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2215號
TPHM,101,上易,2215,2012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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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215號
上 訴 人 黃志峯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
易字第1388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8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亦有有文。又 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 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 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二四一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依判決之種類,其對被告最不利至最有 利之次序為:科刑、免刑、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無罪 之判決,若僅就原判決聲明不服,並非求為更有利種類之判 決,即無上訴利益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 一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志峯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 段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徐琳雅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在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 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件訴追條 件已有欠缺,檢察官之起訴權因之消滅,國家刑罰權業已不 存在,原審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並無不當或 違法之處。被告雖具狀請求上訴,然綜觀其意旨,應係對告 訴人其他行為表示不滿之意,並非欲對原審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求為更有利之免訴或無罪等判決,此有上訴聲明及上訴 理由狀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六頁)。是本前述 說明,本件難認被告之上訴有何上訴利益可言,顯與為自己 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本旨相違,要非合法之上訴,且不得補 正,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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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