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重劃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385號
KSBA,104,訴,385,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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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5號
民國106年6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南市安中(三)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代 表 人 李湘婷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俊傑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7月
22日台內訴字第10422004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 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第4項)前3項規定, 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主張 之法律事實,如係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其聲明僅為「撤 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法院闡明結果,原告為課予義務 訴訟之完足聲明,因未於原訴外另增加新訴,即非屬訴之追 加(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民國104年9月21日(收文日期)起訴狀所載訴 之聲明為:「原處分【被告103年10月6日府地劃字第103094 0314號函(下稱被告103年10月6日函)及被告103年10月31 日府地劃字第1030975786號函(下稱被告103年10月31日函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嗣原告於105年2月17日(收文日 期)具狀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被告103年10月6日函、 103年10月31日函所為行政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 103年8月20日申請變更安中(三)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重劃範 圍事件,應予核准。」(本院卷一第151頁)及言詞辯論程 序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3年10月6日函、



103年10月31日函)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03年8月20 日申請變更安中(三)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重劃範圍事件,應 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就被 告103年10月6日函部分固僅有撤銷聲明,惟原告依獎勵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20條規 定,申請變更自辦市地重劃範圍經被告否准,並循訴願前置 程序後提起本訴,是此部分聲明應改為課予義務訴訟聲明, 始為完足聲明,依前開說明,尚不生訴之追加問題。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以90年8月14日90南市都計字第055063號公告「臺南 市安南區(和順地區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 (下稱系爭細部計畫案),於90年8月16日發布實施。原告 於99年1月20日向被告申請成立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經 被告以99年2月10日南市地劃字第09914503950號函核准。嗣 被告認原告未自核准之日起1年內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規 定辦理,遂以100年4月7日府地劃字第1000249420號函知原 告擬解散之。原告於101年4月24日以安中(三)自籌字第00 00000號函知被告所屬地政局(下稱地政局)申請核定重劃 範圍,案經被告召開101年度第15次聯合審查會審查後,以 102年4月19日府地劃字第1020276979號函核准。嗣被告認原 告仍未自核准之日起1年內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規定辦理 ,又於103年4月11日以府地劃字第1030320087號函知原告, 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陳述意見。原告乃以103年4月22 日安中(三)自籌字第0000000號函陳述意見略謂:(一) 籌備會自成立以來,歷經多次範圍變更,並將系爭細部計畫 案全區納入,增加重劃困難。(二)本區農會面積占49.5% ,目前農會不同意,且長溪路和怡安路的交叉路口都市計畫 規劃為(廣一),造成地主損失,且街廓太大,不易小地主 分配土地,致無法在1年之內完成。(三)擬依獎勵重劃辦 法第4條、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就怡安路以北部分做專 案變更,以利重劃工作早日完成,解決文小52用地之問題等 語。被告則於103年5月12日函覆同意展延4個月,並請原告 於文到次日起4個月內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備齊相關書 圖文件,向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變更該 重劃區所屬細部計畫,且將後續申辦情形副知地政局。原告 嗣於103年7月9日向地政局表示擬變更重劃範圍,地政局則 以103年7月31日南市地劃字第1030689807號函(下稱地政局 10 3年7月31日函),請原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0條規定, 備具申請書並檢附擬辦重劃範圍相關圖冊送局審查。原告又 於10 3年8月20日以安中(三)自籌字第1030820001號函,



向地政局申請變更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嗣經被告審認系爭 細部計畫案未劃定開發分區,且原告未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6 條規定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已逾1年以上,故作成被告103 年10月6日函否准重劃範圍之變更申請,並通知擬解散之。 原告於103年10月17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原告有 自報准核定之日起1年內未依規定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情 事,乃作成103年10月31日函命原告解散。原告不服,就被 告103年10月6日函及103年10月31日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8月20日申請核准變更重劃範圍,經被告103 年10月6日函否准,並以103年10月31日函命原告解散。原 告不服前揭2函而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後,即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原處分(被告10 3年10月6日函及103年10月31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惟核本件情形,洵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非撤銷訴訟 ,是原告訴之聲明即有應予調整之必要,且鈞院於105年1 月12日準備期日亦當庭曉諭。故而原告追加聲明為:「一 、訴願決定及被告103年10月6日函、103年10月31日函所 為行政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03年8月20日申請 變更安中(三)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重劃範圍事件,應予核 准。」原告以103年8月20日安中(三)自籌字第10308200 01號函向被告申請變更系爭重劃範圍,並非申請變更系爭 細部計畫案,此觀原告前揭函文內容及被告103年7月31日 函即明。被告辯稱原告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申請變更 細部計畫,無主觀公權利,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云云, 自不可採。又被告以地政局103年7月31日函,請原告依獎 勵重劃辦法第20條規定提出申請並附圖冊,實屬行政機關 依職權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被告嗣以103年10月6日函否准 原告申請,洵屬所謂「第二次裁決」之新行政處分,應得 為獨立爭訟之對象。
(二)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規定,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時須 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然在重劃範圍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土地所有權人之人別無從特定,故原告依獎勵重劃辦 法第26條規定申請被告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前,須先依獎勵 重劃辦法第20條規定,申請核准重劃範圍。原告於99年10 月14日、99年12月20日、100年2月11日、100年3月2日、1 00年5月13日及100年11月8日先後6次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 20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核定重劃範圍,被告以102年4月19日 府地劃字第1020276979號函准予核定,原告自該時起始有



可能開始辦理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事宜。被告不明所以 ,徒以原告自核准成立起,已逾1年以上未申請核准實施 市地重劃云云,忽略原告先後6次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0條 規定向被告申請核定重劃範圍,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直至102年4月19日才核定重劃範圍之事實,被告103年1 0月31日函所憑事實已有違誤,自無可維持。(三)原告103年4月22日安中(三)自籌字第0000000號函說明 第3點雖提及擬申請變更細部計畫,然綜觀該函整體內容 ,無非藉陳述意見向被告請求取消擬解散籌備會之決定, 並予以展延期限之意思,故原告於103年4月22日業已表明 請求被告展延期限。依被告訂定之籌備會申請展延辦理期 限原則,被告關於籌備會展延期限均為1年,且可再次展 延,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對於原告之展延申請,僅給予4 個月時間,於法自有未合,系爭訴願決定對此隻字未提, 亦有可議。又被告於103年4月16日確有核定「籌備會申請 展延辦理期限原則」規定,有被告所製作之《104年全國 地政機關精進業務座談會-臺南市公辦及自辦市地重劃業 務工作分享》簡報第37頁可憑。上開簡報雖僅揭示「臺南 市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申請展延辦理期限原則」要旨, 惟籌備會申請展延辦理期限原則與上開簡報所揭示意旨完 全相同,且該業務座談會乃地政局製作,主講人為該局局 長,故地政局人員應已自承被告確於103年4月16日核定「 臺南市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申請展延辦理期限原則」。 被告當庭否認有訂定上開規定云云,顯未符實情。依被告 於103年4月16日核定之臺南市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申請 展延辦理期限原則第2點規定要旨:「制定展延時間(10 個月)。」可知被告對於自辦市地重劃之籌備會申請展延 期限係10個月,被告於本件僅展延4個月,且期限屆滿旋 遽行解散,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甚明。(四)被告103年5月12日同意展延4個月,無非係依原告103年4 月22日陳述意見,向其請求辦理變更重劃範圍之申請,並 非就原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向被告申請核准實施市地 重劃所為之展延。換言之,被告給予該4個月之期間,僅 供原告向都發局申請變更系爭細部計畫案之辦理期程而已 。原告信賴地政局103年7月31日函關於「原告依獎勵重劃 辦法第20條規定備具申請書並檢附擬辦重劃範圍相關圖冊 送局審查」之請求,辦理重劃區範圍變更事宜,而無暇併 行照原定重劃範圍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向被告申請核准 實施市地重劃事宜。在原告等待被告核准變更重劃範圍申 請之際,被告忽以103年10月6日函知否准變更重劃範圍之



申請並擬請解散,既未再給予合理時間,供原告辦理依獎 勵重劃辦法第26條向被告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之事宜, 且該4個月期間幾為被告審查重劃範圍可否變更而用罄, 此非可歸責原告所致。被告以最嚴厲之解散手段,將原告 心血付之一炬,既乏誠信,復未保護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 ,並違反比例原則。
(五)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於102年12月23日修正後之 規定,未禁止分區重劃而僅係增列分區重劃之限制。原告 自99年起即申請辦理市地重劃事宜,截至上開修正期日為 止,其處理程序猶未終結。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 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上開辦法第7條之修正前規定,原告 所為變更重劃範圍之申請,於法當無不應准許之理: 1、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本文係宣示行政程序進行中,相關 法規有變更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 規(從新原則);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舊法規(從優原則),皆不生法規溯及既往問題( 參最高行政法院98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102年12月23日修正後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2 項規定,並未禁止分區辦理市地重劃,僅增列限制為分區 辦理之要件。修正前該條項則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籌備 會得擇定分區辦理重劃,無須就都市計畫指定開發區域為 全區辦理重劃,既得節省徵求擇定分區以外之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召開座談會等之部分勞費,亦得因應所擇定分區 內居民之實際需要而加速開展相關之建設及開發,堪認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修正前之規定對自辦市地重劃 之籌備會而言較為有利。原告自99年2月10日經被告核准 成立以降,截至市地重劃實施辦法102年12月23日之修正 期日為止,處理程序猶未終結。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 條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 第2項規定,核准原告變更重劃範圍之申請,則被告103年 10月6日函違反上開規定甚明。
2、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7條第2項規定,揆之系爭細部計畫案乃劃分「安中路 1段以南重劃地區」及「怡安路2段以北重劃地區」,足見 確有劃分開發分區之規定,原告103年8月20日之申請應屬 適法,即堪認定。都發局103年9月23日南市都管字第 1030881188號函核為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解釋,並無拘束鈞 院依法認定之效力。又依被告自行訂頒之臺南市政府核定 自辦市地重劃基本原則第3條,系爭細部計畫案就上開2重



劃地區已規定公共設施用地比例,原告即得申請分區辦理 市地重劃,故被告103年10月6日函予以否准,洵有違平等 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再者,系爭細部計畫案地區已 有分期分區開發實例,有都發局104年3月31日南市都綜字 第1040297853號函可證。該都發局函文所載4期自辦重劃 辦理期間,系爭細部計畫案及及獎勵重劃辦法有關重劃範 圍之規定未曾修正,顯然系爭細部計畫案可依據獎勵重劃 辦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分期分區開發於法有據等情。並聲 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3年10月6日 函及被告103年10月31日函)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0 3年8月20日申請變更安中(三)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重劃範 圍事件,應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任擇分區申請變更重劃範圍改變系爭細部計畫案範圍 ,實質上應與申請變更細部計畫無異,被告拒絕其變更細 部計畫之申請,原告未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5條之救濟程序 規定請求內政部處理即與法有違,即無追加本件課予義務 之訴之主觀公權利,其訴之追加應不合法:
1、籌備會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申請變更細部計畫時,應檢具 該條所定之事業及財務計畫書向當地當地直轄市申請,並 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之規定辦理。籌備會自行擬定或申請 變更細部計畫遭受直轄市拒絕時,應依都市計畫法第25條 之規定向上級機關即內政部請求處理,經內政部依法處理 後,土地權利關係人不得再提異議,亦即排除人民提起行 政訴訟之可能。而依價值位階體系推論,如果細部計畫之 變更申請遭拒僅容許向上級機關表示不服,則主要計畫之 變更或請求撤銷依主要計畫所擬定之全部細部計畫,當應 有更嚴格限制,從而不應容許人民主動請求,因此人民即 無主觀公權利可言。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1149號裁定、102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同旨可參。 2、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課予義務之聲明,本件非如原告所稱 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請求基礎不變之情形。 依都發局103年9月23日南市都管字第1030881188號函,可 知系爭細部計畫案意旨為整體開發。被告於102年4月19日 核定原告自辦重劃範圍,係因該重劃範圍符合系爭細部計 畫案應整體開發意旨,原告嗣後申請變更,顯然與系爭細 部計畫案應整體開發之意旨有違,將導致無法取得原本整 體規劃之完整公共設施、重劃費用負擔(土地改良物拆遷 補償數額)之不公平、土地無法合理使用及無法實現系爭 細部計畫整體開發之意旨。原告任擇分區申請變更重劃範



圍,實質已改變系爭細部計畫案之範圍,應與申請變更細 部計畫案無異。地政局依都發局103年9月23日南市都管字 第1030881188號函文意旨,認原告之申請無異於變更系爭 細部計畫應整體開發之旨而駁回,且原告任擇分區申請變 更重劃範圍亦未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辦理。 原告未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5條之救濟程序規定請求內政部 處理,即尚無提起行政訴訟之主觀公權利,是原告追加本 件課予義務之訴,與法有違。退步言之,原告追加課予義 務之訴亦無理由,詳述如後。
(二)關於被告103年10月6日函,系爭細部計畫案說明書未規定 開發分區,應無原告所指臺南市政府核定自辦市地重劃基 本原則第3條之適用: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可知,如都市計畫未劃定開發分 區,則應以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範圍,如實施重 劃確有困難,應檢討都市計畫後再行辦理。本件原告於10 3年8月20日申請核准變更自辦重劃範圍,欲將「怡安路2 段以北市地重劃地區」割除於原核定之重劃範圍外。然系 爭細部計畫案尚無劃定開發分區之記載,原告之變更申請 與前揭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 2項及臺南市政府核定自辦市地重劃基本原則第3條之規定 尚有未符,被告否准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103年10月6日函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差別待 遇原則:
1、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於102年12月23日修正前規 定:「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其以市地重劃方式 開發者,應以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地區範圍 ,並得分區辦理市地重劃……。」修正後規定:「都市計 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應以 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地區範圍,並得依都市 計畫劃定之開發分區辦理市地重劃……。」修正總說明第 3點:「市地重劃係依照都市計畫內容辦理,可否分區辦 理重劃,亦應依照都市計畫劃定之開發分區辦理。」該辦 法第7條修正說明則記載:「……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 之地區,可否分區辦理市地重劃,應於都市計畫規劃階段 通盤考量,並明定各分區範圍,以免嗣後蛙躍式開發,致 尚未開發地區零星分散,爰修正第2項。」是都市計畫指 定整體開發之地區如已明定各分區範圍自得分區開發,如 未明定各分區範圍,自不得任擇區域,以蛙躍式任擇區域 之開發方式,造成未開發地區零星分散之弊病致無法適時 達成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



2、原告雖以都發局104年3月31日南市都綜字第1040297853號 函,主張系爭細部計畫案可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2條第3項 分期分區開發云云。然依系爭細部計畫案及都發局103年9 月23日南市都管字第1030881188號函均顯示,系爭細部計 畫案尚不涉及規定開發分區,並無原告主張系爭細部計畫 案已明定劃定開發分區之情形。系爭細部計畫案於發布實 施後,已辦理之77期安西(95年)、79期安中(95年)、 87期安中二(97年)及94期安通(101年)等自辦重劃案 ,乃縣市合併前依據102年12月23日修正前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
3、系爭細部計畫案歷經數期重劃會予以分期開發後,因系爭 細部計畫案整體開發範圍內有部分地籍、權屬複雜或地上 物密集地區,未納入重劃開發,造成無法取得完整公共設 施、重劃費用負擔(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數額)不公平、 土地無法合理使用、無法實現系爭細部計畫案整體開發之 目標。被告自縣市合併後,遇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分期分 區之重劃區範圍申請,除都市計畫明定得分期分區開發者 ,依其規定開發分區辦理,如不涉及開發分區,皆應全區 納入擬辦重劃區範圍之申請,以維護開發範圍內公共設施 之完整性及土地合理使用,並符合都市計畫規範整體之開 發意旨。故被告以系爭細部計畫案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重 劃地區範圍,未予原告分區辦理,尚無違反差別待遇原則 。
4、原告經核定之重劃範圍,係被告召開101年度第15次聯合 審查會審查後,以102年4月19日府地劃字第1020276979號 函准予核定。原告遲未取得核定重劃範圍內之所有權人過 半數之同意,怠至103年8月20日方向地政局申請核准變更 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被告依102年12月23日修正後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及該修正條文避免任擇區 域蛙躍式之重劃致未開發地區零星分散之公益目的而否准 原告申請變更已核定之重劃區域,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6條之差別待遇原則。原告稱縣市合併前之臺南市政府核 定重劃範圍4案例為違法云云,縱經鈞院審查認定4案例為 違法,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行政裁判要旨 ,原告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四)本件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適用: 1、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謂「處理程序終結前」乃係指「 行政程序終結前」,各機關倘在受理人民聲請案,尚在處 理程序終結前,適法規有變更者,即有從新從優原則之適 用;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



新法規。易言之,在新法規公布施行前,如已有准駁之決 定,縱法規變更,亦不能從實體上依新法重為准駁之決定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42號判決、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民事裁判可參。本件原告原核定重 劃範圍為「安中路1段以南重劃地區」及「怡安路2段以北 市地重劃地區」,且原告未對於前揭2區之核定處分不服 已生確定力,該申請核定重劃範圍之處理程序應已終結。 原告以103年8月20日安中(三)自籌字第1030820001號函 申請變更業經確定重劃範圍之申請案,屬另一件新申請案 件,應依申請時之法規為準據法。
2、若認本件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適用,本件容應適用 修正後之法律:依前揭102年12月23日修正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7條第2項修正總說明第3點修正意旨可知,以蛙躍 式任擇區域之開發方式,將造成未開發地區零星分散之弊 病,致無法適時達成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所欲達成之公 益目的,該修正顯為立法者基於重大公益之考量,而以新 法禁止之事項,即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所謂「新 法規禁止之事項」。故本件申請變更重劃範圍案件之許可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意旨,尚不得適用修正前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之規定。且依都發局103年9月23 日南市都管字第1030881188號函文可知,「安中路1段以 南重劃地區」及「怡安路2段以北市地重劃地區」之細部 計畫說明意旨應以整體開發為之。
(五)被告103年10月31日函所憑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 1、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5項第1款之所以規定籌備會應限期 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係 為免籌備會有因故拖延重劃作業、影響政府重大開發計畫 等拖延不決或影響權益等情事,此觀77年6月15日立法理 由自明。故籌備會自報准核定之日起1年內,未依獎勵重 劃辦法第26條規定辦理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者,主管機 關即得裁量解散。被告自99年2月10日核准成立原告,原 告至遲應於100年2月10日前依同辦法第26條規定向被告申 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原告遲未向被告申請核准實施市地 重劃,被告已3次函知原告擬請解散,並給與其充分之緩 衝期。因原告自99年2月10日核准成立籌備會起已拖延數 年未依規定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縱經被告以103年5月 12日府地劃字第1030397674號函同意展延4個月,原告仍 未遵期向都發局申請變更系爭細部計畫案。是被告以103 年10月31日函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5項第1款規定解散 原告,於法尚無違誤。




2、原告稱其信賴地政局103年7月31日函云云,然該函僅為單 純引述法條規定通知原告應依法申請審查,性質僅屬單純 事實敘述或依法申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之申請有所 准駁,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72號裁判意旨尚無 信賴基礎,自不生信賴保護原則問題。被告以103年4月11 日府地劃字第1030320087號函通知原告遲未依獎勵重劃辦 法第26條規定申請核准市地重劃,原告103年4月22日函覆 稱擬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條、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就 怡安路以北部分做專案變更,被告遂同意展延4個月,請 原告於文到次日起4個月內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備齊 相關書圖文件,向都發局申請變更該重劃區所屬細部計畫 ,並將後續申辦情形副知地政局。然原告嗣以103年8月20 日安中(三)自籌字第1030820001號函向地政局申請核准 變更重劃範圍,至今均未向都發局申請變更系爭細部計畫 案。原告既未依其103年4月22日函辦理細部計畫變更,即 無正當合理之信賴存在,況被告歷經4年6月餘後方依法解 散之,該解散原告之裁量處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六)原告自承被告於103年5月12日同意展延4個月,僅係供原 告向都發局申請變更細部計畫之辦理期程,可見該函展延 期程與原告提出「訂定籌備會申請展延原則」無關連性。 且依原告提出之「籌備會申請展延辦理期限原則」及「訂 定籌備會申請展延原則」,申請展延10個月係因籌備會未 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5項第1款規定,檢具法定文件向 被告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籌備會應於前揭1年之期限 屆滿前1個月內申請展延,如果籌備會未於前揭期限屆滿 前1個月提出申請展延,即未提出者視為不申請展延。本 件原告既未於前揭期限屆滿前1個月提出申請展延,被告 即所謂無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情形,故原 告主張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系爭細部計畫案(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8頁)、被告99年 2月10日南市地劃字第09914503950號函(本院卷一第32頁) 、100年4月7日府地劃字第1000249420號函(本院卷一第34 頁)、原告101年4月24日安中(三)自籌字第0000000號函 (本院卷一第111頁)、被告102年4月19日府地劃字第10202 76979號函(本院卷一第33頁)、103年4月11日府地劃字第 1030320087號函(本院卷一第35頁)、原告103年4月22日安 中(三)自籌字第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36頁)、被告 103年5月12日府地劃字第1030397674號函(本院卷一第37頁



)、原告103年7月9日安中(三)自籌字第1030709001號函 (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地政局103年7月31日南市地 劃字第1030689807號函(本院卷一第43頁)、原告103年8月 20日安中(三)自籌字第1030820001號函(本院卷一第44頁 )、原告103年10月17日安中(三)自籌字第1031017001號 函(本院卷一第47頁)、被告103年10月6日函(本院卷一第 19頁)、被告103年10月31日函(本院卷一第21頁)可稽, 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被告以違反系爭細部 計畫案為由,作成103年10月6日函否准原告變更重劃範圍之 申請,有無違誤?(二)被告認原告自籌備會報准核定之日 起1年內未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規定向其申請核准實施市 地重劃,作成103年10月31日函予以解散,是否合法?茲分 述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 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 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 。」「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為之。 」「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 明之:一、計畫地區範圍。二、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三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四、事業及財務計畫。五、道路系 統。六、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七、其他。前項細部計 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1200分之1。」「土地權利關係人為 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 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 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 定辦理。」「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 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 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 三、市地重劃。」都市計畫法第3條、第8條、第22條、第 24條及第48條第3款所明定。次按「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左 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一、 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二、舊都 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 使用之需要者。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四、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第1項)為促進土地利 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 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一、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 。二、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三 、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四、免徵或 減徵地價稅與田賦。五、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



。(第2項)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 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重劃 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 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 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行為時平 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8條定有明文。又按「土地 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 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之規定。」「籌備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得解散之:一、籌備會自報准核定之日起1 年內未依第26條規定辦理。」「籌備會成立後,應備具申 請書並檢附下列圖冊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 定擬辦重劃範圍:一、重劃區範圍及位置圖。二、重劃區 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三、重劃區土地清冊並載明土地所 有權人。四、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及其概略面積。前項 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30日內核復。」「 籌備會應檢附下列書、表、圖冊,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一、申請書。二、重 劃計畫書。三、重劃區土地清冊。四、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書。五、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包括同意、不同意之 意見及其處理經過情形。六、其他有關資料。前項重劃計 畫書內容,應載明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事 項。」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第11條第5項第1款、第20條 、第26條定有明文。依此可知,所謂都市計畫,係指在一 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 、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與平均地 權條例、獎勵重劃辦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 對土地使用開發作合理之層級化管制規劃,藉以改善居民 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鄉、鎮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是故 ,市地重劃係作為實現都市計畫之手段,辦理市地重劃應 受都市計畫內容拘束,市地重劃主管機關應遵此辦理。(二)關於被告以103年10月6日函否准原告申請變更重劃範圍之 部分:
1、按102年12月23日修正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前 段規定:「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其以市地重劃 方式開發者,應以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地區 範圍,並得分區辦理市地重劃……。」該規定於102年12 月23日修正為:「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其以市 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應以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重 劃地區範圍,並得依都市計畫劃定之開發分區辦理市地重



劃……。」(上開規定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準用之 )依此,修正前重劃地區範圍之界定,雖以都市計畫指定 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地區範圍,但仍得分區辦理開發,於 分區辦理開發時無明定「以都市計畫劃定開發分區辦理市 地重劃」為必要條件,嗣102年12月23日修正後,則明定 以「依都市計畫劃定之開發分區辦理市地重劃」為要件。 參酌內政部102年12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412號 令附市地重劃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第3點記載: 「市地重劃係依照都市計畫內容辦理,可否分區辦理重劃 ,亦應依照都市計畫劃定之開發分區辦理(修正條文第7 條)。」(本院卷一第126頁)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部 份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第7條之說明理由第2項略謂:「 二、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可否分區辦理市地重 劃,應於都市計畫規劃階段通盤考量,並明定各分區範圍 ,以免嗣後蛙躍式開發,致尚未開發地區零星分散,爰修 正第2項。」等語(本院卷一第127頁)。是依修正後之規 定,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地區範圍者,應整 體辦理市地重劃,都市計畫有劃定開發分區,始得為分區 辦理市地重劃,以避免嗣後蛙躍式開發,致已開發及尚未 開發地區零星分散,而無法落實都市計畫原本規劃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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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