感遺憾 ,特來函加以申明,請核備。說明:一、……函奉悉二、查 香港與臺灣環境及有關學校法例迥異,而廣大學院設於香港 為延續僑教工作,必要同時兼顧臺港有關學校法例,現時, 本人在香港教育署正式註冊為廣大學院校監,根據香港法例 ,對廣大學院承擔一切行政、財物及法律責任,故此,本人 與黃宗波先生屬於僱傭關係,咸不存在鈞部所謂人事紛爭情 況。三、廣大學院校董會早經在香港教育署註冊備案,另外 ,本人亦作為發起人,籌組董事會,選聘鍾偉光等九員為董 事,經以院特字第005 號函具報鈞部核備,俟鈞部核示後 即可召開董事會,選舉董事長及聘選院長。四、黃宗波先生 仍留任廣大學院教務長職務。五、香港政治環境特殊,僑校 經營維艱,而中共更一直以各種方法手段,進行滲透、打擊 、拉攏,加上九七日近,各僑校亟需鈞部大力支援輔助,以 免內外交困,影響僑教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2 頁 );⑩教育部80年2 月27日臺高09127 號函:「主旨:貴 院管理委員會推選張宜生先生代理院長一案,同意備查。」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8 頁);依上,可見廣大學院之成立 、辦學、人事更迭等節始終均受我國教育部節制,被告所辯 廣大學院係先總統蔣公指定張宜生,為培訓外圍情報員而設 置之特種學校,預算來自情報局機密預算,教育部無從管制 云云,亦屬無據。
㈣、證人即告發人徐桂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因記者工作,80



年前後常往來港、臺兩地而認識張宜生張宜生時任廣大學 院院長,每年10月10日政府都會邀請張宜生返國參加國慶大 典,伊也會在港、臺兩地與張宜生見面、聚餐,並受邀擔任 廣大學院講師。本案碩、博士學位證書係渠於89年間某日, 帶被告去張宜生位於新北市汐止區(當時為臺北縣汐止市, 下稱新北市汐止區)住處,致贈水果等物後向張宜生夫婦索 得空白證書,蓋用鋼印後委請證人張炳煌書寫被告年籍等資 料而偽造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08頁背面至113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復供稱:伊在88年底到89年初帶被告到汐止八連路 張宜生家裡,張宜生大學畢業證書沒有了,只剩下碩士、博 士畢業證書、所以伊就拿了香港私立廣大學院碩士及博士畢 業證書,當時上面的關防及張宜生的私章都蓋好了,後來我 們兩個一起拿去張炳煌那裡寫上裡面的內容,當時伊與被告 到張宜生家裡拿空白畢業證書時,伊還包了1萬5千元的紅包 及一盒水梨給張宜生,當時張宜生的太太有在云云(見本院 卷第95頁、第136頁反面),此雖為被告所否認。而查,依 被告所提出香港廣大學院校長-張宜生(霈芝)生平雖記載 :8年生,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上面寫8年是伊筆誤, 張宜生確實是18年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頁反面),且依 教育部100年11月24日函覆廣大學院所提張宜生私立珠海大 學博士學位證書記載張宜生廣東省鶴山人、18年8月26日生 (見原審卷㈡第7、8頁),及卷附廣大學院79學年度第一學 期教師名冊記載:張宜生廣東省鶴山人、18年9月19日出生 (見原審卷㈠第12頁),均記載張宜生為廣東省鶴山人、18 年生,又告發人徐桂峰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77年間張宜生 住在香港,後來回台灣住在台北汐止。伊所稱之張宜生與廣 大教師名冊記載的張宜生係同一人,伊不知張宜生的別名是 否為「張霈芝」,然依張霈芝所著「戴笠抗戰」上之照片是 同一人,張宜生是廣東人,講廣東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第137 頁正面),且依證人張柏智張宜生之子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父親叫張霈芝,在香港則是使用「張宜 生」,伊父親曾擔任廣大學院院長,但擔任期間伊不清楚, 民國60幾年伊父親從事情報工作,在柬埔寨被關,然後回到 台灣後,就去香港工作,伊在台北出生就跟父親住在一起, 從台北搬到高雄在搬到台中,最後在72年搬到現在住的新北 市○○區○○路住處,伊父親於88年8 月大中風躺在床上, 但意識還清楚,87年間被告有來家中跟伊父親在客廳談話等 語(見本院卷第307 至309 頁),又參諸被告供述張宜生經 歷,僑居越南,職務軍情局,入我國駐越南主辦西堤華僑體 育幹部訓練班畢。投身抗日戰爭後,被保送戴笠主持之特警



班受訓。曾受訓於警校、軍校、步校,他於52年5 月1日 在 柬埔寨執行湘江計畫要捕中共國家主席劉少奇,但他所帶領 的七人工作組於抵達金邊時被捕,判死刑。七人同時被關總 共約七年又三十二天之久,直至59年6 月30日因龍諾推翻施 亞奴政權,才死裡逃生,回臺受到英雄式的歡迎等事蹟,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張宜生住在新北市○○市○○路一段 311 巷68號,伊於87年至91年間經常到張宜生家中探望等語 (見本院卷第94頁正面、第95頁正面);雖經查元年1 月1 日至58年12月7 日期間出生,名為「張宜生」者之入出境紀 錄,並無任何人符合「張宜生」之年籍資料,然依上所述, 被告、告發人徐桂峰與證人張柏智就「張宜生」之年籍、生 平、住處等各節所述既均相同,則其等所指之「張宜生」確 係同一人無訛。而被告並未於81年至83年間前往廣大學院就 讀乙節,已如前述,再依被告供述本案碩、博士學位證書係 張宜生於83年在新北市○○區○○路一段331 巷68號住處頒 發等語,告發人徐桂峰復一再供證帶同被告前往張宜生新北 市○○區○○路住處索討已蓋有廣大學院大印及校長簽名章 之碩士、博士空白畢業證書等情,則告發人徐桂峰就此所述 ,尚非無據;至證人張炳煌雖於偵查中證稱:不記得寫過本 案碩、博士學位證書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244 號卷㈠第 245 頁),然並不因此影響本案碩、博士學位證書內容係委 由第三人所書寫而屬偽造之事實。依上所述,廣大學院80、 81學年度並未獲招生,82學年度起停辦,並於83學年度撤銷 立案,被告自不可能因到廣大學院就讀研究所,而於81、83 年間合法取得學位與本案碩、博士學位證書,是本案碩、博 士學位證書顯係偽造,應堪認定。至本件告發人徐桂峰以「 本案碩、博士學位證書係渠於89年間某日,帶被告去張宜生 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住處,致贈水果等物後向張宜生夫婦索得 空白證書,蓋用鋼印後委請證人張炳煌書寫被告年籍等資料 而偽造」等情節而向檢察官自首,檢察官於起訴事實中也依 其自首及其在偵查中之證述認定被告與渠共同偽造本案碩、 博士學位證書,而此經本院調查審理結果,認除其所述系爭 碩、博士學位證書係委請證人張炳煌所書寫,未為證人張炳 煌所證述確定外,就其餘所述,尚非無據,已如前述,應堪 認定。而被告及告發人徐桂峰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香港 廣大學院商學碩士、文學博士畢業證書各1 張,係屬間接正 犯。惟此被告所涉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核屬最重本刑1 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其追 訴權時效為5 年,而本案自被告偽造行為終了之日即89年間 起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迄至94年間時效即已完成,茲共



同被告徐桂峰遲至99年10月5 日始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自白及告發,核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惟檢察 官認此部份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嗣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 敘明。
㈤、按行使偽造文書,係指將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而予以使用, 其方法毋論提示、送交、備置閱覽、公開展示均無不可。只 要將其內容處於可使他人認識之狀態,就屬既遂,此如將偽 造之行車證件放置車窗擋風玻璃上。查本件被告將本案偽造 之碩、博士學位證書懸掛在本案命理館內,處於上門之客戶 、民眾、信徒均能觀瞻得見之狀態,即已公開展示該等學歷 證明文書,其所為自屬行使既遂。被告所辯將該等證書放在 本案命理館內,僅是要供自己看,是蘋果日報記者自己去拍 的,並沒有行使云云,實非有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而查本件雖不能確定被告開始行使系爭偽造之碩、博 士學位證書之時間,然被告偽造系爭碩、博士證書後,其將 之懸掛於本案命理館內,應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而將本案偽造之碩、博士學位證書長期持續懸掛於本 案命理館內,其犯行手法相同、犯意單一、時間持續不斷, 在法律上應視為一個接續之犯行而該當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而因被告之犯行持續至檢察官所指之99年9 月間,縱在95 年6 月30日以前開始懸掛,亦跨越95年7 月1 日、96年4 月 24日,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亦不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併此敘明。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 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檢察官起訴時雖 未論及被告於99年9 月26日向蘋果日報記者行使以外之本案 犯行,然因二者具接續犯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 屬得由本院一併審理範圍。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基於單一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其偽 造之系爭碩、博士學位證書,僅係侵害單一法益,並無因侵 害數法益而觸犯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可言,原審認被告 以一懸掛展示行為,行使二張偽造之特種文書,認屬想像競 合犯,其論斷尚有未當。(二)被告為偽造系爭碩、博士學 位證書,被告既否認內容為其所書寫,自係委由第三人為之 ,而其委由第三人書寫其上內容時,被告自應提供其姓名、 年籍,所擬偽造之學院系所及日期等,否則第三人又如何偽



造系爭被告之碩、博士學位證書,是被告顯係與第三人,或 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系爭碩、博士學位證書,而參酌並 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碩、博士學位證書上之「私立廣大學院 大印」之印文及校長張宜生之簽名章係屬偽造或盜用,則告 發人徐桂峰所述本案碩、博士學位證書係渠於89年間某日, 帶同被告前往張宜生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住處,致贈水果等物 而向張宜生夫婦索得空白證書,嗣委請證人張炳煌(此既為 證人張炳煌所否認,應認係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為之)書寫 被告上揭年籍等資料而偽造等情,尚非無據,並已詳如上述 ,則原審以告發人徐桂峰就此所述非無疑問,而認系爭偽造 之碩、博士學位證書係被告於不詳時間、以不詳途徑取得不 詳人士所偽造者,其論斷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 否認犯罪,暨檢察官依告發人徐桂峰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云云,固均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無非冀圖製造擁有高學歷假象,進一步吸引民眾、客戶、 信徒,並依其行使之手段、所行使之證書數量、犯罪所生之 危險程度,生活狀況,犯後不願坦然面對所為,態度非佳等 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至本案偽造之碩、博士學位證書,乃供被告 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其中偽造之碩士學位證書 雖未扣案,惟被告、證人徐桂峰對於本案偽造之碩士學位證 書是否遭到撕毀也供陳不一,然因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滅失 ,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四、至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述犯行外,另接續多次在無名 小站林真邑官方部落格、林真邑開運祈福網站上,揭示其具 有香港廣大學院企管碩士、哲學博士學歷,因認其就此部分 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 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2750號判例 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在上揭網站、部落格上,揭示其具有香港廣大學院企管碩士 、哲學博士學歷資為論據。然查,被告僅係在該等網站、部 落格上「宣稱」具有該等學歷,並無任何實際上將本案偽造 之碩、博士學位證書提示、送交、備置閱覽、公開展示其內 容之行為,此有該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 第10244 號卷㈠第82至114 頁、99年度偵字第1718號卷㈠第 16 至22 頁、第118 至198 頁、第204 至282 頁,卷㈡第87



至150 頁),核其所為自尚不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公訴 人就此所認容有誤會,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接續犯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碩士生學位證書廣碩字第六號研究生林金蓮係台灣省宜蘭 縣人,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七月廿一日生在本校企業管理研究 所碩士班研究期滿經碩士學位考試合格並經教育部覆核無異 依學位授予法第四條之規定授予商學碩士學位此證私立廣大 學院院張宜生研究所所長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五日」附表二:
「博士學位證書廣博字第五號林金蓮係台灣省宜蘭縣人,中 華民國四十三年七月廿一日生在本校中國文學研究所哲學組 博士班研究期滿經博士學位考試合格依學位授予法之規定授 予文學博士學位此證私立廣大學院院長兼研究所所長張宜生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廿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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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