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2227號
TPHM,101,上易,2227,2012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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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黃君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
易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1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 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 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 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 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 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 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 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 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 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 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 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 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古黃君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 日某時,見址設桃園市○○路45號「美杏小吃店」之經營者 阮美杏為越南籍女子而認為可欺,竟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 意,自行進入該店對阮美杏稱要收取保護費,如果阮美杏不 馬上給則要告訴其老大,該店也不用開了等語,阮美杏心生 害怕對被告古黃君回稱沒錢,被告古黃君便表示隔日再來而 離開,阮美杏便至警察局備案。翌日(2日)中午12時40分 許,被告古黃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及另1名 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男子共同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先由 該名越南籍男子至該店叫阮美杏到門口談事情,阮美杏到該 店門口後,發現被告古黃君坐在由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男子所駕駛之汽車副駕駛座上,並再度向阮美杏表示要新臺 幣(下同)1萬元,阮美杏仍表示沒錢,被告古黃君與該2名 男子乃行離開,阮美杏心生害怕再度至警察局報案。當日(



2日)下午4時許,被告古黃君竟再夥同6、7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騎乘3輛機車至該店門口停下後,先後進入 該店並1人占坐1個位置,阮美杏請服務生問該6、7名男子要 吃什麼卻皆不獲回復,只有古黃君開口表示要收錢,並說「 如果不給的話,我叫我老大來,你的店就不用開了」等語, 阮美杏因而心生畏懼,而請被告古黃君稍候並稱將打電話請 朋友送錢過來為由,伺機用警察所給之電話號碼報警,警方 據報即行前往處理等情,因而論被告古黃君恐嚇取財未遂罪 ,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敘明被告著手於恐嚇取 財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阮美杏並未交付1萬現金而不遂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另審酌被告古黃君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 物,為圖私利,而夥同上揭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恐嚇被害人阮美杏交付1萬元現金,對被害人財產法益 及社會秩序危害程度非輕,但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或 有悔意,另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形式上觀察並無 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 科,本件係為有罪之自白,且屬未遂行為,前並已向被害人 致歉。而被告甫有一女兒剛滿4 個月,妻子做路邊攤生意, 實無力繳納15萬元之鉅額罰金。況被告僅以口頭恐嚇,非有 任何暴力行為,原審判處5個月有期徒刑顯屬過重云云,惟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原判 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尚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被告上訴意旨復未依 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 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 指稱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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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